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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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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2/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第82/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四)項和第七條、以及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第二和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的權限予郵政局局長羅庇士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與“通利建築有限公司”簽署有關購買及安裝馬交石綜合體寫字樓和博物館之兩台發電機之合同。

二零零零年九月二十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公報 - 第二組

法規:

第83/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41/2000

刊登日期:

2000.10.11

版數:

5706

葡文版本

相關法規 :
  • 第6/80/M號法律 - 核准土地法--與本法律之規定有抵觸之一般性及特定法律概予撤銷。
  •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運輸局 - 土地委員會 - 民政總署 -
  • 第83/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透過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第九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37/SATOP/86號批示,以長期租借制度無償批予前海島市市政廳一幅面積2,833平方米,位於氹仔兵房斜巷附近的土地。

    根據第21951F號登錄,土地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4745號,以承批人名義登記有關的利用權及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七月二十日發出的第1029/1989號地籍圖上定界。

    由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需要利用上述土地作其他用途,因此臨時海島市政局根據市政議會二零零零年八月三十一日第13/06/AMIP/2000號決議,並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聲明放棄上述土地的批給。

    基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臨時海島市政局聲明放棄該幅以長期租借制度無償批出,面積2,833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4745號,位於氹仔兵房斜巷附近的土地。

    二、將上款所述的無責任或負擔的土地歸還給澳門特別行政區擁有,以納入其私產。

    三、土地的價值為澳門幣2,833,000.00(貳佰捌拾叁萬叁仟)元。

    四、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零年十月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公報 - 第二組

    法規:

    第84/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41/2000

    刊登日期:

    2000.10.11

    版數:

    5708

    葡文版本

    已更改 :
  • 第93/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 關於更正刊登於二零零零年十月十一日第四十一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84/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 相關法規 :
  • 第6/80/M號法律 - 核准土地法--與本法律之規定有抵觸之一般性及特定法律概予撤銷。
  •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運輸局 - 土地委員會 -
  • 私營機構 :
  • 澳門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第84/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七條及續後數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分的合同的規定,以租賃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給澳門電力有限公司一幅將從填海取得,面積134,022平方米,位於路環發電廠側的土地,以興建一所新發電廠。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零年十月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8250.1號案卷及 土地委員會第3/2000號案卷)

    合同協議人: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澳門電力有限公司。

    鑑於:

    一、透過一九九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前澳門總督遞交的申請書,澳門電力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馬交石炮台馬路32-36號,註冊於商業及汽車登記局C2冊第112頁背頁第590號,請求以租賃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一幅將從填海取得,面積115,000平方米(地段 “A”),位於路環現發電廠側的土地,以便按照側鄰土地的預先研究興建一所新發電廠,使之與現發電廠連接。

    二、提出該申請是因為需籌備和興建一項合適的基建,以應付預計十年內將增加的耗電量。

    三、上述預先研究已獲前土地工務運輸司同意。然而澳門電力有限公司於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就該事先研究遞交了一份修訂本,請求以相同制度批出位於地段 “A”側,面積19,022平方米的地段 “B”。

    四、因此,聲稱需要將地段“A”的海傍線延伸至地段“B”,此舉亦須將該海傍原有的基建以及有關的通道延伸至該地段,而該等基建被認為對現有和新的發電廠將來的營運十分重要,上述地段“B”將來應只供申請人使用,目的是確保通道暢通和安全。

    五、雖然港務局及路氹填海區發展辦公室均發出贊同意見,但由於被批出的有關土地並不包括在任何批給計劃內,且該工程並非必需,而由當時的澳門地區管理該海岸方為合適,因此該申請最初被否決。

    六、透過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遞交的申請書,澳門電力有限公司重新申請批出上述“A”及“B”地段,有關申請獲批准,其中“B”地段為澳門電力有限公司的專用地段,且許可擴大有關基建的可能性。為此,已將新的合同擬本送予澳門電力有限公司以取得其同意,該公司要求的某些改動已被接納。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零年三月二十三日舉行會議,並發出贊同意見。

    八、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經行政長官於二零零零年五月十五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於同一日期發出的贊同意見書上作出批示確認。

    九、上述面積134,022平方米的土地將由填海取得,故未在物業登記局登記,但已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二月十七日發出的第5224/1996號地籍圖中標示。

    十、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已將批給的條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透過二零零零年八月二十八日由Custódio Alexandre Rouxinol Miguens,已婚,居於澳門友誼大馬路405號“Seng Vo Court”大廈10-A及José Manuel Vaz Marcelino,已婚,居於澳門友誼大馬路469號“Jubilee Court”大廈12-C,分別以董事會主席及副主席的身份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受有關條件,彼等均為執行委員會的成員。根據附於該聲明書的確認,彼等身分和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Frederico Rato核實。

    十一、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零年八月二十四日發出的第72/2000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合同第十一條款 l)項所述的溢價金已於二零零零年九月七日在澳門公鈔局收納處繳付,其副本已存檔於有關案卷。

    十二、根據存檔於該委員會的案卷內的收據編號10776/45447,物業轉移稅已於二零零零年九月七日在澳門財稅廳繳付。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甲方以租賃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給乙方一幅位於路環,毗鄰九澳堤壩馬路,將以填海取得,總面積134,022(拾�S萬肆仟零貳拾貳)平方米,價值澳門幣26,478,925.00 (貳仟陸佰肆拾柒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有在物業登記局標示的土地,該土地以下簡稱土地,其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二月十七日發出的第5224/1996號地籍圖中標示。該地籍圖為本合同的組成部分。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賦予本合同效力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日起計。

    2. 上款訂定之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至二零四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土地用作興建路環新發電廠。

    第四條款——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的規定,乙方需每年繳付按每平方米澳門幣2.00(貳)元計算的地租,總金額為澳門幣268,044.00(貳拾陸萬捌仟零肆拾肆)元。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賦予本合同效力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內所公佈的法例之新訂地租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總利用期限為36(叁拾陸)個月,由賦予本合同效力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日起計。

    2. 乙方應按照下列期限遞交工程計劃及動工,但不妨礙上款的規定之期限:

    1) 由工程草案獲核准通知日起計 90(玖拾)日內,制定及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污、供電和特別設施計劃等);
    2) 由工程計劃獲核准通知日起計 45(肆拾伍)日內動工。

    3. 為遵守上款所指期限,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地備齊所有資料後,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4. 為計算第 1 款所指期限的效力,有權限機關應在 60(陸拾)日期限內審議第 2 款所指的各個計劃。

    5. 如有權限機關未在上款規定期限內批覆,則乙方可用書面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 30(拾)日後,開始計劃之有關工程,但計劃須受《都市建築總章程》或其他適用規定,並須受上述章程的所有罰則所約束,有關無准照的規定則不在此限。然而,倘有關的工程草案未解決,不免除乙方遞交有關的工程計劃。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1. 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進行新填海工程及土地利用的必要基礎建設,該土地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二月十七日發出的第5224/1996號地籍圖中,以及在土地工務運輸局於二零零零年一月十九日發出第95A010號正式街道準線圖中標示。

    2. 乙方須確保上款所述的基礎建設興建中所用的物料及設備的良好運作及質量,並須對批給期間內所有因施工不完善而引致的問題進行補救及糾正。

    第七條款——用作填海工程的物料

    乙方可能需要用作填海的所有及任何物料必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取得,但作施工用途的物料除外。

    第八條款——土地上的剩餘物料

    1. 未得甲方事先書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 不能用於土地以及無其他用途的物料方由甲方批准移走。

    3. 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應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4. 乙方違反本條款規定,除必須繳付由土地工務運輸局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訂定賠償外,還得科以下列罰款:

    ——首次違反 :澳門幣20,000.00至50,000.00元;
    ——再次違反 :澳門幣51,000.00至100,000.00元;
    ——第三次違反 :澳門幣101,000.00至200,000.00元;
    ——自第四次違反起,甲方有權解除本合同。

    第九條款——環境保護

    1. 關於整體噪音及污染,乙方須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這方面的現行法例所訂的標準,以便保護環境。

    2. 由於該設施是透過燃燒液體燃料發電,向大氣層發放的氣體不可超過以下的數值:

    微粒: 100mg/m3N;
    二氧化硫(SO2) 1700mg/m3N;
    氮氧化物(NOx) 500mg/m3N。

    3. 須每月向作為監督實體的環境委員會遞交有關向大氣層排放的氣體的試驗報告,以便顯示遵守本條上款之規定。

    4. 批准乙方使用海水,但海水的排放須遵守八月十九日第46/96/M號法令《澳門供排水規章》及不應超過以下之最高數值:

    PH 6.0-9.0;
    油及脂肪 15mg/l;
    洗潔精 2.0mg/l;
    生化需氧量(CBO5)(20º) 40mg/l;
    化學需氧量(CQO) 150mg/l;
    總懸浮固體(SST) 60mg/l。

    5. 須每月向作為監督實體的環境委員會遞交有關排污水的試驗報告,以便顯示遵守第四款的規定。

    6. 在本合同生效一年後,作為監督實體的環境委員會評估上述數款所指的報告結果,並決定那些參數須遵守監控及分析的次數。

    7. 乙方不遵守上述數款的規定,受下列罰則處罰:

    1) 第一次違反:澳門幣20,000.00至40,000.00元;
    2) 第二次違反:澳門幣41,000.00至100,000.00元;
    3) 第三次違反:澳門幣101,000.00至250,000.00元;
    4) 第四次違反:澳門幣251,000.00至500,000.00元;
    5) 自第五次及其後的違反起,罰款可達至第 4)項所指最高罰款的五倍,甲方並有權單方面解除合同。

    8. 乙方仍須遵守有關工業場所的《工作安全與衛生總章程》的衛生及安全規則。

    第十條款——罰款

    1. 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別原因外,倘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有關遞交計劃、動工及竣工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每日罰款至澳門幣5,000.00 (伍仟)元;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加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不受控制的其他重要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之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才被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本條款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盡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十一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澳門幣26,478,925.00(貳仟陸佰肆拾柒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繳付方式如下:

    * 1) 澳門幣13,000,000.00(壹仟叁佰萬)元,甲方已收妥有關款項及向乙方發給相應的清訖證明書;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3/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2) 餘款澳門幣13,478,925.00(壹仟叁佰肆拾柒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連同年利率7%的利息以半年為一期,分四期繳付,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加利息合計為澳門幣3,669,651.00(佰陸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第一期須於由賦予本合同效力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日起計六(陸)個月內繳付。

    * 第十二條款——保證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方式繳交保證金澳門幣268,044.00(貳拾陸萬捌仟零肆拾肆)元。

    2. 上款所指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之年租數值調整。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3/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第十三條款 **——轉讓

    1. 基於本批給的特殊性質,其轉讓須事先得到甲方批准,承讓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

    2. 為保證工程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按照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現時批出土地的租賃權向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貸機構總行或分行作自願抵押。

    第十四條款 **——監督

    在批出土地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協助和工具,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五條款 **——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 第十條款所指加重罰款之期限屆滿;
    2) 土地利用未完成時,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 土地使用中止超過 90(玖拾)日,但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之特別原因則除外。

    2. 合同之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導致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

    第十六條款 **——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本合同可被解除:

    1) 不準時繳付租金;

    2) 倘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 3) 違反第十三條款的規定,將批給帶來的情況移轉;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3/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4) 不履行第六及第十一條款所訂的義務;

    5) 自第四及第五次違反起,重複不履行第八及第九條款所訂定的義務。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七條款 **——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議的法院。

    第十八條款 **——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3/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

    二零零零年十月十一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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