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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根據經七月二十三日第58/GM/96號批示第一條修改之十二月十九日第85/GM/95號批示第二條之規定,為出口受配額限制之貨物發出澳門產地來源證而徵收之手續費之百分之九十,平均分配予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及工商業發展基金會;上述兩批示分別刊登在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及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政府公報》第一組。
鑑於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及工商業發展基金會之預期負擔,有必要修改七月二十三日第58/GM96號批示第一條所定之收入分配規定;
總督根據十二月十八日第66/95/M號法令第三十六條第五款及第六款,以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
一、十二月十九日第85/GM/95號批示第二條修改如下:
二、本批示由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產生效力。
命令公佈。
一九九七年八月七日於澳門總督辦公室。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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