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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及續後數條和第五十七條第一款a)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予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一幅面積43,167平方米,部分土地由填海取得,位於澳門半島外港新填海區B區B2街區稱為“a”地段,毗鄰城市日大馬路及孫逸仙大馬路的土地,以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酒店——渡假村——娛樂場的綜合建築物。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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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438.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1/2006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
鑒於:
一、總辦事處設於澳門葡京路葡京大酒店9字樓,註冊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17682(SO)號的“SJM ─
Investimentos, Limitada”於二零零四年八月十三日向行政長官遞交申請書,請求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一幅面積43,167平方米,位於澳門外港新填海區B區B2街區,稱為“a”地段的土地,以便按照經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核准,與申請公司的控權股東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所訂立的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博彩之經營轉批給協議,興建一幢稱為“MGM
Grand Casino/Hotel Complex”的綜合建築物。
二、二零零四年八月十七日,“SJM ─ Investimentos, Limitada”就其申請作出解釋,指出有關批給的受惠者,乃一間其為該事宜而即將設立的附屬公司,而透過替換當事人,由該公司替換申請公司在上述批給申請的地位。
三、這樣,透過二零零四年十二月二日遞交的申請書,“SJM ─ Investimentos, Limitada”與總辦事處設於澳門葡京路2至4號葡京大酒店舊翼9字樓,註冊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19356(SO)號的斯富土地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了替換批給程序內當事人的申請,由第二申請公司替換第一申請公司,並聲稱需根據其附同的有關利用計劃,在限定期限內籌備相關文件,以取得發展該項目的融資。
四、然而,在二零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上述兩家公司聯同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宋玉生廣場180號Tong Nam
Ah大廈12字樓E,註冊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18972(SO)號的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由最後者重新替換批給程序內當事人的申請,並聲稱提出該批給,乃擬按照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與該公司訂立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博彩之經營轉批給協議,興建一幢上述公司的娛樂場/酒店綜合建築物,有關協議已取得特區政府的核准,手續將於短期內完成。
五、經分析有關申請,並就利用計劃發出技術意見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建議批准有關申請,並詳細說明有關批給應遵守的條件,有關建議已取得行政長官透過二零零五年四月十八日作出的批示核准。
六、已將相關條件通知申請者,其指出將遞交一份按用途分配各建築面積的新利用計劃,並於二零零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予以落實。
七、新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土地工務運輸局制定了批給合同擬本,根據二零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遞交的聲明書,該擬本已獲申請公司明確表示同意。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六年一月十九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九、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十、審議中的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五月十七日發出的第6347/200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A3”、“B1”、“B2a”、“B2b”、“B3”、“B4”、“C1”、“C2”、“D1”及“D2”標示。
“A1”、“A2”及“A3”地塊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131號,“B2a”及“B2b”地塊標示於第22327號,“B4”地塊標示於第22323號,而“B1”、“B3”、“C1”、“C2”、“D1”及“D2”地塊則在物業登記局未有標示。
十一、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其透過由Ho, Pansy Catilina Chiu
King,已婚,居於澳門南灣大馬路759號五字樓,以A組董事身份及Gary Neil Jacobs,已婚,居於美國3600,
Las Vegas Boulevard,
South, Las Vegas, Nevada,以B組董事身份代表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於二零零六年三月九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份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趙魯核實。
十二、合同第九條款第2)項所述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六年二月八日發出的第10/2006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14240),其副本已存檔於有關案卷內。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透過本合同,甲方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給乙方一幅面積43,167(肆萬叁仟壹佰陸拾柒)平方米,部份土地由填海取得,位於澳門半島外港新填海區,毗鄰城市日大馬路及孫逸仙大馬路,稱為B區B2街區“a”地段,價值$299,286,876.00(澳門幣貳億玖仟玖佰貳拾捌萬陸仟捌佰柒拾陸元整),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五月十七日發出、並為本批示組成部份的第6347/200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A3”、“B1”、“B2a”、“B2b”、“B3”、“B4”、“C1”、“C2”、“D1”及“D2”標示的土地,以下簡稱土地。
2. 構成土地的各幅地塊在物業登記局的登記情況如下:“A1”、“A2”及“A3”地塊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131號房地產的組成部分;“B1”、“B3”、“C1”、“C2”、“D1”及“D2”地塊沒有標示;“B2a”、“B2b”地塊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327號房地產的組成部分,而“B4”地塊則標示於該登記局第22323號。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酒店——渡假村——娛樂場”綜合建築物,其建築面積分配如下:
.五星級酒店* |
145,346平方米 |
*不包括避火層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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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娛樂場 |
28,976平方米; |
.停車場 |
20,416平方米; |
.空地面積 |
11,223平方米。 |
2. 土地的利用須遵守土地工務運輸局於二零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發出的第2003A018(a)號正式街道準線圖所訂定的條件,以及由乙方編製與遞交,並經甲方核准的圖則。
3. 除現行法例,尤其是八月二十一日第79/85/M號法令所規定的其他文件外,乙方的計劃尚須附具一份由土地工務運輸局認可其具備技術資格、能顯示在相同方式及同類工作方面具備經驗的實體所編製、並經土地工務運輸局核准的品質控制手冊,一份工作計劃及相關財政與工作時序紀錄,較重要材料的樣本,以及各個專業範疇的負責人履歷;如欠交品質控制手冊或所提交的品質控制手冊不獲核准,則乙方必須遵守屆時由土地工務運輸局指定的專業實體編製的品質控制手冊。
4. 在編製計劃時,乙方須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的技術規範及技術規章,尤其是經八月二十六日第47/96/M號法令核准的《地工技術規章》及經九月十六日第56/96/M號法令核准的《屋宇結構及橋樑結構之安全及荷載規章》,以及官方機構的說明書與認可文件和生產者或擁有專利權的實體的指引。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利用期限為36(叁拾陸)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和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條款訂定有關土地利用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六條款——租金
1. 在土地利用期間,乙方須繳付每平方米批出土地$30.00(澳門幣叁拾元整)的租金,總金額為$1,295,010.00(澳門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零壹拾元整)。
2. 土地利用完成後,乙方繳付的年租為$2,931,220.00(澳門幣貳佰玖拾叁萬壹仟貳佰貳拾元整),計算方式如下:
.五星級酒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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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346平方米x$15.00元/平方米 |
$ 2,180,190.00; |
.娛樂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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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76平方米x$15.00元/平方米 |
$ 434,640.00; |
.停車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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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16平方米x$10.00元/平方米 |
$ 204,160.00; |
.空地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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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23平方米x$10.00元/平方米 |
$ 112,230.00。 |
3.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七條款——保證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繳付保證金$1,295,010.00(澳門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零壹拾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應乙方要求及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由財政局退還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
第八條款——特別負擔
1.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1) 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五月十七日發出的第6347/200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A3”、“B1”、“B2a”、“B2b”、“B3”、“B4”、“C1”及“C2”標示的地塊;
2)進行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D1”及“D2”標示的土地填海工程;
3)將批出土地及鄰近區域內現存的一切基礎設施,如排污水網、供水網、供電網和電訊網改道及/或移走;
4)在土地周圍區域的街道和行人道進行鋪路工程;
5)在批出土地周圍區域進行都市化整治。
2. 乙方須負責編製所有執行上款所述工程的圖則,該等圖則須經甲方核准。
3. 對第1款3)及4)項所述的興建工程及對第一款5)項所述的工程,乙方保證優質施工和使用質量良好的材料與設備,並負責對第1款3)及4)項所述的工程由臨時接收當日起計兩年內及對第1款5)項所述的工程於土地批給期限內所出現的一切瑕疵,進行維修及更正。
第九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總金額$299,286,876.00(澳門幣貳億玖仟玖佰貳拾捌萬陸仟捌佰柒拾陸元整),以作為第一期工程的回報,繳付方式如下:
1)$1,781,883.00(澳門幣壹佰柒拾捌萬壹仟捌佰捌拾叁元整),透過進行第八條款第1款2)項所述的填海工程,以實物形式繳付;
2)在接納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繳付$100,000,000.00(澳門幣壹億元整);
3)餘款$197,504,993.00(澳門幣壹億玖仟柒佰伍拾萬零肆仟玖佰玖拾叁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5(伍)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共$42,512,330.00(澳門幣肆仟貳佰伍拾壹萬貳仟
叁佰叁拾元整)。第一期須於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6(陸)個月內繳付。
第十條款——來自土地的物料
1. 未經甲方事先書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 經甲方批准後,方可移走不能用於土地或作其他用途的物料。
3. 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須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4. 倘乙方違反本條款的規定,除必須繳付由土地工務運輸局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所訂定的賠償外,並將科以下列罰款:
- 1)首次違反:$20,000.00至$50,000.00;
- 2)第二次違反:$51,000.00至$100,000.00;
- 3)第三次違反:$101,000.00至$200,000.00;
- 4)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第十一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乙方遞交已全數繳付第九條款訂定的溢價金的證明及履行第八條款規定的一切義務後,方予發出。
第十二條款——轉讓
1. 鑒於本批給的性質,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批准,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
2. 為保證工程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根據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現批給土地的租賃權向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第十三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政府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四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五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的用途;
3)土地利用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導致土地的全部或部分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五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情況,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違反第十二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4)不履行第八條款及第九條款訂定的義務;
5)四次或以上重複不履行第十條款訂定的義務。
2.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六條款——歸還娛樂場
因期限屆滿或合同內規定的其他原因而撤消由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與乙方訂立的轉批給合同所賦予乙方有關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博彩之經營轉批給時,則娛樂場及用於博彩業務的設備及用具,包括設於娛樂場以外地方之設備及用具,均須無帶任何責任及負擔、無償並自動地歸還給甲方。
第十七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八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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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 第48/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 公報編號: | 14/2006 | 刊登日期: | 2006.4.6 | 版數: | 2749-2756 | | |
| - 批准將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仔島雞頸馬路,稱為1c地段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有償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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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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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續後數條和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批准將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島雞頸馬路,稱為1c地段,面積4,012平方米,標示在物業登記局第22993號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有償轉讓予Moon
Ocean Ltd.。該批給由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四日訂立的公證契約規範,並經第5/SATOP/94號批示、第82/SATOP/95號批示、第52/SATOP/96號批示及第34/SATOP/97號批示作出修改,以及經第53/SATOP/97號批示作出更正。
二、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上款所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其用途維持為商業/寫字樓及停車場的樓宇。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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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6452.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16/2006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 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 大利來建設發展有限公司;及
丙方—— Moon Ocean Ltd.。
鑒於:
一、大利來建設發展有限公司,總址設於澳門羅理基博士大馬路,無門牌號碼,南光大廈17字樓J,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10382(SO)號,擁有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島雞頸馬路,稱為1c地段,面積4,012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993號及以其名義登錄於第8132G號的土地的批給。
二、上述地段為一幅批予澳門國際機場專營股份有限公司,面積原為1,914,050平方米的土地的組成部分,其後經縮減及劃分成地段,並有償轉讓予不同的公司。該土地的批給由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前財政司訂立,載於第281冊第59頁及續後數頁的公證契約規範的合同約束,並經一九九四年二月二日第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SATOP/94號批示、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82/SATOP/95號批示、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七日第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2/SATOP/96號批示及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二日第十一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34/SATOP/97號批示修改,以及經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3/SATOP/97號批示更正。
三、透過二零零六年二月十六日的申請,大利來建設發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António José
de Castanheira Lourenço及Pun Pou
Leng 向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遞交申請書,基於事前的協商,請求根據既定的行政程序將該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轉讓予登記於英屬處女島的Moon
Ocean
Ltd.,該公司由盧慶雄代表,其澳門代理人為António José Ribeiro Baguinho 律師,辦事處設於澳門友誼大馬路555號置地廣場13字樓1308室。
四、因此,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訂了有關的轉讓及修改合同擬本,並由於先前計算的回報高於現有的價值,因而無須繳交附加溢價金。
五、將轉讓及修改合同擬本送交申請公司以便其發表意見,根據二零零六年三月十三日及二零零六年三月九日遞交的聲明書,大利來建設發展有限公司(出讓公司)及Moon
Ocean Ltd.(承讓公司)分別聲明接受該擬本之條件。
六、土地的面積為 4,012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三月十三日發出的第177/89號地籍圖中以編號“1c”標示。
七、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最高高度為海拔90米,作商業/寫字樓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六年三月十六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九、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六年三月十七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同一日期的贊同意見書上。
十、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乙方及丙方。乙丙雙方分別透過由António
José Castanheira Lourenço及Pun Pou Leng以大利來建設發展有限公司的經理身分於二零零六年三月十七日簽署的聲明書,以及盧慶雄以Moon
Ocean Ltd.的董事身分於二零零六年三月二十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有關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João
Miguel Barros核實。
第一條款—— 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
1)經甲方批准,乙方以$ 77,367,609.00(澳門幣柒仟柒佰叁拾陸萬柒仟陸佰零玖元整)將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島雞頸馬路1c地段,面積4,012(肆仟零壹拾貳)平方米,價值為$
38,133,749.00(澳門幣叁仟捌佰壹拾叁萬叁仟柒佰肆拾玖元整),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993號,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三月十三日發出的第177/89號地籍圖中標示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轉讓予丙方,並獲其接納。土地的批給受載於前財政司281冊第59頁的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四日公證契約規範,並經一九九四年二月二日第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SATOP/94號批示、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82/SATOP/95號批示、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七日第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2/SATOP/96號批示及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二日第十一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34/SATOP/97號批示修改,以及經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3/SATOP/97號批示更正;
2)修改上項所述地段的租賃批給,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 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原合同的公證契約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 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最高高度為海拔90米的樓宇,其用途如下:
商業/寫字樓:建築面積18,740平方米;
停車場:建築面積5,215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四條款—— 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的規定,丙方須繳付的年租如下:
1)在土地利用的施工期間,每平方米批給土地繳付$ 30.00(澳門幣叁拾元整),總金額為$ 120,360.00(澳門幣拾貳萬零叁佰陸拾元整);
2)在土地利用完成後,租金將按以下金額計算:
(1)商業/寫字樓:建築面積每平方米$ 15.00;
(2)停車場:建築面積每平方米$ 10.00。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 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36(叁拾陸)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六條款—— 特別負擔
1. 由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1)騰空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及物料;
2)為涉及的範圍編製一份包含所有基礎設施的研究(供水、電力、雨水及污水排放網絡等),並根據將發出的正式街道準線圖,建造所需的輔助道路。
2. 上款第2)項所述的工程圖則應由丙方編製,並須經甲方審批。
第七條款—— 土地上的剩餘物料
1. 未經甲方事先書面批准,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 不能用於土地以及無其他用途的物料,僅在經甲方批准後方可移走。
3. 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須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4. 倘丙方違反本條款的規定,除必須繳付由土地工務運輸局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訂定的賠償外,並將科以下列罰款:
- —— 首次違反:$ 20,000.00至$ 50,000.00;
- —— 第二次違反:$ 50,001.00至$ 100,000.00;
- —— 第三次違反:$ 100,001.00至$ 200,000.00;
- —— 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第八條款—— 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訂定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
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着第2款規定的效力,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九條款—— 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丙方應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繳付相等於年租的保證金,金額為$
120,360.00(澳門幣拾貳萬零
叁佰陸拾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應丙方要求及遞交由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由財政局退還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
第十條款—— 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批准,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為保證工程所需的融資,丙方可根據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現批出土地的租賃權向總行或分行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第十一條款—— 監督
在批出土地利用期間,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二條款—— 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八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當土地的更改利用工程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的更改利用工程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導致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
第十三條款—— 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當土地的更改利用工程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四次或以上重複不履行第七條款訂定的義務;
4)不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四條款—— 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五條款—— 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由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 法規: | 第49/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 公報編號: | 14/2006 | 刊登日期: | 2006.4.6 | 版數: | 2757-2764 | | |
| - 批准將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仔島雞頸馬路,稱為2c地段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有償轉讓。
| 葡文版本 |
|
|
第49/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續後數條和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批准將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島雞頸馬路,稱為2地段,面積13,425平方米,標示在物業登記局第22991號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有償轉讓予Moon
Ocean Ltd.。該批給由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四日訂立的公證契約規範,並經第5/SATOP/94號批示、第82/SATOP/95號批示、第52/SATOP/96號批示及第34/SATOP/97號批示作出修改,以及經第53/SATOP/97號批示作出更正。
二、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上款所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四星級公寓式酒店及停車場。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6453.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17/2006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新鴻發建設發展有限公司;及
丙方——Moon Ocean Ltd.。
鑒於:
一、新鴻發建設發展有限公司,總址設於澳門羅理基博士大馬路,無門牌號碼,南光大廈17字樓J,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10385(SO)號,擁有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
氹仔島雞頸馬路,稱為2地段,面積13,425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991號及以其名義登錄於第8130G號的土地的批給。
二、上述地段為一幅批予澳門國際機場專營股份有限公司,面積原為1,914,050平方米的土地的組成部分,其後經縮減及劃分成地段,並有償轉讓予不同的公司。該土地的批給由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前財政司訂立,載於第281冊第59頁及續後數頁的公證契約規範的合同約束,並經一九九四年二月二日第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SATOP/94號批示、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82/SATOP/95號批示、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七日第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2/SATOP/96號批示及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二日第十一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34/SATOP/97號批示修改,以及經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3/SATOP/97號批示更正。
三、透過二零零六年二月十六日的申請,新鴻發建設發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António José
de Castanheira Lourenço及Pun Pou
Leng向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遞交申請書,基於事前的協商,請求根據既定的行政程序將該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轉讓予登記於英屬處女島的Moon
Ocean Ltd.,該公司由盧慶雄代表,其澳門代理人為António
José Ribeiro Baguinho律師,辦事處設於澳門友誼大馬路555號置地廣場13字樓1308室。
四、因此,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訂了有關的轉讓及修改合同擬本,並由於先前計算的回報高於現有的價值,因而無須繳交附加溢價金。
五、將轉讓及修改合同擬本送交申請公司以便其發表意見,根據二零零六年三月十三日及二零零六年三月九日遞交的聲明書,新鴻發建設發展有限公司(出讓公司)及Moon
Ocean Ltd.(承讓公司),分別聲明接受該擬本之條件。
六、土地的面積為13,425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三月十三日發出的第177/89號地籍圖中以編號“2”標示。
七、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四星級公寓式酒店及停車場,最高高度為海拔90米,該公寓式酒店得以分層所有權制度或單一所有權制度構成。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六年三月十六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九、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六年三月十七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同一日期的贊同意見書上。
十、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乙方及丙方。乙丙雙方分別透過由António
José Castanheira Lourenço及Pun Pou Leng以新鴻發建設發展有限公司的經理身分於二零零六年三月十七日簽署的聲明書,以及盧慶雄以Moon
Ocean Ltd.的董事身分於二零零六年三月二十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有關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João
Miguel Barros核實。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
1) 經甲方批准,乙方以$232,102,828.00(澳門幣貳億叁仟貳佰壹拾萬零貳仟捌佰貳拾捌元整)將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島雞頸馬路2地段,面積13,425(壹萬
叁仟肆佰貳拾伍)平方米,價值為$147,314,200.00
(澳門幣壹億肆仟柒佰叁拾壹萬肆仟貳佰元整),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991號,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三月十三日發出的第177/89號地籍圖中標示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轉讓予丙方,並獲其接納。土地的批給受載於前財政司281冊第59頁的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四日公證契約規範,並經一九九四年二月二日第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SATOP/94號批示、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82/SATOP/95號批示、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七日第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2/SATOP/96號批示及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二日第十一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34/SATOP/97號批示修改,以及經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3/SATOP/97號批示更正;
2) 修改上項所述地段的租賃批給,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原合同的公證契約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最高高度為海拔90米、總建築面積為 63,800平方米的四星級公寓式酒店及停車場,而該建築物得以分層所有權制度或單一所有權制度構成。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四條款——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的規定,丙方須繳付的年租如下:
1)在土地利用的施工期間,每平方米批給土地繳付$30.00(澳門幣叁拾元整),總金額為$402,750.00(澳門幣肆拾萬零貳仟柒佰伍拾元整);
2) 在土地利用完成後,租金將按以下金額計算:
(1) 四星級公寓式酒店: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5.00;
(2)停車場: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0.00。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36(叁拾陸)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1. 由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1) 騰空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及物料;
2) 為涉及的範圍編製一份包含所有基礎設施的研究(供水、電力、雨水及污水排放網絡等),並根據將發出的正式街道準線圖,建造所需的輔助道路。
2. 上款第2) 項所述的工程圖則應由丙方編製,並須經甲方審批。
第七條款——土地上的剩餘物料
1. 未經甲方事先書面批准,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 不能用於土地以及無其他用途的物料僅在經甲方批准後方可移走。
3. 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須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4. 倘丙方違反本條款的規定,除必須繳付由土地工務運輸局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訂定的賠償外,並將科以下列罰款:
- ——首次違反:$20,000.00至$50,000.00;
- ——第二次違反:$50,001.00至$100,000.00;
- ——第三次違反:$100,001.00至$200,000.00;
- ——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第八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訂定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着第2款規定的效力,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丙方應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繳付相等於年租的保證金,金額為$402,750.00(澳門幣肆拾萬零貳仟柒佰伍拾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應丙方要求及遞交由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由財政局退還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
第十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批准,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為保證工程所需的融資,丙方可根據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現批出土地的租賃權向總行或分行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第十一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利用期間,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二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 第八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當土地的更改利用工程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 土地的更改利用工程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導致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
第十三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1) 不準時繳付租金;
2) 當土地的更改利用工程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 四次或以上重複不履行第七條款訂定的義務;
4) 不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四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五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由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 法規: | 第50/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 公報編號: | 14/2006 | 刊登日期: | 2006.4.6 | 版數: | 2765-2772 | | |
| - 批准將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仔島雞頸馬路,稱為3c地段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有償轉讓。
| 葡文版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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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續後數條和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批准將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島雞頸馬路,稱為3地段,面積18,707平方米,標示在物業登記局第22995號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有償轉讓予Moon
Ocean Ltd.。該批給由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四日訂立的公證契約規範,並經第5/SATOP/94號批示、第82/SATOP/95號批示、第52/SATOP/96號批示及第34/SATOP/97號批示作出修改,以及經第53/SATOP/97號批示作出更正。
二、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上款所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樓宇,其用途維持為商業及/或寫字樓及/或住宅及/或輕工業及/或公共設備及停車場。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6454.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18/2006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新濠江建設發展有限公司;及
丙方——Moon Ocean Ltd.。
鑒於:
一、新濠江建設發展有限公司,總址設於澳門羅理基博士大馬路,無門牌號碼,南光大廈17字樓J,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10386(SO)號,擁有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
氹仔島雞頸馬路,稱為3地段,面積18,707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995號及以其名義登錄於第8134G號的土地的批給。
二、上述地段為一幅批予澳門國際機場專營股份有限公司,面積原為1,914,050平方米的土地的組成部分,其後經縮減及劃分成地段,並有償轉讓予不同的公司。該土地的批給由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前財政司訂立,載於第281冊第59頁及續後數頁的公證契約規範的合同約束,並經一九九四年二月二日第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SATOP/94號批示、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82/SATOP/95號批示、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七日第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2/SATOP/96號批示及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二日第十一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34/SATOP/97號批示修改,以及經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3/SATOP/97號批示更正。
三、透過二零零六年二月十六日的申請,新濠江建設發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António José
de Castanheira Lourenço及Pun Pou
Leng向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遞交申請書,基於事前的協商,請求根據既定的行政程序將該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轉讓予登記於英屬處女島的Moon
Ocean Ltd.,該公司由盧慶雄代表,其澳門代理人為António
José Ribeiro Baguinho律師,辦事處設於澳門友誼大馬路555號置地廣場13字樓1308室。
四、因此,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訂了有關的轉讓及修改合同擬本,並由於先前計算的回報高於現有的價值,因而無須繳交附加溢價金。
五、將轉讓及修改合同擬本送交申請公司以便其發表意見,根據二零零六年三月十三日及二零零六年三月九日遞交的聲明書,新濠江建設發展有限公司(出讓公司)及Moon
Ocean Ltd.(承讓公司)分別聲明接受該擬本之條件。
六、土地的面積為18,707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三月十三日發出的第177/89號地籍圖中以編號“3”標示。
七、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最高高度為海拔108米的樓宇,其用途為商業及/或寫字樓及/或住宅及/或輕工業及/或公共設備及停車場。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六年三月十六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九、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六年三月十七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同一日期的贊同意見書上。
十、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乙方及丙方。乙丙雙方分別透過由António
José Castanheira Lourenço及Pun Pou Leng以新濠江建設發展有限公司的經理身分於二零零六年三月十七日簽署的聲明書,以及盧慶雄以Moon
Ocean Ltd.的董事身分於二零零六年三月二十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有關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João
Miguel Barros核實。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
1)經甲方批准,乙方以$289,542,416.00(澳門幣貳億捌仟玖佰伍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整)將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島雞頸馬路3地段,面積18,707(壹萬捌仟柒佰零柒)平方米,價值為$182,564,759.00
(澳門幣壹億捌仟貳佰伍拾陸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整),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995號,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三月十三日發出的第177/89號地籍圖中標示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轉讓予丙方,並獲其接納。土地的批給受載於前財政司281冊第59頁的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四日公證契約規範,並經一九九四年二月二日第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SATOP/94號批示、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82/SATOP/95號批示、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七日第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2/SATOP/96號批示及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二日第十一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34/SATOP/97號批示修改,以及經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3/SATOP/97號批示更正;
2) 修改上項所述地段的租賃批給,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原合同的公證契約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最高高度為海拔108米,最大建築面積為95,750平方米的樓宇,其用途為商業及/或寫字樓及/或住宅及/或輕工業及/或公共設備及停車場。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四條款——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的規定,丙方須繳付的年租如下:
1)在土地利用的施工期間,每平方米批給土地繳付$30.00(澳門幣叁拾元整),總金額為$561,210.00(澳門幣伍拾陸萬壹仟貳佰壹拾元整);
2) 在土地利用完成後,租金將按以下金額計算:
(1) 商業/寫字樓: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5.00;
(2)住宅/輕工業/公共設備/停車場:建築面積每平方米 $10.00。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48(肆拾捌)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1. 由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1)騰空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及物料;
2)為涉及的範圍編製一份包含所有基礎設施的研究(供水、電力、雨水及污水排放網絡等),並根據將發出的正式街道準線圖,建造所需的輔助道路。
2. 上款第2)項所述的工程圖則應由丙方編製,並須經甲方審批。
第七條款——土地上的剩餘物料
1. 未經甲方事先書面批准,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 不能用於土地以及無其他用途的物料,僅在經甲方批准後方可移走。
3. 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須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4. 倘丙方違反本條款的規定,除必須繳付由土地工務運輸局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訂定的賠償外,並將科以下列罰款:
- ——首次違反:$20,000.00至$50,000.00;
- ——第二次違反:$50,001.00至$100,000.00;
- ——第三次違反:$100,001.00至$200,000.00;
- ——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第八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訂定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着第2款規定的效力,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丙方應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繳付相等於年租的保證金,金額為$561,210.00(澳門幣伍拾陸萬壹仟貳佰壹拾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應丙方要求及遞交由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由財政局退還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
第十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批准,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為保證工程所需的融資,丙方可根據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現批出土地的租賃權向總行或分行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第十一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利用期間,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二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 第八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當土地的更改利用工程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 土地的更改利用工程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導致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
第十三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1) 不準時繳付租金;
2) 當土地的更改利用工程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 四次或以上重複不履行第七條款訂定的義務;
4)不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四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五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由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 法規: | 第51/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 公報編號: | 14/2006 | 刊登日期: | 2006.4.6 | 版數: | 2773-2781 | | |
| - 批准將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仔島雞頸馬路,稱為4c地段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有償轉讓。
| 葡文版本 |
|
|
第51/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續後數條和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批准將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島雞頸馬路,稱為4地段,面積8,750平方米,標示在物業登記局第22990號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有償轉讓予Moon
Ocean Ltd.。該批給由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四日訂立的公證契約規範,並經第5/SATOP/94號批示、第82/SATOP/95號批示、第52/SATOP/96號批示及第34/SATOP/97號批示作出修改,以及經第53/SATOP/97號批示作出更正。
二、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上款所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樓宇,其用途維持為商業及/或寫字樓及/或住宅及/或輕工業及/或公共設備及停車場。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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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6455.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19/2006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新偉業建設發展有限公司;及
丙方——Moon Ocean Ltd.。
鑒於:
一、新偉業建設發展有限公司,總址設於澳門羅理基博士大馬路,無門牌號碼,南光大廈17字樓J,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10383(SO)號,擁有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島雞頸馬路,稱為4地段,面積8,750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990號及以其名義登錄於第8129G號的土地的批給。
二、上述地段為一幅批予澳門國際機場專營股份有限公司,原面積為1,914,050平方米的土地的組成部分,其後經縮減及劃分成地段,並有償轉讓予不同的公司。該土地的批給由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前財政司訂立、載於第281冊第59頁及續後數頁的公證契約規範的合同約束,並經一九九四年二月二日第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SATOP/94號批示、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82/SATOP/95號批示、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七日第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2/SATOP/96號批示及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二日第十一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34/SATOP/97號批示修改,以及經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3/SATOP/97號批示更正。
三、透過日期為二零零六年二月十六日的申請,新偉業建設發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António José
de Castanheira Lourenço及Pun Pou
Leng向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遞交申請書,基於事前的協商,請求根據既定的行政程序將該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轉讓予登記於英屬處女島的Moon
Ocean Ltd.,該公司由盧慶雄代表,其澳門代理人為António
José Ribeiro Baguinho律師,辦事處設於澳門友誼大馬路555號置地廣場13字樓1308室。
四、因此,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訂了有關的轉讓及修改合同擬本,並由於先前計算的回報高於現有的價值,因而無須繳交附加溢價金。
五、將轉讓及修改合同擬本送交申請公司以便其發表意見,根據二零零六年三月十三日及二零零六年三月九日遞交的聲明書,新偉業建設發展有限公司(出讓公司)及Moon
Ocean Ltd.(承讓公司)分別聲明接受該擬本之條件。
六、土地的面積為8,750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三月十三日發出的第177/89號地籍圖中以編號“4”標示。
七、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最高高度為海拔76米,作商業及/或寫字樓及/或住宅及/或輕工業及/或公共設備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六年三月十六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九、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六年三月十七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同一日期的贊同意見書上。
十、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乙方及丙方。乙丙雙方分別透過由António
José Castanheira Lourenço及Pun Pou Leng以新偉業建設發展有限公司的經理身分於二零零六年三月十七日簽署的聲明書,以及盧慶雄以Moon
Ocean Ltd.董事身分於二零零六年三月二十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有關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João
Miguel Barros核實。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
1)經甲方批准,乙方以$239,136,247.00(澳門幣貳億叁仟玖佰壹拾叁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整)將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島雞頸馬路4地段,面積8,750(捌仟柒佰伍拾)平方米,價值為$145,861,139.00(澳門幣壹億肆仟伍佰捌拾陸萬壹仟壹佰
叁拾玖元整),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990號,並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三月十三日發出的第177/89號地籍圖中標示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轉讓予丙方,並獲其接納。該土地的批給受載於前財政司281冊第59頁的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四日公證契約規範,並經一九九四年二月二日第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SATOP/94號批示、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82/SATOP/95號批示、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七日第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2/SATOP/96號批示及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二日第十一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34/SATOP/97號批示修改,以及經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3/SATOP/97號批示更正;
2)修改上項所述地段的租賃批給,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 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原合同的公證契約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最高高度為海拔76米,最大建築面積為76,500平方米的樓宇,其用途為商業及/或寫字樓及/或住宅及/或輕工業及/或公共設備及停車場。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四條款——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的規定,丙方須繳付的年租如下:
1)在土地利用的施工期間,每平方米批給土地繳付$30.00(澳門幣叁拾元整),總金額為$262,500.00(澳門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整);
2) 在土地利用完成後,租金將按以下金額計算:
(1) 商業/寫字樓: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5.00;
(2)住宅/輕工業/公共設備/停車場:建築面積每平方米 $10.00。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48(肆拾捌)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1. 由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1) 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三月十三日發出的第177/89號地籍圖中以A3及A4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及物料;
2) 為涉及的範圍編製一份包含所有基礎設施的研究(供水、電力、雨水及污水排放網絡等),並根據將發出的正式街道準線圖,建造所需的輔助道路。
2. 上款第2)項所述的工程圖則應由丙方編製,並須經甲方審批。
第七條款——土地上的剩餘物料
1. 未經甲方事先書面批准,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 不能用於土地以及無其他用途的物料,僅在經甲方批准後方可移走。
3. 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須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4. 倘丙方違反本條款的規定,除必須繳付由土地工務運輸局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訂定的賠償外,並將科以下列罰款:
- ——首次違反:$20,000.00至$50,000.00;
- ——第二次違反:$50,001.00至$100,000.00;
- ——第三次違反:$100,001.00至$200,000.00;
- ——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第八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訂定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着第2款規定的效力,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丙方應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繳付相等於年租的保證金,金額為$262,500.00(澳門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應丙方要求及遞交由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由財政局退還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
第十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批准,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為保證工程所需的融資,丙方可根據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現批出土地的租賃權向總行或分行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第十一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利用期間,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二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 第八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當土地的更改利用工程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 土地的更改利用工程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導致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
第十三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1) 不準時繳付租金;
2) 當土地的更改利用工程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 四次或以上重複不履行第七條款訂定的義務;
4) 不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四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五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由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 法規: | 第52/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 公報編號: | 14/2006 | 刊登日期: | 2006.4.6 | 版數: | 2782-2790 | | |
| - 批准將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仔島雞頸馬路,稱為5c地段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有償轉讓。
| 葡文版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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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續後數條和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批准將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島雞頸馬路,稱為5地段,總面積33,895平方米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有償轉讓予Moon
Ocean Limited。該批給由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四日訂立的公證契約規範,並經第5/SATOP/94號批示、第82/SATOP/95號批示、第52/SATOP/96號批示及第34/SATOP/97號批示作出修改,以及經第53/SATOP/97號批示作出更正。
二、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上款所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樓宇,其用途維持為商業及/或寫字樓及/或住宅及/或輕工業及/或公共設備及停車場。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6127.07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20/2006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 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 利天建設發展有限公司;及
丙方—— Moon Ocean Ltd.。
鑒於:
一、利天建設發展有限公司,總址設於澳門羅理基博士大馬路,無門牌號碼,南光大廈17字樓J,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10384(SO)號,擁有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
氹仔島雞頸馬路,稱為5地段,面積33,848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989號及以其名義登錄於第8128G號的土地的批給。
二、上述地段為一幅批予澳門國際機場專營股份有限公司,面積原為1,914,050平方米的土地的組成部分,其後經縮減及劃分成地段,並有償轉讓予不同的公司。該土地的批給由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前財政司訂立、載於第281冊第59頁及續後數頁的公證契約規範的合同約束,並經一九九四年二月二日第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SATOP/94號批示、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82/SATOP/95號批示、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七日第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2/SATOP/96號批示及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二日第十一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34/SATOP/97號批示修改,以及經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3/SATOP/97號批示更正。
三、經澳門國際機場專營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三月十三日發出的第177/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C”標示,面積47平方米及以上述名義登錄於第508號的地塊,將與第22035號地塊分割,並納入5地段,組成一幅總面積33,895平方米的土地。
四、透過日期為二零零六年二月十六日的申請,利天建設發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António José
de Castanheira Lourenço及Pun Pou
Leng向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遞交申請書,基於事前的協商,請求根據既定的行政程序將該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轉讓予登記於英屬處女島的Moon
Ocean Ltd.,該公司由盧慶雄代表,其澳門代理人為António
José Ribeiro Baguinho 律師,辦事處設於澳門友誼大馬路555號置地廣場13字樓1308室。
五、因此,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訂了有關的轉讓及修改合同擬本,並由於先前計算的回報高於現有的價值,因而無須繳交附加溢價金。
六、將轉讓及修改合同擬本送交申請公司以便其發表意見,根據二零零六年三月十三日及二零零六年三月九日遞交的聲明書,利天建設發展有限公司(出讓公司)及Moon
Ocean Ltd.(承讓公司)分別聲明接受該擬本之條件。
七、土地的面積為33,895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三月十三日發出的第177/89號地籍圖中以編號“5a”、“5b”及字母“C”標示。
八、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最高高度為海拔108米的樓宇,其用途為商業及/或寫字樓及/或住宅及/或輕工業及/或公共設備及停車場。
九、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六年三月十六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十、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六年三月十七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同一日期的贊同意見書上。
十一、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乙方及丙方。乙丙雙方分別透過由António
José Castanheira Lourenço及Pun Pou Leng 以利天建設發展有限公司的經理身分於二零零六年三月十七日簽署的聲明書,以及盧慶雄以Moon
Ocean Ltd. 的董事身分於二零零六年三月二十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有關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João
Miguel Barros核實。
第一條款—— 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
1)經甲方批准,乙方以$ 529,850,900.00(澳門幣伍億貳仟玖佰捌拾伍萬零玖佰元整)將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島雞頸馬路5地段,總面積33,895(
叁萬叁仟捌佰玖拾伍)平方米,價值為$
252,891,952.00(澳門幣貳億伍仟貳佰捌拾玖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整),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三月十三日發出的第177/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5a”、“5b”及“C”標示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轉讓予丙方,並獲其接納。其中“5a”及“5b”地塊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989號,而“C”地塊則標示於第22035號,並將與該標示的地塊分割。土地的批給受載於前財政司281冊第59頁的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四日公證契約規範,並經一九九四年二月二日第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SATOP/94號批示、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82/SATOP/95號批示、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七日第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2/SATOP/96號批示及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二日第十一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34/SATOP/97號批示修改,以及經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3/SATOP/97號批示更正;
2)修改上項所述地段的租賃批給,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 租賃期限
1.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原合同的公證契約當日起計。
2.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 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最高高度為海拔108米的樓宇,其用途如下:
商業/寫字樓/住宅/輕工業/公共設備/停車場:建築面積133,000平方米;
綠化花園:(即“5b”及“C”地塊)面積11,354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四條款—— 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的規定,丙方須繳付的年租如下:
1)在土地利用的施工期間,“5a”地塊每平方米繳付$ 30.00(澳門幣叁拾元整),“5b”及“C”地塊每平方米繳付$
10.00(澳門幣拾元整),總金額為$
789,770.00(澳門幣柒拾捌萬玖仟柒佰柒拾元整);
2)在土地利用完成後,租金將按以下金額計算:
(1)商業/寫字樓:建築面積每平方米$ 15.00;
(2)住宅/輕工業/公共設備/停車場:建築面積每平方米$ 10.00;
(3)綠化花園:面積每平方米$ 10.00。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 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60(陸拾)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六條款—— 特別負擔
1. 由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1)騰空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及物料;
2) 為涉及的範圍編製一份包含所有基礎設施的研究(供水、電力、雨水及污水排放網絡等),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三月十三日發出的第177/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5b”及“C”標示的綠化範圍進行景觀整治,以及根據將發出的正式街道準線圖,建造所需的輔助道路。
2. 上款第2)項所述的工程圖則應由丙方編製,並須經甲方審批。
第七條款—— 土地上的剩餘物料
1. 未經甲方事先書面批准,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 不能用於土地以及無其他用途的物料,僅在經甲方批准後方可移走。
3. 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須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4. 倘丙方違反本條款的規定,除必須繳付由土地工務運輸局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訂定的賠償外,並將科以下列罰款:
- —— 首次違反:$ 20,000.00至$ 50,000.00;
- —— 第二次違反:$ 50,001.00至$ 100,000.00;
- —— 第三次違反:$ 100,001.00至$ 200,000.00;
- —— 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第八條款—— 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訂定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
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着第2款規定的效力,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九條款—— 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丙方應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繳付相等於年租的保證金,金額為$
789,770.00(澳門幣柒拾捌萬玖仟柒佰柒拾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應丙方要求及遞交由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由財政局退還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
第十條款—— 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批准,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為保證工程所需的融資,丙方可根據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現批出土地的租賃權向總行或分行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第十一條款—— 監督
在批出土地利用期間,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二條款—— 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八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當土地的更改利用工程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的更改利用工程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導致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
第十三條款—— 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當土地的更改利用工程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四次或以上重複不履行第七條款訂定的義務;
4)不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四條款—— 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五條款—— 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由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 法規: | 第53/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 公報編號: | 14/2006 | 刊登日期: | 2006.4.6 | 版數: | 2791 | | |
| - 將若干權力轉授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作為簽訂“孫逸仙大馬路的擴建、填土和堤堰建造工程之技術援助及品質控制服務”合同的簽署人。
| 葡文版本 |
相關類別 : | 建設發展辦公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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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連同第30/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二)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羅定邦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簽訂“孫逸仙大馬路的擴建、填土和堤堰建造工程之技術援助及品質控制服務”合同。
二零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法規: | 第54/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 公報編號: | 14/2006 | 刊登日期: | 2006.4.6 | 版數: | 2791-2793 | | |
| - 宣告解除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關前後街的土地的修改批給合同。
| 葡文版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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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1421.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4/2006號案卷)
鑒於:
一、透過公佈於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五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157/SATOP/95號批示,對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予Huang
Zhuowen和Lin
Qihong,面積15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關前後街,其上建有33和35號樓宇的土地的修改批給合同作出規範。在此次修改中,將一幅面積33平方米的地塊歸還給前澳門地區,以便納入公產,故土地的最終面積為117平方米。
二、土地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2冊第77頁背頁及第78頁背頁第2359和2360號,而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錄於F17L冊第148頁第1515號。
三、根據有關合同第二及第四條款的規定,承批人獲准自上述批示公佈日起計的十八個月期限內,即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止,重新利用該土地,以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六層高商住樓宇。
四、此外,根據合同第三及第六條款的規定,承批人必須在上述批示在《澳門政府公報》公佈後的一個月內,繳交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29,800.00(澳門幣貳萬玖仟捌佰元整)和溢價金
$829,592.00(澳門幣捌拾貳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整)。
五、雖然前財政司已多次通知承批人繳交所欠的款項,而前土地工務運輸司亦已多次通知承批人對土地進行利用,以及可能受到法律及合同規定的處分,但承批人並沒有履行有關義務,不但沒有繳交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及溢價金,也沒有對土地進行利用。
六、此外亦通知承批人親身或透過其代表到土地工務運輸局舉行會議,但一直沒有收到回覆。
七、另外,根據物業登記局發出的證明,證實總行設於北京,分行設於澳門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323號中國銀行大廈的中國銀行於一九九八年透過公共拍賣取得該土地的利用權,並以其名義登錄於第1371G號。而上述承批人則沒有就由第157/SATOP/95號批示規範的修改批給進行登記。
八、最近,透過載於私人公證員Diamantino de Oliveira Ferreira在第190冊第78頁的二零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契約,總址設於澳門友誼大馬路72號澳門國際中心地下AH的
Companhia de Investimento e Desenvolvimento Predial Sun Amy, Limitada取得該土地的利用權,並以該公司名義登錄於第123402G號。
九、面對這些改變,土地工務運輸局認為承批人Huang Zhuowen和Lin Qihong已確定不履行由第157/SATOP/95號批示規範的修改批給合同,因此向上級建議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六條及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解除合同,並根據物業登記局第123402G號登錄,土地繼續由目前的擁有人Companhia
de
Investimento e Desenvolvimento Predial Sun Amy, Limitada持有。
十、有關建議獲得運輸工務司司長的同意,案卷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解除由第157/SATOP/95號批示規範的合同,以及繼續由目前的擁有人持有該土地。
十一、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六年三月六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同一日期的贊同意見書上。
基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條及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鑒於確定不履行合同,宣告解除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予Huang Zhuowen和Lin Qihong,面積117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關前後街,其上建有33和35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2冊第77頁背頁及第78頁背頁第2359及2360號,由公佈於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五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157/SATOP/95號批示規範的土地的修改批給合同。土地繼續由目前的擁有人Companhia
de Investimento e Desenvolvimento Predial Sun Amy, Limitada持有。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六年三月三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法規: | 第55/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 公報編號: | 14/2006 | 刊登日期: | 2006.4.6 | 版數: | 2793 | | |
| - 將若干權力轉授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作為簽訂製作“連接澳門和?仔之隧道的研究”的合同的簽署人。
| 葡文版本 |
相關類別 : | 建設發展辦公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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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連同第30/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二)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羅定邦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PAL亞洲顧問有限公司”簽訂“連接澳門和氹仔之隧道的研究”的製作合同。
二零零六年三月三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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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六年三月三十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代主任 盧貴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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