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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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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98/M號法令

第49/98/M號法令

十一月三日

鑑於規範售賣與燃放爆竹、火箭及煙花之法律制度顯得不合時宜且失去其實效,故現宜提高有關之安全條件,尤其在使用可移動煙火之慶典或儀式中之安全條件,並加強有權限實體之監察及監管活動。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標的

第一條

(標的)

本法規訂定以流動方式售賣爆竹、火箭及煙花之制度,並規範其燃放。

第二條

(例外)

發出在商業場所或倉庫內售賣爆竹、火箭及煙花之准照,須按有關貯存爆炸品之法律規定為之。

第二

爆竹、火箭及煙花之售賈

第三條

(售賣之准照)

一、以流動方式售賣爆竹、火箭及煙花,須持有由各市政廳按各自管轄之市之範圍發出之准照。

二、上款所指之經營業務准照,取決於消防隊之贊同意見。

三、申領以流動方式售賣爆竹、火箭及煙花之准照之請求,應在售賣日之前至少提早十五個工作日呈交。

第四條

(售賣之地點)

爆竹小販之活動僅得在傳統典禮及節日中,在祭祀地點、墓地及根據第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特別指定之公眾地方或附近進行。

第五條

(衛生及安全條件)

小販在進行上條所指活動時,應遵守有關清潔、占用公眾地方及公共道路之規定,尤其遵守載於市政規章及市政條例之規定,以及公共安全規定。

第三章

燃放爆竹

第六條

(燃放之許可)

一、燃放爆竹之許可係由各市政廳按各自管轄之市之範圍,或由港務局按其海事管轄範圍,自收到請求起七個工作日內發出。

二、如直至燃放爆竹前四十八小時未將有關決定通知燃放爆竹之負責人,視為無障礙。

第七條

(預先通知)

一、如燃放爆竹之許可係由各市政廳按各自管轄之市之範圍發出,該等實體應至少提前五個工作日將燃放爆竹之事實以書面方式通知治安警察廳。

二、如許可係由港務局發出,該局應在上款所指之期間內,將燃放爆竹之事實以書面方式通知水警稽查隊。

三、上兩款所指之通知應載有;

a)負責燃放爆竹之人或實體之身分資料及住所;

b)指明燃放爆竹之準確地點;

c)燃放爆竹之日期及時間。

第八條

(允許時段)

一、僅允許在傳統典禮及節日期間燃放爆竹,原則上,得在上午十時至晚上八時為之。

二、在特別節日中,透過總督行使其不可轉授之權限發出之許可,上款所指之時段得被延長至凌晨二時。

第九條

(允許地點)

得在下列地點燃放爆竹:

a)遠離其他船舶之漂浮船舶,但僅限於將爆竹懸掛於船頭外,且在上條所指之時段內,以及在上午八時至上午九時燃放;

b)氹仔及路環之墓地,但僅在二月二十八日至十月三十日期間;

c)為農曆新年節日而指定之地點。

第十條

(禁止地點)

一、特別禁止在下列地點燃放爆竹:

a)植有樹木之地方;

b)建築物內;

c)與任何易燃物相距不足五十公尺之範圍內;

d)與貯存、處理或售賣從石油提煉之燃料或爆炸品之地方相距不足三十公尺之範圍內;

e)與木屋區相距不足五十公尺之範圍內;

f)與醫療中心或醫療設施相距不足一百公尺之範圍內。

二、尚得在由訓令指定之地點禁止燃放爆竹。

第十一條

(燃放爆竹之要件)

燃放爆竹應符合下列要件:

a)燃放爆竹前,須透過信號、利害關係人在燃放爆竹時採取之行動或在現場及附近之執法人員之介入作出預告;

b)在現場須安排有權限當局認為在有需要時作出迅速介入所需之資源及人員;

c)燃放爆竹後,須確定現場及其周圍無火星或任何燃燒之跡象。

第十二條

(禁止)

禁止向空中或水裏拋燃爆竹,或將爆竹放於增強爆炸效果之容器內燃放,該爆炸效果尤其指可產生破片及鼓風效應。

第四章

燃放火箭及煙花

第十三條

(燃放火箭及煙花准照)

一、僅得在預先獲發准照之情況下燃放火箭及煙花。

二、准照係由各市政廳按各自管轄之市之範圍,或由澳門港務局按其海事管轄範圍,自收到申請起十二個工作日內發出。

三、發出准照前,應取得消防隊及治安警察廳之贊同意見。

四、申領上款所指准照之請求,應在燃放日之前至少提早十五個工作日呈交。

第十四條

(燃放時之要件)

燃放火箭及煙花時,應符合下列要件:

a)在准照明確指出之地點進行;

b)在距離從石油或非從石油提煉之燃料二百公尺以外之範圍燃放;

c)燃放地點與木屋區或醫療設施相距至少五百公尺;

d)用以燃放火箭及煙花之已繫泊或拋錨之船舶或大駁船,與其他船舶或有易燃物之設施或住宅相距至少五百公尺;應劃定一燃放火箭及煙花時由水警稽查隊監管之禁航安全區 ,並以航行通告作出適當公布。

第五章

農曆新年

第十五條

(農曆新年)

一、在農曆新年期間,於本條所指定之地點燃放爆竹、火箭或煙花無須許可及准照,但不影響本法規所訂定之安全條件及其他要件。

二、透過總督行使其不可轉授之權限作出之許可,第八條第一款所指之時段得例外被延長:

a)在農曆新年之第二日及第三日,得延長至晚上十二時;

b)在農曆除夕,得延長至凌晨二時。

三、第四條所指之公眾地方及附近區域,須由各市政廳或澳門港務局按各自之管轄範圍,以告示指定,並在取得消防隊之贊同意見後,應最遲於農曆新年前四十五日公布。

第六章

共同規定

第一節

程序

第十六條

(最初申請)

一、申領本法規所指之准照及許可,須透過填寫格式由總督以批示核准並公布於《政府公報之文件為之,且指明:

a)擬經營有關活動,又或燃放爆竹、火箭或煙花之自然人或法人之認別資料及住所;

b)申領准照或許可之活動;

c)所售賣及燃放之物品,尤其指明物品之類型及力量;

d)如屬燃放煙火之情況,指明燃放之準確地點、日期及時間。

二,為證明上款a項所載之事實,申請人應呈交身分證明文件,如申請人屬法人,則應呈交有關其設立之證明文件,並由發出准照實體複印。

三、在發出准照實體知悉下,申請人得將最初申請之副本呈交其他參與有關程序且其意見為必需意見之實體。

第十七條

(措施及意見)

一、根據本法規之規定有權限發出准照、許可及意見之實體,得要求利害關係人提供必需之說明,並在其職責範圍內採取認為有用之措施。

二、根據本法規之規定發出之意見具約束力,且應於七個工作日內發出。

第十八條

(拒絕發出許可及准照之依據)

拒絕發出許可及准照之依據為:

a)居民之休息及安寧權;

b)符合人身及公共或私人財產之安全條件;

c)防火及滅火之公共利益。

第二節

障礙及監察

第十九條

(監察)

一、在不影響治安警察廳及水警稽查隊在各自活動區域內之權限下,各市政廳在各自管轄之市之範圍內有權限:

a)監察爆竹、火箭及煙花之售賣及燃放活動之進行;

b)對違反本法規規定之違法行為作實況筆錄。

二、任何利害關係人得以指明有關地點及活動之申請,要求作出市政監察。

第三節

違法行為

第二十條

(民事責任)

一、凡燃放爆竹、火箭或煙花者,不論有否過錯,就對第三人所造成之損害須負責。

二、在損害係完全因受害人或第三人之過錯而造成時,上款規定之責任方被排除。

第二十一條

(處罰)

在不影響倘有之刑事程序下,違反本法規規定者,科以下列罰款:

a)以流動方式在第四條所指定之範圍外售賣煙火者,科澳門幣5,000.00元之罰款;

b)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者,科澳門幣2,000.00元之罰款;

c)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者,科澳門幣3,000.00元之罰款;

d)未根據本法規之規定獲發有關准照而售賣爆竹、火箭及煙花者,科澳門幣10,000.00元之罰款;

e)未根據本法規之規定獲發有關准照而燃放火箭及煙花者,科澳門幣20,000.00元之罰款;

f)違反第十四條之規定者,科澳門幣15,000.00元之罰款。

第二十二條

(權限)

各市政廳按各自管轄之市之範圍,或澳門港務局按其海事管轄範圍,有權限科處上條所指之罰款。

第二十三條

(罰款之繳納)

一、罰款應自接獲處罰決定之通知起十個工作日內繳納。

二、如上款所定期間屆滿而仍未自願繳納罰款,則透過有權限實體以處罰決定之證明作為執行名義,根據稅務執行程序強制徵收。

第二十四條

(上訴)

就罰款之科處,得向行政法院提出上訴。

第二十五條

(罰款之歸屬)

按本法規科處及徵收之罰款,如屬由澳門港務局科處者,則罰款之所得構成本地區之收入;如屬由各市政廳科處者,則罰款之所得構成各市政廳之收入。

第七章

最後規定

第二十六條

(廢止)

除與本法規之規定相抵觸之其他法例外,尤其廢止:

a)八月十六日第29/80/M號法令;

b)十一月二十一日第42/83/M號法令第二十三條。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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