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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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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1/99/M號訓令

第581/99/M號訓令

十二月十三日

澳門公務員互助會目前係由經一九六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919號訓令核准並經一月二十一日第5/78/M號訓令及八月五日第114/78/M號訓令修改之章程約束。

鑑於該會之主要宗旨係提供社會保障及衛生方面之福利,以協助解決及預防因與會員及其家屬,以及由會員指定之受益人之生活及健康有關之事實而產生之問題,而生活及健康之價值在現今社會中日益受到重視,故須對上指章程作出修訂以配合現況,以便完善該互助團體之運作並發揮其潛力。

在作出上述修訂時,亦將該團體之名稱改為澳門互助總會,因為此名稱更能符合現今同類型實體所使用之名稱。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行使《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b項所賦予之權能,下令:

獨一條——公布附於本法規並成為其組成部分之《澳門互助總會章程》。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

附件

澳門互助總會章程

第一章

性質、範圍和宗旨

第一條—— 一、澳門互助總會(以下簡稱互助會),是一個廣泛接受自由報名的互助性組織,其資本額不定,設立期間和會員數目不限,並受現行法規和本章程約束。

二、互助會會址設在澳門蘇亞雷斯博士大馬路二十五號三字樓(第四層),它可在本地或海外設立分支機構或其他形式之代表處。

第二條—— 一、互助會的特別宗旨為:當其指定的會員、會員家屬和受益人遭逢危害其生命和健康的意外時,互助會將透過個人或團體的形式,向他們提供社會保障和衛生方面的援助,以協助解決並預防有關事實引起的問題。

二、互助會的宗旨還包括:

a)建設、組織和管理各種設施、服務和社會福利,以向其會員及其年老或喪失能力的家屬提供福利;

b)為會員的居住問題尋求解決辦法。

三、在其福利規章中載明互助會為履行其特別宗旨而應開展的活動。

第三條—— 一、互助會為具私法性質之法人,它可享有稅務豁免和一切受法律認可的特權。

二、互助會可購買市區物業或土地作興建之用,所購土地用於建造不動產,而透過這兩種方式取得的物業在任何情況下均作以下用途:

a)設置其辦公室、分支機構、辦事處、儲金局和附屬部門;

b)租賃。

三、以繼承方式取得之物業,必須為互助會財產帶來利益方可接受。

四、互助會還可以:

a)當借方無力清償債項時,互助會可透過對方執行的變賣程序而取得任何同等價值的財產;

b)附設儲金局,其具有法律人格和本身的章程;

c)設置附屬辦事處;

d)在動產方面持有財政注資及運用的權力;

e)締結借貸以取得為達到其目的所必須的資源。

第二章

會員

第四條——互助會的會員可分為以下類別:

a)正式會員——凡認購一個或以上福利項目,並繳納有關項目費和供款者;

b)列席會員——凡受其所屬公司保障而參與團體項目制度,並以集體形式享受有關福利的人士和所有對這些項目供款的機構。

第五條—— 一、以申請日期為準,所有介乎十六歲以上至六十五歲以下,並符合章程指定條件的人士均可成為正式會員。

二、十六歲以下人士在法定代理人介入的情況下亦可報名成為會員和認購福利項目。

三、列席會員的吸收條件載於團體項目的組成協議中。

第六條—— 一、申請人的報名和認購福利項目之申請一經批准,即可成為互助會會員。

二、申請被接受之效力追溯至申請人提交報名申請的該月首個工作天。

三、所有違反法律或章程規定的報名申請均被視為無效,而因欺詐動機作出此等違法行為的會員,將必須退還其不應享受的福利,但無權索回已繳納的會費。

第七條——正式會員的資格不可被轉讓或繼承。

第八條—— 一、正式會員在下述情況下喪失其資格:

a)會員本人提出請辭;

b)因拖欠會費而被除名;

c)因作出嚴重損害互助會利益的行為,透過紀律處分程序而被開除;

d)會員死亡;

e)因所認購的福利項目期限屆滿。

二、列席會員喪失資格的規定載於有關項目的組成協議中。

第九條——一、正式會員若已按時履行其責任,可申請終止在任何福利項目中的供款,但若所有項目的供款均被終止,該會員將因此放棄其會員資格。

二、請辭在申請被提出和接納的當天起生效。

三、會員不會因請辭而被要求退還其曾享有的福利,同理,其亦不得因此要求退還會費。

四、自請辭生效當日起,有關人士可最遲於一年內重新申請成為會員,但必須同時符合福利規章中載明的條件。

第十條—— 一、正式會員不可拖欠會費超過六個月,否則會被除名,但屬下款所指情況者除外。

二、拖欠會費超過六個月的正式會員,若兼備下列條件,仍可繼續保留其會員資格:

a)最少要在拖欠會費之前的一年內準時繳納會費;

b)在拖欠會費時,該會員最少要在其中一個認購的項目中存有足夠維持該項目本身的供款,其金額不得少於章程或福利規章中所規定的金額;

c)繼續繳納應付之會費。

三、在會費被連續拖欠至第七個月結束時,最少要提前二十天向有關會員發出書面通知,該通知必須以雙掛號信的形式投寄,郵寄地址必須與檔案相符,否則前款所指的開除或權利的變更將不會生效。

四、列席會員的開除制度載於其團體項目的組成協議中。

五、有關請辭的規定列於上條第四款中。

第十一條—— 一、互助會若鑑於辯論原則而對會員展開專案調查程序,並證明其曾作出嚴重損害互助會利益和聲譽的行為時,可中止該會員的權利或開除之,特別針對以下情況而言:

a)向互助會作假聲明、提交假文件或偽造文件;

b)對互助會作出欺詐行為或因為個人犯案而遭法律制裁。

二、中止或開除會員的決議屬董事會的權限,該會應向有關會員發出書面通知,通知必須以雙掛號信形式投寄,郵寄地址必須與檔案相符。

三、中止期不能超過十二個月,在中止期內,會員不享有權利,但仍須繳納會費。

四、會員可就中止或開除的決議向會員大會提出上訴,上訴可於收到通知當日起三十天內提出,並於上訴提出後首個召開的會員大會上被討論。

五、會員的資格可被防範性中止。

六、中止將於下列情況下結束:

a)有關期限過去,會員重獲其權利;

b)被開除。

七、在執行中止的刑罰時,可能發生的防範性中止之期限亦必須計算在內。

八、會員在被開除的十年後,只有經會員大會決議,方可重新被接納成為會員。

第三章

會員的義務和權利

第十二條——正式會員的義務為:

a)為履行互助會的宗旨而提供協助;

b)準時繳納供款和項目費;

c)參與互助會的工作;

d)接受被選舉、委任或委託的職位、任務或職務;

e)通知互助會居所的遷移和任何對其本身造成實質影響的變更;

f)接受被判定的紀律處分。

第十三條—— 一、正式會員的權利為:

a)認購一個或多個社會保護項目和享受有關福利;

b)享受所有為會員建立的福利、優惠和保障;

c)出席會員大會;

d)選舉和被選舉以擔任公司機關的職務;

e)申請召開特別會員大會;

f)檢查賬目和賬簿;

g)可就一些違反法律、章程或規章的決議、作為和不作為,向相應組織機關提出異議;

h)就一些對其造成損害的決議向會員大會提出上訴。

二、未屆滿認可年齡和不具備能力的會員不享有c)至f)項指明的權利,但可透過其法定代理人享有其他權利。

三、若章程沒有另作規定,則會員可在爭拗發生之日起二十天內提出異議和上訴。

四、只有準時繳納會費,會員方可享受第一款所指的權利。

第十四條—— 一、列席會員的義務載於其參與的團體項目之組成協議中。

二、列席會員不享有上條b)至h)項所指的權利。

第四章

關於福利、供款、項目費和退休金

第十五條—— 一、互助會所開展的福利項目,以及其有關規定,均載於福利規章中。

二、福利規章中應載明:

a)報名條件;

b)福利發放的金額和條件;

c)會費的金額和用途;

d)因應其購買的福利項目之性質而制定的最高年齡限制;

e)因應其購買的福利項目之性質而制定的福利發放保證期限。

三、現時互助會提供的福利項目包括:

a)退休或喪失能力金;

b)家庭金;

c)會員的喪葬津貼;

d)向已故會員的未婚女兒發放的結婚津貼。

四、福利規章中亦載明其適用制度的範圍,分別為:

a)向會員發放財政儲備貸款;

b)為解決會員的居住問題而發放貸款或應用其他合約制度。

第十六條—— 一、每個福利項目應維持本身的財政運作,以其本身的收入支付有關開支。

二、會員對其認購項目的供款額應明確列於有關項目的運作制度中。

第十七條—— 一、會員對其所選項目供款滿一年後,若符合福利章程規定,可享有額外福利。

二、額外福利為福利項目的組成部分,其金額因應有關會員的財政儲備或組成資金而定。

三、上款所指的財政儲備由行使中的供款、補貼和額外福利組成。

第十八條—— 一、會員必須繳納以下費用:

a)會費——用以支付維持互助會正常運作的開支;

b)項目費——認購每個項目而需繳交的費用;

c)供款——每個福利項目規定要繳納的款項,其金額按不同項目的性質和有關會員的年齡而定。

二、供款與項目費的金額、制定標準和有關費用的繳付條件均載於福利規章中。

第十九條—— 一、福利的發放隨會員的死亡而終止,除非在其認購的福利項目制度中另有規定。

二、倘會員沒有及時享用其福利和收取款項,有關福利和款項將分別於二十年和五年後撥歸互助會所有。

三、互助會向會員和其他受益人發放的款項不可轉給第三者或作抵押之用。

第五章

合作

第二十條—— 一、互助會可與其他互助組織簽訂合作協議,特別是在共同使用設施、器材、服務和社會工程、批給福利和承受風險等方面開展合作關係。

二、互助會還可以與其他本澳或海外的機構簽訂一些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的協議。

第六章

基金

第二十一條——互助會擁有的基金包括:

a)總儲備金;

b)特別儲備金;

c)備用金;

d)會員互助基金;

e)永久基金;

f)可用基金;

g)行政基金;

h)人員退休基金。

第二十二條—— 一、總儲備金用於填補可用基金的不足,和在突發情況下作應急之用。

二、總儲備基金的組成部分為:

a)基金本身的收益;

b)可用基金每年結餘的百分之五至二十;

c)自儲金局轉移得來的收益。

三、總儲備金應在用於填補可用基金後得到補充。

第二十三條—— 一、可為以下目的設立特別儲備金或備用金:

a)資產貶值;

b)到期而償還有疑問之貸款;

c)不定期進行的擴建和維修工程。

二、風險補償基金為其中一項設立的特別儲備基金,它是用於補償因其會員無力清還貸款而造成的損失。

三、每項特別儲備或備用金均由其收取的供款和本身的收益組成。

第二十四條—— 一、行政基金用於支付行政上的負擔。

二、行政基金的組成部分為:

a)會員的項目費;

b)福利規章中規定的部分會費以及全部或部分的資產收益;

c)基金本身的收益;

d)自儲金局轉移得來的款項。

第二十五條—— 一、會員互助基金用於開展和推廣互助的行動,和對一些因意外引致死亡或永久喪失能力的會員提供撥款。

二、會員互助基金的組成部分為:

a)會費;

b)基金本身的收益;

c)自儲金局轉移得來的款項;

d)對此項基金的捐助和其他額外收入。

第二十六條—— 一、具有財政儲備的福利項目可組成一個永久基金,其金額不得少於前面提及的財政儲備。

二、永久基金的設立旨在保證發放全部或部分福利的責任,以及負擔補貼、額外福利和技術超支。

三、永久基金的組成部分為:

a)對其負擔每年的撥款;

b)可用基金的結餘和對總儲備金撥款之差額。

四、財政儲備額在每次交易後按正式通過的技術標準計算得出。

五、每次交易後,永久基金的結餘不應少於其應負擔的金額,否則該技術性差額應透過總儲備金對其撥款而抵銷。

第二十七條—— 一、在沒有財政儲備的項目中,設立一個本身基金,以保證日後福利的發放。

二、本身基金是由相對可用基金的年度結餘餘款組成。

第二十八條—— 一、在每個福利項目中,應設有一個可用基金,用於支付有關的負擔。

二、每個可用基金的組成部分為:

a)會員就該項目所繳付的會費或其他款項;

b)基金本身的收益;

c)相關永久基金或本身基金的收益;

d)就有關基金的福利而規定向互助會繳付的金額;

e)儲金局運作產生的部分款額;

f)有關項目的固定收益。

三、每個可用基金的負擔為:

a)退休金、資金、補貼和其他應付予受益人的費用;

b)負擔之增加;

c)財政開支;

d)對備用金的撥款。

第二十九條—— 一、人員退休基金的設立旨在支付互助會工作人員的退休金。

二、人員退休基金的組成部分為:

a)福利規章中規定互助會工作人員所繳付的費用;

b)源於可用基金結餘,但沒有應用於總儲備金的收入;

c)源於風險補償金的收入。

第三十條—— 一、互助會的資產如下:

a)現金和活期存款;

b)定期存款、存款證明或同類;

c)公眾債權;

d)債務、股票、注資證券、其他可交易之債券或寄存基金,以及定期債券;

e)在動產或不動產投資基金的股份;

f)租賃之不動產;

g)具有實際擔保和抵押的借貸;

h)向會員發放的貸款,其具有相關的財政儲備作保證;

i)向會員發放的貸款,其每月供款額不超過回報的三分之一,並具有可信擔保人;

j)儲金局的資金。

二、互助會可應用其資產以準時支付其負擔。

三、任何單一企業或公司均不得在某種情況下擁有相等於互助會資產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債務、股票、注資證券、其他可交易之債券或寄存基金。

四、為達上款的效力,凡屬於有關領域或團體的一組公司被視為單一公司。

五、第一款g)、h)及i)項指出的貸款其性質應符合福利規章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一、互助會若要出讓或承擔任何基金證券,必須為此目的而召開董事會和監事會的共同會議,並在會上最少經三分之二成員決議,有關行為方可執行。

二、若所出讓或承擔的不動產涉及其總部和附屬部門的設施,必須事先經會員大會作有關決議。

第七章

機關及其運作

第一節

一般機關

第三十二條——互助會機關包括:

a)會員大會;

b)董事會;

c)監事會。

第二節

會員大會

第三十三條—— 一、會員大會由被吸收入會兩年以上充份享有會員權利的所有成年正式會員組成。

二、每位會員有一票投票權。

三、任何會員在會員大會中不得由其他人代表。

第三十四條—— 一、會員大會舉行以下例會:

a)至三月三十一日議決前一年報告和帳目運作情況,監事會意見和盈餘分配建議;

b)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議決下一年度工作計劃和財政預算以及監事會意見;

c)於每個第三年十二月份以選舉委員會形式選舉會員機關負責人,其應於下一年一月一日開始擔任其職務。

二、前款a)項和b)項規定的會員大會可議決任何與互助會有關之事宜,衹要其被納入會議議程。

三、會員大會將會召集特別會議以便:

a)修改或修訂章程;

b)議決互助會或其內部之合併、分立、解體、加入,或附屬儲金局的合併、分立、解體、加入和改組;

c)當會員機關出現任何空缺而不能以候補人員填補空位時選舉該據位人;

d)根據其主席團主席之意見,會員機構之任何請求,或至少五十名享有充份權利的會員提出之申請,處理與互助會有關之任何事宜。

四、會員大會為議決前款規定任何一項而舉行特別會議時不得涉及任何其他議題。

第三十五條—— 一、會員大會由其主席團主席召集,並須於預定會期前至少十五日以通過向每位會員發出通知函件或通過在澳門發行量最大的中葡文報紙各一份上刊登公告的形式通知。

二、通知上應載明:

a)會議召開地點、日期和時間;

b)指明召開例行會議還是特別會議;

c)工作日程。

三、當特別會員大會不是由有關主席團主席提出召集時,會議通知應於接受申請後十五日期限內發出,而該會議應於接受同一申請後最多三十日期限內舉行。

四、當主席團主席未予提出而應該召開會員大會時,監事會可提出開會請求,若該請求未被接受,則由其召集會員大會。

五、有關會員大會之文件應於會前十五日內在總部所在地分發給會員,以便其進行評估,否則就文件涉及問題所作出之決議具有無效性。

第三十六條—— 一、衹要超過半數會員出席會議,會員大會在舉行第一次會議時即被視為組成並議決有效,除非:

a)當工作日程內容與第三十四條第三款a)項和b)項規定的問題有關時;

b)當會議應會員請求而召開同時要求至少四分之三申請人出席時。

二、若未出現第一款規定中所要求的出席人數時,會員大會於第二次舉行一小時後方可以任何數目之會員做出議決。

三、若未出現第一款a)項規定中所要求的出席人數時,會員大會於二十日內但並非十五日前第二次舉行時可以任何數目之會員做出議決。

四、若第一款b)項所指之會員大會由於不足最低申請者人數而不能舉行時,缺席者將被禁止兩年申請召集會員大會並必須支付由於召集會議而做出的開支,除非其缺席之理由被接受。

第三十七條—— 一、會議決議衹能涉及召集會議通知中所載之內容,並且根據一般規定由絕對多數做出決定,不包括棄權者。

二、涉及以下內容時,由三分之二與會會員投票做出決議即為有效:

a)修改或修訂章程,互助會或其內部之合併、分立、解體、併入;

b)附屬儲金局之合併、分立、解體、併入;

c)授權對互助會機關據位人提出質詢;

d)在特別會議上做出決議增加開支或減少收入。

三、對不足一年之會議決議之廢止必須有超過前一次表決人數之投票者參加方為有效。

四、以工作合同形式或以提供服務形式,或者與其簽訂供應、代理、分銷、豁免合同而在互助會收取報酬之會員在會員大會上無表決權和選舉權。

五、會員不得就任何與其直接有關或者與有關配偶、尊親屬或卑親屬有利害關係之事宜參加表決。

六、工作日程內所列議項未包括但被同意接受之建議應納入下一次會員大會工作日程。

第三十八條——會員大會主要有權:

a)選舉及罷免互助會機關據位人;

b)每三年選舉一個委員會以便有權確定互助會據位人之薪酬;

c)選舉委員會以便能就任何問題進行調查、研究或評估;

d)就各職位、委員會或職能之運作情況給予或否定自行迴避;

e)議決對會員之除名;

f)議決互助會與類似團體任何代表性機構之聯繫;

g)議決互助會及其內部之合併、分立、併入及其解體;

h)議決附屬儲金局與其他團體之合併、分立、併入,解體及改組;

i)議決章程、福利規章之修改和修訂以及新福利措施之設立;

j)議決工作計劃、預算、管理報告及帳目運作情況;

k)議決附屬儲金局轉來收益之用途及分配;

l)議決發行債券;

m)議決對互助會據位人由於在履行其職責過程中所從事之行為而設立司法程序;

n)調查處理對其之投訴。

第三十九條—— 一、會員大會主席團由主席和兩名書記組成,除此之外還有一名副主席和兩名副書記,以便於其缺席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替之。

二、當主席和副主席缺席時,由領導機構中資格最久者召開會議,而其缺席時則由出席會議之資格最久會員主持,隨後由會員大會選出之會員主持。

三、副書記根據表決順序產生以代替書記,而當其缺席時則由主席在會員中任命,其人數應準確符合需填補之該等空缺。

四、當主席團組成成員之缺席不能通過求助本身成員而填補時,應指示出席之會員填補該等空缺,其資歷應為最老者。

五、當主席、副主席、書記、副主席或副書記出現空缺時,其職位將根據選舉名單順序填補,並根據同一名單順序產生候補人員。

第四十條——會員大會主席團主要擁有以下權限:

a)召集會員大會並主持其工作;

b)與書記共同簽署會議記錄;

c)簽署互助會簿冊啟用及完成使用冊頁並草簽其所有各頁;

d)在法定期限內向權限單位報告會員機關選舉結果以及任職者姓名;

e)任命在會員大會上選出之會員機關據位人及委員會成員;

f)評核向其提交之過失理由;

g)審定參加選舉競選者名單之規則及候選人之當選資格;

h)接受並處理對會員大會提出的投訴。

第四十一條——書記主要有以下權限:

a)繕寫會議記錄及發出有關證明;

b)準備文書文件並對其進行跟進;

c)協助主席開展工作。

第三節

董事會

第四十二條—— 一、董事會由五名正式成員組成,一名由行政長官任命之主席和四名由會員大會選出之董事。除此之外,還有一名由行政長官任命之代理主席及由會員大會選出之四名代理董事。

二、當主席職務空缺時,董事將在其內部選舉一名代理者直至其職位空缺被填補。

三、董事之人數可在董事會建議下通過會員大會三分之二多數做出之決議由四名增至六名。

第四十三條—— 一、董事會每月至少舉行一次例行會議並且一旦在其主席書面召集之情況下舉行特別會議。

二、衹要其多數成員出席董事會即可做出決議。

三、決議須由董事會成員多數投票贊成方能做出,主席享有決定性投票權。

第四十四條——一、董事會擁有互助會之管理權限,特別是:

a)核准及拒絕會員入會;

b)根據妥善組織之程序對會員實施紀律處分;

c)中止接收會員增加資本或認購任何種類福利項目之建議直至舉行下一次會員大會會議;

d)決定加入福利項目之供款數額和條件並在支付各期款項拖延之情況下進行賠償;

e)議決實施受益人之權利;

f)根據福利規章規定以臨時形式提供退休金;

g)確定向會員貸款的利率;

h)建立戰略性指導總方針和多年度計劃;

i)制定工作計劃和次年預算;

j)制定帳目執行報告和盈餘分配方案;

k)制定技術性總結;

l)議決設立及關閉分支機構或其他形式之機構代表處;

m)在訴訟和非訴訟情況下代表互助會並在仲裁中達成協議;

n)議決以任何名義獲取、交換及轉讓不動產及其他具有收益性、或具有歷史價值或藝術價值之財產;

o)簽訂社會保護集體形式的具有實質性、可變性及實效性協議;

p)簽訂合作協議;

q)指定會員擔任互助會持有股份或參與經營的機構或公司、企業及其他實體中會員或股東機關之代表人;

r)在互助會持有股份或參與經營的機構或團體股東大會中委托代表。

二、董事會可設立受託人以便在任何行為或合同中代表互助會,確定代表人的權力範圍。

三、董事會可向其一位或多位據位人或向任何雇員委託第一款f)、o)、p)及q)項所載之職能。

第四十五條——互助會在以下情況中承擔責任:

a)由兩名董事簽字;

b)由一名董事及一名受託人或者由兩名受託人簽字;

c)根據任何特定委託所載之規定。

第四節

監事會

第四十六條——一、監事會由一名主席和兩名委員組成。

二、在主席職位或任何委員職位空缺之情況下,其將根據當選名單之順序填補,候補人員亦依此順序確定。

第四十七條——一、監事會衹能於其多數成員到會時方能議決。

二、監事會決議必須由與會成員多數贊成方能做出,主席享有決定投票權。

三、監事會至少每月召集會議一次。

第四十八條—— 一、監事會有權對互助會實施看護和監督,主要有:

a)檢查帳目簿冊、記錄之合法性及為此作為根據的文件;

b)檢查決算和結餘顯示之準確性;

c)跟進預算之執行;

d)核查所使用的評估數值標準是否導致對財產和利潤收益做出正確估計;

e)就管理報告和帳目執行以及工作計劃和預算提出意見;

f)就互助會其他機關需要其考慮的任何事項表示意見;

g)核查法律和本規章之執行情況。

二、監事會在認為適宜時可出席董事會會議。

第五節

會員機關之共同規定

第四十九條—— 一、禁止會員機關據位人:

a)直接或間接同互助會進行交易;

b)對互助會進行起訴或在針對其的訴訟中受相反一方指使作為證人、聲明人或鑑定人。

二、前款a)項規定不阻礙簽訂租賃合同或者就財政儲備或最終為購置或建築自身房屋而需要借貸時簽訂借貸合同。

三、會員機關據位人不得就直接與其有關之事務作出之決議或者與其有關配偶、尊親屬、卑親屬或者相類似者有利益關係之決議作出表決。

第五十條—— 一、會員機關職務之據位人須對其在任期間所犯過失及違章行為承擔民事及刑事責任。

二、在不違反一般法律中規定的其他排除責任因素之情況下,以下情況不構成據位人之責任:

a)未出席作出決議之會議並且在隨後其出席之會議上以在會議記錄上作出聲明之方式予以反對;

b)表決時反對決議並記錄於有關會議記錄上。

三、會員大會就管理報告和董事會帳目運作以及監事會的有關意見作出之核准可澄清會員機關職務據位人對互助會的責任,除非上述文件以欺騙性遺漏或偽造為標的。

四、前款所指核准衹能於召集會員大會前十五日內廣泛徵詢會員意見後方為有效。

第八章

選舉

第五十一條—— 一、會員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方有選舉權:

a)享有會員之充份權利;

b)為成年人;

c)至少入會兩年;

d)不為互助會之供應商;

e)除非由互助會指定,否則不得加入與互助會簽有負擔合同或者經營與互助會、其儲金局或者合營公司開展活動相類似行業活動的機構。

二、董事會和監事會之任何成員不得連任三屆。

三、通過司法程序被宣佈對擔任該等職務過程中犯有違章行為負責或者離開其所擔任職務之會員不得連任。

四、同時為互助會雇員者不得當選。

五、未遵守以上各款規定者導致其在候選人名單中完全無效。

第五十二條—— 一、會員機關之任期為三年並於會員大會主席團卸任主席在場情況下舉行據位人就職儀式時開始,該儀式應於選舉後第三十日之前舉行。

二、若會員大會主席團主席於前款規定期限內未做出就職確任,所選出之據位人將無須任命而自行擔任其職務,除非選舉活動受到司法反對。

三、當選舉未按時進行時,任期自動延期至新據位人任職時。

第五十三條—— 任何會員不得在同一任期內擔任超過一個以上下述機關之職務:會員大會主席團、董事會和監事會。

第五十四條—— 一、候選人提名於選舉活動進行年份之十月份提交到總部。

二、候選提名通過提交擔任每個可當選職務之候選人名單進行,其應載有候選人全名和會員編號並將附有接受候選提名的個人或集體說明。

三、名單應包括會員大會主席團的三名候補成員和監事會的三名成員。

四、候選人名單可由董事會提交,或者在不是為填補空缺而舉行中期選舉的情況下,由至少五十名入會三年以上並享有會員充份權利的會員提交。

五、候選人名單應於會員大會召開前至少十五日張貼於總部所在地大廈或所有分支機構公眾出入處。

六、名單之組成應連同會員大會召開通知一同發佈。

第五十五條—— 一、會員大會選舉以簡單投票及秘密點票形式進行,其有權點算選票及宣佈選舉結果。

二、選舉委員會由會員大會主席團組成。

三、每組名單可派出一名代表加入選舉委員會。

第五十六條—— 一、投票以直接及秘密形式進行。

二、投票人身份鑑別通過任何身份證件進行或由兩名出席會員做為擔保,投票人應在出席名單上對姓名進行草簽和登記。

三、衹要遵守以下規定,可以郵寄形式投票:

a)選票應折成四折,將被投票人名折在裡面並須放入經黏封的單個信封內;

b)在上述信封上載有會員姓名、編號和簽名;

c)將該加封之信封裝入另一信封內寄給會員大會主席團主席。

四、在以郵寄形式投票中,會員之簽名應同於互助會現存之樣本,而選票應記錄於投票名單並投入票箱內。

五、姓名被劃去或被更改或者載有任何說明的選票以及被認為於封箱後才收到的選票被視為無效。

第五十七條—— 一、獲得多數有效選票之名單被視為當選。

二、在衹有一份提名候選人名單之情況下,有效選票數目應多於無效選票數。如果該種情況未出現,應在最多六十日期限內重新進行選舉。

三、選舉結果應在張貼競選名單之同一地點公佈。

第九章

消滅、清盤、合併和分立

第五十八條—— 一、互助會由於會員大會決議、全體會員逝世或失蹤以及由於司法決定而消滅。

二、由於會員大會決議而消滅取決於確定以下情況之決議:

a)解體;

b)產生一個新實體之合併;

c)加入另一機構;

d)全部分立。

三、當出現全體會員逝世或失蹤之情況時,則於澳門兩份發行量最大之報刊上公佈上述情況通知之日起三十日正式消滅,並不得有任何投訴。

四、公布事宜由監管之公共當局負責。

五、由於司法決定而消滅可發生於以下情況:

a)破產;

b)當目標已實現或發現不可能再延續時;

c)當公司機關造成一系列與章程、法律及道德相反之後果時;

d)當一年期間內會員人數低於為有關會員機關規定人數之兩倍時;

e)當發現互助會在運作中嚴重違章或者財政困難阻礙會員行使有效權利時。

第五十九條—— 一、議決解體或決定消滅後,互助會繼續得以法律存在以便由一個清盤委員會指導清盤。

二、當會員大會做出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任何決議時,清盤委員會由該會員大會選舉產生,或者在其他情況下由司法當局指定。

三、清盤委員會之權力限於清算公司財產和完成未決交易等具有維持性和必須性之普通行為。

第六十條—— 一、清盤根據法律規定進行。

二、在支付與清盤本身有關之費用後,清算出的餘額將以下列順序分配使用:

a)向公共行政當局支付欠款及向社會保障機構供款;

b)向工作人員支付應得之報酬和賠償;

c)向第三者支付其所欠款項;

d)向受益人及會員支付用來抵償其所得權利之所需款項;

e)向未包括在前項中的在世會員歸還分攤款項。

第十章

章程及規章之修改和修訂

第六十一條—— 一、章程衹能通過下列各款規定之程序進行修改和修訂。

二、修改程序須提交一份載有改動部份全文之建議書才能開始進行,應附有有關理由並指明其在其他條文銜接中的意義。

三、前款所指建議書可由董事會或五十名充份享有會員權利並且不少於兩年會齡之會員提交。

四、建議書應向會員大會主席團主席提交並請求其列入下一次會員大會之工作議程中。

五、若建議書由一組會員提出,應由董事會發表意見。若建議書被提交到該董事會之日起三十日期限內未收到任何意見,則被視為獲得同意。

六、若會員大會以至少三分之二與會會員之多數核准該項建議書,其本身應繼而選舉一個五名成員組成之委員會以便起草修改或修訂草案,或者就建議書之特性提出意見。

七、委員會之草案或意見應於最多三個月期限內交給會員大會主席團主席,而其將於最多一個月期限內召集有關會員大會特別會議。

八、召集會議通知上應載有將被修改、撤消或增補章程條文規定之序號,建議修改條款之全文,或者指明會員可自發出開會通知之日起在總部所在地索要有關文本內容,但不妨礙在會員大會上可能有出席會議之會員從不同角度對同一條文提出不同的修改建議,或者由於對召開會議通知中所涉及條款的修改而決定對其他條文作必要之改動。

九、上述各款規定經適當修改亦適用於對福利規章的修訂。

第十一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六十二條—— 一、政府駐會之代表是澳門財政司司長。

二、政府代表有義務就澳門互助總會章程規定機關所從事的任何非法行為以其名義向監督和監管及擁有投訴權力之機關作出通報。

第六十三條—— 會員保留根據上述章程規定而獲得的權利。

第六十四條——根據一九六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919號訓令核准之章程第七條、第八條和第十五條引伸規定內容退休而使會籍失效之會員同時滿足以下條件可重新獲取會員資格:

a)自本章程得到政府核准之日起六個月期限內提出申請;

b)在本章程和福利規章內對接受條件範疇有規定;

c)向互助會退還根據上述所引章程第十五條規定而收取的金額。

第六十五條——於政府核准本章程之日凡被選舉或被任命擔任社會職務者衹要申請便可被吸收作為會員並完全能享受並行使會員之所有權利。

第六十六條——本章程於澳門政府核准之日起之次月一日開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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