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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鑑於除須查核登記局及公共公證署外,毫無疑問亦有
必要對私人公證員之工作進行查核,因此本法規明確指出可對私人公證員之工作進行查核,並規定由適當規章訂定上述查核程序方面之規則。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0/90/M號法令第十五條修改如下:
一、私人公證員應接受查核,而查核工作須根據有關訓令之規定為之。
二、在下列情況下,對私人公證員簿冊及文件之檢查得在其事務所外進行:
a)應被查核人附理由說明之要求,但私人公證員須將簿冊及文件送交;
b)司法事務司司長作出決定,該決定須透過附理由說明之批示為之,且不得妨礙被查核人之正常工作。
三、如屬上款a項所指之情況,在司法事務司司長於四十八小時內對被查核人之要求作出決定前,查核須在事務所內進行。
四、在第二款所指之任一情況下,被查核人須取回遞交收條。
五、簿冊及文件最遲在十五日內交還;如司法事務司司長說明須延長之理由,則該期限可予延長。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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