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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和續後數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a)項及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宣告馬淑賢放棄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島,鄰近消防局前地及官也街,面積經取整後為446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3冊第73頁背頁第20153號的土地的批給。
二、基於上款所述的放棄,將該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的土地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公產。
三、為對上述放棄作出補償,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批出一幅位於消防局前地,面積718平方米的土地,用作興建一幢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
四、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六年四月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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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6342.02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51/2005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 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 馬淑賢。
鑒於:
一、馬淑賢,寡婦,中華人民共和國新會出生,中國籍,居於氹仔施督憲正街1號,擁有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島,鄰近消防局前地及官也街,面積446.26平方米,經取整後為446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3冊第73頁背頁第20153號,並以其名義登錄於F7冊第175頁背頁第6864號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該批給由載於當時的財政會計廳第122號冊第99頁,並於一九六二年十一月九日訂立的公證契約規範,用作設置Companhia
de Autocarros da Taipa的總辦事處及供其車輛停泊的停車場。
二、根據氹仔舊城區的都市規劃,上述土地用作興建一公眾廣場,該土地除現時已大部份用作此功能外,還是車輛停泊區及逢星期六和星期日舉行市集的地點。
三、因此,基於土地不具建築能力,馬淑賢透過二零零五年五月十三日遞交的申請書,請求以租賃制度批出一幅位於氹仔島消防局前地,其上建有舊消防局,面積718平方米的土地,並將上述面積446平方米的土地交予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回報。
四、鄺達財,已婚,澳門出生,居住於澳門提督馬路72A號地下,以馬淑賢的受權人身分於二零零五年十月十四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一份關於利用將批出土地的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局長二零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五、為此,編制了合同擬本,透過二零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遞交的聲明書,鄺達財以上述身分表示接納該擬本。
六、根據該合同擬本的規定,馬淑賢放棄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446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3冊第73頁背頁第20153號的土地的批給,並以同一制度批予其一幅面積718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1冊第31頁背頁第19568號的土地,該土地曾透過一九五五年十月八日第1:347號立法性法規無償批予前Junta
Local das Ilhas,而由於民政總署聲明放棄有關批給,透過公佈於二零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第十三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44/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將該土地歸還給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私產。
七、面積為446平方米的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七日發出的第194/1989號地籍圖中定界。
八、批給標的之土地面積為718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九月二十日發出的第697/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及“B”標示。
九、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六年一月十二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十、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十一、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其透過二零零六年二月十五日遞交,由上述所指的鄺達財以馬淑賢的受權人身分所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Rui
Sousa核實。
十二、合同第九條款1)項所述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二零零六年二月八日發出的第11/2006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六年二月十四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11382),其副本已存於有關案卷內。
第一條款—— 合同標的
透過本合同,甲乙雙方協議如下:
1)乙方放棄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由在一九六二年十一月九日訂立並載於B43冊第73背頁的公證契約規範,位於氹仔島,鄰近官也街及消防局前地,面積446.26(肆佰肆拾陸點貳陸)平方米,取整為446(肆佰肆拾陸)平方米,價值為$
446,000.00(肆拾肆萬陸仟元整),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3冊第73頁背頁第20153號和以乙方名義登錄於該局F7冊第175頁背頁第6864號,在本合同組成部分的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七日發出的第194/1989號地籍圖中標示的土地,並將其交予甲方。
2)基於上款所指的放棄,將上述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的土地歸還給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公產。
3)以租賃制度批予乙方一幅位於氹仔島,鄰近消防局前地,面積718(柒佰壹拾捌)平方米,價值$
5,085,718.00(澳門幣伍佰零捌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整),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9568號,以字母“A1”、“A2”及“B”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九月二十日發出的第697/1989號地籍圖的土地。該土地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 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 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7(柒)層高樓宇,其建築面積按用途分配如下:
- ‧住宅 3,796平方米;
- ‧商業 442平方米;
- ‧室外範圍 70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3. 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九月二十日發出的第697/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2”標示,面積為134(壹佰叁拾肆)平方米的地塊用作公共地役,其在拱廊下地面層柱子間之空間,除獲甲方批核的計劃內所設計的承重柱外,不得以任何形式臨時或確定佔用,以供人貨自由通行。
4. 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面積70(柒拾)平方米的地塊為非建築面積,用作綠化帶。
第四條款—— 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之規定,乙方繳付的年租如下:
1)在土地利用工程的施工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繳付$10.00(澳門幣壹拾元整),總金額為$ 7,180.00(澳門幣柒仟壹佰捌拾元整);
2)在土地利用的工程完成後,租金將按以下數值計算:
- ‧住宅:建築面積$ 5.00/平方米;
- ‧商業:建築面積$ 7.50/平方米;
- ‧室外範圍:建築面積$ 5.00/平方米。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 利用期限
1. 土地的總利用限期為24(貳拾肆)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六條款—— 特別負擔
1.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1)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九月二十日發出的第697/200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及“B”標示,總面積為718(柒佰壹拾捌)平方米的地塊,並移走可能存在於該等地塊上的所有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2)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七日發出的第194/1989號地籍圖中標示,面積為446(肆佰肆拾陸)平方米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可能存的所有建築物及物料;
3)根據由乙方編制並經甲方核准的圖則,進行土地利用所需的基礎建設工程。
2. 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60(陸拾)日內,乙方須將上款2)項所述沒有任何建築物的土地交予甲方,並進行移轉該地塊所需的一切法律行為,包括在有關的登記局作物業登記。
第七條款—— 土地上的剩餘物料
1. 未得甲方事先書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如泥、石、碎石和砂。
2. 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須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3. 倘乙方違反本條款的規定,除必須繳付由土地工務運輸局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訂定的賠償外,並將科以下列罰款:
- 1)首次違反:$ 20,000.00至$ 50,000.00;
- 2)第二次違反:$ 51,000.00至$ 100,000.00;
- 3)第三次違反:$ 101,000.00至$ 200,000.00;
- 4)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第八條款—— 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訂定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
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產生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九條款—— 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的合同溢價金總額為$ 5,085,718.00(澳門幣伍佰零捌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整),繳付方式如下:
1)在接納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繳付$ 2,000,000.00(澳門幣貳佰萬元整)。
2)餘款$ 3,085,718.00(澳門幣叁佰零捌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三(叁)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加利息合計為$
1,080,425.00(澳門幣壹佰零捌萬零肆佰貳拾伍元整)。第一期須於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六(陸)個月內繳付。
第十條款—— 保證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繳付保證金$ 7,180.00(澳門幣柒仟壹佰捌拾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一條款—— 工程及使用准照
1. 僅在乙方提交已繳付本合同第九條款訂定的到期溢價金的證明,以及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後,方發出工程准照。
2. 僅在乙方提交已全數繳付第九條款訂定的溢價金的證明後,方發出使用准照。
第十二條款—— 轉讓
1. 當土地未完全利用而轉讓批給所衍生的狀況,須事先獲得甲方核准,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
2. 為保證建設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根據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現批出土地的租賃權向總行或分行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第十三條款—— 監督
在批給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四條款—— 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八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利用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導致土地連同其上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五條款—— 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土地利用已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不履行第六及第九條款訂定的義務;
4)四次或以上重複不履行第七條款訂定的義務;
5)違反第十二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帶來的情況轉讓。
2. 本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六條款—— 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七條款—— 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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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 第59/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 公報編號: | 15/2006 | 刊登日期: | 2006.4.12 | 版數: | 3278 | | |
| - 將若干權力轉授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作為簽訂“?仔新海關大樓建造工程”的施工合同的簽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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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
相關類別 : | 建設發展辦公室 - 海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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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連同第30/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二)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羅定邦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迅興建築有限公司”簽訂“氹仔新海關大樓建造工程”的施工合同。
二零零六年四月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法規: | 第60/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 公報編號: | 15/2006 | 刊登日期: | 2006.4.12 | 版數: | 3278 | | |
| - 將若干權力轉授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作為簽訂製作“望廈社會房屋計劃設計方案”的合同的簽署人。
| 葡文版本 |
相關類別 : | 建設發展辦公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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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連同第30/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二)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羅定邦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燦文建築設計有限公司”簽訂製作“望廈社會房屋計劃設計方案”的合同。
二零零六年四月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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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六年四月四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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