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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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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81/M號法令

第50/81/M號法令

十二月二十八日

管制本地區保險活動法令

第 一 章

保險活動的進行

第一條:(範圍)

一、本法令係對在本地區進行的保險活動制定一個法律制度,但信用保險並不包括在內。

二、與接受及遵守保險合約有關的行為,正常的與輔助的以及合約的實施,主要是有關倖存、遭受意外屋宇及車輛的重建及修理、醫療服務的維持及準備金和資金的運用等,一律視為保險活動。

第二條:(經營)

一、由總督以訓令方式核准在本地區組織及設立的保險公司,方得進行上條所指之活動,而其獲准經營之保險類別將在訓令內列明。

二、保險公司得自由接受再保合約,以及將本身合約向任何一間公司、包括末獲准在本地區進行活動者,予以再保。

第三條:(公司宗旨的獨一性)

保險公司係以第一條所指之活動作為唯一的宗旨。

第四條:(裁判權)

一、對在本地區簽立之保險合約所引起之問題,或簽立該等合約之日與在本地區居住或以本地區為住所之人士或團體又或與存於本地區財產有關之保險合約所引起之問題,只有葡國法庭始有權予以仲裁。

二、凡在簽立保險合約之日,被保險人係在本地區者,該等合約均被視為在本澳簽立者。

第五條 :(與未獲批准之保險公司所立之合約)

一、倘與未獲批准在本地區進行活動之保險公司簽立上條所指之合約,其引起之責任,不得向法庭提出要求。外地法庭對該等合約之判決亦不得在本地區施行。

二、倘發生商業法第四零六條所指之情況,而保險公司係末取得在本地區進行活動之准許者,對保金方面,倘超出保險公司所收之款額,將引用有關不列入遺產目錄之贈與、非公證合約及解除已簽訂的有損債權人利益之合約的條例辦理。

三、對獲准在本地區進行活動之保險公司所不願或不能接受的合約,倘不為澳門發行機構所反對而簽訂時,則本條一款所指之規定並不適用;而有關該等合約之簽訂應最低限度在十五日前通知信用及保險業務監察處。

第六條 :(使用某些名稱之限制)

只有獲准在本地區進行保險活動之公司方可在其公司名稱內使用「保險公司」或意義相同的其他稱號,並得使用表達相同意義之任何一種文字,特別係中文之「保險」、英文之INSURANCE COMPANY,或INSURER,但所使用之名稱不會令人聯想與保險活動有關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主事務所設於本地區之保險公司之組織

第七條 :(公司形式)

主事務所設於本地區之保險公司,應為商業公司,並以不具名有限公司形式成立。

第八條 :(公司資本)

保險公司資本不得少於澳門幣五百萬元。

第九條 :(恒久按金)

一、保險公司必須在澳門發行機構存放澳門幣二十五萬元,作為恒久按金,並由澳門發行機構支配。

二、除其他類別之保險外,更兼營人壽保險者,則上款所指之恒久按金為澳門幣五十萬元。

三、前面所指之按金,可用本地區通行之法定貨幣、本地區公債券或由本地區保證之票據繳付,而按金的結構得隨時由保險公司選擇。

四、第二一條所指之技術準備金的運用包括恒久按金內。

第十條:(批准程序)

一、成立保險公司之申請書須附同下列資料一併遞交澳門發行機構:

a. 指出創辦股東之姓名及所佔股份之數目。

b. 說明備忘。

c. 指出公司名稱,最少須有葡文名稱及中文名稱。

d. 按現行法例制訂之公司章程草案。

e. 指出擬經營之保險項目之一般性條件與及有關之技術基礎。

二、上項所指資料,須以葡文繕寫。

三、澳門發行機構在審核申請者具有成立公司之法定條件後,將有關案卷連同有關報告呈交總督,而總督將以新成立之保險公司對本地區之財經利益有關之適當準則為主要根據,予以批准或不批准。

四、獲得批准後,必須證明保險公司股東經以現金繳足最低限度百分之五十之獲准股本及存放於發行機構,並明確聲明每一股東所認購股份之數目後,公司方得成立。而該筆款項只能在扣除按照上條所指的恒久按金及在保險公司開業後方得提取。

五、倘在第二條所指訓令公佈之日起一百二十天內仍末簽署組織公司契約、或保險公司在簽署契約後一百八十天內仍未開業時,有關批准將告失效,但倘有足夠理由提出,總督得批准延長後者所指期限不超過壹年。

第三章

主事務所設在外地之保險公司在本地區的設立

第十一條:(制度)

一、主事務所設在外地之保險公司只可經營其原來國家或地區批准經營之保險項目。

二、該等公司受本澳現行法例所規範,在一切與本地區有關之活動方面,受本澳有關法庭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法令所有條文均適用於該等公司。

第十二條:(公司代表形式)

主事務所設在外地而獲准在本地區設立之保險公司其活動透過總代理行之,總代理之行政部門應有全權向本澳公共或私人機構辦理及決定有關事項,特別是結算或給付賠償,簽立保單,更改保單、掣發收據或與其在本澳進行活動有關之其他任何文件。

第十三條:(公司資本)

主事務所設在外地之保險公司倘其資本額低於第八條所指之數目時,將不獲准在本地區開設。

第十四條:(恒久按金)

一、主事務所設在外地之保險公司亦須繳交第九條所指之恒久按金。

二、資本大部份為葡國所有之保險公司不在上款規定之列:資本大部份為其他國家所有之保險公司亦得例外地予以豁免上款之規定。

第十五條:(批准程序)

一、第十條所指制度經下列各款所指之修訂後亦適用於主事務所設在外地之保險公司在本地區開設之申請。

二、申請書應附同第十條一款b及e項所指資料及下列資料一併遞交:

a. 由當局發給之證明書,證明有關之保險公司經在原來國家或地區依法成立及獲准營業,並列明獲准經營之保險項目以及准許其在本澳設立。

b. 公司組織章程或公司組織契約、最近三個年度的資產負債證明書及有關之損益賬簡表。

c. 授權公司合法代表在本地區設立保險公司之批准書。

d. 按第十二條規定所發給管理在本澳公司之委託文件。

e. 公司中文名稱。

f. 公司資本概況。

三、本條二款所指資料須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語文繕寫,並經認證及附同經認證之譯文一併遞交。

四、獲准開設後,倘末獲豁免第十四條一款所指的規定,保險公司須繳交上條所指之恒久按金。

五、在第二條所指訓令公佈之日起計,一百八十大內,倘保險公司之總代理尚末開始進行活動時,有關批准將告失效。倘有充份理由提出時,總督得批准延長該期限至不超過壹年。

第四章

保險公司之註冊

第十六條:(特別註冊)

一、保險公司須在澳門發行機構作特別註冊,否則不得進行活動。

二、倘末以文件證明經已繳納第十條四款及第十五條四款所指之按金者,不得作初步註冊,但已獲得豁免第十四條一款所指之規定者則除外。

三、倘關係人提出申請,將可獲發給註冊及變更之簡易證書。

第十七條:(註冊資料)

一、在本地區成立之保險公司的註冊,載有下列資料:

a. 獲准使用之各種不同文字的保險公司名稱。

b. 核准保險公司成立的訓令。

c. 獲准經營之保險項目。

d. 成立日期。

e. 作商業註冊的日期。

f. 獲准及已繳足的資本額。

g. 董事及任何其他有管理權之受權人、監事會委員、會員大會執行委員會及核數師之姓名。

h. 公司主事務所所在的街名 、層數及門牌編號。

i. 以上各項資料可能發生的變更。

二、主事務所設在外地的保險公司,其註冊將包括:

a. 各種獲准使用的不同文字的保險公司名稱。

b. 核准該公司在本地區設立的訓令。

c. 獲准經營的保險項目。

d. 作商業註冊的日期。

e. 獲准及已繳足的公司資本額、預備金及累積利潤。

f. 在本澳的經理姓名。

g. 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

h. 該公司在澳門的辦公地點、街名、層數及門牌編號。

i. 以上各項資料可能發生的變更。

第十八條:(註冊資料註改期限)

無須取得批准的註冊資料的變更,須在有關的變更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註改。

第十九條:(稅款)

保險公司註冊稅為澳門幣二千元,註冊資料註改稅款為澳門幣五百元,上述稅收撥歸澳門發行機構。

第五章

保險公司工作的進行

第 一節

技術準備金

第二十條:(種類)

一、獲准在本地區營業的保險公司必須設立意外賠償準備金。並視乎保險項目的不同,而分別設立數值準備金及現存危險準備金。

二、技術準備金,按有關保險公司於每年最後一日之狀況計算之,其設立及運用須依下列規定:

a. 數值準備金及現存危險準備金應於翌年四月三十日之前為之:

b. 意外賠償準備金應於六月三十日之前為之。

第二十一條:(意外賠償準備金)

一、意外賠償係指發生已投保之賠償、本金或收益給付責任所屬之情況或條件而可向保險公司要求之賠償。

二、意外賠償準備金係與所有保險項目有關,其金額須足以支付截至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可被要求的及尚未支付的或預料截至翌年六月三十日止所需支付的賠償、本金或收益。

第二十二條:(數值準備金)

數值準備金係與人壽保險及勞工意外保險有關,並相等於保險公司與簽訂保險合約者彼此間責任現值之差額。

第二十三條:(現存危險準備金)

一、現有危險準備金係與第二十一條未提及之保險有關,以及相等於期內所繳保險費總收入在扣除取消之海上保險及其他保險後之下列百分率:

a. 倘有關合約之期限少於壹年,則為百分之七‧五;

b. 倘超過壹年,則為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十四條:(準備金的運用)

一、技術準備金在扣除恒久按金之餘額,將作如下運用:

a. 以本地發行的貨幣存於本地區的信用機構;

b. 本地區的公債券或其他由本地區保證的債券;

c. 對上項所指債券的借款;

d. 對本身保險單的借款;

e. 以借款人居住之本地城市房屋作一手按揭的有保證借款;

f. 在本地區的物業;

g. 由保險公司提出,並經澳門發行機構作出報告後,為總督接納條件的財產。

二、上款所指之資產須無任何責任及承擔。

第二十五條:(運用結構)

一、用以支付意外賠償的準備金可作下列運用:

a. 為上條一款a項所指之資產,最高可運用至百分之一百;

b. 為b至e項所指之資產,最高可運用至百分之八十;

c. 為f項所指之資產,最高可運用至百分之二十;

d. 為g項所指之資產,可運用總督經聽取澳門發行機構報告後所訂定的百分率。

二、數值準備金可作如下運用:

a. 為上條一款a項所指之資產,最高可運用至百分之一百;

b. 為b至e項所指之資產,最高可運用至百分之八十;

c. 為f項所指之資產,最高可運用至百分之五十;

d. 為g項所指之資產,可運用總督經聽取澳門發行機構報告後所訂定的百分率。

三、現有危險準備金:

a. 為上條一款a項所指之資產,最高可運用至百分之一百;

b. 為b至e項所指之資產,最高可運用至百分之八十;

c. 為f項所指之資產,最高可運用至百分之八十;

d. 為g項所指之資產,可運用總督經聽取澳門發行機構報告後所訂定的百分率。

第二十六條:(技術準備金的補充)

技術準備金凡因價值、匯價或其他原因而減少,即須予以補充或加強。

第二十七條:(技術準備金的儲存)

一、運用技術準備金而得之證券須存於澳門發行機構,並由該機構支配。

二、第二十四條一款a項所指之現金存款亦由澳門發行機構支配。

第二十八條:(用於物業及抵押借款的登記)

用於構成技術準備金的物業及抵押借款須按屋宇登記法第二條一款r項之規定辦理登記。

第二十九條:(被保險人權利的特別保障)

一、技術準備金特別保證被保險人的權利,在有關的金額與及為補足被保險人應收款項的總金額所需的公司其它資產方面,被保險人比任何債權人有優先權。

二、構成技術準備金及永久按金的財產,除用作支付被保險人應收款項外,不得被沒收充公或扣押。

第三十條:(準備金資產的動用)

一、構成技術準備金的資產,在下列情況下方得被提取或不用作保障被保險人權利用途:

a. 超出按上一平常年度最後一日的情況而計算的金額部份;

b. 為其它用途所需之部份;

c. 倘保險公司停止經營與該等準備金有關之保險項目,而有關之合約經已期滿;

d. 倘保險公司的財政狀況不允許以其它方式辦理時,用以支付及贖回保險單。

第二節

記賬

第三十一條:(文字及數字制度)

一、被批准在本地區營業的保險公司之賬冊及其他必需之紀錄須用葡文書寫,以及使用阿拉伯數字。

二、與政府來往及所發出之保險單及收據、對公眾的佈告、以及在法律規定之其他情況下,保險公司須使用葡文及阿拉伯數字。

三、上條所指之規定並不妨礙其他文字或數字制度之同時使用。

第三十二條:(必須具備之簿冊)

一、除商業公司必須具備的簿冊外、保險公司還須具有保險單紀錄冊、意外紀錄冊及技術準備金的紀錄冊。

二、總督可透過刊登於政府公報的批示,規定設置認為對執行本法令所給與的任務所需之其他簿冊。

第三十三條:(保險單之紀錄)

一、保險公司須存有每一保險項目的紀錄並保持最新資料。

二、在紀錄冊內紀錄當年發出或續期的保單,以及載明:

a. 保單的編號及日期;

b. 被保險人、要保人及倘有的受益人;

c. 保險標的物的性質、狀況及價值;

d. 保險事故之種類;

e. 保險金額;

f. 保費的單一金額及全部。

三、人壽保險保單的紀錄尚包括下列資料:

a. 合約的形式;

b. 投保人的職業及保單發出時的年齡。

第三十四條:(意外的紀錄)

一、保險公司須對每一保險項目各存有一份意外的紀錄,並保持最新資料。

二、該紀錄載有下列資料、以及保險公司認為有需要的資料:

a. 意外案卷保單之編號;

b. 發生意外及接獲通知的日期;

c. 被保人之姓名、意外發生的地點、以及發生意外的保險標的物;

d. 所支付之賠償分為兩部份,其一係用作該年內意外的負擔,另一係有關歷年來的意外變化的紀錶;

e. 結算的日期;

f. 再受保者所收之部份;

g. 簡單指出倖存物及其估值。

三、除上款a、b及e項所指之資料外,人壽保險之紀錄須載有下列資料:

a. 發生意外者之姓名;

b. 發生意外者之年齡:

c. 保險之類別:

d. 受益人之姓名;

e. 意外發生日之準備金;

f. 賠償之支付,無論是以到期或遭受意外之本金、收益或贖金作出。

四、用以賠償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勞工意外保險紀錄,除本條二款a及b項所指者外,須載有下列資料:

a. 發生意外者之姓名及年齡;

b. 受傷的性質;

c. 發生意外的地點;

b. 出院日期;

e. 不能工作之日數;

f. 發生意外者之日薪;

g. 賠償之支付、無論是以薪金、撫恤金或一次收取之賠償金作出;

h. 最後一次結算日期;

i. 轉變為嚴重意外的日期及有關案卷之編號;

j. 所喪失的工作能力。

五、嚴重意外的勞工保險紀錄,除本條二款a及b項及三款a及f項所指的資料外,還須載有下列資料:

a. 嚴重意外案卷編號;

b. 接受撫恤金者的姓名及年齡;

c. 遭受意外者的年薪;

d. 每年撫恤金額;

e. 每月撫恤金的收據編號及金額;

f. 每年年終所設立的準備金。

第三十五條:(技術準備金的紀錄)

一、保險公司須存有第二一及二二條所指技術準備金的紀錄,並保持最新資料。

二、意外賠償準備金的紀錄,須載有下列資料:

a. 意外及保單的編號;

b. 受益人姓名;

c. 賠償、本金、或收益的支付金額。

三、人壽保險的數值準備金紀錄,須載有下列資料:

a. 按類別而分類的保險單編號及在每一類別內按被保人年齡及合約期限分類;

b. 指出倘有的再保險人及所轉讓的本金或收益數額;

c. 為每一情況而設的準備金金額。

四、勞工意外保險的數值準備金紀錄、除保險公司認為適宜的資料外,須載有下列資料:

a. 嚴重意外的編號;

b. 意外發生的日期;

c. 遭受意外者及接受撫恤金者的姓名,並指出兩者間的親屬關係;

d. 遭受意外者的出生日期及其年薪;

e. 喪失工作能力的程度及可引用的率;

f. 每年的撫恤金及已設立的數值準備金。

第三節

賬目及營業結果

第三十六條:(賬目)

保險公司在紀錄其活動時必須使用經由澳門發行機構建議,並經總督批准之會計計劃。

第三十七條:(價值計算的準則)

為着本法令所指的各種之目的,在計算保險公司的財產時,須採用下列準則:

a. 金、銀幣或金、銀條價值的計算不得超過於計算時在里斯本、香港、倫敦、東京或紐約任一交易所對上一個月來牌價的平均值。

b. 本地區的公債券或其他由本地區保證的公債券價值的計算,不得超過其面值或於計算時其對上一個月來牌價的平均值,並取兩者中較低的數值計算。

c. 在里斯本、香港、倫敦、東京或紐約之任何證券交易所上市之證券、股票及債券在計算其價值時不能超過其面值或在上述任一交易所其對上一個月來之平均值,並取兩者中較低數值計算。

d. 在本澳掛牌外幣的流動資產及責任以最近買賣價之平均值計算,倘在其他情況下,以澳門幣與該種外幣之結滙率計算。

e. 不動產及設備價值之計算不得超過原來購入成本再加上大修及裝修,以及扣除按下條二款之規定而辦理之補充金,或在獲得明確批准的再估價所得之數值。

f. 其他財產的計算不能超過面值。

第三十八條:(攤銷及補充)

一、開辦費不得超過獲准之公司資本百分之十,並須在開辦後緊接之三個會計年度全部完成攤銷。

二、保險公司之不動產、傢具、辦公室設備,必須按照經過總督在聽取澳門發行機構意見後,以批示訂定的準則作出補充。

第三十九條:(財政準備金)

保險公司必須設立呆賬及其他資產折舊準備金,以及其他因若干財產或活動容易遭受折舊或損失而認為有需要之準備金。

第四十條:(常備金)

一、保險公司必須設立以每一會計年度所得純利之下列百分率為基礎之常備金。

a. 當常備金末達第八條所訂之最低公司資本額之一半時,則為百分之十五;

b. 當常備金達至該最低之公司資本額時,則為百分之十。

二、除上款所指之常備金外,保險公司得自由設立其他常備金。

第四十一條:(賬目的公佈)

保險公司應在截至每年四月十五日止,在政府公報及葡、中文報章各一份公佈第五一條二款a及b項所指之資料。

第六章

保險公司的變動,解散及清算

第四十二條:(變動)

一、在本地區組織及設立之保險公司,其名稱的更改,資本額的變動、以及公司的合併及分離、須得總督之核准。

二、保險票據之全部或局部轉移,包括保險費或意外賠償兩者或其中之一的轉移,亦須獲得批准方可。

三、對一款所指情況,總督得免除商法第一二四至一二七條所指定的手續。

第四十三條:(按金及準備金的轉移)

一、保險公司合併時,有關按金及準備金,其構成之必須部份轉予合併成立之新公司。

二、上條所指規定經過必需之調整亦適用於保險公司之分離及保險票據之轉移。

第四十四條:(資本的減少)

一、倘保險公司之財政狀況使其適宜將資本減少時,總督得看令或批准進行,無須辦理民事訴訟法第一四八七至一四八九條所指之手續。

二、資本減少後之款額不得少於第八條所規定之數目。

第四十五條:(清算)

一、遇有下列情況,即行清算:

a. 保險公司解散時。

b. 保險公司在本澳營業許可被撤銷時。

二、主事務所設在外地之保險公司,其總代理的清算,只包括與本地區有關的業務及在本地區擁有的財產。

第四十六條:(清算辦法)

一、倘屬庭外清算時,總督將訂定完成清算及通過之最後賬目與清算報告之期限。

二、除一般法律所預見之情況外,倘保險公司營業許可被撤銷時,則進行法定清算。

第四十七條: (對清算中的保險公司的制度)

在清算中的保險公司不得進行新的保險活動,亦不得將現有的保險續期或延長期限,及將有關金額提高。

第七章

保險活動的監督、協調及稽查

第四十八條:(總督的權利)

一、對保險活動的監督、協調及稽查屬總督之權力。

二、總督特別有權:

a. 以訓令方式訂定強制性投保之各類保險或其他認為有需要統一的普通及特別保險條件之技術基礎及稅率。

b. 倘懷疑保險公司曾經進行或正在進行涉及不遵守法律、規章或章程之不規則活動時,得着令對保險公司的活動進行審查。

第四十九條:(執行機構)

一、上條所指之監督、協調及稽查行動,將按照本法令及有關組織章程之規定,透過澳門發行機構執行。

二、有關保險活動方面,澳門發行機構有權:

a. 透過總督授權發出佈告及指示,着保險公司遵守,使保險市場適應本地區之經濟及社會政策。

b. 直接或透過獲得授權之專家進行上條二款b項所指之審查。

c. 監督遵守技術準備金的設立及使用暨意外的定則。

d. 一般性地監督有關保險法例及規章之遵守。

第五十條:(核准的公佈)

澳門發行機構於每年一月份在政府公報刊登獲准在本地區營業的保險公司名單,並指出其獲准經營的保險項目。

第五十一條: (提供資料之義務)

一、保險公司有責任將截至每一季最後一天之資產負債表在截至緊接之下一月份最後一天止送交澳門發行機構,而每年最後一季之賬目可以在截至下一年之二月份最後一天止送交。

二、保險公司有責任於截至每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將下列資料送交澳門發行機構:

a. 上期的結算表及損益賬連同有需要之明細賬目;

b. 上期的董事會、經理部、監事會之成員以及會計部門負責人之全名,其全名如亦使用其他文字者亦應列出;

c. 票據、不動產以及財務參與的清單副本乙份;

d. 董事會或經理部報告一份,並連同監事會的意見書;

e. 討論及通過上期賬目的股東會議錄摘要,係有關討論及通過的內容,營業結果之運用,出席或由他人代表出席的股東名冊。

三、除以上各項所指之資料外,監察處可以向保險公司要求其認為需要的任何資料。

第五十二條: (稽查稅)

一、獲准在本地區營業的保險公司須每年繳交稽查稅二萬元。該項稅款的結算及征收由澳門發行機構辦理。

二、稽查稅撥歸澳門發行機構,該稅係自公司於開業後第二年起繳交。

三、總督可透過訓令更改第一款所指之稽查稅款額。

第八章

制裁

第五十三條:(可引用之罰則)

一、不遵守本法令以及澳門發行機構佈告與指示所載之限制性規定,將予以下列處分:

a. 不超過澳門幣五十萬元的罰款;

b. 暫停又或全部或局部撤銷進行保險活動的批准。

二、上款b項所指之罰則只在下面的情況下實施:

a. 第五十八條二、三及四款所指之情況;

b. 觸犯第五十四條二款、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一款且由於具體的特別嚴重情況、總督認為只係罰款不足夠時;

c. 倘有第三次受罰,無論係因違反任何其他規定,即使性質不相同,但係具有前一項所指之情況者。

三、批准的暫停或局部撤消,將按情況而引致暫時性或永久性禁止進行受影響保險項目的新活動。

四、核准的全部撤消將引致受影響的保險公司即時關閉,以及按照第四十五條之規定進行清算。

第五十四條:(未獲批准而進行之活動)

一、個人或團體對於不屬第五條三款所指情況未獲必要的批准,而進行受本法令管制的保險業務有關之活動,將處以澳門幣二萬元至五萬元之罰鍰,已進行之活動則視為無效。

二、如進行未被批准經營的保險業務的項目時處以澳門幣五萬元至拾萬元罰鍰。

第五十五條: (替未獲批准的保險公司作居間)

個人或團體替未獲批准在澳門進行活動的保險公司居間促成簽立非屬第五條三款所指情況的保險合約者,將處以澳門幣五千元至二萬元罰鍰。

第五十六條: (與保險公司宗旨無關之活動)

保險公司如進行與公司宗旨無關之活動者,將處以澳門幣五萬元至拾萬元罰鍰。

第五十七條:(名稱的不適當使用)

違反第六條所指之規定將處以澳門幣五千元至二萬元罰鍰。

第五十八條:(技術準備金的設立及運用)

一、在第二十條二款所規定之期限內,全部或局部欠缺設立及運用準備金者,將處以相等於所欠缺金額一半的罰鍰。

二、倘該項欠缺延續超過九十天,則暫停其所獲批准之全部或局部項目,直至設立及運用準備金為止。

三、由暫時終止之日起計六個月內仍未辦妥,則批准將被撤消。

四、以上各款所指之規定適用於不在澳門發行機構規定期限內,基於第二十六條所指之任何原因而補充或提增的技術補助金。

第五十九條:(文字及數字的制度)

違反第三十一條所指規定,將處以澳門幣五千元至二萬元罰鍰。

第六十條:(必需有之簿冊)

按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保險公司必須擁有之簿冊,其欠缺或不依規定書寫者 ,則處以澳門幣二萬元至五萬元罰鍰。

第六十一條: (簿冊的塗改)

塗改保險公司的賬冊將處以澳門幣五萬元至拾萬元罰鍰。

第六十二條:(保險票據的轉移)

違反第四十二條二款之規定,將處以澳門幣二萬至五萬元罰鍰。

第六十三條:(拒受視察)

拒絕或阻礙被�戎O對保險公司活動進行的視察,將處以澳門幣五萬元至拾萬元罰鍰。

第六十四條:(資料的提供)

一、對於第五十一條規定保險公司必須提供之資料,拒絕提供或偽造者將處以澳門幣五萬元至拾萬元罰鍰。

二、拖延提供資料 ,將處以澳門幣五千至二萬元罰鍰。

三、拖延每滿三十天,則罰鍰加倍。拖延超過六個月,將被視為拒絕提供資料,直至採取相反表現為止。

第六十五條: (居間促成投保)

違反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處以澳門幣弍萬至五萬元罰鍰。

第六十六條:(限制性規定的違反)

違反澳門發行機構所發出之佈告及指示內所載之限制性規定,倘在本章無特別指明者,處以澳門幣五千元至萬元罰鍰。

第六十七條:(不受特別處分的違反)

在本章無指明之任何違反,處以澳門幣五千元至弍萬元罰鍰。

第六十八條:(再違反)

一、倘再違反,則上述各條所指之罰鍰加倍,同時亦不妨礙第五十三條一款a項所訂之最高額。

二、違例者倘在第七十條二款所指通知之日起計,一年之內再行觸犯同樣規定時,則視為再違反。

第六十九條:(處分之權力)

以上各條所指之處分,係按所犯之嚴重性、違例者的過失,以及其他有關的情況,總督透過批示行之。

第七十條:(程序)

一、調查第五十三條一款所指之各種違反,屬於澳門發行機構之權。

二、提出起訴後,關係人將被通知在十天內以書面提出申辯。

三、有關的通知時以雙掛號寄交;如未能接觸關係人或關係人拒絕接受通知,又或關係人不知去向,則有關通知將刊登政府公報而以三十天期為送達。

四、起訴書,連同澳門發行機構之意見,將送交總督作出決定。

第七十一條:(處分的公佈)

處分的批示在判決確定執行後,可在本地區中、葡文報章各一份刊登,有關之費用由違例者支付。

第七十二條:(罰款之繳付)

一、罰款經有關批示,按照第七十條三款所指程序為送達日起十天內繳付。

二、罰款倘不在規定之期限內自動繳納時,澳門發行機構即將處罰批示送交有關公帑催征處進行催收。

第七十三條:(繳交罰款的責任)

一、繳交罰款的責任由違例者負責。

二、保險公司或其他公司及團體即使在處罰批示發出之日經已解散或正進行清算,但罰款的繳納,係由有關未明確表示反對或不同意構成違例行動之董事及其他經理人負共同責任。

第七十四條:(罰款的處理)

第五十三條一款所指違例的罰款全部撥歸澳門發行機構。

第七十五條:(失效)

一、本法令所指處罰由違例日起滿兩年,其實施的進行即告失效。

二、有關處罰的批示在確定判決執行日起五年後,罰款將告失效。

第七十六條:(刑事起訴的保留)

本法令所指罰則 ,其實施並不妨礙可能有的刑事追究。

第九章

最後及暫行規則

第七十七條:(股份及債券)

保險公司不得取得其本身的股份或對股份進行活動,亦不得發行債券。

第七十八條*:(公共機構的保險)

本地區及其任何機關、機構及團體即使其為法人,以及公共企業、地方自治機構及行政公共機構的保險,只許向經總督為該目的以訓令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7/82/M號法令

第七十九條:(投保的居間促成)

一、保險公司不能進行居間促成的活動。

二、居間促成是指第三者為促成保險合約的簽立及協助或兼有兩者行為進行的活動。

第八十條:(現有情況的符合規定)

一、截至本法令公佈之日為止,已在本澳進行保險業務之個人或團體,即使只作為代理,倘願繼續進行該項業務者,則須適應本法令所訂定之制度,以及在三個月內申請本法令第二條所指之許可。

二、在取得許可後,保險公司須在六個月內辦理第十六條所指之登記,但在有合理解釋的情況下,總督得將此項期限延長不超過壹年。

三、倘保險公司不在上項所指之期限內辦理登記時,許可將告失效。下條所指之制度可適用於該保險公司。

四、登記完成後,保險公司將受本法令所訂制度的管制,尤以下列數項為然。

a. 技術準備金的第一項計算係按登記日保險公司的情況而釐定。該準備金須在截至下一季最後一天為止予以設立及運用;

b. 第五章第二節所載有關的記賬規則只係在登記後翌年開始遵守;

c. 第五十三條所指之稽查稅只係在登記後翌年方須繳納。

第八十一條:(未合規定的情況)

一、上條所指個人或團體,倘不申請該條所指之許可或申請被拒絕,而不停止其一貫進行之活動者將按情況處以第五十四及五十五條所指之制裁。

二、上款所指規定不影響當時待處理之保險的效力,但該等保險不得續期或延期,亦不得將有關金額提高。

第八十二條:(援引法律程序)

商法、民法及其他管制有關補充法例而與本法例所訂制度無抵觸者均適用於保險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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