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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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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85/M號法令

第78/85/M號法令

八月十日

(核准工作意外及職業病之損害賠償權)

一九八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法令第101/84/M號所訂定的工作關係須遵守的最低及最基本的條件,在法律上顯示了僱員及僱主的相互權利及責任的基本結構。而該緒言的某段提及到需要保持社會勞工的平衡,以反映出本地區社會政策的進展及發展。

該法例的其中一個原則是工人在工作意外及職業病必定得到由僱主直接或透過保險(第十四條)的照顧及賠償(第十三條)。

該原則的發展是由本法令所處理,而本法令的解決方法及規則是參考了香港的法例及葡國的有關經驗,而被認為是最適合現狀的。

故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行使《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一款所賦予之權力,頒佈下列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則

第一條

(對象及範圍)

1. 依據此法令定義,若僱員在受僱期間發生工作意外或職業疾病,該僱員及其家屬有權獲得賠償。

2. 此法令實施於所有活動方面,牟利或非牟利機構,但公共行政方面則除外。

第二條

(定義)

除非內容特別需要,否則在此法令中:

A「工作引致之意外」「職業意外」或純粹「意外」——指凡在工作場所及正常工作時間內發生的意外,而該意外直接或間接導致受傷,機能失調或疾病,因而造成僱員死亡或削減其工作能力及收入。

下列受僱時引致之意外亦屬此法令範圍內:

(一)因執行僱主任命之工作而在非工作場所及非工作 時間內所致之意外;

(二)在執行會帶給僱主利益的自願性工作期間;

(三) 發生於僱員為接受薪酬,工資或其他收入之支付地點;而支付款項是通過直接入帳於僱員之銀行戶口則除外。

(四)發生於受傷僱員在被送往接受為同一僱主工作而受傷的醫療救援途中;

(五)當該受傷僱員為上述目的而逗留在上述(四)所述之地方時所發生之意外。

B 「職業病」——在規定期限內,任何僱員完全因其提供服務之工業性質、活動或環境而招致患上附表內所包括之疾病;

C 「僱主」或「公司」——直接或間接利用僱員提供服務——勞力之任何個人包括其代表(個人的或集體的)。訂立此服務/勞工合約之性質及形式則不論;

D 「醫院」——任何醫院或診所;

E 「永久殘廢」——僱員因意外或職業病引致殘廢而該等殘廢致使僱員永久喪失其全部工作或賺錢能力。可分為:

(一)「全部」——受傷或疾病致使僱員完全不能工作或喪失賺錢能力;

(二)「局部」——受害者遭受削減工作或賺錢能力後仍能從事其他某些工作,該等削減能力符合附表內喪失賺錢能力的百分率。

F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僱員因意外或職業疾病招致喪失能力而暫時無法提供全部工作或賺錢能力,可分為:

(一)「全部」——僱員喪失能力期間完全不能工作或賺錢。

(二)「局部」——在上述喪失能力期間,受害者仍能參與附屬於正常工作或收入的工作。

G 「傷害」——在受僱期間因職業或工作意外引致任何身體受傷,機能失調或疾病;

H 「工作地點」——指僱主屬下的製造、活動範圍。

I 「執業醫生」——在澳門衛生處註冊之任何執業醫生或中醫;

J 「機構」——對意外或職業病負責的機構;

L 「收入」——應包括:

(一)僱主以按服務提供的應有而訂出,而非在此法令範圍以外,現金支付給僱員的任何薪金及工資;

(二)任何按服務提供的應有而訂出,而非在此法令範圍以外,可用金錢來衡量之特別優惠或福利,包括僱主提供給僱員的膳食、燃料、住宿等費用,而該等費用可能因僱員遭受意外或職業疾病而被剝奪的,但該優惠或福利金額決不能超過其實際 支付工資的百分之五十;

(三)倘執行之工作屬永久性或經常性,則完成工作後所收取之過時(加班)或其他特別的報酬包括花紅、津貼或其他形式之報酬;

(四)任何公開的、習慣性的及被僱主認可之經常收取 到之工作小帳;但不包括下列:

(一)間歇性加班的報酬;

(二)非經常性的偶然報酬;

(三)旅遊津貼;

(四)旅遊住宿費;

(五) 僱主賦與僱員的任何養老金或其他準備金; 

(六)因工作性質而賦與僱員作為特別費用之金額。

M「保險人」或「保險公司」——立法上批准在澳門地區經營僱員賠償保險之機構;

N 「受害者」——受僱期間發生工作意外或染上職業病的僱員;

O 「工作時間」——指正常工作期間,工作前後的有關準備工作以及正常或被迫的中斷期亦屬工作時間內。

P 「僱員」為報酬而為別人工作的任何人等。訂立此服務/勞工合約之性質及方式則不論,以及在學徒或訓練合約下提供服務的任何人等,但規定在任何情�楔U,下述人士非在「僱員」定義範圍內:

(一)與僱主同居而又是僱主之家庭成員的僱員;

(二)當員工被給予物件或物料製造、清理、洗淨、改裝、裝飾、加工或修理作銷售用,而工作地點通常是其住家或其他屋宇內,而該屋宇又超出其發 給物件或物料的人所能控制、管理之外的時候;

(三)與僱主先簽合約及定價錢,然後根據該合約而提供具體服務之任何具自主權及自由行動的人士;

(四)家庭傭人。

第三條

(責任)

在不抵觸條款第四十六條第一段及第五十九條第二段之規定下,負責賠償與僱員簽署服務合約的人士或團體。

第四條

(合約工程之許可)

1. 如果申請人能證明對其屬下僱員在受僱期間發生意外後應負之責任已有合法保障,則主管當局可發出合約工程的許可證明(執照)。

2. 主管當局應在許可證明上申述承建商所負法律責任的保證方式,如果該責任已轉移給保險公司時,則該公司之名稱及保單號碼需列明。

3. 上段所述之處理方法經適當修改後可實施於任何形式的投標公共工程。

第二章

意外

第五條

(意外之鑒定)

1. 下列之意外,將不獲得賠償:

A 倘意外是因受害者故意之行為或疏忽引致,且無合理的理由而違反僱主頒佈之安全措施;

B 意外完全由受害者嚴重及不可原諒的過失引起;

C 由習慣法鑑定因受害者判斷能力之偶然或永久喪失而引致的意外,除非該判斷力之喪失是由於執行工作而引起的,或除非僱主或其代表已經知道受害者之狀況但仍需他提供服務;

D 由於不可抗拒的情況引致的意外;

E 由於公共秩序的騷動或擾亂,以及其他類似性質之行為所引致之意外。

2. 如果受害者的行為或疏忽是因為受害者過份熟悉其每天工作的危險性,則不能作為受害者嚴重及不可原諒的過失。

3. 不可抗拒的情況是指超出人類意志外的不可避免的自然力量引致的意外,同時在勞工條件(情況)中並不會構成任何危險及亦不會發生於僱員在僱主指示下或危險情況下工作之期間。

4. 不論是否有發生此條款所提及的意外情況,但僱主仍有責任向其僱員提供緊急救援或運輸工具將其送往能接受治療的地方。

第六條

(除外責任)

1. 此法令不適用於下述的意外事件:

A 當僱員從事偶然性或短期性工作時發生的意外,除非該項工作是為牟利的;

B 僱主交付工作之任何人,不論其獨自或與其家庭成員及其臨時僱用之一個或以上的僱員協助進行僱主交付之短期性工作時所發生的意外。

2. 上段(B)項之除外責任並不適用於使用機器時發生的意外。

第七條

(病理感染及殘廢)

1. 受害者病理上之易於感染並不排除其完全康復之權利,除非此乃受傷或疾病的唯一結果或欺騙性隱瞞的後果。

2. 倘意外事件引致的受傷或疾病皆因先前的受傷或疾病而招致惡化,或反過來,先前的受傷或疾病因這次意外而呈現加劇惡化,則其傷殘將被視作為此次意外之直接引致的結果,除非受害者已經接受了前次受傷、疾病的賠償。

3. 倘在意外前受害者已經是終身殘廢.賠償則相當於前次殘廢與此次意外引致殘廢之賠償計算的差額。

4. 倘僱員在接受因僱用期間發生意外或疾病之醫藥治療時再遭受任何受傷或疾病,而該受傷或疾病是由於上述提及之醫藥治療所引致的,在此法例下,該僱員仍可獲得賠償。

第八條

(意外的證明)

1. 僱員在正常工作期間或在「意外」定義內之小段(一)到(五)的情�楔U工作而遭受傷害,機能失調或疾病將被視作為意外之結果所致。

2. 若受傷、失調或疾病在意外後三天內顯示出來,則應被視作為意外之結果。

3. 若受傷、失調或疾病並無在上段所述之期限內顯示出來,則受害者或其法定代表需證明該等受傷、失調或疾病乃是意外造成。

第九條

(門診及外科手術規定之履行)

1. 在不損害由法庭指派執業醫生之權益下,受傷之僱員應到由僱主或保險公司指定之醫生接受為醫治該受傷或疾病所必需的門診及外科手術的治療,使其早日恢復工作能力。

2. 倘法庭認為殘廢乃是受害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或不履行門診及外科手術治療或故意行為引致者,則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

3. 當受害者之狀況不適宜施手術或手術之性質會危及其生命時,則該受害者有合法權利拒絕接受任何外科手術。

第十條

(門診治療)

門診治療是指受傷完全康復或在正當理療下受傷不會惡化的情�楚C

第十一條

(復發或惡化)

在復發或惡化的情況下,受害者仍有權獲得在該復發期內有關條款No﹒16項下規定之賠償,不管其情況如何,該賠償亦將包括其間由意外引致之疾病。

第十二條

(交通)

1. 僱主或保險公司需提供免費交通予僱員以應僱員醫療觀察及治療之需,另亦需提供僱員為法律訴訟而需上法庭之交通。倘若此乃受害者之要求而後又證實並無此需要時,則屬例外。

2. 意外之受害者只有權使用公共交通工具,除非執業醫生按其狀況而決定使用其他交通工具。

第三章

意外的通知

第十三條

(受害者及其供養人)

1. 意外發生後之四十八小時內受害者或其合法供養人應口頭或書面通知其僱主或代表,除非其僱主或代表已目擊或於同一時間內獲悉該意外事件。

2. 倘受害者之情況或具充份證明之其他情況致使無法履行上段之規定時,則受害者仍需在該等情況終止後之48小時內報告意外之發生。

3. 倘受傷情況在意外發生後才發現或獲悉,則期限之計算應由發現或獲悉受傷的當天起計。

4. 倘若殘廢受傷是直接由於受害者無通知僱主或其工作主管所發生之意外,致使僱主不能提供必需的醫療援助而引致者,則保險公司無需負責賠償。

第十四條

(僱主轉移責任)

倘任何僱主已將其責任轉移給保險公司時,則按保險單規定,其必須將任何意外之發生通知該保險公司。

第四章

賠償之付予

第十五條

(賠付)

賠償之權利包括醫療費用及現金賠付。

第一節

醫療費用

第十六條

(醫療費用之定義)

此等賠付是為恢復受害者之健康,工作能力及回復受害者之正常生活而需要的醫療、手術、藥物、住院費用,其中包括:

A 一般及特殊的醫療、手術救援,包括為診斷及治療所需的費用。

B 藥物救援。

C 看護照顧。

D 住院。

E 提供、更換或修理義制身體及外科器具。

F 機能復原。

第十七條

(緊急救助)

1. 僱主或工作之主管,當知道意外發生後需立即向受害者提供醫藥援助以及最合適的治療。

2. 不管是否獲得法定的賠償,僱主仍需提供交通及緊急救援。

第十八條

(治療之期限)

1. 倘受傷並無引致殘廢以及醫生無另外決定,受害者需在正常工作時間之外接受治療。

2. 醫生決定需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接受之治療,將不會導致工資的損失。

第十九條

(執業醫生)

1. 僱主或保險公司有權指定醫生以救助受害者。

2. 受害者在下述情形下,可選擇其他執業醫生:

A 如果僱主或其代表不在意外現場及急需提供緊急救援;

B 如果負責人無指定醫生作救援者;

C 如果負責人放棄選擇醫生之權利者;

D 如果受害者在未治愈情況下被勒令出院。

3. 倘無任何其他醫生被委任時,治療受害者之醫生,視作為合法的。

第二十條

(提供醫療救助之責任)

當負責人要求或當受害者有權選擇醫生情況下自己要求醫療救助時,任何醫生都不能拒絕提供該等救援。

第二十一條

(執業醫生之合法替換)

在受害者住院期間,駐院醫生可代替受害者之醫生,然而根據住院規定或當無此規定時由醫院主管決定該受害者之醫生仍有權繼續治療受害者。

第二十二條

(選擇外科醫生)

1. 倘遇到複雜之手術或手術會危害受害者性命時,受害者可以自行選擇外科醫生替其施手術。

2. 若存有上述情況,主診醫生必須將危害受害者生命之手術的確實嚴重性以書面形式作出報告。

第二十三條

(與執業醫生決定有不同的意見)

受害者或負責人有權不同意執業醫生或其合法代替醫生的決定。

第二十四條

(仲裁)

1. 任何由第十九條第二段D項,第二十一、二十二及二十三條的條款引起的異議,必須由受害者之最初主診醫生,負責人或現時診病醫生或其合法代替人一同開會解決。

2. 如該異議不能按上段條款之方法獲得解決,可由下述方法進行解決:

A、若受害者需住院治療時,由醫院主管決定,但當該主管是受害者住院之診斷醫生時則由其代理人決斷;

B、如受害者無需住院治療時,則由一組醫生決斷,該組醫生應包括一名由受害者指派的和另一名由負責人指派的醫生。倘仍有異議則由該兩名指派醫生共同委任第三名醫生決定。爭議雙方負責各自委派醫生之費用,而第三名醫生之費用則由雙方平均分攤。

3. 倘對受害者之暫時性或永久性殘廢之傷殘程度發生爭議,則按照上述條款B項的規定解決。

4. 上述第二段A項及B項有關醫生之決定應以書面形式表達。

第二十五條

(檢查報告及出院)

1. 當受害者開始接受治療時,診斷醫生應簽發一份檢查報告闡述受害者之疾病,損傷、疾狀以及因意外招致損傷的狀�楚C

2. 當治療結束時,不管是否受害者已治癒,有能力再工作或由於任何其他原因而結束治療時,診斷醫生都應該簽發一份離院證明書,闡述停止治療之原因,終身或暫時殘廢之程度以及其結論之理由。

第二十六條

(法庭指令)

倘法庭需要有關受害者之檢驗,治療或任何與意外相關的資料及文件時,則負責之有關方面,醫院、醫生及民政局都應提供該等資料及文件。

第二十七條

(承擔責任)

1. 倘有需要,負責之有關方面應簽署壹文件,以確認承擔受害者治療及任院所需之費用。

2. 儘管有關方面拒絕簽署承擔責任之文件,但不能因此而拒絕受害者因情況嚴重而需治療及住院之要求。

3. 倘因不履行簽署承擔責任文件而遭受醫院拒絕提供緊急治療及住院治療而引致受害者傷勢惡化,且法庭確認此乃院方不履行其責任時,則醫院須負責任。

第二十八條

(住院等級)

1. 意外受害者住院之等級將由診斷醫生作決定。

2. 在不損害上述條款之權利下,負責方面只需賠付列明於保單內之有關住院治療之最低費用。

第二十九條

(義制身體及外科器具)

1. 每次案例中,義制身體及外科器具應當以合適為準。

2. 義制身體及外科器具應包括糾正或補償視力,聽覺方面,亦包括牙科義制品。

3. 倘對義制身體及外科器具之性質,質量及合適準確性方面有爭議時,專業復原當局應提供意見。

4. 在更換或修理之情況下,所涉及之費用將不超過與損壞器具相類似之嶄新器具所需之費用。

5. 任何一個僱員於任何一宗職業意外或職業疾病之個案中,義制身體及/或外科器具之安裝,更換或修理所需之費用總額不能超過葡幣壹萬元正。

第三十條

(受害者之選擇)

1. 倘受傷之僱員打算安裝更昂貴之義制身體及外科器具時,該僱員將可獲得相等於應賠義制身體及外科器具之金額的現金賠償。

2. 在上述條款情形下,負責人可在器具安裝後將該賠償金額付與供應商。

第三十一條

(器具之更換)

已安裝於受傷僱員身上的器具於僱員工作時因意外受到損毀,意外之負責人將會賠付更換或修理該器具之所需費用。

第三十二條

(向法庭申請)

1. 倘負責人不履行或拒絕安裝、更換、或修理義制身體或外科器具時,在受害者申請之情況下,法庭可通知負責人在十天內將索償之金額存於法庭。

2. 倘負責人不履行上述條款之規定,法庭可檢控負責人欠付款項而下令徵收該按金。

3. 法庭檢控的結果,經證實該義制品或外科器具已正確安裝,法庭可付予供應商該義制品或外科器具之費用。

第三十三條

(權力之喪失)

倘若義制品或外科器具之損毀是由僱員之嚴重及不可原諒之過失引致者,該受傷僱員無權要求更換或修理該等器具。

第二節

現金賠付

 

第三十四條

(內容)

現金賠付包括下述:

完全或局部暫時殘廢的賠償;

永久殘廢而導致工作或賺錢能力減少之賠償;

死亡殮葬費之賠償。

第三十五條

(殘廢之賠付)

1. 若由於意外或職業病引致工作或賺錢能力減退,該僱員有權獲得:

A 若完全暫時性喪失工作能力

賠償以每月基本收入的2/3;

B 若局部暫時性喪失工作能力

賠償以其總賺錢能力削減部份的2/3;

C 若完全永久殘廢(100%喪失工作能力)賠償如下:

如僱員年齡是40歲以下,獲96個月之薪金;

如僱員年齡是40-56歲以下,獲72個月之薪金;

如僱員年齡是56歲或以上,獲48個月之薪金。

D 若局部永久殘廢(未達到100%喪失工作能力)

以C段之永久完全殘廢的賠償額為標準,照喪失工作能力賠償百分率給予賠償。

2. 在第一段內之C及D項下列應作考慮:

A 工作意外——按受害者發生意外當天的年齡計算。

B 按疾病之正式診斷日之年齡計算。

3. 在確定第一段內C及D項之永久殘廢賠償標準時,必須應用附於此法例並構成其組成部份之賠償表。

4. 第一段內C及D項之賠額不能超過最高限額$200,000.00,但法令可更改該等金額。

5. 完全及局部暫時性喪失工作能力之賠償於受害者作為醫院門診病人接受治療時或其機能康復期間,才可獲賠償。在住院治療期間,若其為獨身或鰥夫、寡婦、無兒女或任何供養者,則只可獲賠償其薪金額的1/3(代替原來賠付2/3)。

6. 出事當天的收入由僱主支付,意外導致暫時性不能工作的首三天不予賠償。

第三十六條

(額外賠付)

由意外或職業病導致100%永久殘廢之受害者,若其狀況必須由其他人士長期照僱時,則有權獲得相當於條款N.5內第一段C項及第四段之賠額的50%額外賠償。

第三十七條

(由暫時喪失工作能力變轉為永久殘廢)

1.倘僱員暫時性喪失工作能力超過24個月時,則應被視作為永久性殘廢,而其主診醫生應根據本法令之傷殘賠償率定出其傷殘程度。

2.倘僱主並未將承�P有關暫時性喪失工作能力的責任轉移給保險公司時,須於保單所訂定承保意外之有效期內將所有該等持續超過六個月以上之暫時喪失工作能力之個案通知保險公司。

3.倘有任何暫時性喪失工作能力轉變為(A)所定之永久殘廢時,在暫時喪失工作能力項下已支付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及倘僱主已履行上段之規定,則僱主有權獲得歸還已支付給僱員關於暫時性喪失工作能力之賠償金額。

第三十八條

(死亡的賠付)

1. 若因意外,職業病引致死亡的僱員,其配偶、未滿18歲之子女(包括未誕生之嬰兒)及與受害者一同居住之達到25歲之子女或因精神上創傷或身體上缺陷,而無法工作的不受年齡限制的子女及依賴死者贍養之直系尊親等皆享有下述之賠償:

A 受害僱員為40歲以下者,一次結清總額84個月薪金;

B 受害僱員為40歲至56歲以下者,一次結清總額60個月薪金;

C 受害僱員為56歲或以上者,一次結清總額36個月薪金。

2.在第一段內,下列應作考慮:

A 職業意外——按受害者發生意外當天的年齡計算;

B 按疾病之正式診斷日之年齡計算。

3.第一段所定之賠償限額最少為$50,000.00,最多$150,000.00。

4.此條款內的第一段所述之賠償分配如下:

——60%給予配偶或享有贍養費權利之離婚配偶

——25%給予子女,如超過一名子女將按比例分攤

——15%給予直系尊親(或生存者)

5.倘死亡之僱員無遺下任何子女或直系親屬時,則按法令可將全部各款項賠償其配偶。

6.倘死亡之僱員已屬單身或鰥夫/寡婦時則可將所有賠償款項均分於其遺下之子女或/及直系親屬。

7.倘死亡之僱員是單身,並無子女及直系親屬時,則將所有應賠償之款項歸入僱員賠償保證基金。

8.本條款項下之最終賠償金額必須扣除同一意外事件或同一疾病並可獲得依據第三十五條C及D項的賠償金額。

9.受害者的子女所獲得的賠償款項應存放於法庭及由法庭指令並作分配。

10.本條款第一段內,根據民事法2.020的規定未婚而與受害者同居如夫婦者,視作為配偶論。

第三十九條

(殮葬費)

賠償予具證明已代付殮葬費之任何人,但金額不能超過$3,000.00。

第四十條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之賠償決定)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之賠償應根據其報酬是否包括一天的每周休假而斷定一星期賠付七天或六天。

第四十一條

(付款辦法)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之賠償每兩星期清付一次。

第四十二條

(付款地點)

在澳門地區,負責人之住址付款。

第五章

每月收入

第四十三條

(計算方法)

1.意外賠償計算按受害者意外發生當日之薪金(正常收入酬勞)作為基礎。

2.按固定周薪,月薪,或年薪收入的僱員,其日薪應相當于各自原薪之1/7,1/30及1/360。

3.按工作時間,工作效率或工作量為基礎收取薪金之僱員,按法令規定,其月薪計算按最後三個月內所執行工作之每天平均數計算或倘實際工作時間為時較短(未達至上述期限)時則按該段工作期間之每日平均數計算。

4.在缺乏第三段所提及之資料時,受害僱員之薪金計算按其僱主屬下任何與其同一等級並在同一時間執行同樣工作之僱員之平均每日所獲取薪金之最少數為基礎計算。倘無該等僱員,則按任何受僱於其他僱主提供與受害者同樣服務之僱員所獲取之薪金考慮之。

5.職業病之賠償應按停止工作前一年之收入或患職業病前診斷時之收入為計算基礎。

6.受害學徒或試用員之賠償按同一僱主屬下或其他任何僱主屬下從事與該受害學徒或試用員同類職業之其他僱員的平均收入為基礎計算。

7.受害者不足18歲之賠償按同一或其他任何僱主屬下從事與該受害者同類職業的足18歲以上但資歷不足之其他僱員之平均收入為基礎計算,或按受害者當時之收入為基礎計算,取較高者為準。

8.每月薪酬收入之計算絕不能少於公司依規則、慣例或適用之法例而訂立之月薪收入標準。

第六章

職業病

第四十四條

(制度)

凡適用於工作意外的規例亦適用于職業疾病方面,並且不損害原來已適用於職業疾病方面的規例。

第四十五條

(職業病之賠償)

1.由僱員停止工作時直至被診斷出患上職業病之日為止如仍未超逾附表內所述之有效期,則該僱員有權獲得賠償。

2.倘僱員患有石末沉病而從事該工作少於五年時,則需證明該疾病乃是由其工作直接結果所致,而非其身體之正常損耗。

第四十六條

(規定期限)

1.若受害者停止工作前,已為其僱主於兩年內於同一工業或環境中工作最少三個月而患上職業病,則該僱主按其工作時間比例負責該職業病之賠償,同樣如保險公司已受保該險別,亦須負責賠償。

2.賠償應首先由最後僱用該僱員之僱主或有關之保險公司支付,並依據上段之規定,保留向應負責任者索回已支付的賠償之權利。

第四十七條

(登記職業病之義務)

1.每年一月/二月期間,僱主須呈送勞工處一份在上年度所確定的所有類型之職業病報表及受其影響的僱員。同樣如保險公司已承保該險別時亦有同樣義務。

2.上段所述之報告須答覆勞工處所列之全部詢問。

3.主診醫生必須在診斷之日起八天內將在執行職務時所知的全部職業病之資料呈交勞工處。該等申報表由勞工處提供。

第七章

額外規定

第四十八條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之受僱及解僱)

1.暫時喪失工作能力之受害者的僱主有責任按受害者之狀況而安排合適之工作任務,同時,受害者之薪金應按意外發生當日的薪金、停止工作前一年的收入或患疾病前之診斷時的薪金為基礎,但應照其工作能力而支付。

2.僱主不能解僱任何於受僱期內因發生意外或職業病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受害僱員,僱員可因僱主不履行以上之規定而獲得相當於三個月薪金的賠償,該等賠償金額最低為$3,000.00,而不抵觸八月二十五日第101/84/M號法令內第62條第4段的有關可獲其他賠償之情況。

3.倘診斷出受害者已能工作而其未能於四十八小時內向其僱主報到時,則第一段內之規定作廢。

第四十九條

(受害者同事或第三者引起之意外)

1.當意外是由受害者之同事或第三者引致時,則已支付賠償之僱主或保險公司有權獲得償還已付金額的十足補償。而該等賠償責任則由負責此次意外的人士或已從其同事或第三者處收取該等賠償之受害者承擔。

2.在上段內,僱主或保險公司可充當主索賠人參加受害者提出之訴訟或看情況強迫受害者償還該等由僱主或保險公司各自所已付的賠償金額。

3.當該受害者並沒有於出事後的一年期限內作出賠償,及該意外是由惡意或嚴重過失引致者,僱主或保險公司可進一步根據情況而向負責意外之人士進行起訴。

4.除了可於受害者從負責意外的人士獲取之賠償部份免除責任外,僱主或保險公司仍需負責全部或部份之賠償。

5.倘意外非由詐騙或惡意導致,僱主或保險公司無權向受害者之同事追償,但可向受害者索回其從同事處所可能收取到的賠償金額。

6.負責意外之任何人士按法例可被檢控於刑事訴訟程序內。

第五十條

(僱主或其代表招致之意外)

1.倘意外乃由其僱主或其代表負責時,第五十一條之處理方法除下述項目之規定外在作適當修改後,可應用之。

2.倘意外並非由僱主或其代表蓄意引致時,則保險公司無權向彼等追償,但可在保險公司賠償之款項中向受害者索回他從僱主或其代表處所獲得之賠償金額。

第五十一條

(失效)

1.本法令項下訂立之賠償權利於門診治療或死亡當天起計的一年後失效。

2.倘患職業病,上段所述之期限按通知受害者已被診斷為染上職業病之當天起計,倘並無通知受害者或於受害者死亡之前一年才通知受害者,則該一年期限按受害者死亡當日起計。

3.由雙方協議所決定之賠償權利於該協議簽訂後之一年後失效。

4.由法院判定之賠償權利於法院判決頒佈日起兩年後失效。

5.八月二十五日第94/84/M號法律所制定之勞工稽查章程第十三條內規定以勞工處名義存放於發行機構之款項權利於掛號信通知受益人日起兩年後失效,逾期有關金額將歸入「僱員賠償保障基金」內。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法令之破壞行為)

1.任何違反本法令之權利及保證之行為將被視作失效。

2.任何行為及合約致使本法令之所有權利失效者皆被視作無效。

第五十三條

(不能廢除、轉讓、撤消的債權)

本法令所制定之賠償權利的債權是不能廢除、轉讓、撤消的,同時與普通法例所制定類似報酬支付保證的有關債權享有同樣權利,但於法律等級上前者較為優先。

第八章

危險之承保

第五十四條

(保險責任)

僱主必須將條款35之第一段內C及D項,條款38之第一段及條款39規定之賠償責任轉移給獲准在本澳經營此類保險業務之保險公司,除非該僱主之經濟能力被認可足以承擔由工作引致意外之賠償。

第五十五條

(按較低工資額投買之保險)

在確定保險費時,倘所申報之薪酬少於實際薪酬時,則保險公司只對該申報之薪酬部份負責,其差額部份由僱主承擔。

第五十六條

(經濟能力)

1.條款N.4所提及之經濟能力之認可,乃是由本澳發行機構根據僱主呈交之申請書而作出決定。

2.下列情形之經濟能力將不作考慮:

A、獨資之僱主

B、職業病責任之承�P

3.經濟能力之認可的有效期最長為兩年,倘有足夠理由,可隨時重新審核僱主之經濟能力。

4.經濟能力之鑒定基於最近3個會計年度之帳目及會計報告,任何作為確定僱主經濟及財政情�楔夾銗L有關文件連同備有僱員人數、職業種類及每人每年薪金或工資的詳細報告以及應發行機構所需之其他更詳盡的資料以便用來確定僱主之償付及穩定能力。

5.此法令所訂立關於保險公司對有關危險所負責任之法定條款亦適用於獲承認其經濟能力足以負擔該等危險損失的僱主。

6.獲發行機構認可其經濟能力之僱主必須將$250,000.00款項存於發行機構,作為恒久按金,而該等按金可由法令作更改。

7.獲認可其經濟能力之僱主亦須繳付與保險公司同樣按照N.1條款第一段A項之規定所需繳付之同等金額的僱員賠償保障基金。*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84/89/M號法令

8.發行機構於每年1月內呈送一份其經濟能力獲認可之僱主名單給代表獲准在澳門經營保險之保險公司公會及勞工處。

第五十七條

(意外報告)

1.保險公司或經濟能力被認可之僱主必須於每年一月/二月期間將其承保項下在上年度所發生之全部意外之報告交往勞工處。

2.上段所述之報告須答覆勞工處所列之全部詢問。

3.在不抵觸年報表所需之資料外,保險公司及獲認可具經濟能力的僱主均需在三個工作日內將有關導致受害者死亡之意外事件通知勞工處。

第五十八條

(僱員賠償保險合約之承保及續保)

1.根據此法令,獲准經營僱員賠償保險業務之保險公司不能拒絕承保或不續保保險合約。

2.倘保戶欠繳先前保險合約之保費時則保險公司可拒絕受保。

3.因費率表並無該類費率或具嚴重性危險因素之特殊情形,則每次受保或續保保險合約須透過發行機構移交澳督決定。

4.倘透過發行機構處理而使特殊情形的合約被接納投保或續保時,則其會簽發通告。

第九章

僱員賠償保證基金

第五十九條*

(基金之制定)

1.僱員賠償保障基金(以下稱基金)由勞工處制訂。

2.基金用作賠償下述因職業意外或職業疾病所致之終身殘廢或死亡包括殮葬費:

A僱員患上「職業病承保表」內N.2至N.5項下的疾病(石末沉着病)。

B當負責賠償終身殘廢或死亡的僱主或保險公司宣佈破產。

3.按情況及根據條款35及36或38及39的規定而釐定基金之賠償限度。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84/89/M號法令

第六十條*

(權益轉讓)

基金作賠償後,便可取代意外受害者及其家屬之所有權益,向負責此意外之任何人士提出法律訴訟。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84/89/M號法令

第六十一條*

(經常收入)

1.基金之收入由下列情況構成:

A是由每一間保險公司將其上年度所辦理的僱員賠償直接保險業務於扣除退費及取消合約部份後所收取的純保費按照一個百分率計算所得的款項而繳付之。

B條款N.8第7段所指之有關賠償。

C第五十一條五點所規定的有效期結束後,存放發行機構的有關款項。

D條款N.6第7段所述之金額。

E違反本法例的規定而徵收的罰款。

2.由勞工處建議並經澳門發行機構的磋商上段A項所提及的2%可由法例更改。

3.保險公司應付予基金的款項須於每年的第一季度內繳付。

4.為履行第一點的需求,保險公司獲准向僱員賠償保險的保戶收取一項附加費,該項附加費是以毛保費按本條款第二段所訂的百分率計算所得者。

5.保險費收據上須列明依照上段條款而徵收的附加費金額。

6.每年一月底止,保險公司須將上年度所辦理的僱員賠償保險直接業務經扣除退費及取消合約部份後的純保費收入清單呈送澳門發行機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84/89/M號法令

第六十二條*

(特別收入)

1.政府將首先撥出一筆款項基金,金額由總督批示訂定之。

2.在特殊情況下,並經適當證明,政府還可撥出一筆超出基金收入所能負担的款項。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84/89/M號法令

第六十三條*

(其他收入)

1.為使基金能應付超出其財政來源之緊急的責任時,該基金可向保險公司收取其上個會計年度所辦理的僱員賠償保險直接業務經扣除退費及取消合約部份後之總保費的最多1%。

2.按上述規定在某一年度所收取之基金可在下年度四月底止歸還(保險公司)。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84/89/M號法令

第十章

刑事處罰

第六十四條

(罰款)

1.觸犯下列規定之人士將被罰款二千至一萬元:

A、觸犯條款N.第4段,條款N.7,27及54之規定。

B、聲稱窮困而拒絕支付職業意外或職業病的受害者的醫藥治療及住院費用。

C、條款五十三條第二段所述之行為。

D、於申報時故意漏報或少報僱員人數及其各個收入。

2.違反本法令項下之其他規定,將被罰款伍百元至二千伍百元。

第六十五條

(罰款金額的判定)

1.倘違例所牽涉的不只一個僱員時,罰款不能少於按最低罰款金額乘上該等違例僱員人數,但不能超過最高罰款。

2.除條款N.第4條第一段B項所述之情�溺搢狴~,違例者如運用偽造、欺詐或其他隱瞞手段時,將以最高罰款之雙倍處罰之。

第六十六條

(累積責任)

上述懲罰不影響其他法例判加於違反者須負之民事或刑事之責任。

第六十七條

(屢犯)

1.屢次違反將按一般刑法及上述條款規定受懲罰。

2.當檢控人知道違反者是屢犯時,則在訂定罰款時應考慮此點。

第六十八條

(程序)

1.透過勞工調查委員會勞工處被授權調查第64條所指之各種違例情�楚C

2.提出起訴後,可根據勞工稽查章程的第七條至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至二十條的規定進行有關之訴訟程序。

第六十九條

(不得替代原則)

罰款應適用於僱員賠償保障基金方面,但該罰款不能改為監禁。

第七十條

(失效)

1.本法令所指處罰由違例日起滿兩年,其追究權即告失效。

2.有關處罰的批示在確定判決執行日起五年後,罰款即告失效。

第十一章

最後規定

第七十一條

(統一保單)

本法令規定僱主的責任轉移給保險公司時,保險公司必須採用政府法令所頒佈之僱員賠償保險統一保單。

第七十二條

(生效日期)

本法令於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開始生效。

第七十三條

(廢除)

廢除現行有效的職業意外或職業病之規定。

一九八五年八月九日通過

�此{行

總督 高斯達

附錄一

殘廢部位 喪失謀生能力之百分率

一、兩肢 一百
二、兩手或全部手指 一百
三、兩腳 一百
四、雙目失明 一百
五、全身癱瘓 一百
六、永久必須臥�A 一百
七、下身癱瘓 一百
八、其他受傷部位而引致永久完全喪失工作能力 一百
九、一手臂(自肩以下) 七十五
十、肩關節僵硬
輕微情�� 三十五
最惡劣情�� 五十五
十一、上臂(自肩肘間以下) 七十
十二、下臂(自肘部以下) 六十五
十三、肘部關節僵硬
輕微情�� 三十
最惡劣情�� 五十
十四、肘與腕之間 六十
十五、手腕及指 六十
十六、腕部關節僵硬
輕微情�� 三十
最惡劣情�� 四十
十七、一手之四指及拇指 五十
十八、一手之四手指 四十
十九、拇指
兩指 三十
一節 二十
指尖割斷及切斷但無傷及骨骼 八
二十、下列之關節僵硬
拇指之指骨關節 四
拇指指骨與掌骨間之關節 八
拇指上述兩關節 十二
二十一、食指
三節 十四
兩節 十
一節 七
指尖割斷及切斷但無傷及骨骼 四
二十二、下列之關節僵硬
食指近指尖之指骨關節 二
食指近掌之指骨關節 三
食指指骨與掌骨間之關節 四
食指上述三關節 九
二十三、中指
三節 十一
兩節 八
一節 五
指尖割斷及切斷但無傷及骨骼 二
二十四、下列之關節僵硬
中指近指尖之指骨關節 二
中指近掌之指骨關節 二
中指指骨與掌骨間之關節 三
中指上述三關節 七
二十五、無名指
三節 八
兩節 六
一節 四
指尖割斷及切斷但無傷及骨骼 二
二十六、下列之關節僵硬
無名指近指尖之指骨關節 一
無名指近掌之指骨關節 二
無名指指骨與掌骨間之關節 二
無名指上述三關節 五
二十七、尾指
三節 七
兩節 五
一節 四
指尖割斷及切斷但無傷及骨骼 二
二十八、下列之關節僵硬
尾指近指尖之指骨關節 一
尾指近掌之指骨關節 一
尾指指骨與掌骨間之關節 二
尾指上述三關節 四
二十九、掌骨
第一(附帶) 八
第二、第三、第四或第五(附帶) 三
三十、腿部(自臀部以下) 八十
三十一、上腿 七十
三十二、臀骨關節僵硬
輕微情�� 二十五
最惡劣情�� 三十五
三十三、下腿 五十
三十四、膝關節僵硬
輕微情�� 二十五
最惡劣情�� 三十五
三十五、腳 四十
三十六、踝關節僵硬
輕微情�� 十五
最惡劣情�� 二十五
三十七、腳趾
一腳五趾 二十
大腳趾兩節 八
大腳趾一節 四
除大腳趾外,每一腳趾 三
三十八、一目失明 三十
三十九、一耳失聰 二十
四十、雙耳失聰 一百
一、凡某一器官功能之永久完全喪失,則視為該器官之喪失。
二、手部如喪失兩個部份或以上時,則百分率不得超逾喪失全手之百分率。
三、如前已失去一臂、一腳或一眼,則剩下一臂、一腳或一腿之喪失,在賠償時應為完全喪失能力之賠償 金額與經支付或應得之前喪失手、腳或腿賠償金額 之差額。
四、如喪失拇指及同手之一隻或多隻手指,其合計百分率不得超逾喪失同手之四隻手指及拇指之百分率。

第二附表

職業病

項目職業病概述 / 行業、工業或生產過程之性質

1 鉛中毒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鉛、鉛化合物或含鉛物質,或暴露於含有上述物質之烟、塵或蒸氣中之職業。
 二年;或 如患有腎炎,則為四年
2 錳中毒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錳、錳化合物或含錳物質,或暴露於含有上述物質之烟、塵或蒸氣中之職業。
 二年
3 磷中毒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磷、 磷化合物或含磷物質,或暴露於含有上述物質之烟、塵或蒸氣中之職業。
三年
4 砷(砒)中毒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砷、 砷化合物或含砷物質,或暴露於含有上述物質之烟、塵或蒸氣中之職業。
一年
5 汞中毒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汞、 汞化合物或含汞物質,或暴露於含有上述物質之烟、塵或蒸氣中之職業。
二年
6 二硫化碳中毒
任向涉及使用或處理二硫化碳、二硫化碳之化合物或含二硫化碳之物質,或暴露於含有上述物質之烟霧或蒸氣中之職業。
一年
7 苯或苯之同系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苯或物中毒 任何苯之同系物,或暴露於含有上述物質之烟霧或蒸氣中之職業。
一年
8 苯或苯同系物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苯之之硝基、氨基 硝基、氨基或氯基衍生物或氯基衍生物 或硝基氯苯,或暴露於含、硝基氯苯中 有上述物質之烟霧或蒸氣毒 中之職業。
一年;如患有腫瘤,則為十年
9 二硝基苯酚或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二硝其同系物中毒 基苯酚或其任何同系物,或暴露於含有上述物質之烟霧或蒸氣中之職業。
一年
10 鎘中毒
任何涉及暴露於鎘之蒸氣中之職業。
一年
11 磷酸三甲苯酯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磷酸中毒 三甲苯酯,或暴露於含有上述物質之烟霧中之職業。
一年
12 脂肪系碳氫化合物之鹵素衍生物中毒
任何涉及生產、分解或使用脂肪系碳氫化合物之鹵素衍生物
一年
13 氮氣中毒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硝酸,或暴露於氮氣中之職業。
一年
14 炭疽
任何涉及處理毛、髮、硬毛、生皮、皮或其他動物產品、殘渣,或接觸患炭疽之動物,或涉及裝卸或運輸上述商品之職業。
二個星期
15 上皮膚癌初期
任何涉及處理或使用焦油、瀝青、礦物油、石蠟,或上述物質之化合物、製品或殘渣。
十年
16 眼角膜表面潰
任何涉及處理或使用焦油瘍 、瀝青、礦物油、石蠟,或上述物質之化合物、製品或殘渣。
二個月
17 鉻潰瘍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鉻酸,或銨、鉀、鈉或鋅之鉻酸鹽或重鉻酸鹽,或含有上述物質之製劑或溶液之生產過程。
一年
18 因塵埃、液體或蒸氣而引致皮膚發炎或潰瘍(包括氯坐瘡,但不包括鉻潰瘍)
任何涉及暴露於塵埃、液 體或蒸氣中之生產過程。
二個月
19 熱內障
任何涉及經常或長期暴露於鎔融玻璃或熾熱金屬液所發出之強光中之生產過程。
三年
20 氣壓病
任何涉及受壓縮氣壓影響之生產過程
一年;如患關節炎,則為五年
21 因鐳、其他放射性物質或X光輻射引起之病症
任何涉及暴露於鐳,放射性物質或X光中。
十年
22 硅中毒
任何涉及吸入含有單體或混合體硅之塵埃的生產過程。例如:在礦井、隧道、礦場或其他場地使用含有硅之岩石或礦物質之職業;實驗或製造含有硅之磨蝕劑、淨粉末或其他產品;在使用含有硅的原料之鑄造、冶金和機械車間內工作;製造碳精、玻璃器皿、具有折射性之產品、釉面陶瓷器或其他陶瓷。
十年
23 石棉中毒
任何涉及吸入含有石棉粉末之職業。例如:提取、實驗和處理含有石棉之岩石或礦物質,或利用石棉製造織造品、防水和耐水材料、木閘、石棉鉸鏈和橡膠、卡版、石棉紙、過濾器和纖維版;使用、分配或處理石棉或含有石棉之產品。
十年
24 無毒之無機塵
任何涉及吸入塵埃,例如埃引致纖維織 :煤塵、石墨、硫酸化鋇炎或免疫症 、氧化錫、氧化鐵、滑石和其他硅酸鹽之生產過程。
五年
25 塵埃和噴霧引起過敏症
任何涉及吸入塵埃或噴霧而引致過敏症之生產過程。例如:木業工作;研磨、篩和鋸軟木;生產棉紗;製造水泥或水泥塊;預製、包裝和運輸水泥;配製、實驗和使用農藥。
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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