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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三月五日第4/90/M號法令經修訂企業固定資產重置與攤折之稅務制度。現因發覺已頒佈之法令的某些行文欠嚴謹,影響其原意,尤其在重置與攤折之最高百份率有若干欠準確之處,因而有需要作出更正。
基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澳門護理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之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三月五日第4/90/M號法令第十條修改如下:
因超額而未被列為有關營業年度稅務費用的重置與攤折,在發生年度緊接的三年內可經適當會計調整後予以入帳並接納為稅務費用,但不得超過第三條所指之有關資產最高有用年限。
第二條:附於三月五日第4/90/M號法令之重置與攤折之最高百分率表內有關第三組——交通工具及4.1——傢俬,修改如下:
第三組——交通工具 | 率(%) | 年數 |
3.1——飛機 | 12.50 | 8 |
3.2——任何類型船,挖泥船,水上起卸器,及駁船 | 10.00 | 10 |
3.3——輕型車輛(包括客車及客貨車)及電單車 | 20.00 | 5 |
3.4——重型車輛(包括客車及/或貨車) | 16.66 | 6 |
3.5——拖車,叉式起重機,自動傾卸車及拉車 | 14.29 | 7 |
3.6——非機動車輛 | 25.00 | 4 |
3.9——未指明的其它運輸或載卸用車輛 | 14.29 | 7 |
第四組——傢俬,舒適及裝飾物品 | ||
4.1——辦公室傢俬 | 20.00 | 5 |
一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通過
著頒行
護理總督 范禮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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