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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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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第73/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根據由一九四零年二月三日第651號立法性法規核准之土地批給規章第三十一條的規定,透過一九六三年五月十一日第7246號訓令,以無償方式批予前市政廳一幅面積2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青洲大馬路的土地,用作興建一所變電站。

該土地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0267號,其利用權以承批人名義登錄於第6982號,並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四月十八日發出的第3981/1992號地籍圖中。

根據在西北市政街市的興建案卷中對該地點訂定的街道準線,上述土地用作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行人專用區。

在此情況下,由於土地上原有的變電站已被取消,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獲監督實體許可,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議決通過放棄上述土地的批給。

基於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民政總署聲明放棄一幅以無償方式批出,面積20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0267號,位於澳門半島,鄰近青洲大馬路的土地的批給。

二、將上款所指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的土地歸還給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公產。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公報 - 第二組

法規:

第74/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32/2004

刊登日期:

2004.8.11

版數:

5098-5099

葡文版本

相關類別 :
  • 房屋局 -
  • 第74/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透過公佈於一九六二年十月二十日第四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1558號立法性法規,以無償方式將一幅位於澳門半島,鄰近青洲大馬路,登記面積為293.08平方米,取整數後為293平方米的土地批予公共救濟處,後來改稱為社會救濟處。

    該土地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0278號及根據第6987號登錄的第三附註,其利用權透過七月二十三日第41/90/M號法令移轉並以承批人名義登錄。上述土地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四月十八日發出的第3981/1992號地籍圖中。

    根據在一座市政街市和一幢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的興建案卷中對該地點訂定的街道準線,上述土地納入該興建計劃的地段。

    在此情況下,房屋局透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五日的公函,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聲明放棄上述土地的批給。

    基於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房屋局聲明放棄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及無償方式批出,面積293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0278號,位於澳門半島,鄰近青洲大馬路的土地的批給。

    二、將上款所指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的土地歸還給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私產。

    三、上述土地的價值為$ 293,000.00元(澳門幣貳拾玖萬叁仟元整)。

    四、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公報 - 第二組

    法規:

    第75/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32/2004

    刊登日期:

    2004.8.11

    版數:

    5100-5105

    葡文版本

    相關類別 :
  • 土地委員會 - 土地工務運輸局 -
  • 第75/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2,677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羅理基博士大馬路1086至1142J號樓宇及馬六甲街192至210號樓宇的土地的批給,以便將現有以分層所有權制度興建,作酒店、商業、寫字樓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改建為一酒店單元。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435.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22/2003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恒和酒店有限公司。

    鑒於:

    一、恒和酒店有限公司,總址設於澳門佛山街51號新建業商業中心17字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16178(SO)號,擁有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2677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羅理基博士大馬路1086至1142J號樓宇及馬六甲街192至210號樓宇,作酒店、商業、寫字樓及停車場用途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

    二、上述承批公司於二零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一份有關樓宇的更改計劃,旨在將該樓宇改建為一酒店單元,根據該局局長於二零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條件。

    三、在此情況下,承批公司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於二零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向行政長官呈交申請書,正式申請更改土地的利用及修改其批給合同。

    四、在組成有關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訂合同擬本。由於無增加利用面積及四星級酒店的價值低於商業及寫字樓,故認為無須繳付任何附加溢價金。

    五、承批公司透過於二零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接納有關的合同條件。在收到承批公司根據法律規定於二零零三年十一月六日遞交由其債權銀行發出的批准修改批給合同聲明書後,將該案卷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六、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三年十二月一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同一日期的贊同意見書上。

    七、有關土地以字母“A”及“B”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四月四日發出的第6106/2003號地籍圖中,並標示在物業登記局第22616號,而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則以承批公司名義登錄於第58197G號。

    八、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透過由顏奕真及顏奕萍,兩人均已婚,中國出生,居於澳門佛山街51號新建業商業中心17字樓,以董事身分代表恒和酒店有限公司於二零零四年三月十五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該等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Hugo Ribeiro Couto核實。

    九、合同第七條款第二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由土地委員會主席於二零零四年三月十二日發出的第3/2004號存款憑單,於二零零四年三月十三日在大西洋銀行以現金存款繳付。該存款憑單存檔於該委員會的案卷內。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面積2,677(貳仟陸佰柒拾柒)平方米,其上建有羅理基博士大馬路1086至1142J號及馬六甲街192至210號樓宇,登記於物業登記局第22616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58197G號,由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五日訂立的公證契約及公佈於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十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85/SATOP/93號批示規範,在本合同組成部分的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四月四日發出的第6106/200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的土地的批給,該土地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約束。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本合同標的之租賃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一九八一年三月二十日,即原有契約簽訂日起計。

    2. 上款訂定之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保留其上建有的壹幢18(拾捌)層高,其中4(肆)層為地庫的樓宇。

    2. 上款所指的樓宇改變為下述用途:

    1)四星級酒店:建築面積為33,550(叁萬叁仟伍佰伍拾)平方米;

    2)停車場:建築面積為7,338(柒仟叁佰叁拾捌)平方米。

    3. 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的上指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面積377(叁佰柒拾柒)平方米的地塊構成柱廊式人行道,柱間必須保持開放,用作人、貨自由通道,不能設置任何障礙,且不得作任何性質的臨時或永久佔用。

    4. 上款所述的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出修改。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所需的更改工程應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18(拾捌)個月的總期限內進行。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款——罰款

    1. 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之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條款所訂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最高每日可達至$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產生被證實為不受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才被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二款規定之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之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六條款——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的規定,乙方須繳付年租總金額為$295,653.00(澳門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伍拾叁元整),其計算方式如下:

    1)四星級酒店:

    33,550平方米x $7.50/平方米

    $ 251,625.00;

    2)停車場:

    7,338平方米x $6.00/平方米

    $ 44,028.00。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的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七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繳付保證金$295,653.00(澳門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伍拾叁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年租的數值調整。

    第八條款——轉讓

    1. 倘土地的更改利用工程未完全進行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是有關溢價金方面。

    2. 為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甲方接受的存款、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之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核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九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更改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執行監督工作的政府部門代表進入該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其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五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土地的更改利用工程未完成,未經同意而修改批給用途;

    3)土地的更改利用工程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將導致該幅土地連同其上所有的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一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情況,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當土地的更改利用工程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違反第八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二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三條款——適用法例

    倘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公報 - 第二組

    法規:

    第76/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32/2004

    刊登日期:

    2004.8.11

    版數:

    5106-5111

    葡文版本

    相關類別 :
  • 土地委員會 - 土地工務運輸局 -
  • 第76/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四十條c)項、第六十四條和第六十五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無償批出兩幅總面積為344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新勝街與同安街交界的地塊,以便共同利用,興建一幢供鏡湖醫院自用的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1074.2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4/2004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鏡湖醫院慈善會。

    鑒於:

    一、鏡湖醫院慈善會,簡稱鏡湖醫院,總辦事處設於澳門鏡湖馬路,無門牌編號,登記於身份證明局第348號,於二零零一年八月三十日遞交申請書,請求重新處理兩幅位於新勝街與同安街交界的地塊的批給案卷,該案卷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之前已開立,同時申請豁免繳付溢價金,其提出的理由是該土地的利用並非謀利目的,因將興建的樓宇僅供自用,並請考慮該慈善會一向所秉承的特有宗旨。

    二、考慮到申請人為一公益法人及所擬作的用途,運輸工務司司長於二零零二年一月十日作出批示,核准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四十條c)項的規定,繼續該無償批給案卷。

    三、之後,申請人提交經修改的建築計劃,根據土地工務運輸局副局長於二零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並制定以租賃制度無償批給的合同擬本,申請人於二零零四年二月十二日透過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該擬本。

    四、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四年三月十一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五、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四年三月二十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四年三月十八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六、有關地塊的面積分別為300平方米及44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發出的第1043/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並分別標示在物業登記局B25冊第277頁第8877號及B28冊第100頁第10522號。

    七、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透過由Ho Va Tim,已婚,中國籍,居於澳門得勝馬路2至4號三字樓,以鏡湖醫院慈善會理事會副主席身分代表該慈善會於二零零四年四月六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其作出有關行為的身分及權力已經Hugo Ribeiro Couto私人公證員事務所核實。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甲方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無償批給乙方一幅面積310.08(叁佰壹拾點零捌)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改為300(叁佰)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8877號及在本合同組成部分的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發出的第1043/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的地塊,以及另一幅面積44.43(肆拾肆點肆叁)平方米,經取整後為44(肆拾肆)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0522號及在上指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的地塊。

    2. 上款所述的地塊位於澳門新勝街與同安街交界,用作合併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344(叁佰肆拾肆)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下簡稱土地,價值為$1,537,369.00(澳門幣壹佰伍拾叁萬柒仟叁佰陸拾玖元整),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可按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6(陸)層高,建築面積1,995平方米,包括位於地下的停車場及一字樓的多功能大廳的面積,供乙方專用作鏡湖醫院醫護人員宿舍的樓宇。

    2. 上款所述的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檢查時,可作出修改。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18(拾捌)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所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土地及移走其上所有的建築物、物料及基礎建設,包括基礎建設網絡的可能改道。

    第六條款——來自土地的剩餘物料

    1. 未經甲方事先書面批准,乙方不得從土地上移走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 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應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3. 乙方違反本條款的規定,須受下列罰則處分,且不妨礙其須繳付由土地工務運輸局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所訂定的賠償:

    1)首次違反:$20,000.00至$50,000.00;

    2)第二次違反:$51,000.00至$100,000.00;

    3)第三次違反:$101,000.00至$200,000.00;

    4)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第七條款——罰款

    1. 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別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不受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才被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二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八條款——轉讓

    1. 由於性質特殊,倘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是繳付溢價金方面。

    2. 為保證工程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按照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現時批出土地的租賃權向總行或分行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貸機構作自願性抵押。

    第九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執行監督工作的政府部門代表進入該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其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七條款第一款所指加重罰款的期限屆滿;

    2)土地利用未完成時,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利用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將導致該幅無任何負擔及已被騰空的土地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一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規定的土地利用期限;

    2)倘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不履行第五條款所訂定的義務;

    4)自第四次違反起,重複不履行第六條款所訂定的義務;

    5)違反第八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二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三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公報 - 第二組

    法規:

    第77/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32/2004

    刊登日期:

    2004.8.11

    版數:

    5112-5115

    葡文版本

    相關類別 :
  • 土地委員會 - 土地工務運輸局 -
  • 第77/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在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內訂定完善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44平方米,位於氹仔島生央街,其上建有11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000號的土地的批給所需的要素。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6391.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9/2004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Leong Weng Cheong,以其本人及Leong Kei Tak、Leong Fai Hong、Leong Cheng Ieong和Leong Sit Cho的受權人身分。

    鑒於:

    一、Leong Weng Cheong,與Chan Man Si或Chan Noi以分別財產制結婚,Leong Kei Tak,與Lai Kwong Mui以分別財產制結婚,Leong Fai Hong,與Chung Po Man以分別財產制結婚,Leong Cheng Ieong,與Lou Cho Lok以分別財產制結婚及Leong Sit Cho,與Kuok Mui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各人皆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珠海出生,中國籍,透過其受託人蔮varo Rodrigues律師,其事務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勞動節大馬路163號Kong Fok Cheong大廈I座地下“H”舖,於二零零零年五月十六日向行政長官呈交申請書,請求按照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的規定,訂定完善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44平方米,位於氹仔島生央街,其上建有11號樓宇的土地的批給合同所需的要素。

    二、提出該申請是因為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第五庭在第6/98號通常訴訟程序筆錄中作出,並於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轉為確定的判決,宣告其為上述樓宇的利用權的所有人。為著有關效力,附上有關的法院證明。

    三、有關的都市性房地產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000號及其利用權以該等申請人名義臨時登錄於第28638F號,並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十一月四日發出的第5453/1997號地籍圖中定界。

    四、在遞交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定合同擬本,其規定及條件已獲申請人於二零零四年三月十九日接納。

    五、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六、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四年五月十四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四年五月十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七、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完善合同的條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透過由梁永祥,以其本人及之前所述利用權的其他共同權利人的受權人身分於二零零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完善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44(肆拾肆)平方米,位於氹仔島生央街,其上建有11號都市性房地產的土地的批給。該土地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十一月四日發出的第5453/1997號地籍圖中,標示在物業登記局第23000號及以乙方名義臨時登錄於該局第28638F號,其利用權已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第五庭在第6/98號通常訴訟程序筆錄中作出,並於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轉為確定的判決,確認屬乙方所有。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土地用作保留其上建有的一幢壹層高住宅樓宇。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定為$1,760.00(澳門幣壹仟柒佰陸拾元整)。

    2. 每年繳付的地租為$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3. 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豁免乙方繳付第一款訂定的利用權價金。

    4. 欠繳地租將按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收回該土地。

    2.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被撤銷;

    2)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但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六條款——適用法例

    倘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公報 - 第二組

    法規:

    第78/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32/2004

    刊登日期:

    2004.8.11

    版數:

    5116-5119

    葡文版本

    相關類別 :
  • 土地委員會 - 土地工務運輸局 -
  • 第78/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三條和續後數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批准將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1,636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外港填海區(ZAPE)第6街區J地段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有償轉讓予華都地產有限公司。該批給由第39/SATOP/94號批示規範,並經第87/SATOP/94號批示更正。

    二、根據該合同的規定,批准對上述土地的用途進行更改,由商業及寫字樓改為酒店用途。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四年八月二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947.03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14/2004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 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 致利建業有限公司;及

    丙方—— 華都地產有限公司。

    鑒於:

    一、透過經公佈於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三十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87/SATOP/94號批示作出更正的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39/SATOP/94號批示,核准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將一幅面積1,636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外港填海區(ZAPE)第6街區J地段的土地批予總址設於澳門和樂坊一街“Vang Tei”大廈八字樓A-D,註冊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2冊第8頁背面第381號的致利建業有限公司,以興建一幢作停車場、商業及寫字樓用途的建築物,而甲方的回報是獲贈與數幅總面積1,270平方米,其上建有和隆街27至35號樓宇及瘋堂新街28至36號樓宇的土地的利用權。

    二、由於承批人考慮到旅遊業的經濟增長,因此於二零零三年八月十三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申請書,請求將該土地上已建成的建築物的用途改為酒店,根據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的批示,該申請已獲批准,但須遵守適用於該用途的有關法例。

    三、承批人並於二零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請求將有關土地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轉讓予華都地產有限公司,該公司確認有意將該土地的用途更改為一幢二十一層高,包括三層地庫的三星級酒店。

    四、因此,承讓人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有關更改計劃,根據該局局長於二零零四年四月十五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條件。

    五、基於沒有跡象顯示提出的申請具有投機目的及因履行了第39/SATOP/94號批示規定的回報和負擔,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定轉讓及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其已獲利害關係人同意。

    六、根據該合同擬本,無須支付附加溢價金,因為三星級酒店用途的價值較已支付的商業及寫字樓用途的溢價金為低。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四年六月十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八、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六月十五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九、有關土地的面積為1,636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53K冊第29頁第22536號。

    十、承讓公司,總址設於澳門南灣大馬路409號中國法律大廈二十五字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17119(SO)號。

    十一、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轉讓及修改合同條件通知出讓公司和承讓公司,該等公司透過由Yeung Chi Hang,未婚,成年,居於Hong Kong, suite 1408, 14/F, Hang Seng Building, Des Voeux Road, Central, Cheng Kwee,已婚,成年,居於Hong Kong, Room 2808, Shun Tak Centre, West Tower, 200 Connaught Road,Central及Pedro Hó名Ho On Chun,已婚,成年,居於澳門羅利老馬路4-6號十一字樓A,以華都地產有限公司的董事身分及華都地產有限公司以致利建業有限公司的受權人身分,於二零零四年七月八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等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和權力已經第一公證署核實。

    第一條

    1. 經甲方批准,透過本合同,乙方以$ 80,000,000.00(澳門幣捌仟萬元整),將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1,636(壹仟陸佰叁拾陸)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53k冊第29頁第22536號,位於澳門半島外港填海區(ZAPE)第6街區J地段,價值為$ 55,430,000.00(澳門幣伍仟伍佰肆拾叁萬元整)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轉讓予丙方,丙方並已接納。該土地的批給由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39/SATOP/94號批示規範,並經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三十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87/SATOP/94號批示更正。

    2. 由於修改土地的用途,故透過本合同批准修改上款所述的土地批給合同。

    3. 基於上款所述,上指合同的第三及第四條款修改如下: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21(貳拾壹)層高,包括3(叁)層地庫的三星級酒店。

    2. 上款所述的樓宇其用途分配如下:

    三星級酒店:建築面積22,008平方米;

    停車場:建築面積2,027平方米。

    3. .......

    4. .......

    第四條款——租金

    1. 在土地利用期間,丙方須繳付每平方米批出土地$30.00(澳門幣叁拾元整)的年租,即總金額為$ 49,080.00(澳門幣肆萬玖仟零捌拾元整)。

    2. 在土地利用完成後,繳付的總金額改為$350,390.00(澳門幣叁拾伍萬零叁佰玖拾元整),其計算如下:

    1)三星級酒店:22,008平方米 x $ 15.00/平方米 $ 330,120.00;

    2)停車場:2,027平方米 x $ 10.00/平方米 $ 20,270.00。

    3.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的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二條

    1. 修改土地批給用途所需的施工期為6(陸)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所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和核准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三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四條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公報 - 第二組

    法規:

    第79/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32/2004

    刊登日期:

    2004.8.11

    版數:

    5119

    葡文版本

    相關類別 :
  • 建設發展辦公室 -
  • 第79/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連同第30/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羅定邦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MV, Limitada - Atelier de Arquitectura Manuel Vicente, Projectistas e Consultores, Limitada”簽訂「第三條澳氹大橋北側引橋景觀整合設計」的製作合同。

    二零零四年八月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公報 - 第二組

    法規:

    第80/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32/2004

    刊登日期:

    2004.8.11

    版數:

    5120

    葡文版本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運輸局 -
  • 第80/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七條,連同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Jaime Roberto Carion(賈利安)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Companhia de Construção Cheong Kong, Limitada簽訂「媽閣公務員宿舍背後的斜坡加固」工程合同。

    二零零四年八月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公報 - 第二組

    法規:

    第81/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32/2004

    刊登日期:

    2004.8.11

    版數:

    5120-5130

    葡文版本

    相關類別 :
  • 土地委員會 - 土地工務運輸局 -
  • 私營機構 :
  • 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
  • 第81/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和續後數條及第五十七條第一款c)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一幅面積64,518平方米,稱為B1地段,位於澳門半島外港新填海區「南灣湖計劃」B區,鄰近沙格斯大馬路、城市日大馬路及仙德麗街的土地。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四年八月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395.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15/2004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鑒於:

    一、透過以摘錄形式公佈於二零零二年七月三日第二十七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載於財政局公證處337冊第82至149頁背頁和338冊第2至11頁背頁的二零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公證契約,將經營澳門特別行政區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的博彩批予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的總址設於澳門友誼大馬路918號世界貿易中心八字樓C,並登記於第14917(SO)號。

    二、按照有關批給合同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及附件的投資計劃,上述公司必須於二零零六年十二月建成一幢渡假村——酒店——娛樂場之綜合建築物及向公眾開放。

    三、因此,該公司於二零零二年六月申請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一幅面積56,92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外港新填海區(NAPE)的土地,以興建一幢設有商業、休憩區及娛樂場之酒店——渡假村。

    四、申請書連同一份利用的初步研究方案,經土地工務運輸局就土地的法律狀況、批給溢價金及將土地上現有的基礎設施移位及改道的費用進行初步分析後,得出的結論是該等費用應由申請人承擔,為此有關費用不會在溢價金中扣除。

    五、由於發展原來的初步研究方案,申請公司隨後遞交了一份利用藍圖,預計分兩期進行有關的大型建設,第一期包括興建投資計劃規定之酒店——渡假村及娛樂場,而第二期則興建一多層停車場及擴建有關酒店——渡假村的設施。

    六、將經多次修改的第一期建築計劃送交各有權限實體,如博彩監察暨協調局、旅遊局、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委員會和民政總署收集意見,該計劃獲一般性同意。

    七、在組織案卷的階段,還與申請公司的代表舉行了多次會議,旨在就調整該計劃的規模及可行性而對合同擬本進行修改的建議取得共識。在第一期的利用完成後,該部份的批給將轉為確定性。

    八、透過二零零四年六月四日的函件,申請公司表示同意合同擬本所載的規定及條件。案卷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四年六月十七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九、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十、批給標的之土地稱為“B1”地段,面積64,518平方米,由位於外港新填海區「南灣湖計劃」B區,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三月二日發出的第4672/1994號地籍圖中以字母“ B/a ”、“ B/b ”、“ B/c ”、“ B/g ”、“ B/h ”及“ B/i ”標示的地段及以字母“ B ”標示的街道範圍合併而成,有關街道範圍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131號,透過公佈於二零零四年六月二日第二十二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54/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脫離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並作為無主土地納入其私產。

    十一、“ B/a ”、“ B/c ”及“ B/h ”地段在物業登記局未有標示,而“ B/b ”、“ B/g ”及“ B/i ”地段則標示於該局B13k冊第3頁第22322號、第5頁第22324號及第6頁第22325號。

    十二、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透過由Grant Ronald Bowie,已婚,澳洲出生,居於澳門鮑斯高圓形地喜鳳臺十四字樓A,以執行總裁的身分代表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於二零零四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其作出有關行為的身分及權力已經Alexandre Correia da Silva私人公證員事務所核實。

    十三、合同第九條款第一款1)項所述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四年七月七日發出的第99/2004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四年七月十六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47390),其副本存於有關案卷內。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透過本合同,甲方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予乙方一幅面積64,518(陸萬肆仟伍佰壹拾捌)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外港新填海區B區,鄰近仙德麗街、沙格斯大馬路和城市日大馬路,稱為B1地段,價值為$319,360,971.00(澳門幣叁億壹仟玖佰叁拾陸萬零玖佰柒拾壹元整),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三月二日發出的第4672/1994號地籍圖中以字母“ B ”、 “ B/a ”、“ B/b ”、“ B/c ”、“ B/g ”、“ B/h ”及“ B/i ”標示的土地,以下簡稱土地。上述地籍圖為本合同的組成部分。

    2. 構成該土地的各幅地塊的登記情況如下:以字母“ B ”標示的地塊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131號,並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登錄於第88241G號;以字母“ B/a ”、“ B/c ”和“ B/h”標示的地塊尚未標示在物業登記局;以字母“ B/b ”、“ B/g ”及 “ B/i ”標示的地塊分別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322、22324及22325號,並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登錄於第83630G、83629G及15744G號。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將分兩期利用,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酒店——渡假村——娛樂場”,其建築面積分配如下:

    1)第一期

    ‧五星級酒店114,007平方米;
    ‧娛樂場8,214平方米;
    ‧臨時停車場15,648平方米;
    ‧室外範圍21,401平方米;

    2)第二期

    ‧五星級酒店62,800平方米;
    ‧停車場12,200平方米;
    ‧室外範圍5,305平方米。

    2. 土地的利用須遵守土地工務運輸局於二零零四年二月十七日發出的第2003A017號街道準線圖所訂定的條件及由乙方編製和遞交並經甲方核准的圖則。

    3. 乙方必須按照於二零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簽訂,載於財政局公證處337冊第82至149頁背頁及338冊第2至11頁背頁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博彩經營批給合同契約第三十五條款第二款4)項的規定編製圖則,並須履行該條款內有關圖則及工程之其他義務。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根據附於上條款第三款所述經營批給合同之「投資計劃」的規定,第一期土地的利用須於二零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

    2. 第二期的利用須於二零零九年七月三日前完成。

    3. 上兩款規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款——罰款

    1. 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別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條款所訂有關第一期及第二期土地利用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不受控制的其他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才被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二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六條款——租金

    1. 在第二期利用完成前,乙方每年須繳付的租金為$2,203,805.00(澳門幣貳佰貳拾萬叁仟捌佰零伍元整),其按以下用途及建築面積計算:

    ‧五星級酒店:114,007平方米 x $15.00元/平方米$1,710,105.00;
    ‧娛樂場:8,214平方米 x $15.00元/平方米$123,210.00;
    ‧臨時停車場:15,648平方米 x $10.00 元/平方米$156,480.00;
    ‧室外範圍:21,401平方米 x $10.00元/平方米$214,010.00。

    2. 在第二期利用完成後,乙方每年繳付的租金改為$3,164,375.00(澳門幣叁佰壹拾陸萬肆仟叁佰柒拾伍元整),其計算方式如下:

    ‧五星級酒店:176,807平方米 x $15.00 元/平方米$2,652,105.00;
    ‧娛樂場:8,214平方米 x $15.00元/平方米$123,210.00;
    ‧停車場:12,200平方米 x $10.00元/平方米$122,000.00;
    ‧室外範圍:26,706平方米 x $10.00元/平方米$267,060.00。

    3.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七條款——保證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繳付保證金$2,203,805.00(澳門幣貳佰貳拾萬 叁仟捌佰零伍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年租的數值調整。

    第八條款——特別負擔

    1.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的特別負擔為:

    1)將批出土地及鄰近區域內現存的所有基礎設施,如排污水網、供水網、供電網和電訊網改道及/或移位;

    2)在土地周圍區域的街道和行人道進行鋪路工程;

    3)在批給土地周圍區域進行都市化整治。

    2. 乙方負責編製執行上款所述工程的所有圖則及該等圖則須經甲方核准。

    3. 對第一款1)及2)項所述的興建工程,乙方保證優質施工和使用質量良好的材料和設備,並負責對該等工程由臨時接收當日起計兩年內及對第一款3)項所述工程於土地批給期限內所出現的一切瑕疵,進行維修及更正。

    第九條款——合同溢價金

    1.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總額$202,610,874.00(澳門幣貳億零貳佰陸拾壹萬零捌佰柒拾肆元整),作為第一期利用的回報,其繳付方式如下:

    1)於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接受本合同條件的期限內,繳付$ 25,000,000.00(澳門幣貳仟伍佰萬元整);

    2)餘款$177,610,874.00(澳門幣壹億柒仟柒佰陸拾壹萬零捌佰柒拾肆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5(伍)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共$38,230,183.00(澳門幣叁仟捌佰貳拾叁萬零壹佰捌拾叁元整)。第一期須於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六(陸)個月內繳付。

    2.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總額$116,750,097.00(澳門幣壹億壹仟陸佰柒拾伍萬零玖拾柒元整),作為第二期利用的回報。該金額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5(伍)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共$25,130,092.00(澳門幣貳仟伍佰壹拾叁萬零玖拾貳元整)。第一期須於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三十六(叁拾陸)個月內繳付。

    第十條款——來自土地的剩餘物料

    1. 未得甲方事先書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 經甲方批准後,方可移走不能用於土地或作其他用途的物料。

    3. 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應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4. 乙方違反本條款的規定,須受下列罰則處分,且不妨礙其繳付由土地工務運輸局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所訂定的賠償:

    1)首次違反:$20,000.00至$50,000.00;

    2)第二次違反:$51,000.00至$100,000.00;

    3)第三次違反:$101,000.00至200,000.00;

    4)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第十一條款——使用准照

    1. 第一期之使用准照僅在乙方遞交已全數繳付第九條款第一款所定的溢價金及履行第八條款第一款1)及2)項所指之負擔的證明後,方予發出。

    2. 在乙方遞交已按本合同第九條款的規定繳付到期之溢價金的證明後,甲方可發出第一期之局部使用准照。

    3. 第二期之使用准照僅在乙方遞交已全數繳付第九條款所定的溢價金及履行第八條款所訂之義務的證明後,方予發出。

    第十二條款——轉換部分批給

    證明第一期利用完成後,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三十二及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將相應於該期的批給部分轉換為確定性,但乙方仍須遵守有關停車場法例所定之準則及條件。

    第十三條款——轉讓

    1. 鑒於本批給的性質,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批准,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

    2. 為保證工程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按照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現批給土地的租賃權向信貸機構作自願性抵押。

    第十四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執行監督工作的政府部門代表進入該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其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五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五條款第一款規定的加重罰款的期限屆滿;

    2)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利用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當第一期有關部分之土地批給轉換為確定性後,若由於第二期的原因而出現失效的理據時,上款所述之批示僅宣告第二期失效及批給合同改為僅規範第一期的有關部分,但乙方仍須遵守有關停車場法例所定之準則及條件。

    4. 合同的失效將導致土地全部或部分,連同其上所有的改善物歸甲方所有,而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六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倘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違反第十三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4)不履行第八及第九條款訂定的義務;

    5)自第四次違反起,重複不履行第十條款訂定的義務。

    2. 本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當第一期有關部分之土地批給轉換為確定性後,若由於第二期的原因而出現解除的理據時,上款所述之批示僅宣告第二期被解除及批給合同改為僅規範第一期的有關部分,但乙方仍須遵守有關停車場法例所定之準則及條件。

    第十七條款——歸還娛樂場

    透過由二零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契約規範之合同判予乙方之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博彩之經營批給,因期限屆滿或合同內規定之其他原因而被撤銷,僅會導致娛樂場及用於博彩業務之設備及用具,包括設於娛樂場以外地方之設備及用具,均無帶任何責任及負擔,無償並自動地歸還給甲方。

    第十八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九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

    二零零四年八月四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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