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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現行《土地法》—— 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將不動產租賃與長期租借置於同等地位,規定租賃為處分都市性土地或供都市利用之土地之方式,這意味著立法者希望租賃成為專用以滿足不動產交易需要,尤其是已建成樓宇之轉移及抵押信貸之適當法律工具。
鑑於租賃在葡萄牙民事法律中之傳統特點,及租賃在《土地法》中之特別概念,有必要清楚界定以租賃方式批出之權利之內容,以瞭解獲許可建成之工程之處分權及使該權利得以抵押。
此外,在本地區不動產交易方面,另一個一直存在而必須解決之間題是,根據一九五五年十月十四日第40333號法令第二條獨一段第三款之規定,以行政決定設定分層所有權是否有效。
因此;
為確保《土地法》之順利執行;
考慮到《土地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澳門總督行使經二月十七日第1/76號憲法性法律頒布之《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所賦予之權能,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一、以租賃或轉租方式批出都市性土地或供都市利用之土地而生之權利,包括有權按照有關設權憑證所定之用途且遵守該憑證所定之限制,進行興建或改建工程;在租賃期或轉租期屆滿前,又或在租賃或轉租關係未解除期間,承批人或轉承批人繼續保有已興建之建築物之所有權;在租賃期或轉租期屆滿後又或租賃或轉租關係解除後,則適用土地法所定之改善物制度。
二、在遵守土地法對移轉因批出或轉批土地而生之狀況所定之條件下,得移轉上款所指之建築物之所有權,尤其得按分層所有制為之。
三、當有關合同容許以租賃方式轉批土地時,對因該轉批而生之權利所作之登記,以登錄方式為之,在登錄時須提及有關權利人、期間與年租金以及扼要指出如何利用有關土地。
四、如轉租僅涉及所批出之房地產之一部分,則須另作獨立之標示,對於該部分之房地產,有關批出或轉批土地之登錄繼續有效,直至有關權利消滅為止。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6/96/M號法令
第二條——上條所指權利得作為抵押標的。
第三條*—— 一、透過法律行為設定分層所有權,應以公證書為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31/85/M號法令
二、本法規開始生效前,根據一九五五年十月十四日第40333號法令第二條獨一段第三款規定設定之分層所有制,繼續有效。
第四條——執行本法規而產生之疑問,由總督以批示解決。
第五條——本法規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開始生效,但其中第一條及第二條之規定,適用於本法規生效前所作行為。
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署
命令公布。
總督 高斯達
註記:
(1)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三條第一款已被四月十三日第31/85/M號法令第十條明示廢止。
(2)四月十三日第31/85/M號法令已被九月九日第25/96/M號法律第四十七條明示廢止。
(3)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一條已被五月二十七日第26/96/M號法令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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