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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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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0/99/M號訓令

第580/99/M號訓令

十二月十三日

澳門公務員互助會目前係由經一九六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919號訓令核准並經一月二十一日第5/78/M號訓令及八月五日第114/78/M號訓令修改之章程約束。

鑑於該法規已訂立多年,故須對澳門公務員互助會之章程作出修訂以配合現況,以便改善該互助團體之運作並發揮其潛力。

由於澳門公務員互助會儲金局附屬於澳門公務員互助會,故在制定及核准往後名為澳門互助總會之新章程時,亦須修訂澳門公務員互助會儲金局之章程。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行使《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b項所賦予之權能,下令:

獨一條

核准附於本法規並成為其組成部分之《澳門互助總會儲金局章程》。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

附件

儲金局章程

第一章

性質、名稱、期限、地址及宗旨

第一條

澳門互助總會儲金局,以下簡稱儲金局,屬儲金局類別的信貸機構,受本章程及適用的法律規章約束。

第二條

1. 儲金局位於澳門蘇亞雷斯博士大馬路25號三字樓(第四層)。

2. 經董事會決議,上述地址可一次或多次變更,至澳門任何地方。

3. 經董事會決議,儲金局可通過子公司,分支機構、代理、附屬機構或任何其他形式的代表處開展其業務。

第三條

儲金局的運作宗旨為:根據法令和本章程,開展銀行業務。

第四條

儲金局的目的為:將業務之盈利,經扣除法定及章程容許之款項後,交給所屬的澳門互助總會處理,使該會將之運用以達到其宗旨。

第二章

資本和基金

第五條

儲金局的資本和基金包括:

a)成立資本;

b)法定儲備;

c)特別儲備;

d)董事會決議建立的其他儲備;

e)未經分配之盈利;

f)附屬借貸。

第六條

1. 成立資本為永久性的,不可被要求給付利息和股息。

2. 成立資本是澳門幣20,000,000.00元(澳門幣貳仟萬元)。

3.成立資本可以增加,或通過澳門互助總會將為上述目的的款項交給儲金局並成為其財產,或通過該儲金局本身的儲備合併,或通過部份純利的年度資本化。

4. 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儲備或利潤的資本化,成立資本可以增多至三倍。

5. 倘上述第三點中所提及的供款不是現金,將根據《澳門商法典》第202條的規定,確認其價值金額。

第七條

法定儲備用於任何可能出現的情況和填補額外的損失或貶值。

第八條

特別儲備用於支�ㄨB作中出現的損失。

第九條

附屬借貸可成為儲金局自身基金的組成部份,並要遵守有關法律規章和制度的規定。

第三章

機關

第十條

儲金局的機關為:

a)會員大會;

b)董事會;

c)監事會。

第十一條

1. 儲金局會員大會由澳門互助總會享有全權的會員組成,其餘機關由澳門互助總會相應機關的職務擔任人組成。

2. 機關的組成,運作和職務擔任人的選舉受澳門互助總會章程約束。

3. 儲金局機關的權限由本章程規定。

4. 同一性質的機關可以同時負責儲金局和澳門互助總會的事務。

第十二條

會員大會的權限主要包括:

a)對董事會提交的報告,管理方法及營業賬目,監事會相應的意見,以及對盈利分配的建議作出決議;

b)對活動計劃,預算及監事會相應的意見作出決議;

c)批准建立章程未列明的本身的基金,及增加任何基金,當此項不在董事會權限時;

d)對章程的更改及修改作出決議;

e)對單純是儲金局的合併,併入,分立,變更及解散作出決議;

f)知悉儲金局各機關或其職務擔任人被提起之上訴;

g)批准儲金局對其屬下各機關職務擔任人在履行其職務時的行為提起法律訴訟;

h)決議發出債券持有人借款,或通過發出財政文書收集基金。

第十三條

1. 賦於董事會管理儲金局的權利,具體包括;

a)撰寫年度報告、營業賬目及盈利分配的建議;

b)撰寫年度活動計劃及下年度財政預算;

c)決議關於購買,負擔和轉讓其不動產及其他具歷史或藝術價值的財產;

d)決議設置和撤銷分支機構,附屬機構,或其他任何形式的代表處;

e)決議儲金局活動的延伸或縮減,以及更改其運作架構;

f)制定適用於儲金局運作及服務的一般性紀律規則;

g)批准任何活動或服務的開展;

h)撰寫關於合併或分立的計劃;

i)聘用員工,領導其工作,辭退員工,或通過任何形式終止勞動合同;

j)申請召集會員大會。

2. 董事會可授權任何一名委員行使上點中g)和i)項的權力。

3. 董事會可以委託受託人代表儲金局簽署任何協議或合約。

第十四條

儲金局必須有:

a)兩名董事簽署;

b)一名董事和一名受託人簽署,或兩名受託人簽署;

c)根據任何特別委託的規定。

第十五條

賦予監事會監督和監察儲金局的權力,具體為:

a)檢查其對法令和章程的執行情況;

b)檢查簿冊、會計賬目以及憑證單據的規範性;

c)檢查資本負債表和盈利的準確性;

d)檢查所採用的計算價值標準,是否足以保證對財產和盈利估值的正確性;

e)撰寫監察工作年度報告,對董事會提交的報告、賬目、建議、預算及活動計劃發表意見;

f)當會員大會主席沒有召集會員大會,應由監事會召集;

g)跟進財政預算的執行;

h)承擔法律和章程授予的其他職能。

第四章

儲金局的運作

第十六條

1.儲金局的工作,包括下列活動及其他:

a)接受存款及其他將獲償付的基金;

b)債權證券貼現;

c)只要有人或物之擔保,以借貸方式批給信貸或開立活期信貸戶口;

d)根據澳門互助總會會員規章,通過人之擔保,批給借貸;

e)在本地和外地的貨幣和金融市場,取得基金;

f)支付和轉移基金;

g)徵收款項;

h)兌換貨幣;

i)購買國家息票和證券;

j)出租保險箱存放貴重財物;

k)保存和管理動產價值的文件。

2.儲金局可以進行任何其他活動,只要法律或有權限之當局許可。

3.儲金局的運作根據銀行運作的既定制度,但受其本身法例的限制。

第五章

盈利分配及備用金

第十七條

儲金局之盈利,進行攤還及用於建立備用金,及經扣除儲金局的負擔和開支後,應適用如下:

a)20%用於法定儲備直至達到相應儲備形成的法定限度;

b)最少5%用於特別儲備;

c)最少5%用於其他儲備;

d)不超過5%用於本身資本的增加;

e)剩餘部份給澳門互助總會。

第六章

合作,聯合,分立,合併,變更,解散和清算

第十八條

儲金局可以和其他信用機構聯合,以確保其代理的業務或提供更有效的服務,並與之或其代表構機,簽訂合作協議。

第十九條

1.在不違反一般法律的規定下,儲金局分立或與他機構合併,併入其他機構或從中分離,應首先由董事會撰寫計劃書。

2. 賦予會員大會考慮上述計劃書的權限,從而對分立,合併或併入作出決議。

3. 關於涉及本條款事宜的決議須經澳門互助總會會員大會確認後方生效。

第二十條

1.上條的規定亦適用於儲金局的變更。

2. 當澳門互助總會有所變更時,儲金局本身基金的價值即澳門互助總會加入某公司時的價值,應及時將未包括在內的資產併入儲備金後.再重新評估儲備金的價值。

第二十一條

下列情況下,儲金局將解散:

a)由會員大會決議;

b)其營業批准被撤銷;

c)司法裁決。

第二十二條

1. 儲金局解散後,為清算和終止未結束的生意,法律意義上繼續存在。

2.倘會員大會沒有選舉其他人作為清算人,董事將擔當此職,清算人擁有全權終止未結束的生意,徵收債務,支付及協商借款,以及轉讓財產。

3.清產剩餘歸屬澳門互助總會。

第七章

修改章程、補充權利和監察

第二十三條

1.儲金局章程的修改須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2.修改程序的第一步為撰寫建議書,其中載明欲作更改部份的全文,以及相應的修改理由,並對所涉及的其餘章程條款作逐條陳述。

3. 章程修改建議書應由董事會提交,或由至少50名會員大會會員提交。

4. 建議書應交給會員大會主席團主席,同時要求將之登記列入即將召開的會員大會議程。

5. 當章程修改建議書不是由董事會起草時,會員大會主席團主席應將建議書分發給各位收件人傳閱,董事會必須在包括收件當天的十日內,對建議書發表意見,如董事會在上述期限內沒有發佈意見,將視為對建議書內容無異議。

6. 會員大會應專門以評估章程修改建議書為目的召集會員大會特別會議。

7. 上述會議召集書必須在建議書分發二十天後,且於會員大會會議召開至少一個月前寄送。

8. 會議召集書內必須列明將被撤銷和增加的章程條款,所建議的修改方案全文,或指出自從召集會議之日起,章程修改內容由儲金局總部會員大會的會員和有關人士制訂,而這不違反在會員大會上,可以由會員對上述條款提出不同的修改方案,除此之外,由於召集通知中所列明的條款的修改將相應造成必須修改其他條款的事項也將被決議。

9. 當章程的修改只涉及增加成立資本的金額,或將總部搬遷到澳門以外的地方,只須會員大會同意便可,而不需要履行前面所有的程序。

第二十四條

所有本章程和適用於該儲金局的法例中未涉及的內容,將靈活沿用《民法典》中關於基金會以及《商法典》中關於商業機構的法規。

第二十五條

1. 澳門互助總會的政府代表當然也是澳門互助總會儲金局的政府代表。

2. 對於儲金局屬下機關所進行的任何違法行為,政府代表有責任以相應上級機關或監管機構的名義予以指責,並向上級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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