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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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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96/M號法令

第69/96/M號法令

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條

(一九九七年度本地區總預算之執行)

核准一九九七經濟年度本地區總預算(OGT),並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執行;該預算係本法規之組成部分,並由財政司司長簽署。

第二條

(收入之估計及運用)

稅捐、直接與間接稅及其他收入之總所得估計為澳門幣 9,663,133,100.00元,並於一九九七年內按照現規範或將規範有關徵收之法律規定進行徵收;上述之總所得應根據現行法例,用於支付一九九七年內所作之開支。

第三條

(徵收之最低值)

在一九九七年內,不徵收年金額少於澳門幣100.00元而應歸本地區所有之地租及租金,也不徵收總額少於此數之退回。

第四條

(開支)

一九九七年經濟年度之預算開支總額定為澳門幣9,663,133,100.00元。

第五條

(本身預算)

各自治實體及市政廳於一九九七年內徵收之本身收入及指定收入估計為澳門幣2,747,336,300.00元,而該等收入按以下列明之數額,用於支付法律所許可且登錄於每一本身預算內之開支:

1)海島市政廳 105,357,300.00元

2)學生福利基金 46,247,500.00元

3)房屋貸款補貼基金 5,000,000.00元

4)工商業發展基金會 38,660,000.00元

5)旅遊基金 189,000,000.00元

6)澳門社會工作司 28,036,600.00元

7)澳門市政廳 304,501,200.00元

8)司法警察司福利會 550,000.00元

9)治安警察廳福利會 67,285,400.00元

10)海事署福利會 1,334,500.00元

11)澳門公職人員福利司 6,960,000.00元

12)政府船塢 31,953,000.00元

13)澳門郵電司 198,341,000.00元

14)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 63,769,000.00元

15)澳門政府印刷署 38,120,000.00元

16)澳門退休基金 506,482,000.00元

17)社會保障基金 446,980,000.00元

18)社會重返基金 2,050,000.00元

19)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 174,632,800.00元

20)澳門房屋司 72,000,000.00元

21)澳門民用航空局 6,190,000.00元

22)澳門貿易及投資促進局 47,550,000.00元

23)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公署 436,000.00元

24)澳門衛生司 35,100,000.00元

25)澳門大學 153,457,000.00元

26)澳門基金會 82,865,000.00元

27)澳門理工學院 26,675,000.00元

28)體育發展基金 6,922,800.00元

29)文化基金 8,270,000.00元

30)汽車保障基金 3,360,200.00元

31)消費者委員會 0.00元

32)旅遊培訓學院 49,250,000.00元

第六條

(追加預算)

各自治實體及市政廳於一九九七經濟年度所呈交之追加預算內增加開支,應根據對各自治實體及市政廳適用之特別法例之規定為之。

第七條

(預算撥款之使用)

一、登錄於每項撥款之款額,不得用於被視為不相應之預算項目上。

二、對人員之各項目內可能出現之盈餘,應每月進行決算,並由財政司保留該等盈餘,以便根據總督所訂之標準及命令而使用之。

三、禁止使用上述盈餘以增加其他經濟章表內項目上之款項,但總督按財政司之建議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四、禁止因承諾或責任而引致超出所獲許可之撥款之行為;如有發生者,將構成紀律違反,但法律有相反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根據適用法例之規定,上述程序亦適用於各自治實體及市政廳,但第二款所指者除外。

六、為着上述各款規定之效力,財政司應採取適當措施以便經常跟進公共開支,並查核是否遵守有關之現行規定,但此不影響各機關應負之責任。

第八條

(十二分之一制度)

一、在一九九七年內,應遵守十二分之一制度,但免除受該制度限制之下列情況,不在此限:

a) 金額等於或少於澳門幣300,000.00元之撥款;

b) 支付於確定日期到期之每月固定負擔之撥款,或支付因履行關於工程之實施或取得財產及勞務之書面合同所引致之每月固定負擔之撥款;

c) 應立即運用之增加款項或登錄款項之金額者;

d) 登錄於非自治機關或僅享有行政自治權之機關之運作預算內之資本撥款,及登錄於自治實體、各市政廳之本身預算內之資本撥款;

e) 分配予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之撥款;

f) 按上級核准之有關計劃、標准及期限,用作給予補貼者;

g)經有關機關提出充分理由,且總督在聽取財政司意見後而作出預先許可之其他撥款者。

二、上款所指之特權,應在不影響司庫部之正確管理及保障有關之財政平衡下行使,而財政司可建議全部或部分中止該等特權。

第九條

(常設基金之使用)

一、許可於一九九七年內,以各機關之常設基金作下列性質之開支,而不論金額多少且不須說明為緊急及不可拖延性質之開支,但此規定不影響載於十一月二十一日第41/83/M號法令第三十四條及二月二十六日第49/85號批示核准之指示內對有關常設基金事宜之規定作重新制定:

a) 直接與各機關設施之運作有關之開支,特別係租金、水、電力、氣體、保安、清潔、消毒及保養等方面之開支;

b) 有關郵費、電話、圖文傳真、專線電報及相類之開支;

c) 有關補償各種負擔(出外、膳食及住宿、服裝及個人物品、不定或臨時招待費及未列明之各項補助)之開支;

d) 因報名參加課程、研討會或其他培訓活動而引致之開支;

e) 有關向其他公共實體取得勞務之開支,而不論該等實體之行政及財政之制度如何。

二、上款之規定並不排除須遵守每種性質之開支之專門法定制度,以及遵守在許可程序中各參與者在授權及轉授權方面之限度。

第十條

(款項之分配)

一、使用與整體款項有關之資金,須在聽取財政司意見後按經濟及職能分類之適當項目預先分配。

二、在執行預算時所作之不須動用額外資源之調整,須根據為修改預算而制定之法律規定為之。

第十一條

(預算之轉移)

一、在本地區總預算內清楚載明之津貼、共同分享及指定收入之程序,係根據各自治實體及市政廳之財政制度之規定進行。

二、上款之規定,並不排除在獲總督經聽取財政司意見後而核准之特定情況下,可全部或部分預收將到期之津貼。

三、以指定收入名義徵收之款項超出本地區總預算之最初估計時,超出部分即被視為追加,並對相應之開支項目作同等調整。

四、當出現上款規定之情況時,新增之金額須按月以聲明書列明,而該聲明書須由財政司司長簽署並公布於《政府公報》。

第十二條

(預算之兌換率)

按適用法例之規定,在與里斯本之澳門庫房儲金局之關係上,以及將以士姑度所定出之負擔轉換為本地貨幣時,在執行本預算內所使用之兌換率定為1.00(澳門幣壹圓)=20$00(貳拾士姑度)。

第十三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開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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