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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葡萄牙最近公布了八月二十七日第347/99號法令,根據該法規第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定出在澳門執行該法規所必需之措施,屬澳門政府之權限。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本法規適用於八月二十七日第347/99號法令第一條所指人員。
一、二月二十三日第14/94/M號法令第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不適用於選擇納入葡萄牙共和國部門之人員。
二、二月二十三日第14/94/M號法令第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僅適用於有關人員獲免除上班之日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之期間。
一、根據八月二十七日第347/99號法令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之規定,有關人員在澳門報到之情況,由行政暨公職司(葡文縮寫為SAFP)負責協調及實行。
二、無須為有關人員在澳門報到而簽發報到憑單,彼等亦無須證明已了結與財政部門之間之一切債務。
一、根據八月二十七日第347/99號法令之規定在澳門報到之人員,如根據四月十三日第89-G/98號法令及三月十一日第66/99號法令之規定獲批給特別准許,其運輸權利得透過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提前行使,有關金額得直接支付予該權利人。
二、獲批給特別准許之人員,如其按八月二十四日第60/92/M號法令之規定簽訂之合同在澳門終止後,繼續擔任職務並簽訂新合同,但合同內並無規定維持上述權利者,亦適用上款之規定。
三、其他權利,須於有關人員在澳門終止職務時,按其合同之規定行使。
四、本條所指運輸權利,包括旅客、行李及車輛之運輸費用,以及有關保險及清關費用,該權利係根據有關人員之職務上之法律狀況而定。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申請,應根據實際情況自有關人員在澳門報到、簽訂合同或本法規開始生效日起十日內提交。
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輔助納入事務辦公室之職責及權限,轉歸行政暨公職司,而九月三十日第93/GM/93號批示及其他現行法例中對輔助納入事務辦公室之提述,均視為對行政暨公職司之提述。
八月二十七日第347/99號法令第一條第一款a項及b項所指人員所屬之澳門公共機構及部門,應於有關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在澳門報到後五日內,將其個人檔案送交行政暨公職司。
根據四月十三日第89-G/98號法令及三月十一日第66/99號法令之規定獲批給特別准許之人員之合同文書之證明文件副本,應在簽訂合同後五日內,由澳門行政當局部門及機構送交行政暨公職司;如屬經已簽訂合同之情況,則在本法規開始生效後五日內送交。
本法規於公布翌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九月八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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