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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根據重新訂定工業准照制度之三月二十二日第11/99/M號法令,發出或補發准照收費的金額由總督以批示訂定。
基此;
總督根據三月二十二日第11/99/M號法令第十八條第一款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a項之規定,下令:
獨一條——核准附件之收費表。根據載於三月二十二日第11/99/M號法令之工業准照法律制度,該表對發出工業單位臨時准照及補發同一法規所指的任何准照,訂定應徵收的費用。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於澳門總督辦公室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說明 |
費用 (澳門幣) |
1. 准照 | |
每份按照一般制度發出之工業單位臨時准照 | 500.00 |
每份按照一般制度發出之工業單位臨時准照,作為從事特別活動: | |
——實用面積不超過200平方米 | 700.00 |
——實用面積超過200平方米但少於500平方米 | 1,000.00 |
——實用面積為500平方米或以上 | 1,500.00 |
每份按照特別制度發出之工業單位臨時准照: | |
——實用面積不超過200平方米 | 2,000.00 |
——實用面積超過200平方米但少於500平方米 | 3,000.00 |
——實用面積為500平方米或以上 | 4,500.00 |
2. 補發准照 | |
每份按照一般制度補發之准照 | 200.00 |
每份按照特別制度補發之准照 | 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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