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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2006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澳門友誼大馬路555號置地廣場大廈之「置地廣場酒店」Hotel Landmark的所有人“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根據十二月十一日第81/89/M號法令申請將該酒店確定聲明具有旅遊用途。
鑒於場所符合十二月十一日第81/89/M號法令第四條規定的要件及考慮到旅遊局的贊同意見。
基於此;
社會文化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4/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及第6/2005號行政命令第四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五星級豪華的「置地廣場酒店」Hotel Landmark被確定聲明為具有旅遊用途。
二、旅遊用途之給予,除遵守酒店活動的一般要件外,還須遵守下列特別要件:
(一)該酒店應經營一家能提供傳統澳門本土菜餚及傳統葡 國菜式之餐廳,但不局限於僅提供以上兩種菜式;
(二)該酒店應優先聘用澳門居民及完成旅遊學院課程或本 地其他培訓機構所設之酒店業務課程之人士;
(三)該酒店接待處應有能正確地講官方語言及英語之人 員。
二零零六年七月十七日
社會文化司司長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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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 第61/2006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 公報編號: | 30/2006 | 刊登日期: | 2006.7.26 | 版數: | 7404-740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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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
相關類別 : | 旅遊發展輔助委員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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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2006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社會文化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21/2004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委任下列人士為旅遊發展輔助委員會成員:
- (一) 社會文化司司長代表:譚俊榮;
- (二) 保安司司長代表:潘樹平;
- (三) 旅遊局代表:Maria Helena de Senna Fernandes (文綺華)、Manuel Gonçalves Pires
Júnior (白文浩);
- (四)民政總署代表:Luís Correia Gageiro (賈靖龍);
- (五)勞工事務局代表;盧瑞冰;
- (六)民航局代表:陳穎雄;
- (七)消費者委員會代表:何思謙;
- (八)澳門國際機場專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劉蘇寧;
- (九)機場管理有限公司代表:Carlos Alberto Seruca de Carvalho Salgado (薛嘉祿);
- (十)澳門航空執行委員會代表:周光全;
- (十一)澳門酒店協會代表:楊家明;
- (十二)澳門酒店旅業商會代表:陳健文;
- (十三)澳門營業汽車工商聯誼會代表:凌世豪;
- (十四)澳門飲食業聯合商會代表:馮健富;
- (十五)澳門旅遊商會代表:關德暉;
- (十六)澳門酒店旅業職工會代表:李寶來;
- (十七)澳門旅遊零售服務業總商會代表:葉榮發;
- (十八)澳門旅遊業議會代表:胡景光;
- (十九)澳門旅行社協會代表:許文帛;
- (二十)澳門專業導遊協會代表:胡惠芳;
- (二十一)澳門新福利公共汽車有限公司代表:廖僖芸;
- (二十二)澳門公共汽車有限公司代表:José Lopes Ricardo das Neves (李維仕);
- (二十三)陳澤武;
- (二十四)陳志杰;
- (二十五)呂錫柱;
- (二十六)關恩賜;
- (二十七)何超瓊;
- (二十八)黃耀球;
- (二十九)盧德華。
二、本批示自二零零六年八月五日起生效。
二零零六年七月二十日
社會文化司司長 崔世安
| 法規: | 第62/2006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 公報編號: | 30/2006 | 刊登日期: | 2006.7.26 | 版數: | 7406 | | |
| - 將若干權力轉授予體育發展局代局長,作為簽訂取得“體育發展局轄下體育場地及總部貨倉滅蟲服務”的合同的簽署人。
| 葡文版本 |
相關類別 : | 體育發展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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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2006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社會文化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五條第二款和第七條,第14/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款,及第6/2005號行政命令第四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體育發展局代局長黃有力學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香港滅蟲服務一人有限公司”簽訂取得“體育發展局轄下體育場地及總部貨倉滅蟲服務”的合同。
二零零六年七月二十日
社會文化司司長 崔世安
| 法規: | 第63/2006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 公報編號: | 30/2006 | 刊登日期: | 2006.7.26 | 版數: | 7406 | | |
| - 將若干權力轉授予體育發展局代局長,作為簽訂取得“塔石體育館、望廈體育館及澳門體育綜合體(泳池)清潔服務”的合同的簽署人。
| 葡文版本 |
相關類別 : | 體育發展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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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2006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社會文化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五條第二款和第七條,第14/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款,及第6/2005號行政命令第四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體育發展局代局長黃有力學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怡信清潔服務有限公司”簽訂取得“塔石體育館、望廈體育館及澳門體育綜合體(泳池)清潔服務”的合同。
二零零六年七月二十日
社會文化司司長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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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六年七月二十日於社會文化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譚俊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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