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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一九八四年《民事登記法典》第一百一十七條允許採用本身姓名外之另一姓名,但於三月十六日第14/87/M號法令所核准之現行《民事登記法典》並無相應之規定。
鑑於有必要允許以附註之方式在出生記載內登錄另一姓名,但以經適當證實在附註之前已使用該姓名為限。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三月十六日第14/87/M號法令所核准之《民事登記法典》第七十七條之內容經修改如下:
一、
二、
三、
四、上款所指之人得申請以附註之方式在出生記載內登錄另一姓名,但僅以下列文件證明已使用該姓名者為限:
a) 本地區有權限機關以往所發出之國民認別證;或
b)洗禮記載或出生記載,即使該姓名係載於頁緣上或已聲明無效之附註上,又或有關記載已取消。
五、為上款規定之效力,同一漢字組之不同音譯,不視作另一姓名。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核准
命令公佈
護理總督 李必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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