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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一九四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訂於西雅圖的國際勞工組織第73號《海員體格檢查公約》的中文譯本。
上述公約的正式文本為法文文本,該文本連同相關的葡文譯本刊登於一九七一年一月九日第二期《政府公報》,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有關公約繼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的通知書刊登於二零零一年十月十日第四十一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
二零零二年八月五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四六年六月六日在西雅圖舉行其第二十八屆會議,並
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五項關於海員體格檢查的某些提議,並
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公約的形式,
於一九四六年六月二十九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四六年(海員)體格檢查公約。
1. 本公約適用於一切在本公約生效的領土上註冊、出於商業目的從事貨物或旅客運輸的公有或私有的海船。
2. 國家法律應確定海船的含義。
3. 本公約不適用於:
(a)總噸位200噸以下的船舶;
(b)舢舨、帆船和其他製作方法較原始的木船;
(c)漁船;
(d)港灣內行駛的小艇。
本公約適用於除下列人員外的任何船上工作人員,但條件是必須採取措施保證他們身體健康並使其對船上其他人員的健康不構成危害:
(a)非船員的駕駛員;
(b)船東以外的其他僱主僱用的人員,但為某一電報公司工作的職員和報務員則不在此列;
(c)非船員的流動搬運工;
(d)通常不在海上工作的碼頭工作人員。
1. 凡沒有醫生簽發的證明身體狀況符合海上工作要求的健康合格證——視力證明需有主管當局認可的醫生簽字——的人,均不得受僱在適用本公約的船舶上工作。
2. 然而,本公約在某地生效後兩年內,凡受僱前兩年中曾在適用本公約的船舶上工作過較長時間的人,即使沒有上述證明,也可被錄用。
1. 主管當局在與有關的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磋商後,將確定體檢的性質和證明書上應填寫的項目。
2.在確定檢查的性質時,應考慮當事人的年齡及其工作性質。
3. 健康證書主要應證明:
(a)證書持有人的聽力、視力和辨色能力(僅指需在甲板上工作的人,但工作能力不受色盲影響的某些專業人員除外)良好;
(b)證書持有人未患任何因海上工作會加重的疾病,或使其不適宜從事這一工作的疾病,或會給船上其他人員的健康造成危害的疾病。
1. 健康證書自簽發之日起兩年內有效。
2. 關於辨色能力的證明自簽發之日起六年內有效。
3. 如果健康證書在航行途中到期,它將在航行結束前繼續有效。
1. 若遇緊急情況,主管當局可准許僱用不合上款規定要求的人員上船工作,但以航行一次為限。
2. 在這種情況下,招聘條件應與持有健康證明的同類海員一樣。
3. 本條准許僱用的人員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被認為符合第3條的規定。
主管當局可同意當事人在不出示健康證書的情況下,以符合規定的方式提供健康證書確係正式開出的證明。
應採取步驟,允許體格檢查後拿不到健康證明的人員要求由獨立於船東或船東組織或海員組織的仲裁人或醫學仲裁人,對其重新檢查。
經與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磋商後,主管當局可在履行本公約賦予的某項職能時,將部分或全部有關問題提交為全體海員發揮類似職能的組織或部門處理。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長登記。
1. 本公約僅對其批准書已經國際勞工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有約束力。
2. 本公約應於下列國家中的七個國家批准書登記在案之日起六個月後生效,它們是:美利堅合眾國、阿根廷、澳大利亞、比利時、巴西、加拿大、智利、中國、丹麥、芬蘭、法國、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希臘、印度、愛爾蘭、意大利、挪威、荷蘭、波蘭、葡萄牙、瑞典、土耳其和南斯拉夫,且該七國中至少應有四國各擁有登記船舶總噸位不低於一百萬噸的商船隊。此項規定旨在方便、鼓勵和促進各會員國批准本公約。
3. 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起六個月後生效。
1.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後得向國際勞工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後始得生效。
2.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滿後的一年內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十年,此後每當十年期滿,得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1.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會員國。
2. 局長在將所送達的使公約得以生效的最後一份批准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的各會員國時,應提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他按照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送請聯合國秘書長進行登記。
公約生效後每十年,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一次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部分修訂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1. 如大會通過新公約對本公約作全部或部分修訂時,除非新公約另有規定,否則:
a) 新修訂公約生效和當其生效之時,會員國對於新修訂公約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十二條的規定,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約;
b)自新修訂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准。
2. 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修訂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以其現有的形式和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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