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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鑑於有需要對《公證法典》規定之行政手續進行簡化,而此項簡化應在不影響公證行為之嚴緊性及確實性之情況下,回應本地區經濟發展規律之速度要求,以及因公證署之工作量不斷增加而引致之因難。
為此目的,在本法令內採取了一些針對性措施,以便在修正《公證法典》之法規公佈前,得即時解決較緊急之問題,而期望該法規可在短期內得以公佈。此等措施之主要目的,係根據較為適合現況之解決辦法,建立一些在書寫公證行為時須遵守之規則、對在公證書內發現之遺漏作出更正,以及訂定無效之公證行為之補正方法及以司法方式使其重新有效之方法。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行使《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公佈於一九六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五二號《政府公報》副刊之一九六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四七六一九號法令所通過之《公證法典》第五十六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零四條之條文修改如下:
一、書寫公證行為須以全寫之方式為之,但有關稱呼、尊稱或學銜之詞語,不在此限。
二、將憑證或原本轉錄於拒絕證書、內容證明、認證繕本及翻譯文本時,應連同其內載有之簡寫及數目字為之。
三、如為筆跡開立之書錄、認定書、附註、摘錄、紀錄、帳目、樓宇編號之指定、房地產記錄、房地產之標示及登錄、以分條縷述方式書寫之行為之條及款之編號、簿冊或文件之頁數之編號以及法規、所呈交或出示之文件及有關參與人之居所及國籍之引述,得使用數目字及簡寫。
四、在書寫文書、證明書、證明及其他同類文件以及認證書時,不應留有空白;如行為之行數未被文本完全占用,應以任何方法使空白部分失效用,以防止在簽署文件後,在其上書寫。
一、公證行為僅在缺乏下列任一項要件時,方因形式上之瑕疵而無效:
a)成立行為之年、月、日或地方之載明;
b)對履行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規定之手績之聲明;
c)對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部分規定之遵守;
d)任何翻譯、鑑定人、宣讀員、證明人或證人之簽名;
e)任何懂得及得簽名之簽署人之簽名;
f)公證員之簽名。
二、因不符合上款a、b、d及e項所指要件而引致之無效,得分別在下列情況下視為被補正:
a)透過文書之內容或公證署內之資料,得確定行為完成之 日期或地方者;
b)當事人以公信方式聲明已履行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規 定之手續者;
c)在缺乏偶然性參與人之簽名時,如該人在行為內已被適 當認別,並以公信方式聲明在宣讀、解釋及簽署行為時在場,且聲明無拒絕在行為上簽名者;
d)在缺乏簽署人之簽名時,簽署人以公信方式聲明在宣讀 及解釋行為時在場、該行為反映其本人之意思,以及聲明無拒絕在行為上簽名者。
一、在有關事宜方面無權限之公證員或公務員書寫之行為,或法律規定因故不能視事之公證員或公務員書寫之行為,均屬無效,但不影響《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
二、任一偶然性參與人無能力或無能,亦導致有關行為無效。
三、因缺乏上條第一款c項規定之要件或因任一偶然性參與人無能力或無能而導致無效之行為,得在下列情況下,由司法事務司在聽取登記暨公證委員會意見後所作之批示而補正:
a)當事人以公信方式聲明,任何已失效之詞語並不更改行 為之主要成分或實質內容者;
b)瑕疵僅涉及一名證明人或一名證人,且瑕疵得以其他參 與人之品德作彌補者。
因缺乏第八十四條第一款b項至f項規定之任一要件而無效 之行為,在不可能補正時,得以司法方式使之重新有效:
a)如證明已履行應辦理之手續;
b)如證明任何已被刪除之詞語並不更改行為之主要成分及 實質內容;
c)如證明在行為上無簽名之偶然性參與人在宣讀、解釋及 簽署行為時在場,且無拒絕在行為上簽名;
d)如證明在行為上無簽名之簽署人在宣讀及解釋行為時在場,並同意作出該行為且無拒絕在行為上簽名;
e)如證明末經公證員簽名之行為係符合法律規定,且忠於 當事人之意思及由無拒絕在行為上簽名之公證員主持。
一、有關下列之事實須在文件內作附註:
a)遺囑人及贈與人之死亡;
b)在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部分所指之情況下,遺囑 人死亡證明之出示;
c)債權或公司權利之移轉之公證行為,公司之解散或清算 之公證行為;
d)廢止或放棄授權之文書;
e)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零九條所指之公佈 及通知;
f)宣告公證行為無效或重新有效之終局裁判、在第九十八 條及第一百零九條所指訴訟內所作之裁判及補正有關行為之任何瑕疵之載明;
g)已存遺囑之返還;
h)涉及接受、追認、更正或廢止以往行為之公證行為。
二、贈與人死亡之附註,僅在贈與附有須在贈與人死後為其身後事或為公共利益履行負擔之條件時,方得為之。
三、在公證書內發現之遺漏及不正確,如為經文件證實之錯誤所引致,或從行為之內容明顯可見者,得隨時以附註更正之,但以涉及下列事宜為限:
a)房地產標示及登錄之編號之指明及有關登記局之指明;
b)房地產紀錄之編號之指明及財產之稅務價值之指明;
c)樓宇之編號或所在公共道路之指明;
d)關於行為之成立日期或地方之誤寫;
e)錯別字或譯音之誤寫;
f)參與人之其他認別資料或財產制度之其他資料;
g)法律規定之必須載明及警告。
四、利害關係人應證明已支付須繳之物業轉移稅差額;如屬引致行為之價額提高之更正,須重新計算,以便支付與核算所得之增額相應之手紋費及印花稅。
五、在第三款g項之情況下,如遺漏載明以租賃方式批地之合同、獲移轉權利之人對有關條款之接受或《土地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對獲移轉權利之人之警告,遺漏載明地租之存在,或遺漏亦由法律規定之其他載明或警告時,則附註應以經認證之文書為基礎而作出,該文書應僅由對須更正之登記行為有直接利害關係之簽署人簽名。
六、封在遵守稅務規定方面之遺漏或不正確,得由監察該遵守之公證員,按行為之內容,依職權以附註改正。
七、如在記錄簿冊內書寫之行為遺漏載明已存檔之有關文件,該欠缺得以附註載明予以彌補。
八、如屬繕書於已轉移予澳門歷史檔案室之簿冊內之公證書,第三款所指之附註得繕書於內容證明或公證書影印本上,而該等文件應利害關係人之請求而存檔。
九、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所指之附註,應由公證員本人簽名。
一、對所有公證行為均須徵收載於有關表內之手績費,但法律規定免收、減收或豁免者,不在此限。
二、對上款所指之負擔,須附加郵費;如公證行為非在公證署內成立時,須附加公務員之交通費。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錯誤而須更正行為,免付任何負擔。
本法規自公佈之翌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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