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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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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95/M號法令

第68/95/M號法令

十二月十八日

由於與保護健康有關之原因,根據法律之規定,行醫必須接受學位後培訓,以使醫生更職業化。

該培訓係透過全科醫生實習而獲得者,且一直由澳門衛生司確保之。

因而須充分利用本地區現存之培訓衛生技術人員之能力.以便人力資源本地化及使其憑所接受之訓練繼續向居民提供適當之衛生護理服務。

因此,本法規視鏡湖醫院為有資格舉辦全科醫生實習之衛生架構,及定出該院在實習之組織及運作中應遵守之規則。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鏡湖醫院全科醫生實習之舉辦)

一、全科醫生實習得在鏡湖醫院舉辦,而根據法律之規定,該實習旨在提高及完善在醫科課程中所取得之醫學知識並使醫生獲得從事其職業必需之訓練。

二、具備依法獲認可等同於醫學學士學位課程之醫學高等課程之人士,方得獲錄取參加實習。

第二條

(適用於實習之規則)

實習之期間、結構及安排,以及實習醫生之評估及評核,受九月二十一日第68/92/M號法令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之約束。

第三條

(實習之協調)

一、實習之組織及對其運作之協調,應由為此目的而在鏡湖醫院設立之一內部機關確保,該機關至少由三位在該院執行職務之醫生組成,及行使經必要配合後之九月二十一日第68/92/M號法令第六十三條所定之權限。

二、澳門衛生司司長有權限透過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跟進實習之運作,並向上款所指機關內參與培訓實習醫生之人員,提供確保實習目標所必需之指導及技術輔助。

第四條

(文憑)

一、合格完成實習者有權獲授予由上條第一款所指機關發出之經總督認可之文憑。

二、持有上款所指文憑之醫生,得獲聘在公共部門或公共機構內執行非專科醫生之職務,且得投考由澳門衛生司舉辦之專科醫生培訓課程。

第五條

(合作協議)

一、澳門衛生司向鏡湖醫院提供為舉辦實習而需之技術及財政輔助,應在該兩個機構所簽定之合作協議內定出。

二、合作協議之有效性取決於總督之認可。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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