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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95/M號法令

第54/95/M號法令

十月十六日

鑑於由七月五日第32/93/M號法令核准之《金融體系法律制度》及規範風險資本公司之設立及活動之七月二十三日第40/90/M號法令之生效期間內所得經驗,有需要為上指公司設立一法律架構,以便一方面可使該類公司多設立及使之參與本地經濟之可能性增多,另一方面,使該等公司能配合上指法律制度。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範圍)

一、本法規規範風險資本公司(葡文縮寫為SCR)於澳門地區之設立及活動。

二、為本法規之效力,風險資本活動為:將資金用於取得企業部分公司資本以促進企業之收益,以及透過後來出售該等公司出資之方式,以收回所運用之資金及獲得附加利潤。

第二條

(標的)

一、風險資本公司(SCR)為一金融機構,其主要所營事業係透過在其他企業之公司資本中作臨時出資之方式.協助及促進在該等企業中之投資及技術更新。

二、為本法規之效力,持有可轉換為公司資本之任何債權證券及作補充資本之繳付,等同於在公司資本中出資。

三、對所出資之企業給予在財政、技術、行政及商業管理方面之援助,為風險資本公司(SCR)之從屬所營事業。

四、除本法規所規定之活動外,風險資本公司(SCR)得從事其他經總督以批示個別許可之活動。

第二章

業務之求取

第三條

(許可)

由總督經聽取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葡文縮寫為AMCM)意見後,透過訓令預先許可在本地區設立或開設之風險資本公司(SCR),乃得進行第一條第二款所指之活動。

第四條

(公司形式)

風險資本公司(SCR)以股份有限公司之形式設立。

第五條

(公司資本)

一、風險資本公司(SCR)設立時之公司資本不得低於澳門幣三千萬元,且設立後之公司資本始終亦不得低於澳門幣三千萬元。

二、在公司設立時,公司資本應完全認購並以現金繳付,且最少應將公司資本額之一半款項存放於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或存入其他機構任由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 (AMCM)支配。

三、上款所指之存款得於業務開始後提取。

第六條

(名稱之使用)

任何實體在未獲許可從事風險資本活動前,不得在其名稱、商業名稱中或在從事活動時,使用表明或暗示所營事業為風險資本活動之字樣或句子。

第七條

(在外地代表處之形式)

在外地之任何形式之代表處,須經總督根據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之建議,以批示給予預先許可後方可設立。

第八條

(住所在外地之實體)

一、住所在外地之風險資本公司(SCR)在澳門地區分支之開設,受經適當配合後之七月五日第32/93/M號法令核准之《金融體系法律制度》 (葡文縮寫為RJSF)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範。

二、如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認為有關公司在其所屬國家或地區不受適當之監督,則不給予開設之許可。

第九條

(適當資格之要件)

風險資本公司(SCR)資本中主要出資之持有人,公司機關之據位人、領導人及經理,均受經適當配合後之《金融體系法律制度》(RJSF)之第四十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之約束。

第三章

活動

第十條

(在企業機關中之代表)

風險資本公司(SCR)得本身或透過代表,參加其所出資之企業之機關。

第十一條

(資產業務)

在推展活動中,風險資本公司(SCR)得進行以下之資產業務;

a)以原始或轉受方式取得企業資本之任何出資,對企業資本之任何出資設定附負擔之權利或轉讓,以及作補充資本之繳付;
b)認購由住所設在澳門地區之企業所發行可轉為股票或股份之證券;
c)為所出資企業之利益及為改善企業之經濟狀況而促使中期或長期貸款之取得;
d)促進在澳門地區或外地投放由所出資企業發行之股票、債券及其他可交易之債務證券,以及以任何方式參與該等證券之發行準備或投放工作;
e)透過取得債權──尤其是透過讓與或代位之方式──參加企業之財政重整,該等債權須可完全轉換為公司資本之出資或須可轉換為股票或股份之 債券之認購。且須在六個月內申請轉換;
f)管理專用於風險資本活動之基金。

第十二條

(其他資產業務)

為保持資源,風險資本公司(SCR)亦得以不超過三分之一之淨資產從事以下活動:

a)於本地或外地信用機構設定存款;
b)取得本地區公價證券;
c)取得獲許可於澳門地區經營活動之信用機構所發行之股票、債券或存款證;
d)取得及轉讓澳門地區或外地公法或私法實體所發行之債券或其他可交易之債務證券;
e)從事未保留予其他機構之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資產之運用)

一、風險資本公司(SCR)在其設立之第三個營業年度後,在其他公司擁有之出資應至少相等於風險資本公司淨資產三分之二。

二、如因任何原因,在其他企業之公司資本中出資之總額低於上款所指之限額,風險資本公司(SCR)應於下一營業年度末之前,設法將出資達至該限額。

三、因以現金繳付追加資本而引致資產增加時,對資產增加之金額而言,亦適用第一款所指期間,但以繳付現金追加資本起算。

第十四條

(出資之限制)

一、風險資本公司(SCR)於企業之出資不得超出以下限額:

a)在每間企業之出資,不超出公司資本及公積金之三分之一;
b)在各企業之總出資,不超出公司資本及公積金之三倍。

二、風險資本公司(SCR)至少在75%之所出資企業中,不得連續或間斷擁有出資超過十年。

三、風險資本公司(SCR)之出資占公司資本50%以上之企業,不得超過風險資本公司(SCR)所出資企業總數之30%。

第十五條

(其他服務之提供)

在從屬所營事業方面,風險資本公司(SCR)尤其得提供以下各種服務:

a)對企業之可行性或新投資計劃之可行性,以及對有關計劃融資之條件及方式作技術經濟研究。但此等服務僅以向其所出資之企業提供或屬其將認購或取得之企業資本之出資之計劃範圍內提供者為限;
b)根據上項所規定之條件,進行旨在重新組織或集中企業活動又或以其他方式使企業活動合理化,包括促進市場開拓、改善生產程序及引進新技術等方面之研究或計劃。

第十六條

(他人之資源)

風險資本公司(SCR)可為補足其公司資本及公積金得以下之他人之資源:

a)風險資本公司(SCR)尤其透過發行債券之方式,在澳門或外地從信用機構或其他金融機構融資,數額可達至其所繳付之公司資本加上所核准之最近資產負債表中結算之公積金總和之50%;
b)以發行債券方式融資;
c)其他根據聯營或出資合同所取得之可動用資源。

第十七條

(不得從事之活動)

風險資本公司(SCR)不得從事以下活動:

a)接收現金存款、為第三人保管及移轉價值、給予貸款或提供任何方式或種類之擔保,但得向所出資之企業給予貸款或提供擔保,該等貸款或擔保,僅透過不得續期之墊借性給付為之,且數額不超過有關出資之50%及期間最長為十八個月;
b)受第三人指示及為第三人而取得任何有價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但由風險資本公司(SCR)本身所出資之企業除外;
c)管理第三人之證券組合,但由風險資本公司(SCR)本身所出資之企業除外;
d)取得超過其資本10%之自有股;
e)求助於銀行間之貨幣市場;
f)取得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貨幣券或從該實體直接融資;
g)直接從事任何工業、商業或農業活動;
h)在持有風險資本公司(SCR)本身公司資本之股份之任何信用機構中出資;
i)在所營事業包括不動產交易中間活動之企業中出資,從事具不動產抵押擔保之借款或不動產買賣、經營或管理之企業中出資。但經營農業、林業、狩獵業或旅遊業除外;
j)取得或占有非為本身設施所需之不動產,但因資產之讓與、代物清償、競賣或其他履行義務之法定方式或旨在確保其履行而取得之不動產除外;屬該等情況,應於兩年內進行有關轉讓,而該期間得透過總督以批示給予之許可續期。

第十八條

(所出資之企業不得從事之活動)

風險資本公司(SCR)所出資之企業,不得取得作為出資者之風險資本公司之股票或債券,否則無效。

第十九條

(股東及其他代表人不得作出之行為)

一、風險資本公司(SCR)之公司機關據位人,不得於澳門地區擁有作為其他風險資本公司(SCR)資本之主要出資,不得參與其他風險資本公司(SCR)之公司機關或於其內擔任任何職務。

二、上款規定之禁止亦適用於以下者:

a)擁有風險資本公司(SCR)10%以上資本之股東;
b)擔任風險資本公司(SCR)之領導、管理、監督或內部審計職務之人士。

第二十條

(公積金)

風險資本公司(SCR)應設有公積金,並必須將每一營業年度所得利潤之10%撥作公積金.直至公司資本之50%為止。

第二十一條

(會計)

一、風險資本公司(SCR)適用《金融體系法律制度》(RJSF)之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七條之規定,但第七十五條第二款所指之季度試算表除外。

二、風險資本公司(SCR)須在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存有其帳目格式。

第二十二條

(帳簿之保存及檢查)

風險資本公司(SCR)之帳簿,及作為記錄依據之文件,應保存於其在澳門地區之設施內,且保存之方式能使任何有權限實體作檢查。

第二十三條

(公司外之核數師)

風險資本公司(SCR)、核數師及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間之關係,受《金融體系法律制度》(RJSF)之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規範。

第二十四條

(固定資產之攤銷)

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得以公布於《政府公報》之通告,規定風險資本公司(SCR)應遵守之固定資產之攤銷政策。

第四章

最後規定

第二十五條

(制度)

風險資本公司(SCR)受經適當配合後之本法規及《金融體系法律制度》(RJSF)之第一編、第三編及第四編之規定規範。

第二十六條

(廢止)

廢止七月二十三日第40/90/M號法令。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一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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