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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94/M號法令

第46/94/M號法令

八月二十九日

《可燃產品設施安全規章》之實施規範了液體及氣體燃料批發者之活動,以改善該等燃料之安全條件。

此目的由於透過對人們之不斷喚醒、人員培訓及訓練,以及監察等活動已達到一穩定狀態,但仍有必要制定適用於違反上述規範之處罰制度。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範圍)

本法規訂定適用於違反《可燃產品設施安全規章》(葡文縮寫為RSIPC)之處罰制度,而該規章經三月二十日第19/89/M號法令核准。

第二條

(責任)

違反《可燃產品設施安全規章》之規定者,須負本地區現行之民事及刑事責任。

第三條

(罰款)

一、違反《可燃產品設施安全規章》之規定者,科以以下罰款:

a) 如屬第十二條第一款之違法行為,罰款澳門幣500.00至1,500.00元;

b) 如屬第十二條第四款之違法行為,罰款澳門幣1,500.00至5,000.00元;

c) 如屬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c項及第三十四條a項之違法行為,罰款澳門幣3,000.00至10,000.00元;

d)如燃料泄漏於陸上或海裏,罰款澳門幣5,000.00至15,000.00元,且不影響其他可提起之程序;

e) 如屬第六條、第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b 項至g項及第三十五條之違法行為,罰款澳門幣5,000.00至20,000.00元;

f) 如屬第三十一條a項及b項之違法行為,罰款澳門幣7,500.00至25,000.00元。

二、亦科以以下罰款:

a) 在規定期限內,未符合可燃產品設施監察委員會(葡文縮寫為CIIPC)或經濟司(葡文縮寫為DSE)對有關設施安全或產品操作地點安全之規定,罰款澳門幣5,000.00至25,000.00元;

b) 凡向可燃產品設施監察委員會、經濟司、土地工務運輸司或消防隊,就可能影響具准照設施或可燃產品操作地點之安全等事宜,作出虛假聲明者,罰款澳門幣7,500.00至25,000.00元。

三、違反《可燃產品設施安全規章》之其他規定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影響可燃產品之設施或操作地點之安全者,罰款澳門幣5,000.00至25,000.00元。

第四條

(罰款之酌科)

根據違法行為嚴重性,考慮到違法行為之性質及對人及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損失或有造成損失之危險,酌科罰款。

第五條

(特別加重)

一、如違法行為出於事故之原因,或造成事故之發生,罰款限度增至上述第三條規定金額之兩倍。

二、在累犯之情況下,第一次累犯,罰款金額加倍;以後再犯,罰款金額增至三倍。

三、為前款規定之效力,如自處罰批示確定起一年內,作出相同性質之違法行為,視為累犯。

第六條

(監察)

可燃產品設施監察委員會有權限監察《可燃產品設施安全規章》之遵守。

第七條

(程序及權限)

一、可燃產品設施監察委員會或與燃料操作安全有關之行政當局之其他機構在執行其監察活動時,應將發現違反本法規規定之行為制定實況筆錄,並立即送交有權限組成卷宗之經濟司。

二、如可燃產品設施監察委員會未參與前款所指實況筆錄之制定,應將之通知該委員會。

三、程序提起後,以雙掛號信通知違法者在十日內透過掛號信件作出辯護,而該通知於信件掛號第三個工作日後視為已作出。

四、卷宗一經組成便呈交經濟司司長作出裁定,並有權處罰。

第八條

(處罰批示之通知)

通知以掛號信寄達所有人或法人之住所,而該通知於信件掛號第三個工作日後視為已作出。

第九條

(罰款之繳納)

一、主動繳納罰款應於自有關之通知日起十日內進行。

二、如未按前款所指之規定主動繳納罰款,應將筆錄及在其內所作之裁定之證明書送交具管轄權之稅務法庭,以作強制徵收。

第十條

(時效)

一、科以本法規所定罰款之程序之時效為兩年,由作出違法行為之日起算。

二、罰款之時效為五年,由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三、在下列情況下,程序之時效中斷:

a) 將批示、裁定或對違法者所採取之措施告知其本人或任何通知;

b) 採取任何證明措施,尤其是檢查及搜索,或要求警察當局或行政當局協助;

c) 在行使辯護權時,違法者發表任何聲明。

四、在下列情況下,罰款之時效中斷:

a) 稅務執行程序之提起;

b) 有權限之當局為執行罰款而採取之行動。

五、每次中斷後,時效期重行起算。

六、從開始起,經過一個半正常之時效期,程序及罰款之時效即成立。

第十一條

(保全措施)

一、在所參與之違法行為得對人之身體完整性及財產造成嚴重危險之情況下,經濟司得確定中止或廢止燃料設施登記證(TRIC),以及將設備封印,及/或封閉設施,但不影響上述程序。

二、前款所指措施之實行一般不應超過三個月,且得透過檢查,於核實有關設備或設施以及所開展之活動是否重新符合《可燃產品設施安全規章》之規定後,立即終止。

第十二條

(罰款之歸屬)

根據本法規之規定,科以罰款之所得悉數歸公鈔局所有。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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