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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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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93/M號法令

第49/93/M號法令

九月十三日

有關汽車所有權登記之現行法例,係於六十年代制定,並載於一九六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第47952號法令及47953號命令,以及五月二十一日第24/83/M號法令內,而有關法例已不適合現時之情況。

鑑於有必要將上述法規配合現況,現決定以新法規將之替代,並推行一較為配合本地區現況及有關部門發展速度之新登記體系,在新體系內,較為重大之革新係對登記行為之簡化及有關程序之資訊化,旨在加強與作為服務對象之群體之聯繫。

同時,透過簡化計算方法及調整為作出登記行為需付之手續費金額,對手續費表作出修正。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登記之目的)

一、汽車登記之主要目的係對有關所有人作認別,以及一般旨在公開對機動車輛之權利。

二、汽車登記係透過採用嶄新之資訊處理科技進行。

第二條

(登記之標的)

一、為登記之目的,機動車輛僅指《道路法典》界定為機動車輛,且獲交通事務署給予註冊之車輛。

二、具有臨時註冊之車輛,只可作為所有權登記之標的。

三、以機動車輛為標的之法律行為,除有相反之表示外,係包括存在於車輛中之後備配件及附加設備或物件,而不論其對車輛之運行是否必要。

第三條

(註冊之取消)

一、交通事務署應將其對註冊所作出之取消及恢復,知會有權限之登記局。

二、取消車輛之註冊後所作出之登記無效。

三、交通事務署對註冊所作出之取消,不妨礙會對車輛生效之登記。

第四條

(機動車輛之抵押)

一、機動車輛得作為法定、司法或自願抵押之標的。

二、有關不動產抵押之規定,適用於機動車輛之抵押,但本法規對此作出修改者,不在此限。

三、抵押之設定及解除,得以私文書之方式作出,且須具認證書或簽名之當場認定。

第五條

(須作登記之事實)

一、下列者須作登記:

a) 所有權及用益權;

b) 在機動車輛轉讓合同內規定之所有權之保留及使用權;

c) 抵押權、抵押權之變更及抵押權之讓與,以及有關登記之優先順序之讓與;

d) 已登記之權利或債權之移轉,以及債權之質權、假扣押及查封;

e) 機動車輛之假扣押及查封,以及本法規規定之扣押;

f) 車輛之所有人、用益權人或使用人先前已登記之權利或負擔之消滅或變更、其姓名或名稱組成之更改,以及其常居所或住所之變更;

g) 其他在《民法典》內特別規定須作登記之法律事宜。

二、對於所有權、用益權以及從中產生之權利之轉移,均須作登記;而對於上款b項所指之保留或使用權,以及車輛之所有人、用益權人或使用人之姓名或名稱、常居所或住所之變更,亦須作登記。

三、在必須登記而不作登記之情況下,有權限監察交通法律之執行之當局,應扣押車輛及有關文件,並將之送交登記局存放,直至完成登記為止。

第六條

(須作登記之訴訟及裁判)

下列者亦須作登記:

a) 以承認、變更或消滅上條所指權利為主要或次要目的之訴訟;

b) 以一項登記之再造、宣告登記無效、撤銷登記或取消登記為主要或次要目的之訴訟;

c) 關於上兩項所包括之訴訟經確定之終局裁判。

第七條

(登記之性質)

一、第五條及第六條列舉之權利或事實,僅在應作出確定性質之登記時,方得作登記。

二、對查封、假扣押及訴訟,得作屬性質之臨時登記。

第八條

(禁止設定質權)

機動車輛不得作為質權之標的。

第九條

(有關登記憑證之強制性)

一、每一機動車輛均有一相應之所有權登記憑證。

二、登記憑證應經常存放於車輛,違例者須受對有關登記摺相同違犯所科處之處罰。*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3/2007號法律

第十條

(在憑證內註錄之資料)

一、在所有權登記憑證內,應載有一切生效之登記,但屬質權、假扣押或扣押之登記,不在此限。

二、在登記憑證內,亦須註錄已登錄之所有人、用益權人或使用人常居所或住所之變更。

三、登記局局長在知悉憑證內之註錄不符合現況時,得通知其持有人在指定期限內向登記局呈交憑證,逾期受到違令罪所科處之處罰。

第十一條

(登記憑證之呈交)

一、須在登記憑證內註錄之行為,或以消滅或變更已註錄事實為標的之行為,在未呈交已發出之憑證時,不得登記。

二、債權人如欲聲請法定或司法抵押之登記,而不具登記憑證時,得透過出示證明其債權之文件,向有權限之登記局局長作口頭請求,使憑證之占有人獲通知,將憑證在指定期限內送交登記局,逾期受上條第三款所指之告誡。

三、通知係以具收件回執之掛號信作出,其費用由利害關係人支付,或應利害關係人之請求,以登記局其他可行之途徑作出。

四、如通知未能收到,或憑證不在指定期限內送交登記局,登記局局長得請求任何行政當局或警察當局扣押該憑證。

五、第三款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通用於訴訟登記及有關終局裁判之登記。

第十二條

(登記憑證之換發)

對保存不善之登記憑證,應由有權限監察交通法律之執行之當局扣押,並送交登記局進行換發。

第十三條

(虛假聲明罪)

一、為獲得登記憑證之重新發出而提供虛假或不正確之聲明者,須對因此而引致之損害負責,並受對虛假聲明罪科處之處罰。

二、故意使用在上款所指情況下取得之重新發出之憑證者,負有相同之責任並對之科處相同之處罰。

第十四條

(扣押車輛之聲請)

一、抵押債權到期而未獲支付,或未屬行引致所有權保留之債務,則有關登記之權利人得向法院聲請扣押車輛及有關文件。

二、聲請人應在請求書內陳述請求之理由,並指明所要求之措施,其簽名應經公證員認定。

三、請求書由所援引之登記之證明及作為登記依據文件之證明,以及透過任何機械複製方法所取得之上述登記及文件之影印本或副本所組成。

第十五條

(車輛之扣押)

一、經證實登記及債權到期,或在保留所有權之情況下,證實取得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法官應命令立即扣押車輛。

二、如在扣押行為中未發現車輛之有關文件,應通知聲請之相對人在指定期限內向法院呈交有關文件,逾期受對加重違令罪規定之處罰。

第十六條

(實施扣押之主體)

一、對車輛之扣押得直接由法院實施,或經法院要求,由行政當局或警察當局實施。

二、實施扣押之當局應將車輛停放於一車房,或其他合適之地方,以待法院之處置,並應委任保管人,以便作出事件筆錄。

三、在扣押之筆錄收入卷宗後,書記應無需經批示而發出證明,並將證明送交聲請人,聲請人應將之呈交登記局以便登記。

第十七條

(出售扣押之車輛)

一、債權人應自扣押日起十五日內,促使被扣押車輛之出售,出售係按是否有債權人之競合而分別透過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執行程序或出售質物程序進行;保留所有權之登記之權利人,應在相同期限內提起解除轉讓合同之訴訟。

二、由證明有關登記之證明文件或同等文件組成之扣押程序,如不附合於上款所指之程序及訴訟,則此等程序及訴訟不得進行。

三、如車輛已出售,或有關宣告解除具所有權保留之轉讓合同之裁判已確定,則由法院將扣押之文件送交車輛之取得人或訴訟之原告,以便其占有有關車輛,而不需作出任何行為或手續。

第十八條

(扣押之終止)

一、在下列情況下,扣押不再產生效力:

a) 聲請人不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訴訟,或已提起訴訟,但由於聲請人在促使訴訟程序進行時之過失,致使程序停頓超過三十日;

b) 根據已確定之裁判,訴訟被確定為理由不成立,或對被告之起訴不予受理;

c) 聲請之相對人證明已支付債務,或已履行具所有權之保留之轉讓合同所規定之債務。

二、在上款a項及b項所指之情況下,終止扣押不需對聲請人進行聽證;在c項之情況下,僅在聽取聲請人後,且聲請人未證實聲請之相對人之言辭有不正確時,方得終止扣押。

三、終止扣押須知會登記局,以便依職權及免費作出適當附註。

第十九條

(無合理解釋之扣押)

證實聲請人作出行為時不具備正常謹慎,而使扣押被判定為無合理解釋,或扣押已失效,則扣押之聲請人須對其引致之損害負責。

第二十條

(扣押、查封及假扣押之後果)

一、車輛之扣押、查封及假扣押,將導致扣押有關文件。

二、扣押、查封及假扣押,將導致禁止有關車輛通行。

三、如車輛之通行為違反法定禁止者,保管人須受對加重違令罪科處之處罰。

四、第十五條之規定,適用於機動車輛之查封及假扣押。五、為本地區或其他公共實體所作之有關查封及假扣押之登記,以及有關此等措施之終止之登記,不論其權利人為何人,應將該等登記知會登記局,以便依職權及免費作出適當附註。

第二十一條

(一九六八年一月一日前之法定抵押)

一九六八年一月一日前已作登記之機動車輛,其附期間之出售之法定抵押之一切效力均獲承認。

第二十二條

(強制性通知及提供資訊)

一、每月須將已登記之機動車輛之所有人、用益權人或使用人之姓名或名稱、常居所或住所及車輛之註冊通知交通事務署及治安警察廳交通部,通知得透過安裝在有關部門之資訊終端機作出。

二、許可司法警察司、治安警察廳及法院透過使用電腦終端機,直接查閱汽車登記所載之資訊。

三、許可將汽車登記所載之資訊知會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但該等資訊只限關於車輛之特徵,而不涉及車輛之權利人。

第二十三條

(《汽車登記規章》之核准)

核准載於本法令附件一之《汽車登記規章》,該規章為本法令之組成部分。

第二十四條

(手續費)

對於在汽車登記局作出之行為,徵收附件二所載之表內所指之手續費,但法律規定為免費或免除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補充法律)

物業登記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汽車登記,但僅以為彌補汽車登記本身法規之漏洞而不可缺少,且以符合機動車輛之性質,以及本法規及有關規章之規定者為限。

第二十六條

(廢止性規定)

廢止:

a) 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2/90/M號法令第七條及第八條;

b) 五月十四日第24/83/M號法令核准之汽車登記手續費表;

c) 一九六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第47952抗法令;

d) 一九六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第47953號命令。

第二十七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公佈三十日後開始生效。

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附件一

汽車登記規章

第一章

文件資料基

第一節

汽車登記之組織

第一條

(資料基)

一、汽車登記係透過採用嶄新之資訊處理科技進行組織。

二、為作出登記行為或其他服務所需之文件,其呈交係透過在資料基記錄下列資料作出:

a) 呈交之順序編號及日期;

b) 呈交人之全名、商業名稱或名稱;

c) 透過載明註冊編號及類別,對登記所涉及之車輛作出認別,而類別之認別得僅以有關名稱之首字母作出;

d) 載明作為登記標的之權利或事實之種類;

e) 手續費之預付金及對申請人徵收之印花稅。

三、登記此等資料後,應發出兩份呈交之收條,其內載有上款所指之一切資料,一份交予呈交人,另一份則附於申請表及所呈交之其他文件內。

第二條

(車輛紀錄表之資料基)

由資訊資料庫代替機動車輛之紀錄表,其查閱得透過指明所登錄之權利人姓名、註冊編號或呈交日期為之。

第二節

檔案

第三條

(文件之歸檔)

一、作為登記行為或補發登記憑證之主要依據之申請表及文件,應接各類車輛相應註冊編號之先後順序及按有關呈交之先後順序歸檔,以便易於查閱。

二、為取得證明或同類文件之申請表,以及在作出登記時僅具次要作用之文件,均應返還利害關係人。

第四條

(歸檔文件之代替)

一、應利害關係人口頭請求,已歸檔之文件得以影印本或任何機械方法取得之副本所代替,並在影印本或副本上註錄代替之日期。

二、透過上款所指方法或透過微縮膠片作出之文件代替,亦得依職權作出,在後一情況下,原件得被銷毀。

第五條

(文件之銷毀)

一、任何車輛之註冊、有關車輛已歸檔之申請表及文件,經交通事務署取消後,均應予以銷毀,但作為某項仍生效之登記依據者,不在此限。

二、除上款所指情況外,司法事務司得視情形,許可銷毀歸檔超過二十年之申請表及文件。

第二章

一般登記行為

第一節

申請人

第六條

(代理)

一、由有關申請表或文件之簽署人代理有關法人作登記之合規則性,在下列情況下均視為被證實:對擬作出登記之行為具有證明簽名人有代理資格之公文書;或其簽名經公證員認定,並在聲明中指明簽名人係法人之代理,且有權作出有關行為;或登記局局長或其助理個人知悉有關情況。

二、在申請表或聲明上之以本地區、其他公法人或任何官方實體名義之簽名人,如其簽名經有關鋼印認證,則推定為上列者之代理並有權作出有關行為。

三、本條第一款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自然人之意定代理。

四、如登記之請求經律師或法律代辦簽名,則推定代理合規則性。

第七條

(免除法人正規設立之證明)

對登記服務之申請表或文件內涉及之法人,免除其正規設立之證明。

第二節

申請

第八條

(申請之要件)

一、登記行為之申請,係繕寫於官方格式之印件上,並應載有下列資料:

a) 申請人之全名、婚姻狀況及常居所;如屬法人,則為名稱或商業名稱及其住所並可載有獲分配車輛之業務中心或分支之所在地;

b) 所申請之登記及應構成登記標的之法律或事實之載明,以及詳細列明有關之必要資料;

c) 對登記所涉及車輛之認別,其係透過指明車輛之註冊編號、商標、等級、種類、型號作出;

d) 申請人及所申請行為之主動及被動主體之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e) 申請人之簽名,如申請人屬官方實體且以此資格簽名者,須經鋼印認證。

二、如所申請之登記屬所有權登記,申請表上應載明登記摺內已指明之車輛特徵。

三、對於以口頭買賣合約為依據之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應附有出售聲明,該聲明由出售者簽名,並經公證認定。

四、如屬共有權之登記,應指明有關份額之數目。

五、如屬抵押權登記,申請表應載有投保金額之總額。

六、如登記所涉及之車輛屬未分割遺產中之一部分,應載明此情況。

七、如申請人未婚,應指明是否為成年人。

八、如對有關之申請無上級核准之格式之印件,申請得在法定規格之普通紙張上作出。

九、如一張印件不能容納關於申請之登記行為之全部載明,不論登記行為之標的為何,載明得在另一張相同格式之印件上繼續作出。

第九條

(形式之要件)

登記行為之申請表,應以清晰易讀之方式填寫,且不容許作訂正或塗改。

第三節

登記憑證

第十條

(憑證之發出)

在下列情況下發出汽車登記憑證:

a) 屬進口或在澳門裝配、製造或重新製造之車輛之第一次所有權之登記;

b) 交通事務署對尚未有憑證之車輛以新格式登記摺替換舊登記摺;

c) 屬於上款所指情況之車輛之舊登記摺交予登記局。

第十一條

(新憑證之發出)

一、不論作何種登記,必須出示登記憑證,但屬假扣押或查封之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任何登記一經作出,即發給新憑證,而舊憑證隨即失效。

三、在新憑證內應註錄最近之所有權登記,並保持其最新資料,且應載明以往之所有權登記之編號及現仍生效之其他種類之登記。

第十二條

(登記憑證之格式)

登記憑證須依經司法事務司司長核准之格式為之。

第十三條

(在憑證內註錄之資料)

一、在登記憑證內應載有下列資料:

a) 登記日期及有關之順序編號;

b) 按車輛之種類作出認別,並載明有關註冊編號及商標;

c) 所有人、用益權人或使用人之全名、商業名稱或名稱,以及常居所或住所;

d) 如屬共有制度,應指明有關份額之數目;

e) 以往之所有權登記編號;

f) 現仍生效之其他登記之載明,但屬查封、假扣押或扣押者,不在此限。

二、如為附所有權保留之車輛移轉,除上款所指資料外,應載明在何種事件發生時約定之保留隨即受限制。

第十四條

(登記憑證之認證)

登記憑證係透過登記局之鋼印作認證。

第十五條

(在另一憑證內繼續註錄)

在憑證內用於載明所有人、用益權人、使用人或用於載明註錄之空格填滿後,此等資料將在與憑證接續之另一憑證內繼續註錄,並在兩份憑證上作出必要之轉移備註。

第十六條

(替換破損之憑證)

對保存不善之登記憑證,應依職權或經利害關係人之口頭申請,以新憑證替換之。

第十七條

(憑證之遺失或損毀)

一、如登記憑證遺失或損毀,懂得應所有人、用益權人、使用人或附保留之車輛取得人提出之申請而重新發出憑證。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申請人應在申請表內,聲明承諾如尋獲丟失之憑證即將之送交登記局,或聲明其確實被損毀。

三、本地區、其他公共實體或任何官方機構之所有權登記憑證,如遺失或損毀,得依據經鋼印認證之簡單公函而被替換。

四、在重新發出新登記憑證時,應在新憑證之第一頁及有關申請表內以“於……(以數字表示日期)重新發出憑證”之註 記作出註錄。

第十八條

(以呈交之收條代替憑證及登記摺)

一、如在為作出登記行為而將憑證及登記摺送交登記局之當日,登記局基於有依據之理由,而不可能將之返還,則根據第一條第三款之規定,發出有關呈交收條作為代替憑證及登記摺之憑單。

二、上款所指收條之有效期為三十日。

第四節

文件

第十九條

(用作所有權首次登記之文件)

一、進口車輛、在澳門裝配、製造或重新製造之車輛,其所有權之首次登記係以有關官方格式之申請表,連同登記摺及交通事務署為登記目的而發單為之憑給依據。

二、首次登記僅得對憑單上指明之自然人或法人作出。

第二十條

(用於所有權其他登記之文件)

一、對於以口頭買賣合同取得之所有權之嗣後登記,係根據買受人以專有格式印件提出之申請,及出售者在該印件上確認有關事實之後作出。

二、凡以與上款所指事實不同者為基礎之所有權登記,應以下列文件中之任一項作為依據:

a) 須承認、取得或分割車輛所有權之法律事實之任何證明文件;

b) 在民事或刑事程序中作出並已確定之司法裁判之證明,以明示或暗示方式承認作為登記之權利人對車輛之所有權;

c) 在透過繼承而取得財產之情況下,從繼承及贈與稅結算程序之卷宗中摘錄之證明,其中應載有包括列入有關財產目錄內之車輛,所有利害關係人及享有一半財產之配偶之姓名,以及無強制財產清冊之聲明。

三、在財產分割中為所有利害關係人,包括享有一半財產之配偶所作之共同登記中,或在應任一名有關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為一名或數名利害關係人所作之登記中,上款c項所指之證明足以作為登記之依據之件。

第二十一條

(同意之書證之欠缺)

對於未成年人買賣之車輛,即使欠缺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書證,亦不妨礙對有關車輛之所有權進行登記,但須有另一訂立合同人在所呈交之申請表內聲明,即使在此情況下,仍要求作出登記。

第二十二條

(用於自願抵押登記之文件)

自願抵押之登記,係以有關合同之證明文件為依據。

第二十三條

(用於消滅登記之文件)

一、對以往已作登記之任何權利或行為之消滅作登記,係根據關於要作登記之事實之證明文件作出。

二、如登記屬抵押或所有權之保留,且申請人係抵押權人或轉讓人,則免除呈交文件。

第二十四條

(用於登記名稱、居所或住所變更之文件)

一、車輛之所有人、用益權人或使用人之姓名或名稱,其組成之更改,或常居所或住所之變更,係根據利害關係人在官方格式印件上所作之通知作出登記,如屬姓名或名稱之更改,尚須附同證明文件。

二、在所有權、用益權或使用權實體組織範圍內,車輛分配之星變更,等同於居所變更。

第二十五條

(簽名之認定)

一、在作為登記依據之私文書上之簽名,應當場認定。

二、屬本地區、其他公法人或任何官方實體發出之文件,其上之簽名應經有關鋼印認證。

第三章

各種登記行為

第一節

呈交

第二十六條

(事先呈交)

如不能出示已發出之呈交收條,則不得對任何有關機動車輛之權利或事實作登記。

第二十七條

(事先檢查)

一、已送交予登記局之申請表及文件,經適當檢查及證實可受理所申請之事宜後,方得發出呈交之收條。

二、如申請表及文件係親自送交,事先檢查應隨即進行,並在可能之情況下,在持有人在場時作出。

第二十八條

(呈交之收條)

一、事先檢查結束後,如所申請之登記符合作登記之條件,應根據第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發出兩份呈交之收條。

二、如在同一申請中,申請作登記行為多於一項者,發出之呈交之收條應與需要作登記行為之數目相同。

三、在發出呈交收條後方知登記為不可受理時,呈交之收條之發出不妨礙不予作出登記。

第二十九條

(預付金)

在呈交行為中應向呈交人徵收與所申請之登記相應之手續費及其他負擔,作為預付金。

第三十條

(呈交收條之資料)

一、呈交之收條載有第一條第二款所指之資料。

二、對呈交所作出之編號應每日重編。

三、如登記之權利人為多個,應指明在申請表上列於首位之姓名,商業名稱或名稱,隨之寫上“及其他”字句。

第二節

登記

第三十一條

(應作出申請之期間)

一、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應在登記局收到第十九條所指憑單之日或取得車輛之日起計三十日之期間內作出,並應符合登記之有關條件。

二、因繼承而取得之所有權之情況,不受上款規定之限,其登記應由財產目錄收入有關稅項結算卷宗日起計三十日之期間內作出,如屬司法上之財產清冊之情況,則在此財產清冊程序終了之日起計三十日之期間內作出。

三、如為實行登記而必須具備任何公文書,有關期間將從要求該公文書之日開始中斷,直至其發出日,此期間推定為八日,但有相反之證明除外。

四、上數款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用益權及保留所有權之登記,以及機動車輛轉讓合同中規定之使用權之登記。

第三十二條

(登記之順序及內容)

一、登記係按照相應之呈交順序作出,而權利人及所登記之權利或事實之內容,則由呈交及作為登記基礎之申請表及文件所決定。

二、登記順序編號及登記日期,為一切效力,係指呈交之編號及日期,而呈交為登記之組成部分。

第三十三條

(登記標的之單位)

每一登記行為僅以一車輛為對象。

第三十四條

(如何作出登記)

一、權利之登記或與之有關事實之登記,係透過存入資料基為之。

二、登記局局長對申請表及文件作出分析後,在申請表上作出批示,如登記為可行,則根據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發出登記憑證。

三、當申請人將其持有之一份呈交之收條返還時,應將憑證交予申請人,憑證之存根須附於應歸檔於登記局之文件。

第三十五條

(保留所有權之登記)

在機動車輛轉讓合同內規定之所有權之保留,為專有登記之標的。

第三十六條

(已取消之註冊之恢復或續期)

一、對以往取消之註冊作恢復或續期,在車輛之所有人有變更之情況下,將引致所有權之新登記。

二、在上款所指情況下車輛之所有權登記,相等於最初之登記。

第四章

登記之文告

第三十七條

(文告之發出)

一、在必要收取或退還任何預付金金額,應發出一登記文告,該登記文告經公務員簡簽後,應連同登記憑證一併交予申請人。

二、如登記行為之標的為查封或假扣押,且由於車輛以不同於被執行人或假扣押之相對人之人名作登記,而該登記行為為臨時性質者,應發出一登記文告,其中應載有有關登記之權利人之姓名及居所。

第五章

不予登記

第三十八條

(不予登記之特別情況)

在組成登記行為應具備之申請表及文件上,如填寫或打印不清楚且不符合本法規其他條件,或稅務負擔未支付或未獲保障之情況下,則不予作出所申請之登記行為。

第三十九條

(不予登記之批示)

一、不予登記之批示由登記局局長以書面作出,其內應詳細列明不予登記之原因。

二、批示應存入資料基;在登記局局長使批示有效後,應將批示之一份副本給予利害關係人,以便其得提出訴願或司法上訴。

第四十條 *

(上訴提起之期間)

上訴提起之期間為六十日,由上訴所針對之批示之日期起計,但不妨礙向司法事務司司長提出訴願。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6/99/M號法令

第六章

登記之公佈方式

第一節

證明及同類文件

第四十一條

(申請之正當性)

任何人得取得登記行為及歸檔文件之證明、影印本或副本。

第四十二條

(證明——應作為基礎之資料)

登記行為之證明係以在資料基之紀錄及相應之歸檔文件為基礎。

第四十三條

(證明及文件之影印本或副本)

一、應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對申請表及歸檔文件,不僅得以資訊方式發出證明,還得以任何方式提取影印本或副本。

二、以資訊方式發出之證明僅以登記局鋼印作認證。

三、影印本或副本應指明其係符合原件。

第四十四條

(預付金)

一、呈交為發出證明或同類文件之申請表時,如非獲免除,應以預付金方式繳付與相應負擔相等之金額。

二、不附有預付金之請求不得被接納。

第二節

資訊

第四十五條

(所指供之資訊)

一、如登記局得利用存在其內之資料向外提供資訊,應免費向當局及公共機關提供對其要求之有關登記行為之資訊。

二、如私人以口頭或郵遞方式作出請求,登記局給予之資訊僅得以書面作出。

三、以郵遞方式作出之資訊請求,如不附有應付之手續費及回郵費用,得不被接納。

第三節

強制性通知

第四十六條

(須通知之登記)

一、應每月向交通事務署及治安警察廳交通部通知有關機動車輛之所有權、用益權或使用權之登記,以及有關所有人、用益權人或使用人之姓名或名稱之更改及居所或住所之變更之登記。

二、每月之強制通知得透過採用嶄新之資訊處理科技作出。

第四十七條

(資訊之查閱)

一、司法警察司、治安警察廳及法院,得透過使用電腦終端機直接查閱汽車登記內存有之資訊。

二、許可將汽車登記所載之資訊知會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但該等資訊只限關於汽車之特徵,而不涉及車輛之權利人。

第七章

最後規定

第四十八條

(印件之格式)

本法規所指印件之格式及其修改係由司法事務司司長核准。

第四十九條

(印件之提供)

製作有關登記憑證、申請表、呈交之收條及登記文告等印件,係專屬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之權限,而該等印件係由該公庫向登記局提供。

第五十條

(預付金之超出)

作為以郵遞方式要求服務之預付金而收取之金額,如超過有關負擔,經核算之超出部分應退還予利害關係人,如不超過澳門幣十元者,退還得以收銀印花或郵票作出。

附件 II

汽 車 登 記 手 續 費 表

第一條—— 一、對下條規定以外之每項登記:

a) 有關重型汽車 $ 200.00

b) 有關輕型汽車 $ 160.00

二、如必須之登記於登記期間後方提出申請,則上款所指款項應為兩倍。

第二條——對姓名、名稱、居所或住所之每項更改登記 $60.00

第三條—— 一、每份證明、經認證之影印本或附帶證明另一事實之經認證影印本 $ 40.00

二、發出代替破損、損毀或遺失之證件之每項憑證 $ 60.00

第四條—— 以書面或非經證明之影印本發出有關下列事項之每項資訊:

a) 車輛登錄之現所有人及對該車輛所設定之負擔 $ 20.00

b) 前所有人 $ 30.00

第五條——為發出證實申請之登記已具備條件進行證明而提前書寫之每份單行擬本 $ 50.00

第六條—— 一、即使有相似或更充分之理由,對有關手續費表之規定不容許作擴張解釋。

二、如不能確定應繳交一項或另一項手續費時,則徵收較低一項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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