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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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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GM/95號批示,

第72/GM/95號批示

鑑於刊登於十月三十一日第四十四期政府公報第一組副刊的第66/GM/95號批示中,受惠於其制度的國家名單出現一項實質性錯誤,及誤寫批示日期,有需要以新的批示更正之;

鑑於第147/GM/90號批示所載國家名單之國民在進入本地區時可獲手續之簡化,且該等名單之範圍已連續由第120/GM/92號批示、第36/GM/93號批示、第86/GM/93號批示及第56/GM/95號批示加以擴大;鑑於以上各批示均以一月三十一日第2/90/M號法令第十條之規定為法律依據;

最後,鑑於對入境、逗留及定居制度引入技術性及形式上修改之法規之公佈,可能對上述批示之效力產生疑護督行使十月三十一日第55/95/M號法令第八條第一款賦予之權能,命令:

一、下列國家之國民,得獲免除簽證及澳門入境許可:

南非;
德國;
澳大利亞;
奧地利;
比利時;
巴西;
加拿大;
南韓;
丹麥;
西班牙;
美國;
菲律賓;
芬蘭;
法國;
希臘;
印度;
愛爾蘭;
意大利;
日本;
盧森堡;
馬來西亞;
墨西哥;
挪威;
新西蘭;
荷蘭;
新加坡;
瑞典;
瑞士;
英國;
泰國;
烏拉圭。

二、對上款所指之外國人在本地區之逗留,得適用經必須配合後之十月三十一日第55/95/M號法令第九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

三、廢止刊登於十月三十一日第四十四期政府公報第一組副刊的第66/GM/95號批示。

四、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於澳門總督辦公室

護督 李必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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