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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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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GM/93號批示

第4/GM/93號批示

根據八月十八日第55/92/M號法令第五十二條規定,司法官有權透過履行對待給付、入住配備或無配備家具之房屋,或有收取裝置房屋或住宿津貼之權利。

上述規定訂定,對待給付及津貼之數額,係根據總督在聽取有權限之管理及紀律委員會意見後,以批示訂定。

然而,正如有關法規第一百一十四條所載,在司法委員會尚未實際運作時,暫時免除聽取該委員會之意見。

因此,根據八月十八日第55/92/M號法令第五十二條及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並聽取澳門司法高等委員會之意見後,訂定下列事項:

一、澳門法院司法官得享有下列其中一種之住宿權利:

a)租賃津貼及設備津貼;
b)無配備家具之房屋及設備津貼;
c)配備家具之房屋。

二、上款所指之住宿權利,須考慮確實與司法官同居之家庭成員之數目而定,按下列標準為之:

a)僅司法官或司法官及其配偶——T3
b)除a項所指人員外,另有1人或2人——T4
c)除a項所指人員外,另有3人或 3人以上——T5

三、租賃津貼及設備津貼之數額如下:

房屋類型 租賃津貼 設備津貼
T3 $ 10 000,00 $ 83 000,00
T4 $ 12 000,00 $ 96 000,00
T5 $ 14 000,00 $ 10 6000,00

四、選擇第一款a項之司法官無須履行任何對待給付。

五、對待給付數額以司法官選擇第一款之b項或c項而訂定,數額為薪俸之2%或3%。

六、當與司法官同居之任何家屬或地位等同者每月收入相當或高於公職人員之最低月薪時,對待給付則為上款所指之百分比再加2%。

七、任職澳門公共部門及機構之外聘人員之住宿制度 ,對司法官住宿權利作補充性適用。

八、本批示自設立最高法院、審計法院及行政法院後翌月之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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