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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鑑於九月六日第48/93/M號法令所設立之旅遊高等學校籌設委員會運作期間所獲得之經驗,顯示採用各教育與培訓單位及教學實習單位之綜合管理系統係較合理之方法,此不僅反映在旅業及酒店業培訓之整體計劃上,同時亦反映在共有資源,即如設施、實驗室、設備以及教師、技術人員及行政人員之利用上。
在此情況下,現設立旅遊培訓學院。
然而,管理系統之單一性並不影響各教育場所之個別性;該等教育場所在教學內容及培訓結果上,均處於不同水平。
因此,旅遊高等學校獲賦予高等教育之理工水平,並使其擁有本身通則及本身機關。
然而,透過促使一名理工高等教育代表加入學術機關及協調機關,以排除與本地區教育系統脫節之任一因素,同時規定學位及相應學位等同之授予係透過澳門理工學院所作之認可為之。
對於旅業及酒店業學校以及實習迎賓館,亦引入已採納組織模式所要求之組織及職能上之調整。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一、旅遊培訓學院(葡文縮寫為IFT)係公法人。
二、旅遊培訓學院係於本地區旅業及酒店業範圍內之教育及培訓方面之有權限實體。
三、旅遊培訓學院具有法律人格及學術、教學、行政、財政等自治權。
四、旅遊培訓學院為貫徹其目的,得與其他同類型之公共或私人機構訂立協議、協定、議定書及合同。
一、旅遊培訓學院受總督監督。
二、監督實體之權限為:
a) 核准年度活動之計劃及報告書;
b) 核准旅遊培訓學院及其附屬學校教授或開辦課程之課程計劃;
c) 核准預算;
d) 任命院長及副院長;
e) 任命及罷免第十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指之各教育與培訓單位之校長、副校長及實習單位之館長以及部門主管,並許可人員之聘用;
f) 核准人員通則及其修改;
g) 許可學院以締約方之身分訂立協議、協定、議定書及合同;
h) 核准各教育與培訓單位及實習單位之內部規章;
i) 命令進行必要之檢查;
j) 行使法律、通則或內部規章所規定之權限。
旅遊培訓學院具有下列職責:
a) 鑑於在旅業及酒店業範圍內配合需求之各種職業上之要求,促進開展在文化、科技及職業上之高級、中級培訓以及給予專業資格之培訓;
b) 在旅業及酒店業培訓方面,促使培訓質素之提高,指導及統籌一個在程序方面之全面性及規範性結構;
c) 鑑於旅業及酒店業職業培訓之實習階段,提供優良之理論/實踐培訓;
d) 鼓勵及開展與職業培訓相關之技術教學研究;
e) 在旅遊現象、其成因及社會經濟影響之研究方面提供合作;
f) 根據勞動力市場之客觀及系統之指標,開辦適當之培訓課程;
g) 促進及支持旅遊及酒店方面之職業之社會專業聲望;
h) 合作推廣本地區旅遊業之技術專業質素之形象。
旅遊培訓學院為履行職責,尤其有權限:*
a) 透過設立一所旅遊高等學校,一所旅業及酒店業學校以及一所實習單位,建立為開展旅遊及酒店業職業培訓計劃所需之培訓結構;
b) 鑑於提高專業能力及積極參與社會態度,促進在文化、學術及技術專業上已具有適當培訓之人員之培訓;
c) 對開展達至旅遊業方面之各社會職業上之要求之培訓所必要之技術教學研究之工具;
d) 促進及參與推廣本地區旅遊質素之形象之活動;
e) 向旅遊酒店企業提供技術與教學上之輔助及與其他部門聯繫;
f) 建立在適用於職業培訓上之教學方法方面之合作模式,尤其是透過與同類機構訂立議定書之方式,以確保教學方法不斷得以更新,提高課程之質素及適當性,以及爭取在國際上認可之;
g) 在適用於職業培訓之教學方法上,透過訂立議定書建立合作模式;
h) 頒發相應於所教授課程之水平之文憑;
i) 認可在本地區以外於旅業及酒店業方面所取得之專業文憑;*
j) 對在本地區以外於旅遊及酒店管理方面所取得之高等程度學歷,授予同等學歷,以便在旅遊高等學校繼續學習。*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2/96/M號法令
旅遊培訓學院之收入為:
a) 由本地區特別透過旅遊基金所給予之撥款;
b) 源自其活動之收入;
c) 由公共實體及私人實體所給予之津貼;
d) 其為受益人之贈與、遺贈及遺產;
e) 由法律或上級命令所給予之其他收入。
根據旅遊培訓學院本身預算中列明之款項,得將其收入用於支付第十條所指之機關、教育與培訓單位及實體單位以及部門等運作上之開支,以及支付為實現第三條所指職責之開支。
旅遊培訓學院受自治實體財政制度之約束,而第二十條第一款為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號法令第二十五條之特別規定。
旅遊培訓學院採用本身徽號。
旅遊培訓學院之住所設在澳門地區。
一、旅遊培訓學院設有:
a) 機關;
b) 教育與培訓單位及實習單位;
c) 部門。
二、旅遊培訓學院之機關為:
a) 院長;
b) 副院長;
c) 行政管理委員會;
d) 技術暨學術委員會;
e) 培訓活動協調委員會。
三、旅遊培訓學院之教育與培訓單位為:
a) 旅遊高等學校(葡文縮寫為EST);
b) 旅業及酒店業學校(葡文縮寫為ETIH)。
四、旅遊培訓學院之實習單位係望廈迎賓館。
五、旅遊培訓學院之部門為:
a) 行政暨財政輔助部;
b) 技術暨學術輔助部。
一、院長負責領導旅遊培訓學院並為旅遊高等學校之當然校長。
二、院長係從高等教育之教師或從教育界具有豐富專業經驗及公認能力之人士中任命。
三、院長由總督任命及免職。而有關之定期委任為兩年,並得根據一般法例續任。
院長之權限為:
a) 指導及協調各教育與培訓單位及部門之活動,使其具有統一性、連續性及效率性;
b) 在法庭內外代表旅遊培訓學院;
c) 向上級呈交預算提案及年度活動報告書,以待核准,並確保其執行;
d) 主持行政管理委員會;
e) 主持技術暨學術委員會,並領導旅遊高等學校;
f) 就旅業及酒店業學校校長、望廈迎賓館館長,以及各教育與培訓單位之副校長之任命及免職作出建議;
g) 就第十條第五款所指之部門主管之任命作出建議;
h) 聘用、任命及罷免其他人員;
i) 經聽取技術暨學術委員會意見後,向上級就核准旅遊培訓學院及各附屬學校所開辦或教授課程之計劃作出建議;屬高等程度之課程,倘應聽取澳門理工學院之意見;*
j) 代表旅遊培訓學院訂立協議、協定、議定書及合同;
l) 提出由旅遊培訓學院所收取之平常收入計劃,尤其是由學員所支付之學費及其他費用,以及在望廈迎賓館內之服務費用。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2/96/M號法令
一、院長得將其權限授予副院長,以便院長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之。
二、在不妨礙上款規定之情況下,院長得將其權限授予各教育與培訓單位之校長及實習單位之館長,但授權應根據上述人士所處理之事宜為之。
一、院長必須專職擔任其官職,不得兼任其他以受僱或以自由職業方式進行之有償之公共或私人活動,但進行因當然之活動而產生者,不在此限。
二、院長獲豁免擔任教學職務,但不影響其主動擔任之。
一、技術暨學術委員會係技術與學術領域之監管機關。
二、技術暨學術委員會之權限為:
a) 根據本地區教育及職業培訓政策,建議由旅遊培訓學院開展之在旅業及酒店業之教育及職業培訓方面之活動方針;
b) 編制在旅遊培訓學院各教育與培訓單位內所教授之每一課程之學習計劃之建議書;
c) 就旅遊高等學校教師之聘請發表意見;
d) 組織教學任務之年度分配工作;
e) 通過上課率、評估、升級及居先順序等規章;
f) 就學位、文憑、課程及學習計劃之等同及認可發表意見;
g) 就科學、學術及圖書目錄等設備之取得發表意見;
h) 就主席交予該委員會之其他事宜發表意見。
三、涉及屬技術暨學術委員會權限之一切事宜,須聽取其意見。
一、技術暨學術委員會之組成如下:
a) 旅遊培訓學院院長,並由其主持該委員會;
b) 旅遊培訓學院副院長;
c) 旅業及酒店業學校校長;
d) 旅遊高等學校副校長;
e) 澳門理工學院代表一名;
f) 根據二月四日第11/91/M號法令第六條第三款之規定,至少具有碩士學位之教師五名;
g) 各教育單位派出兩名教師,而該兩名教師不包括在上項所指之教師內,且由有關單位之教學委員會指定。
二、在不妨礙行使二月四日第11/91/M號法令第六條第五款所定之權能之情況下,如有必要,上款f項所提及之教師中之其中兩名可從其他高等教育機構之教師中邀請。
三、技術暨學術委員會於每學年年初及年終舉行平常會議;如主席召集,得舉行特別會議,並在大多數成員出席時,得作出決議。
四、技術暨學術委員會之決議取決於多數票。
五、在教育及職業培訓領域內被公認有能力之其他人士,亦得參加會議,但無表決權。
一、培訓活動協調委員會之宗旨係確保與旅遊領域之官方架構及旅遊領域之經濟參與人之聯繫,並建立合作渠道。
二、培訓活動協調委員會之權限為:
a) 就由旅遊培訓學院在旅遊業教育及培訓方面開展之活動方針發表意見;
b) 就各附屬學校所教授之課程與本地區旅遊業需要之配合發表意見;
c) 就在各附屬學校設立之新課程之計劃發表意見;
d) 就年度活動計劃及報告書發表意見。
一、培訓活動協調委員會之組成如下:
a) 負責旅遊領域之政務司,並由其主持該委員會;
b) 旅遊培訓學院院長;*
c) 旅遊司司長;*
d) 旅遊培訓學院副院長;
e) 各教育與培訓單位之校長及實習單位之館長;
f) 旅遊高等學校副校長;
g) 在旅遊業範圍內之專業組織之代表六至九名,尤其為澳門酒店業協會及澳門旅行社協會之代表;
h) 由負責教育領域之政務司指定之本地區高等教育界代表一名。
二、上款g項所指之人士由該項所指之專業組織指定,且由總督以批示任命。
三、第一款a項所指之權限得授予旅遊培訓學院院長。*
四、培訓活動協調委員會每年舉行平常會議一次,在特別情況下,其主席得召集特別會議,但須至少提前十五日召集。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2/96/M號法令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係確保旅遊培訓學院行政及財政管理之機關。
二、行政管理委員會之權限為:
a) 就關於旅遊培訓學院收入之行政及財政管理且未被法律排除在其權限範圍外之一切事宜作出決議;
b) 在法定之限度內,許可支付旅遊培訓學院負擔之開支;
c) 編制旅遊培訓學院本身預算及管理帳目,並呈交監督實體審議;
d) 向監督實體建議不屬其本身權限範圍內,但認為有利於旅遊培訓學院之適當財政管理之措施。
三、行政管理委員會得授權主席許可不超過澳門幣50,000元之開支,但在使用該授予權力而實施之行為應於實施後召開之行政管理委員會會議上追認。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由下列成員組成:
a) 旅遊培訓學院院長,並由其主持該委員會;
b) 旅遊培訓學院副院長;
c) 旅業及酒店業學校校長;
d) 旅遊高等學校副校長;
e) 望廈迎賓館館長;
f) 行政暨財政輔助部主管;
g) 透過總督以批示任命之財政司代表一名。
二、總督在任命財政司代表時,應隨即任命其代任人。
三、在正選成員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應由法定代任人代任之。
四、主席在旅遊培訓學院之工作人員中任命擔任行政管理委員會秘書職務之人及其代任人,但其無表決權。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每周舉行平常會議一次,主席得主動或經任一成員建議,召集認為必要之特別會議。
二、行政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取決於出席成員之多數票,主席具有決定性之一票。
三、會議紀錄由出席成員以及參加該會之秘書在下一次會議上通過並簽名。
旅遊培訓學院設有以旅遊高等學校、旅業及酒店業學校之形式運作之若干教育與培訓單位;負責推展旅遊及酒店業領域上之教育及職業培訓計劃,並確保對落實上述計劃所必需之教學、研究及實習性活動。
一、旅遊高等學校係一具有理工水平之高等教育場所,其宗旨係在旅遊、酒店及飲食業領域上進行教育及培訓。
二、旅遊高等學校在澳門理工學院所提供之教學協助下,教授旅遊及酒店管理方面之課程,並向完成有關課程之學員授予專科學位或學士學位。*
三、與上款所述課程相應之文憑,由旅遊培訓學院及澳門理工學院按總督以批示核准之式樣共同頒授。*
四、為在學習計劃中訂定學位之認可及等同之制度,旅遊高等學校得與其他高等教育機構訂立協議。
五、旅遊高等學校所授之課程具有理工高等教育程度,且適用本地區現行法定規則。*
六、為實現第一款所指之目的,旅遊高等學校有權限:*
a) 在旅遊及酒店管理方面舉辦可取得專科學位或學士學位之課程;*
b) 舉辦可給予學分或證明之短期課程、大會、研討會及其他培訓活動;*
c) 組織教育、文化及技術方面之活動,或在上述活動中提供合作;
d) 進行應用研究工作及實習性發展工作。
七、上款a項所指課程之各課程計劃,均以訓令之方式核准。
八、旅遊高等學校之活動,載於為旅遊培訓學院定出之教育及職業培訓策略內,並應符合為本地區高等教育訂定之大目標、監督實體之指令及技術暨學術委員會與培訓活動協調委員會之指引。*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2/96/M號法令
旅遊高等學校受本法規規範,以及受經聽取技術暨學術委員會之意見後,應旅遊培訓學院主席之建議,由總督以批示核准之有關內部規章規範。
旅遊高等學校機關為:
a) 校長;
b) 副校長;
c) 教學委員會。
校長之權限為:
a) 確保旅遊高等學校之管理;
b) 監督學校之運作;
c) 主持教學委員會,並確保其決議之執行;
d) 建議人員合同之訂立及續期,以及其晉階及晉升:
e) 就旅遊高等學校之運作及改善,建議進行必要之工程、取得必要之資產及提供必要之服務;
f) 經聽取教學委員會意見後,認可有關課程之學員所取得之最後評核。
除本法規明確賦予之職能外,副校長應全面協助校長行使其職能,尤其:
a) 校長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之;
b) 行使校長所授予之權限。
一、教學委員會係參與旅遊高等學校教學工作之機關。
二、教學委員會由下列成員組成:
a) 旅遊高等學校校長,並由其主持該委員會;
b) 副校長;
c) 在旅遊高等學校內所教授課程之協調員;
d) 根據旅遊高等學校內部規章,從各課程中指定教師代表一名;
e) 根據上項規定,從各課程中指定學生代表一名。
三、上款c項所指課程之協調員係由具備內部規章所載之學術上之要求及其他要件之旅遊高等學校教師中指定。
一、教學委員會之權限為:
a) 統籌教師教學工作之評估;
b) 就向其呈交之屬教學性質之其他事宜發表意見;
c) 評估正在教授之課程並提出新課程建議;
d) 擬訂旅遊高等學校內部規章提案之規定及有關修改之規定。
二、教學委員會權限之行使,必須根據旅遊培訓學院之技術暨學術委員會所產生之學術及計劃性質之指令為之,但影響該學院之技術暨學術委員會本身之權限者除外。
三、教學委員會每月舉行平常會議一次,其主席得召集特別會議;在大多數成員出席時,得作出決議。
四、教學委員會之決議取決於多數票。
一、旅業及酒店業學校係一專業技術教育場所,負責培訓旅遊業及酒店業之專業人員,並給予其專業資格。
二、為貫徹上款所指之目標,旅業及酒店業學校之權限為:
a)舉辦補充課程、給予專業資格之課程及轉業課程;
b)舉辦職前培訓及選擇職業課程。
三、將在旅業及酒店業學校教授課程之各課程計劃,均以訓令之方式核准。
四、旅業及酒店業學校得頒發給予專業資格課程、補充課程及轉業課程之文憑。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適用於旅業及酒店業學校。
旅業及酒店業學校之機關為:
a) 校長;
b) 教學委員會。
一、校長有權在適用之部分行使第二十六條所規定之職能。
二、旅業及酒店業學校校長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旅遊培訓學院院長指定之人代任之。
一、教學委員會係參與旅業及酒店業學校教學工作之機關。
二、教學委員會由下列成員組成:
a) 旅業及酒店業學校校長,並由其主持該委員會;
b) 教學協調員;
c) 根據旅業及酒店業學校內部規章之規定,從分別負責理論課之教師及實習課之輔導員中指定代表各一名;
d) 根據上項內部規章之規定,指定學生代表兩名。
三、上款b項所指之教學協調員,係根據旅業及酒店業學校內部規章之規定,從該校教授課程之教師中甄選。
一、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教學委員會。
二、如因所處理事宜之需要,得邀請旅遊業及酒店業協會之代表列席該委員會之會議,但無表決權。
旅遊培訓學院設有以迎賓館形式運作之教學專業實習單位,充當各學校課程計劃之實習單位,且作為酒店場所而運作。
附屬於旅遊培訓學院學校網之望廈迎賓館(簡稱迎賓館)係該學院之實習單位。
為貫徹第三十六條所指之目標,迎賓館之權限為:
a) 舉辦模擬活動及教學實習活動,以輔助各學校在技術及科技領域上之課程組成部分;
b) 提供酒店場所之一般服務,例如住宿及飲食服務。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迎賓館;但其在經營方面,則適用規範酒店場所或類似場所之法例。
一、迎賓館由一名館長代表及領導。
二、館長之權限尤其為:
a) 確保迎賓館之管理;
b) 行使第二十六條b、d及e項所指之職能;
c) 向旅遊培訓學院院長建議迎賓館在住宿及飲食方面之價目表。
三、館長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得適用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
第十條第五款所指部門之結構,載於將以訓令方式核准之內部規章內。
行政暨財政輔助部有權限確保屬行政、財政及人員方面之輔助,以及確保對辦事處、檔案室及出納處之輔助。
技術暨學術輔助部有權限確保在酒店、旅遊及資訊等管理方面之技術支援及特定後勤支援,以及輔助一切學術活動。
一、旅遊培訓學院之人員制度適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一般法律之制度。
二、旅遊培訓學院得以私法合同之方式聘用人員,尤其是教師、技術輔助人員及酒店業工作人員,但不妨礙上款之規定。
三、本地區公共部門之公務員、服務人員或外聘人員,得根據適用法例之規定,以定期委任、徵用或派駐之方式, 在旅遊培訓學院任職。
在第四十九條第一款所指之旅遊培訓學院人員通則核准之前,該學院教師之報酬制度係由總督以批示之方式訂定。
旅遊培訓學院院長及副院長分別等同於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號法令附件之表一第一欄目之司長及副司長;旅遊高等學校副校長、旅業及酒店業學校校長等同於廳長,而迎賓館館長及第十條第五款所指部門之主管等同於處長。
第十二條l項所指之收入計劃所載之學費及服務費係由總督以批示之方式核准。
旅遊培訓學院院長應促進對設立本法規所定機關之必要措施。
一、旅遊培訓學院之人員通則自本法規開始生效之日起一年內以訓令之方式核准。
二、根據九月六日第48/93/M號法令所設立之旅遊高等學校籌設委員會之人員,自本法規開始生效起轉入旅遊培訓學院,並保持其在合同及職能上之法律狀況及工作條件。
一、旅遊培訓學院之人員編制載於本法規之附表內。
二、根據上條第一款之規定而核准旅遊培訓學院人員通則之訓令,將對人員編制作出由此產生之調整。
一、在核准旅遊高等學校所教授課程之課程計劃之訓令公布前,該校所教授課程之原課程計劃繼續有效。
二、上款所指之訓令應自本法規開始生效後最多六十日內公布。
一、一九九五經濟年度之預算應自本法規開始生效起三十日內送交總督,且無須辦理適用之一般法例及特別法例所規定之一切手續。
二、在一九九五年預算執行之前,因履行旅遊培訓學院之職責而產生之開支,繼續透過旅遊基金預算中之有關項目支付。
廢止九月六日第48/93/M號法令及六月六日第28/94/M號法令第九條g項、第十條j項及第十一條之規定。
本法規於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五年八月三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a)熟練工人之職位包括酒店業與維修之工作人員之職位。
MacauLI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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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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