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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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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97/M號法令

第53/97/M號法令

十一月二十八日

請查閱:法院法官及司法文員查核規章

司法人員通則

本法規旨在補充八月四日第7/97/M號法律之規定,將現時適用於司法人員之整個制度統一及互相協調而成為單一規範文本。

為充實上述法律之規定,現刪除司法人員職程中一個職級,以及對司法文員組別之職級及官職採用過渡性聘任制度;此等措施旨在促進此領域之公務員本地化,但又無損於有關職級及官職所要求之必需質素,這可從任何晉升均取決於及格完成培訓課程之事實中得知。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為充實八月四日第7/97/M號法律所訂定法律制定,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司法人員)

司法人員係指具有司法文員職程職級或法院書記長官職之人。

第二條

(司法文員職程)

一、司法文員職程分為法院繕錄員及庭差、助理書記、法院書記各職級。

二、法院書記職級相當於主管職位。

第三條

(法院書記長)

法院書記長官職屬主管職位。

第二章

司法人員之權限

第四條

(法院書記長之權限)

一、法院書記長有主管辦事處之權限,特別在以下方面,但不影響有關司法官之監管權:

a)主管中心科;

b)負責處理行政事務;

c)使設備及財物之清單保持最新資料;

d)將設施及設備保存於良好狀態;

e)對司法文員授予職權;

f)擔任法律賦予或上級決定之其他職務。

二、如有辦事處人員編制未設法院書記職位,法院書記長尚有主管程序科之權限。

第五條

(司法文員之權限)

一、法院書記有權限主管程序科、執行法律規定之工作,而在中心科執行職務時,則輔助法院書記長。

二、助理書記及法院繕錄員負責執行由主管有關科之人員分配之工作。

三、庭差負責執行有關科之外勤工作,並就法院司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所參與之聽證及措施給予輔助。

第三章

任用、調動及晉階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條

(權限)

司法人員之任用、調動及晉階工作由司法事務司負責。

第七條

(編制外合同及散位)

司法文員職程任何職級之職務及法院書記長官職不得以編制外合同或散位方式擔任,但外聘人員除外。

第八條

(人員之派駐)

如部門工作需要,司法人員得暫時派駐本地區其他公共機關擔任職務。

第二節

聘任

第九條

(入職)

進入司法文員職程須透過考核試為之;投考人須具備擔任公職之一般要件及兼備下列要件:

a)至少具備十一年級或同等之學歷;

b)在甄選程序及適當之實習中成績及格。

第十條

(法院繕錄員與庭差之互通性)

一、法院繕錄員得轉入庭差之職級,庭差亦得轉入法院繕錄員之職級,其條件如下:

a)應本人申請,只要其在有關職級實際擔任職務至少一年,且並無在入職實習之最終考試取得之及格成績仍有效之投考人;該實習係指為擬轉入之職級而設之實習;或

b)應有關司法官附理由說明之要求。

二、職級之轉入係透過總督在聽取司法事務司司長意見後作出之批示為之,該批示須公布於《政府公報》。

三、為晉階及晉升之效力,擔任法院繕錄員及庭差之服務時間應一併計算。

第十一條

(晉升)

一、晉升一職等之條件為:在原職等工作至少三年且工作評核不低於「良」或工作至少兩年且工作評核為「優」之司法文員,在可報讀之培訓課程中成績及格。

二、投考人按培訓課程之得分排列名次;如得分相同,則依次考慮下列條件以確定排名先後:

a)較佳之工作評核;

b)較高之學歷;

c)在原職級上較長之年資;

d)在原職程上較長之年資;

e)在公職上較長之年資;

f)較高之中、葡文水平。

三、如能配合部門工作需要,則按投考人意願委任其擔任辦事處人員編制之職位。

第十二條

(法院書記長)

法院書記長係從法院書記長培訓課程中成績及格之法院書記中甄選,以定期委任方式委任。

第十三條

(聘任程序之公開)

一、僅須公布開考通告,以及投考人之確定名單及評核名單。

二、其他必須公開之行為由司法事務司直接通知投考人。

第十四條

(培訓課程及實習)

一、培訓課程、實習之理論學習部分得在澳門司法官培訓中心授課。

二、培訓課程係為各職級或官職開設,以填補於開考日存在之職位空缺或自評核名單公布日起兩年內出現之職位空缺。

三、在實習中擔任教師與指導員之人報酬制度之細則性規定,由總督以批示訂定。

第三節

司法文員之職甄選

第十五條

(實習甄選)

一、為參加入職實習而進行之考核試所採用之甄選方法為知識考核試,其目的在於評核投考人之一般知識,其中包括:文化、數學、文書處理及中、葡文。

二、考試之及格成績自評核名單公布日起三年內有效。

第十六條

(實習員之安排)

一、錄取進入辦事處之實習員人數於開考通告定出。

二、自評核名單公布日起五日內,成績及格之投考人按個人意願之順序提出擬進行實習之辦事處。

三、司法事務司司長按照評核名單之名次、且當配合部門工作需要時在尊重個人意願下,以批示安排各投考人進行實習之辦事處。

第十七條

(實習)

一、實習為期六個月,在司法事務司司長應有關司法官之建議而指定之法院書記長及法院書記指導下在各辦事處進行。

二、如實習員明顯表現出無心向學或行為有悖於職務尊嚴,則總督根據負責指導之人員附理由說明之建議書及有關司法官及司法事務司司長之意見書終止其實習;在終止前須聽取該實習員陳述。

第十八條

(實習之完成及評核)

一、實習完成後,負責指導之人員就實習員是否及格作出意見書;此意見書須由有關司法官審查及司法事務司司長認可。

二、實習及格之實習員須參加最終考試,該考試之出題及改卷工作由一名司法官所主持之委員會負責。

三、投考人按考試得分排列名次;如得分相同,依次考慮下列條件以確定排名先後:

a)較高之學歷;

b)較高之中、葡文水平。

四、如能配合部門工作需要,則按投考人之意願委任其擔任辦事處人員編制之職位。

五、實習最終考試之及格成績自評核名單公布日起兩年內有效。

第十九條

(實習制度)

一、實習按下列任一制度為之:

a)如非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以散位方式為之,報酬之薪俸點為240;

b)如為服務人員,以編制外合同為之,報酬之薪俸點為240;

c)如為公務員,以定期委任為之;原薪俸高於以上兩款所定之報酬時,維持原薪俸,而有關負擔由負責實習事宜之部門承擔。

二、實習視為自動延長:

a)至對實習員是否及格之意見書所作認可之公布日;或

b)對實習成績及格者,至最終考試評核名單公布日;又或

c)對所獲名次在待填補之職位空缺之數目內者,至就職日或至上項所指名單公布後第六十日,但後者僅適用於在該期間內未就職者。

第四節

晉階

第二十條

(晉階)

在原職階工作滿年且工作評核不低於「良」者,即在職級內晉一職階。

第四章

就職及公正無私之保障

第二十一條

(就職)

一、法院書記長職權之授予,視乎情況由身為法院院長之司法官、檢察院之最高代表或獲有關授權之司法官為之。

二、其他人員職權之授予,由有關法院書記長為之。

三、就職狀複本須於五日內送交司法事務司。

第二十二條

(公正無私之保障)

一、司法人員尤其不得:

a)從事其他收取報酬之公共職務或私人職務,但屬教學或培訓職務,以及屬立法、司法見解或學說上之研究及分析之職務者除外;

b)介入或參與與其有婚姻、任何親等之直系血親或姻親或二親等之旁系血親或姻親關係之法官、檢察院司法官或司法人員所介入或參與之訴訟程序。

二、上款之規定適用於實習員。

第五章

提供服務

第一節

勤謹情況之管理及年假

第二十三條

(勤謹情況之管理)

法院書記長須每月將一份關於其辦事處人員之年假、缺勤、無薪假及特別假情況之紀錄送交司法事務司。

第二十四條

(年假權)

一、年假應於法院假期期間享受,但可分數次享受。

二、如有合理理由,得許可於上款所指期間外享受年假。

三、在聽取有關人員意見並獲有關司法官同意後,法院書記長須於每年二月底前編制其辦事處人員之年假表。

四、有關司法官得因部門運作之迫切及未能預見之需要,命令有關人員返回工作崗位,但不得影響辦事處人員享受全部年假之權利。

五、司法人員不論在本地區或本地區以外享受年假均應事先提供有關資料,以便能隨時與其聯繫。

第二節

工作評核、查核及紀律

第二十五條

(司法人員之工作評核)

一、由關於司法官之管理及紀律之有權限機關對司法人員每兩年作一次工作評核。

二、工作評核以查核報告作為根據。

三、按司法人員之表現給予「優」、「佳」、「良」、「可」、「次」之工作評核。

四、須將評為「次」之人員立即停職,且因其不腃任工作而對其提起紀律程序。

五、如有關人員因不可歸責其本人之原因而未受評核,則前一次之工作評核繼續有效。

六、為工作評核而作之查核須受規章規範。

第二十六條

(紀律懲戒之權限)

由關於司法官之管理及紀律之有權限機關對司法人員作出紀律行動。

第三節

報酬

第二十七條

(薪俸)

司法人員各官職或職級及職階之薪俸,在附於本法規之薪俸表內訂定。

第二十八條

(附加報酬)

一、司法文員有權因在辦事處正常辦公時間外工作而每月收取附加報酬。

二、上款所指之附加報酬由總督以批示按每月工作時數分級訂定,但該附加報酬不得起過有關人員薪俸之百分之三十五。

三、在辦事處正常辦公時間外工作,須事先獲有關司法官許可,但在特別緊急之情況下,得由有關科之主管作出決定,並於工作後四十八小時內由有關司法官確認。

四、為取得附加報酬,有關人員須以專用印件作出聲明,並註明實際工作時數及所進行之工作之性質。

五、上述聲明須經有關司法官確認。

第四節

特別義務與權利

第二十九條

(義務)

一、司法人員有公共行政工作人員之一般義務及下列特別義務:

a)不作出不屬其工作範圍內而與案件有關之言論,以及不提供不屬其工作範圍內之資料;

b)在司法人員培訓工作上給予協助;

c)不論擔任何種職位,均須協助有關部門之工作正常化。

二、上款之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實習員。

第三十條

(權利)

一、司法人員有下列特別權利:

a)因公進入公共場所並自由通行;

b)使用、攜帶及免費申報自衛槍械而無需法定執照。

二、司法人員有權使用式樣經訓令核准之工作身分證,證件上須載明其官職或職級,以及出示證件方能行使或易於行使之權利。

三、自終止或中止執行職務起五日內,上款所指證件必須送交司法事務司。

第三十一條

(職業服裝)

一、司法人員在其應輔助之開庭或聽證中須穿著外袍。

二、在聽取關於司法官之管理及紀律之有權限機關意見後,以訓令訂定外袍式樣。

第六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一節

審計法院辦事處人員

第三十二條

(審計員職程)

一、審計法院辦事處編制之人員納入審計員職程。

二、審計員職程分為二等審計員,一等審計員及首席審計員各職級。

三、為一切效力,書記長、首席審計員、一等審計員及二等審計員分別等同於法院書記長、法院書記、助理書記及法院繕錄員。

第二節

人員之轉入

第三十三條

(人員之轉入)

一、原一等助理書記轉入助理書記職級,而職階為與原職階報酬相同之職階;為一切效力,原一等助理書記職級之年資算入新職級之年資。

二、原二等助理書記轉入助理書記職級第一職階。

三、原二等審計員轉入一等審計員職級第一職階。

四、原助理審計員轉入二等審計員職級,而職階為與原職階報酬相同之職階;為一切效力,原助理審計員職級之年資算入新職級之年資。

五、其他人員維持本法規開始生效之日之任用方式、官職、職級及職階;為一切效力,在有關官職、職級及職階之年資予以保留。

六、屬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情況者,在新職級上之年資自本法規開始生效之日起計算。

七、有關轉入係透過公布於《政府公報》之名單為之,而報酬則自本法規開始生效之日起計算。

第三節

過渡性聘任制度

第三十四條

(司法文員)

一、助理書記職位未能依據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填補時,得由在法院繕錄員及庭差職等至少工作一年且在助理書記培訓課程中成績及格之人員填補。

二、法院書記職位未能依據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填補時,得由在法院書記培訓課程中成績及格之下列人士填補:

a)在助理書記職等至少工作一年之人員;

b)具有本地區法律認可之法律學士學位,且證明對澳門法律體系及中、葡文有足夠認識之人士。

三、對澳門法律體系及中、葡文之認識是否足夠,以知識考核試證明。

四、法院書記培訓課程優先招收屬司法文員職程之人員。

第三十五條

(法院書記長)

一、法院書記長職位未能依據第十二條之規定填補時,得由在法院書記長培訓課程中成績及格之下列人士填補:

a)在助理書記職等至少工作三年且工作評核不低於「良」,或至少工作兩年且工作評為「優」之人員;

b)具有本地區法律認可之法律學士學位,且證明對澳門法律體系及中、葡文有足夠認識之人士。

二、上條第三款及第四條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三、法院書記長培訓課程未能開辦期間,該職位之空缺得以定期委任方式由法院書記填補。

第三十六條

(有效期)

以上兩條所規定之過渡性聘任制度自本法規開始生效之日起兩年內有效。

第三十七條

(培訓課程)

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以上數條規定之培訓課程。

第四節

最後規定

第三十八條

(補充法律)

本法規無特別規定之事宜,適用有關公職之一般性規定。

第三十九條*

(修改第64/93/M號法令)

經九月二十五日法令第51/95/M號修訂之十一月二十二日第64/93/M號法令,其第八條之條文修改如下:

第八條

(負擔)

一、下列者屬公庫之負擔:
a)...........
b)...........
c)...........
d)...........
e)...........
f)...........
g)...........
h)...........
i)...........
j)...........
l)...........
m)...........
n)...........
o)在有關辦事處、登記局及公證署之正常辦公時間外工作之司法文員、審計員及登記局及公證署人員有權收取之附加報酬之支付;
p)...........
q)...........
r)...........
s)...........
t)...........
u)...........
二、...........
a)...........
b)...........
c)...........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0/2003號行政法規

第四十條

(負擔)

本年度及一九九八年度內因執行本法規而產生之負擔,由本地區總預算中司法事務司之開支項目及財政司為此動用之其他撥款承擔。

第四十一條

(廢止)

一、明文廢止:

a)十月二十三日第59/82/M號法令;

b)七月十三日第66/85/M號法令;

c)二月九日第6/87/M號法令第二編。

二、修改被上款廢止之規範之一切法律規定亦隨之予以廢止,尤其是下列者:

a)三月五日第17/83/M號法令;

b)七月四日第60/88/M號法令;

c)十月十日第91/88/M號法令;

d)一月二十七日第1/92/M號法律,但第三條除外。

第四十二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公布翌月首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附表

(第二十七條所指者)

司法人員

官職 薪俸點
法院書記長 700

 

職等 職級 職階
1.o 2.o 3.o 4.o
3 法院書記 455 475 500 -
2 助理書記 380 400 415 -
1 法院繕錄員及庭差 260 285 300 330
實階員 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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