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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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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99號法律

第51/99號法律

訂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於特定期間內擔任法院司法官或檢察院司法官職務之特別准許共和國議會根據《憲法》第一百六十一條c項之規定,命令制定具有共和國一般法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定義及範圍)

一、得批給法院司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一特別准許,以便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於特定期間內擔任法院司法官或檢察院司法官職務;特別准許之期間最長四年,可予續期。

二、該特別准許旨在使司法官能按其與有權限實體約定之方式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擔任職務;特別准許須向監管有關司法官獲確定任用之編制內職位之管理及紀律機關申請,如無獲確定任用之編制內職位,則向負責原職級之監管工作之管理及紀律機關申請。

第二條

(特別准許之申請)

一、司法官須在申請書內適當說明申請理由,並指明所申請之特別准許之期間。

二、司法官開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擔任職務或獲續期擔任職務後三十日內,須將證明其實際擔任職務之文件送交葡萄牙共和國有關管理及紀律機關,否則,特別准許失效。

第三條

(特別准許之效力)

特別准許:

a)不導致司法官獲確定任用之職位出現空缺;

b)不導致司法官獲臨時任用之職位或有關職務出現空缺,只要有權限實體應有關司法官之申請而許可不出現空缺;

c)導致喪失全部報酬;但為一切法律效力,特別准許之期間計算入司法官之服務時間內,且須作出扣除,扣除額係以其返回葡萄牙時有權擁有之葡萄牙司法官團之職級之報酬作為基礎計算;

d)使司法官本人及依賴其生活之家屬,透過按上項規定作出相應之扣除,繼續享有國家公務人員醫療司(葡文縮寫為ADSE)及司法部福利司(葡文縮寫為SSMJ)提供之福利;

e)使司法官繼續有權按適用之法律規定獲任命擔任其他職位。

第四條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擔任職務時之保障)

保障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擔任職務之司法官,擁有在特別准許期間內獲確定任用之職位,而無須經有關管理及紀律機關許可。

第五條

(返回葡萄牙司法官團)

一、司法官擬返回葡萄牙之司法官團時,即使於特別准許之期間屆滿前返回,亦須向批給特別准許之管理及紀律機關提出申請,如有關實體曾許可不將其臨時占有之職位或臨時擔任之職務定為空缺,則尚須向該實體提出申請;申請書內,須證明其終止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擔任職務。

二、司法官須於終止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擔任職務後四十五日內,返回未被填補之職位或職務;如不再擁有任何職位或職務,包括以臨時方式擁有之任何職位或職務,視為處於待安排工作之狀況。

第六條

(過渡規定)

一、本法規之規定,在本年十二月十九日或以前,適用於擬在澳門地區擔任法院司法官或檢察院司法官職務之司法官。

二、第四條之規定,適用於按八月二十九日第112/91號法律第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以定期委任制度獲任命在澳門地區擔任職務之司法官,而不論彼等是否獲得第一條所指特別准許。

須公布於《澳門政府公報》。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日通過

共和國議會議長  山度士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日頒布

命令公布

共和國總統  沈拜奧

一九九九年六月九日副署

總理  古德禮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第145期《共和國公報》第一組-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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