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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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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自明年起將發出不設有效期且具更高安全特徵之新居民身分證式樣.故有必要對規範身分證發出事宜之一月二十七日第6/92/M號法令引入某些修改。
藉此機會修改有關發出居住證明之規則,並賦予澳門身分證明司應居民身分證持有人所作申請發出該證明之權限,且為發出居民身分證之效力,將現在亦賦予市政廳之有關發出居住證明之權限集中於治安警察廳。
亦修改有關登錄中文姓名之規定,尤其為允許登錄兩個姓名或不同於首個姓名之姓名;取消填表費用並將之納入發出費用內。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一月二十七日第6/92/M號法令第一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一條之內容修改如下:
一、居民身分證(葡文縮寫為BIR)為足以向本地區任何當局、公共機關或私立實體證明持有人之身分及其在澳門居留之文件。
二、為澳門地區以外之效力 對居民身分證持有人在澳門居留之證明,係透過應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由澳門身分"明同發出之居住證明為之,且申請應附同居民身分證之副本。
三、發出居住證明之程序及 用由總督以訓令定出。
一、居民身分證除編號、首次及本次之發出日期外,尚載有持有人之下列身分資料:
a)
b)父母姓名;
c)出生地代號;
d)出生日期;
e)婚姻狀況;
f)性別;
g)高度;
h)遺失代號,但僅以適用之情況為限;
i)居留代號,但僅以持有臨時居留證者為限;
j)照片;
i)簽名。
二、在居民身分證背面,有一條由三行光學判讀文字組成之標準字帶,其上載有編號、類別、發證地點及日期、持有人之出生日期、全名或縮寫姓名及監控代號。
五、在以拉丁字母拼寫之中文姓名內,如一個或多個姓氏位於一個或多個名字之後,持有人得透過在居民身分證申請中作出之聲明,選擇在以中文登錄姓名時,將姓氏置於名字之前。
六、具有約萄牙名字或外國名字及中國姓氏之居民身分證持有人,或具有葡萄牙姓名或外國姓名且其父母中一人有中國姓氏之居民身分證持有人,又或在例外情況下,提出可考慮之職業方面及與地方社區群體問聯繫方面之理由之具有葡萄牙姓名之居民身分證持有人,得透過說明理由且附同使用中文姓名之證據之申請,獲許可以中文登錄其姓名。
七、如申請人透過護照或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在原國家或原地區使用之姓名為不同於出生登記所載者,則不適用第一款之規定,且應在居民身分證上登錄其在護照或身分證明文件上所使用之姓名。
上條第一款及第十款之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父母姓名。
一、遺失代號由兩位數字組成,以登錄所遺失文件之次數,數字前有字母E。
二、居留代號由字母T組或,且僅登錄於臨時居留證持有人之居民身分證上。
b)
在兩個工作日內發出居民身分證,澳門幣100元;第二條核准新居民身分證,其式樣及特徵載於本法規之附件內。
第三條廢止十一月二十一日第42/83/M法令之第六條及第七條、一月十四日第2/88/M號法令、七月十三日第37/92/M號法 令及五月三十日第27/94/M號法令。
第四條本法規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居民身分證式樣之特徵如下:
面稻:58x83毫米,圓角。
過膠後面積:64x89毫米,圓角。
用紙 — 感光紙,兩面印刷,以藍色、粉紅色及淡紫色之不規則線條作固案,澳門一詞用透光可見之水印以葡文及中文相間作不規則分佈,背面有ovc貼面。該紙以下列方式預先印刷:
過膠 — 具有以紫外線製之安全圖案及列入圖案之過膠紙。
印刷 — 持有人之資料及照片均在黑白感光紙上照相複製,並為身分證之組成部分;背面印有三行光學判讀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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