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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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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95/M號法令

第52/95/M號法令

十月九日

在勞動及職業中機會及待遇之平等為現代社會所採納之原則,但首先必須排除基於性別之任何形式之歧視。

為遵從該原則,有必要完善本地區之勞動法律體系,並在其中引入一系列旨在保障婦女在勞動中獲平等之機會及待遇之規定。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標的)

本法規訂定在勞動關係內須遵守之規定,以保障男女勞工在就業上獲平等之機會及待遇。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法規在無任何例外之情況下,適用於所有勞動關係及所有公營或私營之活動部門。

第三條

(定義)

為本法規適用之效力,下列詞之定義為:

a)歧視:所有以危及或拒絕承認、享有或行使由勞動法例所確保之權利為目的或結果之基於性別之差別、排斥、限制或優先;

b)報酬 :根據勞動合同,勞工有權收取之不論有無回報性質、以金錢或實物作出之任何財產性質之給付,尤其為基礎報酬、勤工獎、晚間或超時工作之回報、在每週休息日及公眾假期工作之回報;

c)同等勞務:指從事同等或在客觀上具相似性質之特定性工作而向同一僱主實體提供之勞務;

d)同等價值之勞務:指從事性質不同但根據評估職能之客觀標準具同等結果之特定性工作,而向同一僱主實體提供之勞務。

第四條

(不歧視)

一、工作權意味不存在任何基於性別之直接歧視或涉及婚姻或家庭狀況之歧視。

二、由於有必要糾正事實上不平等之情況或保護作為社會價值觀之母親身分,而訂立按性別作出優先之臨時性規定,不視作歧視。

第五條

(求取工作之平等)

保障婦女對任何就業、職業或工作職位之求取。

第六條

(職業培訓方面之機會及待遇平等)

僱主應確保婦女在各個層次及種類之職業培訓方面,獲得與男子同等之機會及待遇。

第七條

(就業之提供及招聘)

一、用於預先甄選及招聘之提供就業公告及其他公布方式,不得直接或間接含有任何基於性別之限制、確指或優先。

二、僅得定出與職業或與所從事職業之條件有關之體能要求。

三、如從事之特定性工作之性質或條件要求招聘男性或女性,而該特定性工作將因由男子或由婦女提供勞務而產生不同質素者,則上述之招聘不構成歧視。

第八條

(禁止之工作)

一、禁止婦女從事可對生育功能構成實質危險或可能危險之工作。

二、上款之規定包括源於工作之危險,以及產生自工作地點或環境之危險。

第九條

(報酬平等原則)

一、不論為男性勞工及女性勞工,在向同一僱主提供同等勞務或同等價值勞務時,應獲平等之報酬。

二、實際報酬之差別,如基於普遍適用於男子及婦女之報酬分配客觀標準,則不構成歧視。

第十條

(在職程中晉升之平等)

應保障婦女在與男子同等之條件下發展職業職程,以便能達到在職業上包括主管職位之最高等級。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障職業制度內之待遇平等)

在社會保障制度內及福利基金內,應保障男子及婦女獲平等之待遇。

第十二條

(從事獨立活動之平等)

一、從事獨立活動或協助從事該活動之男子及婦女,應獲平等待遇之保障。

二、為上款之效力,獨立活動係指由本人負責從事之盈利活動。

第十三條

(舉證責任)

一、陳述受歧視之女性勞工,應透過指出與某些男性勞工相比下受歧視而提出有關證明。

二、僱主應提出有關待遇之差別係基於性別以外因素證明。

第十四條

(其他保障)

一、僱主實體不得解僱、懲罰或以任何方式對受歧視而提出異議之女性勞工造成損害。

二、如有違反上款規定之情況,女性勞工得根據勞動關係之規範性法律內、關於僱主在無合理理由亦無預告之情況下解除勞動合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五條

(處罰)

一、違反本法規規定者,構成輕微違反,按違法行為所涉及之每一位女性勞工,科$20,000.00(澳門幣二萬元)至$50,000.00(澳門幣五萬元)的罰金。*

二、罰款之的科應以行為人之過錯程度及經濟財政狀況為之。**

三、如察覺任何之違法行為,有監察權限之實體,應定出不少於一星期亦不超過兩星期之期限,以便有關之不法性之情況得以糾正;如該違法行為在期限過後仍不糾正者,則科以有關之罰款。**

*四、 在累犯之情況下,適用之罰金的下限提高三分之一。

五、罰款之所得應歸社會保障基金。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7/2008號法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7/2008號法律

第十六條

(監察)

勞工暨就業司勞工事務稽查廳有權限監察本法規之適用。

第十七條

(準用)

在缺項之情況下,得適用勞動關係之規範性法例。

第十八條

(廢止性規定)

廢止所有違背婦女在任何活動領域或行業內,自由求取就業、職業或工作職位以及晉升至任何職業等級之法律規定、規範性規定或行政規定.但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三款所定者除外。

第十九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後開始生效。

一九九五年十月四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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