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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鑑於七月二十六日第6/86/M號法律引入一海岸公有產權之新制度;
鑒於其本身所具之性質,此海岸公有產權帶有特別的本質;
一個負責處理有關海岸公有產權之使用,保持與維護事項之行政組織之存在變成必不可缺。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之意見;
澳門總督按行使《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節所賦予之權力,並在本地區產生法律效力,�此{佈如下:
成立一附屬於澳門總督之澳門海岸公有產權委員會,簡稱為CDPH。
一、CDPH之職責是對有關海岸公有產權事項發表意見,通過發出意見或提出建議或其本身之推薦,協調海岸公有產權之使用,保持及維護。
二、CDPH應該主要在於對下列事項之研究,發表意見及提議:
a) 認為有利於理想及完滿之海岸公有產權管理,維護、保持及使用之行動;
b) 保護及維護水中物之性質;
c) 對或可能發生於海岸公有產權範圍內私有產權之法 律狀況;
d) 適當措施將原屬於海岸公有產權和已被非法佔用之區域收回;
e) 阻止非法佔用海岸公有產權之方式;
f) 組成委員會,介定與私有產權土地�E接之海岸公有產權之河岸及邊緣;
g) 建立海岸之有產權範圍內之自然保護;
h) 管理及使用海岸公有產權之原則及規定;
i) 所有由法律規定送交委員會評估之其他事項。
三、CDPH同時亦應對下列事項發表意見:
a) 所有使用或佔用海岸公有產權部份的執照之申請以及意圖在此海岸公有產權部份實行之所有工程計劃或大型建設,即使其目的為本地區或為其他公共目的;
b) 為公共利益之方便,而中止私人使用海岸公有產權部份;
c)撇除海岸公有產權部份;
d) 任何直接或非直接與海岸公有產權有關的立法文件之提議或計劃;
e) 所有由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個別或集體和地方市政當局或由地區機關提出之工程計劃,其中全部或部份包括有私人產權制度之邊緣或河�A部份。
一、CDPH由下列人仕組成:
a)澳門港務局長,由其出任主席;
b)建設計劃協調司代表一名;
c)旅遊司代表一名;
d)市政廳代表一名;
e)離島市政廳代表一名;
f)澳門港務局直接負責海事活動範圍之主管;
g)海島市海事署分局局長;
h)澳門港務局法律技術人員一名。
二、由澳門港務局一名書記擔任CDPH秘書,但無投票權。
三、由澳門總督,委員會主席提出或由任何委員建議,可以邀請對有關工作議程中之事項討論有重要貢獻之人仕,以諮詢身份和無投票權情況下,參加CDPH之會議。
一、如委員會委員並非具有一特定職位以成為當然委員時,需由有關所在機關建議,經澳門總督批示任命之。
二、當委員會主席缺席或未能出席時,由其合法之代理人擔任其職務。
一、CDPH由訓令所核準之適當內部規則所管制。
二、參加CDPH會議之委員及其他人仕有權收取由澳門總督批示所規定之出席津貼。
澳門港務局保證對CDPH運作及處理事項所需要之行政上的支持。
一、CDPH應在本文件生效日起計六十天內,議出其內部規則。
二、在批准通過內部規則之前,CDPH會根據六月二日第88/73號訓令所核准之規則,經由適當的採納適應以及不損害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下,受到管制。
一、二月九日第34/71/號國令不再在本地區適用。
二、撤銷由六月二日第88/73號訓令核準之澳門海事公有產權省部委員會內部規則第一至第六條。
一九八九年七月二十二日通過
着頒行
總督 文禮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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