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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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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83/M號法令

第62/83/M號法令

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章

概則

第一條

(名稱、性質及目的)

設立澳門身份證明司,葡文縮寫為SIM,目的為身份證明、旅行證件及組織居民及團體記錄卡檔案等方面協助政府。

第二條

(職權)

澳門身份證明司的職權如下:

一、在身份證明方面:

A 協調及進行有關本地區居民民事身份證明以及澳門出生人士及非葡籍居民刑事身份證明的工作;

B 確保認別證及刑事記錄證明書的發給,並保證其所載資料的真實性;

C 按法律之規定證明其登記內所載的情事。

二、在旅行證件方面:

A 按現行法律之規定,確保對本地區葡國公民及居民的普通護照,包括公務護照,特別護照等的發給;

B 確保發給通行證予本地區居住的葡國公民。

三、在組織居民及團體記錄卡檔案方面:

A 編製個人及團體認別制度設立的總計劃及局部計劃,並將之呈交總督核准;

B 訂定認別記錄卡檔案的組織及使用所應遵守的技術性原則:

C 確保所需的合作,以便在認別記錄卡檔案的編製及使用方面,能顧及行政當局各機關的需求;

D 確保認別記錄卡檔案內只載法律許可的資料;

E 保證記錄卡檔案所載資料的保密性、保管及安全。

第三條

(與其他機關的聯系)

澳門身份證明司在執行其職權時,須與按照將來所訂法律的規定,應為記錄卡檔案的設立及保持最新資料提供所需資料的機關,或容許使用其記錄卡檔案所載資料的機關,以及共和國具有第二條所指同類性質的機關,保持經常接觸。

第二章

結構與業務

第一節

結構

第四條

(部門)

澳門身份證明司,為執行其職權包括下列部門:

A 研究室

B 身份證明廳

C 旅行證件廳

D 團體登記處

E 辦公室

第五條

(研究室)

研究室係認別制度的設計及管理部門,其職權如下:

A 編製認別制度的設立計劃;

B 訂定記錄卡檔案的組織及使用應遵守的技術性原則;

C 訂定為確保需登記資料的保密性,保管及安全的程序;

D 設計並編製用於蒐集資料及電腦發出的印件以及有關之申請;

E 對制度的組織及進行予以指導,並建議適當措施以便獲得設備的最佳使用,以及對制度的所有人力物力的效率加以控制;

F 採取適當措施,以便維持設備的工作效率;

G 為操作手冊的編製方面予以合作,並確保其準確應用與最新資料;

H 維持及管理記錄卡與計劃檔案;及

I 與裝置資料設備的供應者保持聯系,以便取得技術性資料、異常情況的矯正及在後勤方面的專門性協助。

第六條

(身份證明廳)

一、身份證明廳係從事民事及刑事身份證明業務的執行部門,並負責協調各有關部門的組織及業務,尤其保證嚴格遵守現行法律規定,對身份證明及刑事紀錄證明書的適時發給。

二、身份證明廳包括民事身份證明科及刑事身份證明科。

第七條

(民事身份證明科)

民事身份證明科的職權如下:

A 蒐集本地區居民正確身份證明所需的資料;

B 管制認別證申請書所載資料的準確性,及按法律規定附入案巷的文件與資料的相符性;

C 準備為記錄資料的申請書,尤其是確保對中文代用號碼方面;

D 對所申報有關國籍出現疑問的案卷呈請批示;

E 確保身份證明資料的記錄及管制其更正;

F 發出具有真實、可靠及真實資料保證的認別證;

G 組織民事身份證明資料的檔案,以供快捷的查閱;

H 提供有關民事身份證明的資料。

第八條

(刑事身份證明科)

一、刑事身份證明科的職權如下:

A 蒐集有關在本地區出生人士及居住本地區之非葡籍人士的刑事身份證明資料;

B 將填寫不完善或不正確的刑事記錄表發還予有關的司法辦事處,並由收到上述表之日起三天期內,對其餘的表,發給收據;

C 組織個人記錄卡檔案及有關按姓名次序編排的人名索引及保持最新資料;

D 獨立組織未成年人士的特別記錄;

E 將有關機關所收存的指模表分類及存檔,並獨立組織有刑事記錄人士的檔案,方便將來作認別之用;

F 按法律之規定,將本地區出生或居住的人士發出刑事記錄證明書,以及提供資料;

G 透過法醫官或司法機關所印取的指模,對身份不明的屍體或不能說話或喪失理智的人士予以認別。

第九條

(旅行證件廳)

一、旅行證件廳係從事在發出護照及通行證方面行使其職權的部門,並負責協調各有關部門的組織及業務,以及為領取護照而申請豁免遞交文件的申請書,以及對於補充父母或行使其監護權人士許可的申請書,提出報告。

二、旅行證件廳包括葡國公民護照及通行證以及外籍人士護照科。

第十條

(葡國公民護照暨通行證科)

葡國公民護照暨通行證科的職權如下:

A 發出葡國公民的普通護照;

B 發出公務及特別護照;

C 發出由居住本地區之葡國公民所申領的通行證;

D 組織關於護照及通行證的檔案,以及按姓名次序編排的記錄卡檔案;

E 確保所發出的文件所載資料的準確性;

F 對領取護照或通行證出現疑問的申請書呈請批示。

第十一條

(外籍人士護照科)

外籍人士護照科的職權如下:

A 按現行法律之規定,發給外籍市民的護照;

B 組織有關所發出護照的檔案,以及按姓名次序編排的記錄卡檔案;

C 對領取護照出現疑問的申請書呈請批示。

第十二條

(團體登記處)

團體登記處的職權如下:

A 與其他機關合作下組織關於主辦事處、辦事處、代理處、分處、支處或其他的代表處設在澳門的團體及相等人士的記錄卡檔案,以及保持最新資料;

B 確保記錄卡檔案所載資料的準確性,並進行更正所需的行動;

C 在團體及相等人士的記錄卡檔案內,進行團體的組織、變更及解散行為的註記;

D 對團體及相等人士的記錄卡檔案應遵的法律及技術性質的原則予以確保;

E 對於由機關及人士或具有合法權益的人士,要求供應的團體及相等人士的認別提供資料;

F 發出團體及相等人士的身份證明卡。

第十三條

(申請書的接受)

一、第七、八、十、十一及十二條所指每一部門的職權亦須負責接受有關申請書,並確保:

A 查核所需遞交的文件是否正確及完善填寫;

B 對申請書與所遞交的文件進行核對,並在有關印件上作出核對的註記;

C 拒絕接受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書;

D 收取應繳手續費及印件費,并將之彙交有關部門。

二、民事身份證明科,在接受有關申請書範圍內,亦須負責:

A 核對申請人是否即遞交申請書及提出身份認別的持有者本身,以及相片的真實性;

B 將申請人相片貼在認別證印件上,取得簽名指模及量度體高。

第十四條

(詢問及公共關係)

澳門身份證明司,設有一詢問暨公共關係部門,目的向大眾提供為申領各種證件的條件與手續的正確及詳盡資料;出售印件;處理關於發出證件的內容或與機關有關係的投訴;接受及引導大眾的建議,以便改善機關的工作;以及一般而言向申請人提供所需之一切協助。

第十五條

(辦公室)

辦公室的職權如下:

A 確保一般文件上的工作,有關記錄及檔案,以及對所有部門的繕寫與複製給予協助;

B 對人員的記錄保持最新資料;

C 確保人員的雇聘及調度;

D 監督考勤方面所定原則的遵守,以及每年編制人員年資表;

E 對助理人員調派各部門作出建議;

F 準備為編製預算案所需的資料;

G 確保預算的實施,並向司長報告財政狀況;

H 研究及建議修正預算內的各款項,以及提前動用年度內之十二分一;

I 確保總務職責,及有關資產記錄的編制,並經常保持最新資料;

J 注視機關辦公大樓、設備及傢私的保管及保養;

L 確保通訊系統的良好狀態、機關辦公大樓的安全,以及按照上級指示確保配給澳門身份證司之車輛的管理;

M 確保庫房的作業,每天將出售印件與收費的款項收藏,以及適時將之作適當處理;

N 每天核對存放於保險箱內的財物。

第二節

業務

第十六條

(指導原則)

澳門身份證明司各部門,在執行有關職權時,將互相保持密切聯系,以便在進行共同及補充工作中,確保最高的融洽;但不妨�嚚嶀岩q長的協調職務。

第十七條

(專業保密)

一、存於澳門身份證明司的記錄卡所載的資料,屬保密性質,公務員及工作人員在執行其職務時所獲知的資料,須作專業保密。

二、上款之規定適用於提供設備或服務的機構之顧問或工作人員。

第三章

最後及過渡性條文

第十八條

(設置的制度)

澳門身份證明司受設置制度管制,期限為一年。

第十九條

(設置期間內人員的進入)

一、在設置期間內,總督得核准為機關工作所需之人員的進入;但不妨�儮鴭韟U團體或專業的同等職級職位所定基本資格與年齡限制的要求。

二、進入係按臨時提供服務制度辦理;但倘屬公務員則除外,在此情況以平常委任辦理。

三、進入的批示將指定有關薪酬,而係顧及對各團體或專業同等職級所定之薪酬。

四、倘該等人員將來不進入機關團體時,於設置期間告滿時,則有關進入即告無效。

第二十條

(認別檔案科的撤消)

一、撤消認別檔案科。

二、上款撤消部門的人員,將按照澳門身份證明司人員之有關法例規定,總督以批示將之列入澳門身份證明司團體內,毋須辦理審議或就職手續,只需在平政院辦理詮�筍K可。

三、當二款所指法例未生效及有關人員列入新團體之手續未完成時,該等人員與撤消部門之團體保持其關係,並擔任總督以批示賦予之職務。

第二十一條

(治安警察廳職權的轉移)

一、對於華籍人士身份證件的發給,以及外籍人士特別及公務護照的發給方面,治安警察廳的有關職權之轉移予澳門身份證明司,事前須將調整認別證及護照發給的規則,及將之符合本地區特殊情況的法例公佈。

二、轉移之日期將由總督以批示訂定并刊登政府公報。

三、治安警察廳有關身份證的發給,按姓名次序編排的、案卷的及指紋鑑定等檔案轉移予澳門身份證明司。

四、上款所指檔案的轉移,將按照澳門身份證明司要求之適當安全,並透過目錄及發回收據為之。

第二十二條

(司法警察司職權的轉移)

一、司法警察司刑事身份證明方面的職權轉移予澳門身份證明司,事前須將調整刑事記錄及刑事記錄證明書發給規則之法例公佈。

二、轉移之日期將由總督以批示訂定并刊登政府公報。

三、司法警察司有關刑事身份證明以姓名次序編排、紀錄及指紋鑑定等檔案,轉移予澳門身份證明司。

四、上款所指檔案的轉移,援引第二十一條四款之規定為之。

第二十三條

(疑問)

實施本法令所發生之疑問,由總督以批示解決之。

第二十四條

(生效)

本法令於一九八四年二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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