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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一九三三年三月十六日第1070號訓令,訂定了澳門地區簽發之支付憑證之補發形式及程序。
然而,該法規巳不合時宜,故急需在不影響支付憑證安全性之情況下,簡化該等支付憑證之補發程序。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行使《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b項所賦予之權能,下令:
遺失支付憑證時,收款人應通知財政司;通知以書面方式作出,且一式兩份。
上條所指之遺失通知應一式兩份立即送交本地區政府庫房之負責實體,遺失通知於接收後第二個工作日開始生效。
本地區政府庫房之負責實體應於附註根據上條規定而定出之遺失通知失效日後,立即將遺失通知之副本交還財政司。
任何支付憑證於遺失通知根據第二條之規定生效後之兌現,屬本地區政府庫房負責實體之專有責任。
在獲交還第三條所指之副本及遺失通知生效前,財政司不得補發支付憑證。
一、收款人得向總督申請透過財政司補發支付憑證。
二、上款所指之申請書須交予財政司,並由該司將遺失通知副本附於申請書內。
應於申請批准後十日內補發支付憑證,並不其上清楚註明“補發”字樣。
如收款人巳收取有關款項而申請補發支付憑證,須受相應之刑事起訴。
廢止公布於一九三三年三月十八日第十一期《政府公報》之一九三三年三月十六日第1070號訓令。
一九九八年四月八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布
護理總督 貝錫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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