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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本文為非正式公佈文本,在此僅供參考。】(法務局提供)
鑑於有需要修改一九六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第1600號立法性法規核准的澳門《都市建築總規章》的若干規定,以便使之符合建築工程的新技術要求;
經工務運輸廳建議及取得工務暨通訊技術委員會贊同意見後;
經聽取政府諮詢會意見後;
澳門總督行使二月十七日第1/76號憲法性法律頒佈的《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所賦予的權能,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獨一條:一九六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第1600號立法性法規核准的《都市建築總規章》第七十三條e項及第一百零一條的內容修改如下:
第七十三條 .........
e)每段兩平台之間的樓梯不得超過十六級。
第一百零一條 在住宅樓宇,每一層的高度至少為2.7米,而有關室內可活動高度不得少於2.4米;在工商業場所,最低室內可活動高度為3米。
第一款 在門廳、走廊、廁所、雜物房及貯物室,室內可活動高度可減為2.2米。
第二款 在傾斜、拱形或一般有樑的天花板,如設有突出的平面,本條所定每一層的高度及/或室內可活動高度至少保持在天花板80%的面積範圍,其餘面積的室內可活動高度,如屬住宅樓宇,可減至2.2米;屬工商業場所,可減至2.7米。
一九八零年一月十九日簽署。
命令公佈。
總督
伊芝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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