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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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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2/92/M號法令

第82/92/M號法令

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法規旨在使按照十二月三十一日第21/92/M號法律訂定之原則所編制之一九九三年本地區總預算得以執行,並且本法規是政府於下個經濟年度將實施之經濟及社會政策之基本工具。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本地區總預算之執行)

一九九三經濟年度本地區總預算(OGT)現已通過,並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執行。該預算是本法令之組成部分,並由財政司司長簽署。

第二條

(收入之估計及運用)

稅捐 、直接與間接稅及其他收入之總所得估計為$7.976.757.400,00 ,並於一九九三年內,按照規範或將規範有關徵收之法律規定進行徵收。上述之總所得應根據現行法例,運用於支付同一年內所進行之開支。

第三條

(地租及租金)

在一九九三年內,對每年金額少於澳門幣五十元而應歸於本地區之地租及租金,不予徵收。

第四條

(開支)

一九九三經濟年度之預算開支之總額定為$7.976.757.400,00。

第五條

(本身預算)

各自治實體於一九九三年將徵收之本身收入評估為$13.812.120,00,該等收入應按照以下所列明者,運用於繳付法律所許可且登錄於每一實體本身預算內之開支。

1)海島市政廳 $ 24,590,500
2)學界福利基金 $ 20,337,700
3)房屋貸款優惠基金 $ 9,516,800
4)工業發展暨商業化基金會 $ 20,710,000
5)旅遊基金 $ 26,701,200
6)澳門社會工作司 $ 11,186,600
7)澳門文化司署 $ 6,592,300
8)澳門市政廳 $ 218,041,000
9)司法警察福利會 $ 242,200
10)治安警察福利會 $ 8,038,900
11)海事署福利會 $ 1,385,000
12)澳門公職人員福利會 $ 4,863,500
13)政府船塢 $ 30,335,700
14)澳門郵電司 $ 95,950,600
15)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 $ 29,710,100
16)澳門政府印刷署 $ 28,130,000
17)澳門退休基金會 $ 187,034,000
18)澳門體育總署 $ 651,700
19)社會保障基金會 $ 286,318,400
20)社會重返基金 $ 302,000
21)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 $ 222,150,000
22)澳門房屋司 $ 32,201,000
23)澳門民用航空局 $ 1,570,000
24)澳門投資促進局 $ 0
25)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公署 $ 506,000
26)澳門衛生司 $ 26,880,000
27)澳門大學 $ 69,547,300
28)澳門基金會 $ 4,010,000
29)澳門理工學院 $ 13,709,500

第六條

(追加預算)

在各自治實體及市政廳於一九九三經濟年度所呈交之追加預算內,開支之增加應根據對各自治實體及市政廳適用之特別法例之規定為之。

第七條

(預算撥款之使用)

一、登錄於每項撥款之款額之運用,不得異於在相應之預算項目名稱內所載錄者。

二、在人員之各項目內所可能出現之盈餘,每月進行決算,並將該等盈餘以列明各項目之專表送交財政司。由財政司保留該等盈餘,以便根據總督所訂之標準及命令作出使用。

三、其他經濟章表內項目上之撥款增加,如是使用上述盈餘者,則予以禁止,但總督按財政司之建議而決定者,不在此限。

四、禁止實施引致所獲許可之撥款超額之開支。如有發生者,將構成紀律違反,但法律有相反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根據適用法例之規定,上述程序亦適用於自治實體及市政聽。

第八條

(十二分一之制度)

一、在一九九三年內,遵守十二分一之制度,但有關機關提出充分依據,且獲總督在聽取財政司意見後而作出之預先許可之情況,不在此限。在該等情況下,得全部或部分預支登錄於本地區總預算內之撥款之十二分一。

二、下列情況免除十二分一之制度:

a) 應立即運用之增加或所登錄款項之金額;

b) 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上之金額;

c) 金額少於$120.000,00之撥款;

d) 支付於確定日期到期,或因履行關於工程之實施或取得財產及勞務之書面合同所引致之每月固定負擔之撥款。

第九條

(運作之一般開支)

採取能嚴格壓縮機關運作之一般開支及加強有關控制之措施,以便就應付該等開支之可動用資源而言,避免開支增至不可負擔之程度。

第十條

(在職人員之控制)

在一九九三年內,非自治或享有行政自治權之機關、自治實體及市政廳等人員編制職位之填補,在財政上顯示不可行時,即使該等職位係依法設立者,仍對其入職開考,予以限制。

第十一條

(款項之分配)

在財政司提出意見後而對經濟及功能分類之適當項目作出分配之相應批示,如未預先在《政府公報》公布時,則不得進行與整體款項有關之資金使用。上述之分配乃根據為預算修改而制定之法律規定為之。

第十二條

(本地區總預算之津貼)

一、非直接源自法律,但登錄於本地區總預算而給予自治實體或各市政廳之本身預算之津貼及共同分享,根據本法規第八條及適用之特別法例等之規定,以十二分一之方法遞交。

二、雖然上款所指之金額在有關十二分一內,但該等金額對各自治實體或市政廳之活動是確實不可欠缺者時,各自治實體或市政廳方得每月要求上述金額。該等資金之要求應附同有關月份之運用計劃,以及現存盈餘款額之說明,不論該等盈餘源自較早前之提取或源自有關本身收入。

第十三條

(預算之兌換率)

按適用法例之規定,在與里斯本之澳門庫房儲金局之關係上,以及將以士姑度所定出之負擔轉換為本地貨幣時,在執行本預算內所使用之兌換率維持$1,00(澳門幣壹圓)=17$50(拾柒士姑度伍拾分)。

第十四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發生效力。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通過。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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