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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及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本人轉授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羅定邦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位人一切所需的權力,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Pengest 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訂「望德聖母南海灣馬路(VU3.2)建造」工程協調及監察合同。
二零零零年九月十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公報 - 第二組法規: | 第81/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
公報編號: | 39/2000 |
刊登日期: | 2000.9.27 |
版數: | 5467 |
葡文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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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於在二零零零年八月二日第三十一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公佈之第53/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有某些錯誤之處,故作出更正。
基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權限,並根據經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之《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由第53/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賦予效力的批給合同的第九條款和第十一條款現更正如下:
在第九條款:
原文為:“乙方須按以下方式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金額為澳門幣2,209,752.00(貳佰貳拾萬零玖仟柒佰伍拾貳)元:
1. 澳門幣1,100,000.00(壹佰壹拾萬)元,甲方已收妥有關款項及已向乙方發給相應的清訖證明書。
2. 餘款1,109,752.00(壹佰壹拾萬零玖仟柒佰伍拾貳)元,連同年利率7%的利息,金額即為澳門幣1,148,593.00(壹佰壹拾肆萬捌仟伍佰玖拾 叁)元,須在由賦予本合同效力的批示在《公報》公佈日起計六個月內繳付。”
應改為:“乙方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金額為澳門幣2,209,752.00(貳佰貳拾萬零玖仟柒佰伍拾貳)元,而甲方已收妥有關款項,並向乙方發給相應的清訖證明書。”。
在第十一條款:
原文為:“使用准照僅在遞交已完全繳付第九條款所定的溢價金的證明及完成護土牆及通往該土地的通道工程後方發出。”;
應改為:“使用准照僅在完成護土牆及通往該土地的通道工程後方發出。”。
二零零零年九月十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二零零零年九月二十七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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