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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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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2/90/M號法令

第82/90/M號法令

十二月三十一日

過度繁瑣之官僚形式及無數的程序,與澳門地區之發展不相融,且不合理。

在進行法律更新之政策時,目前出現了首批之措施,其目的是為了法律行為之構成快捷及簡化。

基於此;

護理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之規定,頒布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認證筆蹟)

廢除公證認證筆蹟之必要性,惟以代理人、受托人或受權人之身份繕書或本法規所指之情況除外。

第二條

(種類)

如法律要求對照認證筆蹟時,此認證可由接收文件機關之公務員為之。

第三條

(繙譯)

一、譯本之證明或以其他非葡萄牙語言書寫文件之繙譯,可由在澳門設有事務所之律師為之。

二、譯本之證明或將葡萄牙語言書寫文件繙譯為其他語言,可由在澳門設有事務所之律師為之。

第四條

(影印本)

一、如公共機關備有影印機時,被存檔文件之呈交人得請求將遞交之文件影印。

二、接收文件之公務員得確認該影印本,影印本上應作註錄及證明與原文一式無訛聲明。

三、在原件上註明已取影印本並經進行對照之公務員簡簽後,原件退還呈交人。

四、個人身份證明文件上不得作註錄或簡簽。

五、如文件上有一些明顯之不當、塗改或保存不善時,則應在影印本上以可見之方式說明有不當、缺陷或塗改。

第五條*

(法人之設立)

一、社團、財團之設立證明文件如非採用公證書之形式時,應由社團成員或財團設立人簽署並經確認書錄或當場認證筆蹟。

二、該證明文件應存放在澳門公證署。

三、該證明文件存放後,社團則被視為已設立。

四、該證明文件應在《政府公報》公佈。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39/99/M號法令

第六條*

(存放之手續)

一、公證員或接收該證明文件之公證署之公務員,應於證明文件上註明日期,並將證明收條遞交予存放人。

二、文件一經存放,不得向任何人士返還。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39/99/M號法令

第七條*

(車輛之抵押)

用以登記任何車輛抵押之設立、變更或消滅之申請書,應連同債權人及債務人簽署並經確認書錄或當場認證筆蹟之文件,以及第六條所指之存放證明一起進展。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49/93/M號法令

第八條*

(車輛抵押之取銷)

在債務人根據第七條所指方式簽署之文件同意下,抵押登記之取銷得以進行。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49/93/M號法令

第九條

(手續費)

存放本法規所指文件於公證署之手續費,相當於有關證書手續費之三分之二。

第十條

(稅之義務)

如不顯示已履行關於憑已呈交文件為據之行為之稅項義務時,公證員應拒絕存放。

第十一條

(拒絕及上訴)

關係人得對拒絕存放當作拒絕進行公證行為提出上訴。

一九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佈

護理總督 范禮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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