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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設立私人公證員之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0/90/M號法令開始生效後,已有一年半多之時間,現有需要並適時重新考慮某些法律上之解決辦法,且根據經驗作出必要之修改。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0/90/M號法令第八條及第十三條之行文修改如下:
a) 從未被撤職或強迫退休之前澳門公證員及登記局局長;
b)
c) 在澳門律師公會註冊且在本地區從事其業務之律師。
三、上款c項所指之人士,只有在就讀一月三十一日第9/91/M號法令規定之培訓課程後,方得獲委任。
j)如不於法定期間內存放公證書;
1)如因可處重刑之故意犯罪而被起訴;
m)如因故意犯罪而被判處監禁刑罰。
二、如屬上款b項至j項之情形,在未經事先聽取嫌疑人前,不得吊銷執照。
經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1/90/M號法令修改之一九六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47619號法令通過之《公證法典》第三條之行文,現修改如下:
三、私人公證員為:
a) 從未被撤職或強迫退休且現正從事律師業之前澳門公證員及登記局局長;
c) 在澳門律師公會註冊且在本地區從事其業務之律師。
一月三十一日第9/91/M號法令第四條之行文修改如下:
該課程原則上每年舉辦一次。
本法規自公佈後三十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日通過。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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