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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廉政專員根據第10/2000號法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屬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所載的《廉政公署槍械使用規章》。
二、本批示於公佈之翌日開始生效。
二零零零年十一月十日
廉政專員 張裕
一、根據《廉政公署組織法》規定,廉政公署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有權持有、攜帶和使用槍械。
二、上款所指槍械的種類和口徑須由行政長官批示核准。
一、 廉政公署人員經廉政專員批示核准後,得在特定期間或執行特定任務時持有、攜帶和使用槍械。
二、 上款所指人員須經適當訓練後才得持有、攜帶和使用槍械。
廉政公署人員遇有下列任一情形者,得使用槍械:
一)偵查犯罪、搜查、搜索、扣押、逮捕、拘留等須以強制力執行的任務;
二)依法應逮捕和拘留之人拒捕或逃走;
三)廉政公署人員的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侵害或威脅;
四)保護證人,解救危難和維持公共秩序;
五)持有兇器人士抗拒或妨礙廉政公署人員執行職務,經告誡仍不聽從者。
廉政公署人員使用槍械前應事先發出警告,但情況危急者不在此限。
廉政公署人員使用槍械的原因已消滅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廉政公署人員使用槍械後,應立即向直屬上級報告事件經過,隨後應製作書面報告。
一、 技術支援廳負責槍械、彈藥和戒護物品的管理和維護,以及按規定向廉政公署人員提供此等物品。
二、上款所指人員在完成任務後,應將槍械、彈藥和戒護物品交還技術支援廳。
三、 廉政公署人員對獲分配的槍械、彈藥和戒護物品負妥善保管和維護的責任。
四、 廉政公署人員獲分配的槍械、彈藥和戒護物品,如有遺失,除須立即通知直屬上級和事後製作書面報告外,並應通知技術支援廳。
五、 技術支援廳應具有專用簿冊,以記錄所有槍械、彈藥和戒護物品的交收時間、數量、種類、交收人員姓名和職位,以及其他重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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