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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並連同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本人轉授一切所需的權力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羅定邦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位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賈迪達建築師及陳炳華建築師簽訂「關閘新邊檢大樓-邊檢大樓設計書修改」製作合同。
二零零一年九月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公報 - 第二組法規: | 第79/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
公報編號: | 37/2001 |
刊登日期: | 2001.9.12 |
版數: | 5154 |
葡文版本
相關類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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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七條及第30/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二)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本人轉授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羅定邦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位人一切所需的權力,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澳門專業顧問有限公司簽訂「內港及媽閣城市規劃局部重整計劃」之製作合同。
二零零一年九月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公報 - 第二組法規: | 第80/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
公報編號: | 37/2001 |
刊登日期: | 2001.9.12 |
版數: | 5154 |
葡文版本
相關法規 : | ||
相關類別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份的合同規定及條件,許可以有償方式轉讓一幅位於澳門半島“南灣湖計劃”“C”區C1地段,以租賃制度批出及登記於物業登記局第B-49K冊第165頁第22513號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一年九月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合約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南灣發展有限公司;及
丙方——澄景灣建築置業有限公司。
鑑於:
一、透過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二日向前澳門總督提交的申請書,南灣發展有限公司請求根據受一九九一年七月三十日在前財政司(DSF)簽署、並分別經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二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73/SATOP/92號批示、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57/SATOP/93號批示及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6/SATOP/94號批示修改的公證契約規範的批給合同第十五條款的規定,批准以有償方式將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南灣湖計劃”“C”區C1地段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轉讓予澄景灣建築置業有限公司。有關轉讓已獲該公司接納。
二、上指條款規定,鑑於該大型工程的特殊性,批給實體可在土地被整體利用之前,並在不改動合同條件的情況下,許可透過繳付一筆保證金而將已獲批給的任何一幅土地進行首次轉讓。
三、由於承批人沒履行合同,須待完成修改合同後才能審議有關申請。修改合同受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三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71/SATOP/99號批示規範,該批示撤銷了繳付保證金的要求,有關的基本建設已完成,而合同第九條款規定的保證金亦以銀行擔保方式繳付。
四、因此,承批人及總址設於澳門羅保博士街1至3號國際銀行大廈十六字樓,並在商業及汽車登記局(CRCA)C-23冊第19頁第8977號註冊的澄景灣建築置業有限公司透過二零零零年五月二十五日提交的申請書,再次重申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二日提出的移轉申請,並為此附上該等公司的現行商業登記及地段的物業登記證明書。
五、有關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CRP)第22513號,以轉讓公司名義登錄於第3542號,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DSCC)於二零零零年六月十三日發出的第5834/2000號地籍圖中定界,且從未作為任何轉讓之標的。
六、在制定轉讓之合同擬本後,案卷按照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零年八月三日舉行會議,不反對批准有關申請。
七、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零年八月二十八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於同一日作出的贊同意見書上。
八、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已通知轉讓公司及承讓公司有關轉讓合同的條件,其透過二零零一年三月十五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接納有關條件。轉讓公司的聲明書由 Joaquim Jorge Perestrelo Neto Valente,鰥夫,及 Pedro Afonso Correia Branco,已婚,簽署,兩人的職業住所均位於澳門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二十五號,澳門公務員互助會大廈2字樓25號室,而承讓公司的聲明書則由以述之 Joaquim Jorge Perestrelo Neto Valente,及Ng Lap Seng,已婚,居於澳門民國大馬路26號5字樓D座,簽署,兩人均以董事身分並代表兩間公司簽署該聲明書,根據載於該等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均由 Maria de Lurdes Costa 私人公證員核實。
九、根據存檔於土地委員會的第9763/46582號收據憑單,物業轉移稅已於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
經甲方許可,乙方透過本合同、並以澳門幣739,380(柒拾叁萬玖仟叁佰捌拾)元將南灣“C”區以租賃制度批出的C1地段的批給所帶來的狀況轉讓予丙方,該地段為受經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三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71/SATOP/99號批示作出修改的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6/SATOP/94號批示規範的批給的組成部份。上指地段的面積為1,232平方米,經更正後現為1,233(壹仟貳佰叁拾叁)平方米,其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513號,並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六月十三日發出的第5834/2000號地籍圖中標示。
1. 本合同標的之租賃有效期至二零一六年七月三十日止。
2. 上款所指之租賃期限可根據適用法例連續續期至二零四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一條款所指的地段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其建築面積如下:
該興建須根據一九九一年四月十八日第十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副刊公佈的第69/91/M號訓令所核准的有關“C”區的詳細計劃及有關規章來進行。
1. 在地段利用期間,丙方須繳付年租澳門幣36,990(叁萬陸仟玖佰玖拾)元。
2. 在地段利用完成後,租金將按下列金額計算:
3. 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但不妨礙在本合同有效期間公佈的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1. 土地的總利用期限為72(柒拾貳)個月,由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即第71/SATOP/99號批示在《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所指的期限包括由丙方遞交及由甲方審議所有有關地段利用的圖則所需的期限。
丙方必須遵守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二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73/SATOP/92號批示第七條款、第八條款和第九條款的適用部份的規定,以及受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57/SATOP/93號批示及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6/SATOP/94號批示規範的合同所引入的修改部份的約束。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丙方須透過甲方接受的存款或銀行擔保方式繳付相等於年租金額之保證金澳門幣36,990(叁萬陸仟玖佰玖拾)元。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第73/SATOP/92號批示第十一條款、第十五條款、第十六條款、第十七條款及第十八條款的規定,以及由第57/SATOP/93號批示、第56/SATOP/94號批示及第71/SATOP/99號批示所引入的修改均適用於本合同。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如有遺漏,本合同受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二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73/SATOP/92號批示、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57/SATOP/93號批示、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6/SATOP/94號批示、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三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71/SATOP/99號批示所規範的批給合同的規定、以及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1. 丙方須根據本合同第四條款的規定,繳付乙方仍未繳交的有關被轉讓地段的租金。
2. 根據本合同第七條款的規定,被轉讓地段的租金的保證金由丙方負責,一旦繳清有關保證金,將在第56/SATOP/94號批示第五條第一款所指之保證金中減去相應的金額。
公報 - 第二組法規: | 第81/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
公報編號: | 37/2001 |
刊登日期: | 2001.9.12 |
版數: | 5160 |
葡文版本
相關法規 : | ||
相關類別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份的合同規定及條件,許可以有償方式轉讓一幅位於澳門半島“南灣湖計劃”“C”區C3地段,以租賃制度批出及登記於物業登記局第B-49K冊第166頁第22514號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一年九月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合約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南灣發展有限公司;及
丙方——翠景灣建築置業有限公司。
鑑於:
一、透過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二日向前澳門總督提交的申請書,南灣發展有限公司請求根據受一九九一年七月三十日在前財政司簽署、並分別經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二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73/SATOP/92號批示、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57/SATOP/93號批示及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6/SATOP/94號批示修改的公證契約規範的批給合同第十五條的規定,批准以有償方式將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南灣湖計劃”“C”區C3地段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轉讓予翠景灣建築置業有限公司。有關轉讓已獲該公司接納。
二、上指條款規定,鑑於該大型工程的特殊性,批給實體可在土地被整體利用之前,並在不改動合同條件的情況下,許可透過繳付一筆保證金而將已獲批給的任何一幅土地進行首次轉讓。
三、由於承批人沒履行合同,須待完成修改合同後才能審議有關申請。修改合同受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三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71/SATOP/99號批示規範,該批示撤銷了繳付保證金的要求,有關的基本建設已完成,而合同第九條款規定的保證金亦以銀行擔保方式繳付。
四、因此,承批人及總址設於澳門羅保博士街1至3號國際銀行大廈十六字樓,並在商業及汽車登記局(CRCA)C-23冊第18頁第8975號註冊的翠景灣建築置業有限公司透過二零零零年五月二十五日提交的申請書,再次重申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二日提出的移轉申請,並為此附上該等公司的現行商業登記及地段的物業登記證明書。
五、有關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CRP)第22514號,以轉讓公司名義登錄於第3542號,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DSCC)於二零零零年六月十三日發出的第5835/2000號地籍圖中定界,且從未作為任何轉讓之標的。
六、在制定轉讓之合同擬本後,案卷按照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零年八月三日舉行會議,不反對批准有關申請。
七、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零年八月二十八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於同一日作出的贊同意見書上。
八、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已通知轉讓公司及承讓公司有關轉讓合同的條件,其透過二零零一年三月十五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接納有關條件。轉讓公司的聲明書由Joaquim Jorge Perestrelo Neto Valente,鰥夫,及Pedro Afonso Correia Branco,已婚,簽署,兩人的職業住所均位於澳門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二十五號,澳門公務員互助會大廈2字樓25號室,而承讓公司的聲明書則由以述之Joaquim Jorge Perestrelo Neto Valente,及Ng Lap Seng,已婚,居於澳門民國大馬路26號5字樓D座,簽署,兩人均以董事身分並代表兩間公司簽署該聲明書,根據載於該等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均由Maria de Lurdes Costa私人公證員核實。
九、根據存檔於土地委員會的第9764/42446號收據憑單,物業轉移稅已於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經甲方許可,乙方透過本合同、並以澳門幣616,680(陸拾壹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將南灣“C”區以租賃制度批出的C3地段的批給所帶來的狀況轉讓予丙方,該地段為受經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三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71/SATOP/99號批示作出修改的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6/SATOP/94號批示規範的批給的組成部份。上指地段的面積為1,027.8平方米,經更正後現為1,027(壹仟零貳拾柒)平方米,其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514號,並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六月十三日發出的第5835/2000號地籍圖中標示。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本合同標的之租賃有效期至二零一六年七月三十日止。
2. 上款所指之租賃期限可根據適用法例連續續期至二零四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第一條款所指的地段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其建築面積如下:
該興建須根據一九九一年四月十八日第十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副刊公佈的第69/91/M號訓令所核准的有關“C”區的詳細計劃及有關規章來進行。
第四條款——租金
1. 在地段利用期間,丙方須繳付年租澳門幣30,810(叁萬零捌佰壹拾)元。
2. 在地段利用完成後,租金將按下列金額計算:
3. 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但不妨礙在本合同有效期間公佈的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總利用期限為72(柒拾貳)個月,由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即第71/SATOP/99號批示在《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所指的期限包括由丙方遞交及由甲方審議所有有關地段利用的圖則所需的期限。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丙方必須遵守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二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73/SATOP/92號批示第七條款、第八條款和第九條款的適用部份的規定,以及受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57/SATOP/93號批示及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6/SATOP/94號批示規範的合同所引入的修改部份的約束。
第七條款——保證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丙方須透過甲方接受的存款或銀行擔保方式繳付相等於年租金額之保證金澳門幣30,810(叁萬零捌佰壹拾)元。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第八條款——準用
第73/SATOP/92號批示第十一條款、第十五條款、第十六條款、第十七條款及第十八條款的規定,以及由第57/SATOP/93號批示、第56/SATOP/94號批示及第71/SATOP/99號批示所引入的修改均適用於本合同。
第九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受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二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73/SATOP/92號批示、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57/SATOP/93號批示、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6/SATOP/94號批示、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三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71/SATOP/99號批示所規範的批給合同的規定、以及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第十一條款——過渡性規定
1. 丙方須根據本合同第四條款的規定,繳付乙方仍未繳交的有關被轉讓地段的租金。
2. 根據本合同第七條款的規定,被轉讓地段的租金的保證金由丙方負責,一旦繳清有關保證金,將在第56/SATOP/94號批示第五條第一款所指之保證金中減去相應的金額。
公報 - 第二組法規: | 第82/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
公報編號: | 37/2001 |
刊登日期: | 2001.9.12 |
版數: | 5165 |
葡文版本
相關法規 : | ||
相關類別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份的合同規定及條件,許可以有償方式轉讓一幅位於澳門半島“南 灣湖計劃”“ C”區C4地段,以租賃制度批出及登記於物業登記局B-49K冊第167頁第22515號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一年九月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合約協議方:
甲方—— 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 南灣發展有限公司;及
丙方—— 福景灣建築置業有限公司。
鑑於:
一、透過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二日向前澳門總督提交的申請書,南灣發展有限公司請求根據受一九九一年七月三十日在前財政司簽署、並分別經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二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73/SATOP/92號批示、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57/SATOP/93號批示及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6/SATOP/94號批示修改的公證契約規範的批給合同第十五條的規定,批准以有償方式將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 南灣湖計 劃”“ C”區C4地段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轉讓予福景灣建築置業有限公司。有關轉讓已獲該公司接納。
二、上指條款規定,鑑於該大型工程的特殊性,批給實體可在土地被整體利用之前,並在不改動合同條件的情況下,許可透過繳付一筆保證金而將已獲批給的任何一幅土地進行首次轉讓。
三、由於承批人沒履行合同,須待完成修改合同後才能審議有關申請。修改合同受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三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71/SATOP/99號批示規範,該批示撤銷了繳付保證金的要求,有關的基本建設已完成,而合同第九條款規定的保證金亦以銀行擔保方式繳付。
四、因此,承批人及總址設於澳門羅保博士街1至3號國際銀行大廈十六字樓,並在商業及汽車登記局(CRCA)C-23冊第23頁背頁第8986號註冊的福景灣建築置業有限公司透過二零零零年五月二十五日提交的申請書,再次重申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二日提出的移轉申請,並為此附上該等公司的現行商業登記及地段的物業登記證明書。
五、有關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CRP)第22515號,以轉讓公司名義登錄於第3542號,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DSCC)於二零零零年六月十三日發出的第5836/2000號地籍圖中定界,且從未作為任何轉讓之標的。
六、在制定轉讓之合同擬本後,案卷按照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零年八月三日舉行會議,不反對批准有關申請。
七、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零年八月二十八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於同一日作出的贊同意見書上。
八、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已通知轉讓公司及承讓公司有關轉讓合同的條件,其透過二零零一年三月十五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接納有關條件。轉讓公司的聲明書由Joaquim Jorge Perestrelo Neto Valente,鰥夫,及Pedro Afonso Correia Branco,已婚,簽署,兩人的職業住所均位於澳門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二十五號,澳門公務員互助會大廈2字樓25號室,而承讓公司的聲明書則由以述之Joaquim Jorge Perestrelo Neto Valente,及Ng Lap Seng,已婚,居於澳門民國大馬路26號5字樓D座,簽署,兩人均以董事身分並代表兩間公司簽署該聲明書,根據載於該等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均由Maria de Lurdes Costa私人公證員核實。
九、根據存檔於土地委員會的第9765/42447號收據憑單,物業轉移稅已於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
經甲方許可,乙方透過本合同、並以澳門幣442,740(肆拾肆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將南灣“ C”區以租賃制度批出的C4地段的批給所帶來的狀況轉讓予丙方,該地段為受經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三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71/SATOP/99號批示作出修改的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6/SATOP/94號批示規範的批給的組成部份。上指地段的面積為737.9平方米,經更正後現為738(柒佰叁拾捌)平方米,其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515號,並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六月十三日發出的第5836/2000號地籍圖中標示。
1. 本合同標的之租賃有效期至二零一六年七月三十日止。
2. 上款所指之租賃期限可根據適用法例連續續期至二零四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一條款所指的地段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其建築面積如下:
該興建須根據一九九一年四月十八日第十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副刊公佈的第69/91/M號訓令所核准的有關“ C”區的詳細計劃及有關規章來進行。
1. 在地段利用期間,丙方須繳付年租澳門幣22,140(貳萬貳仟壹佰肆拾)元。
2. 在地段利用完成後,租金將按下列金額計算:
3. 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但不妨礙在本合同有效期間公佈的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1. 土地的總利用期限為72(柒拾貳)個月,由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即第71/SATOP/99號批示在《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所指的期限包括由丙方遞交及由甲方審議所有有關地段利用的圖則所需的期限。
丙方必須遵守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二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73/SATOP/92號批示第七條款、第八條款和第九條款的適用部份的規定,以及受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57/SATOP/93號批示及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6/SATOP/94號批示規範的合同所引入的修改部份的約束。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丙方須透過甲方接受的存款或銀行擔保方式繳付相等於年租金額之保證金澳門幣22,140(貳萬貳仟壹佰肆拾)元。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第73/SATOP/92號批示第十一條款、第十五條款、第十六條款、第十七條款及第十八條款的規定,以及由第57/SATOP/93號批示、第56/SATOP/94號批示及第71/SATOP/99號批示所引入的修改均適用於本合同。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如有遺漏,本合同受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二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73/SATOP/92號批示、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57/SATOP/93號批示、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6/SATOP/94號批示、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三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71/SATOP/99號批示所規範的批給合同的規定、以及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1. 丙方須根據本合同第四條款的規定,繳付乙方仍未繳交的有關被轉讓地段的租金。
2. 根據本合同第七條款的規定,被轉讓地段的租金的保證金由丙方負責,一旦繳清有關保證金,將在第56/SATOP/94號批示第五條第一款所指之保證金中減去相應的金額。
公報 - 第二組法規: | 第83/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
公報編號: | 37/2001 |
刊登日期: | 2001.9.12 |
版數: | 51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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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份的合同規定及條件,許可以有償方式轉讓一幅位於澳門半島“南灣湖計劃”“C”區C5地段,以租賃制度批出及登記於物業登記局第B-49K冊第168頁第22516號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一年九月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合約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南灣發展有限公司;及
丙方——富景灣建築置業有限公司。
鑑於:
一、透過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二日向前澳門總督提交的申請書,南灣發展有限公司請求根據受一九九一年七月三十日在前財政司簽署、並分別經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二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73/SATOP/92號批示、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57/SATOP/93號批示及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6/SATOP/94號批示修改的公證契約規範的批給合同第十五條的規定,批准以有償方式將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南灣湖計 劃”“C”區C5地段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轉讓予富景灣建 築置業有限公司。有關轉讓已獲該公司接納。
二、上指條款規定,鑑於該大型工程的特殊性,批給實體可在土地被整體利用之前,並在不改動合同條件的情況下,許可透過繳付一筆保證金而將已獲批給的任何一幅土地進行首次轉讓。
三、由於承批人沒履行合同,須待完成修改合同後才能審議有關申請。修改合同受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三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71/SATOP/99號批示規範,該批示撤銷了繳付保證金的要求,有關的基本建設已完成,而合同第九條款規定的保證金亦以銀行擔保方式繳付。
四、因此,承批人及總址設於澳門羅保博士街1至3號國際銀行大廈十六字樓,並在商業及汽車登記局(CRCA)C-23冊第17頁第8973號註冊的富景灣建築置業有限公司透過二零零零年五月二十五日提交的申請書,再次重申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二日提出的移轉申請,並為此附上該等公司的現行商業登記及地段的物業登記證明書。
五、有關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CRP)第22516號,以轉讓公司名義登錄於第3542號,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DSCC)於二零零零年六月十三日發出的第5837/2000號地籍圖中定界,且從未作為任何轉讓之標的。
六、在制定轉讓之合同擬本後,案卷按照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零年八月三日舉行會議,不反對批准有關申請。
七、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零年八月二十八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於同一日作出的贊同意見書上。
八、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已通知轉讓公司及承讓公司有關轉讓合同的條件,其透過二零零一年三月十五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接納有關條件。轉讓公司的聲明書由Joaquim Jorge Perestrelo Neto Valente,鰥夫,及Pedro Afonso Correia Branco,已婚,簽署,兩人的職業住所均位於澳門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二十五號,澳門公務員互助會大廈2字樓25號室,而承讓公司的聲明書則由以述之Joaquim Jorge Perestrelo Neto Valente,及Ng Lap Seng,已婚,居於澳門民國大馬路26號5字樓D座,簽署,兩人均以董事身分並代表兩間公司簽署該聲明書,根據載於該等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均由Maria de Lurdes Costa私人公證員核實。
九、根據存檔於土地委員會的第9766/42448號收據憑單,物業轉移稅已於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經甲方許可,乙方透過本合同、並以澳門幣301,680(叁拾萬零壹仟陸佰捌拾)元將南灣“C”區以租賃制度批出的C5地段 的批給所帶來的狀況轉讓予丙方,該地段為受經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三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71/SATOP/99號批示作出修改的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6/SATOP/94號批示規範的批給的組成部份。上指地段的面積為502.8平方米,經更正後現為501(伍佰零壹)平方米,其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516號,並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六月十三日發出的第5837/2000號地籍圖中標示。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本合同標的之租賃有效期至二零一六年七月三十日止。
2. 上款所指之租賃期限可根據適用法例連續續期至二零四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第一條款所指的地段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其建築面積如下:
住宅 3,520平方米
停車場 540平方米
該興建須根據一九九一年四月十八日第十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副刊公佈的第69/91/M號訓令所核准的有關“C”區的 詳細計劃及有關規章來進行。
第四條款——租金
1. 在地段利用期間,丙方須繳付年租澳門幣15,030(壹萬伍仟零叁拾)元。
2. 在地段利用完成後,租金將按下列金額計算:
3. 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但不妨礙在本合同有效期間公佈的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總利用期限為72(柒拾貳)個月,由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即第71/SATOP/99號批示在《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所指的期限包括由丙方遞交及由甲方審議所有有關地段利用的圖則所需的期限。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丙方必須遵守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二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73/SATOP/92號批示第七條款、第八條款和第九條款的適用部份的規定,以及受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57/SATOP/93號批示及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6/SATOP/94號批示規範的合同所引入的修改部份的約束。
第七條款——保證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丙方須透過甲方接受的存款或銀行擔保方式繳付相等於年租金額之保證金澳門幣15,030(壹萬伍仟零叁拾)元。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第八條款——準用
第73/SATOP/92號批示第十一條款、第十五條款、第十六條款、第十七條款及第十八條款的規定,以及由第57/SATOP/93號批示、第56/SATOP/94號批示及第71/SATOP/99號批示所引入的修改均適用於本合同。
第九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受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二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73/SATOP/92號批示、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57/SATOP/93號批示、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6/SATOP/94號批示、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三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71/SATOP/99號批示所規範的批給合同的規定、以及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第十一條款——過渡性規定
1. 丙方須根據本合同第四條款的規定,繳付乙方仍未繳交的有關被轉讓地段的租金。
2. 根據本合同第七條款的規定,被轉讓地段的租金的保證金由丙方負責,一旦繳清有關保證金,將在第56/SATOP/94號批示第五條第一款所指之保證金中減去相應的金額。
公報 - 第二組法規: | 第84/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
公報編號: | 37/2001 |
刊登日期: | 2001.9.12 |
版數: | 51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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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份的合同規定及條件,許可以有償方式轉讓一幅位於澳門半島“南灣湖計劃”“C”區C6地段,以租賃制度批出及登記於物業登記局第B-49冊第169頁第22517號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一年九月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合約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南灣發展有限公司;及
丙方——文景灣建築置業有限公司。
鑑於:
一、透過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二日向前澳門總督提交的申請書,南灣發展有限公司請求根據受一九九一年七月三十日在前財政司簽署、並分別經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二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73/SATOP/92號批示、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57/SATOP/93號批示及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6/SATOP/94號批示修改的公證契約規範的批給合同第十五條的規定,批准以有償方式將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南灣湖計劃”“C”區C6地段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轉讓予文景灣建築置業有限公司。有關轉讓已獲該公司接納。
二、上指條款規定,鑑於該大型工程的特殊性,批給實體可在土地被整體利用之前,並在不改動合同條件的情況下,許可透過繳付一筆保證金而將已獲批給的任何一幅土地進行首次轉讓。
三、由於承批人沒履行合同,須待完成修改合同後才能審議有關申請。修改合同受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三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71/SATOP/99號批示規範,該批示撤銷了繳付保證金的要求,有關的基本建設已完成,而合同第九條款規定的保證金亦以銀行擔保方式繳付。
四、因此,承批人及總址設於澳門羅保博士街1至3號國際銀行大廈十六字樓,並在商業及汽車登記局(CRCA)C-23冊第16頁第8971號註冊的文景灣建築置業有限公司透過二零零零年五月二十五日提交的申請書,再次重申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二日提出的移轉申請,並為此附上該等公司的現行商業登記及地段的物業登記證明書。
五、有關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CRP)第22517號,以轉讓公司名義登錄於第3542號,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DSCC)於二零零零年六月十三日發出的第5838/2000號地籍圖中定界,且從未作為任何轉讓之標的。
六、在制定轉讓之合同擬本後,案卷按照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零年八月三日舉行會議,不反對批准有關申請。
七、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零年八月二十八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於同一日作出的贊同意見書上。
八、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已通知轉讓公司及承讓公司有關轉讓合同的條件,其透過二零零一年三月十五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接納有關條件。轉讓公司的聲明書由Joaquim Jorge Perestrelo Neto Valente,鰥夫,及Pedro Afonso Correia Branco,已婚,簽署,兩人的職業住所均位於澳門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二十五號,澳門公務員互助會大廈2字樓25號室,而承讓公司的聲明書則由以述之Joaquim Jorge Perestrelo Neto Valente,及Ng Lap Seng,已婚,居於澳門民國大馬路26號5字樓D座,簽署,兩人均以董事身分並代表兩間公司簽署該聲明書,根據載於該等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均由Maria de Lurdes Costa私人公證員核實。
九、根據存檔於土地委員會的第9767/42449號收據憑單,物業轉移稅已於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經甲方許可,乙方透過本合同、並以澳門幣1,893,600(壹佰捌拾玖萬叁仟陸佰)元將南灣“C”區以租賃制度批出的C6地段的批給所帶來的狀況轉讓予丙方。該地段為受經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三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71/SATOP/99號批示作出修改的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6/SATOP/94號批示規範的批給的組成部份。上指地段的面積為3,156平方米,經更正後現為3,131(叁仟壹佰叁拾壹)平方米,其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517號,並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六月十三日發出的第5838/2000號地籍圖中標示。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本合同標的之租賃有效期至二零一六年七月三十日止。
2. 上款所指之租賃期限可根據適用法例連續續期至二零四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第一條款所指的地段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商業、住宅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其建築面積如下:
該興建須根據一九九一年四月十八日第十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副刊公佈的第69/91/M號訓令所核准的有關“C”區的詳細計劃及有關規章來進行。
第四條款——租金
1. 在地段利用期間,丙方須繳付年租澳門幣93,930(玖萬叁仟玖佰叁拾)元。
2. 在地段利用完成後,租金將按下列金額計算:
3. 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但不妨礙在本合同有效期間公佈的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總利用期限為72(柒拾貳)個月,由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即第71/SATOP/99號批示在《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所指的期限包括由丙方遞交及由甲方審議所有有關地段利用的圖則所需的期限。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丙方必須遵守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二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73/SATOP/92號批示第七條款、第八條款和第九條款的適用部份的規定,以及受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57/SATOP/93號批示及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6/SATOP/94號批示規範的合同所引入的修改部份的約束。
第七條款——保證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丙方須透過甲方接受的存款或銀行擔保方式繳付相等於年租金額之保證金澳門幣93,930(玖萬叁仟玖佰叁拾)元。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第八條款——準用
第73/SATOP/92號批示第十一條款、第十五條款、第十六條款、第十七條款及第十八條款的規定,以及由第57/SATOP/93號批示、第56/SATOP/94號批示及第71/SATOP/99號批示所引入的修改均適用於本合同。
第九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受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二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73/SATOP/92號批示、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57/SATOP/93號批示、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6/SATOP/94號批示、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三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71/SATOP/99號批示所規範的批給合同的規定、以及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第十一條款——過渡性規定
1. 丙方須根據本合同第四條款的規定,繳付乙方仍未繳交的有關被轉讓地段的租金。
2. 根據本合同第七條款的規定,被轉讓地段的租金的保證金由丙方負責,一旦繳清有關保證金,將在第56/SATOP/94號批示第五條第一款所指之保證金中減去相應的金額。
公報 - 第二組法規: | 第85/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
公報編號: | 37/2001 |
刊登日期: | 2001.9.12 |
版數: | 51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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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份的合同規定及條件,許可以有償方式轉讓一幅位於澳門半島“南灣湖計劃”“C”區C8地段,以租賃制度批出及登記於物業登記局第B-49K冊第170頁第22518號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一年九月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合約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南灣發展有限公司;及
丙方——雅景灣建築置業有限公司。
鑑於:
一、透過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二日向前澳門總督提交的申請書,南灣發展有限公司請求根據受一九九一年七月三十日在前財政司簽署、並分別經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二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73/SATOP/92號批示、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57/SATOP/93號批示及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6/SATOP/94號批示修改的公證契約規範的批給合同第十五條的規定,批准以有償方式將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南灣湖計劃”“C”區C8地段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轉讓予雅景灣建築置業有限公司。有關轉讓已獲該公司接納。
二、上指條款規定,鑑於該大型工程的特殊性,批給實體可在土地被整體利用之前,並在不改動合同條件的情況下,許可透過繳付一筆保證金而將已獲批給的任何一幅土地進行首次轉讓。
三、由於承批人沒履行合同,須待完成修改合同後才能審議有關申請。修改合同受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三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71/SATOP/99號批示規範,該批示撤銷了繳付保證金的要求,有關的基本建設已完成,而合同第九條款規定的保證金亦以銀行擔保方式繳付。
四、因此,承批人及總址設於澳門羅保博士街1至3號國際銀行大廈十六字樓,並在商業及汽車登記局(CRCA)C-23冊第15頁第8969號註冊的雅景灣建築置業有限公司透過二零零零年五月二十五日提交的申請書,再次重申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二日提出的移轉申請,並為此附上該等公司的現行商業登記及地段的物業登記證明書。
五、有關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CRP)第22518號,以轉讓公司名義登錄於第3542號,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DSCC)於二零零零年六月十三日發出的第5839/2000號地籍圖中定界,且從未作為任何轉讓之標的。
六、在制定轉讓之合同擬本後,案卷按照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零年八月三日舉行會議,不反對批准有關申請。
七、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零年八月二十八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於同一日作出的贊同意見書上。
八、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已通知轉讓公司及承讓公司有關轉讓合同的條件,其透過二零零一年三月十五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接納有關條件。轉讓公司的聲明書由Joaquim Jorge Perestrelo Neto Valente,鰥夫,及Pedro Afonso Correia Branco,已婚,簽署,兩人的職業住所均位於澳門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二十五號,澳門公務員互助會大廈2字樓25號室,而承讓公司的聲明書則由以述之Joaquim Jorge Perestrelo Neto Valente,及Ng Lap Seng,已婚,居於澳門民國大馬路26號5字樓D座,簽署,兩人均以董事身分並代表兩間公司簽署該聲明書,根據載於該等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均由Maria de Lurdes Costa私人公證員核實。
九、根據存檔於土地委員會的第9768/42450號收據憑單,物業轉移稅已於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經甲方許可,乙方透過本合同、並以澳門幣2,668,620(貳佰陸拾陸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將南灣“C”區以租賃制度批出的C8地段的批給所帶來的狀況轉讓予丙方。該地段為受經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三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71/SATOP/99號批示作出修改的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6/SATOP/94號批示規範的批給的組成部份。上指地段的面積為4,447.7平方米,經更正後現為4,422(肆仟肆佰貳拾貳)平方米,其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518號,並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六月十三日發出的第5839/2000號地籍圖中標示。
第二條款—— 租賃期限
1. 本合同標的之租賃有效期至二零一六年七月三十日止。
2. 上款所指之租賃期限可根據適用法例連續續期至二零四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三條款 —— 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第一條款所指的地段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商業、住宅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其建築面積如下:
該興建須根據一九九一年四月十八日第十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副刊公佈的第69/91/M號訓令所核准的有關“C”區的詳細計劃及有關規章來進行。
第四條款——租金
1. 在地段利用期間,丙方須繳付年租澳門幣132,660(拾叁萬貳仟陸佰陸拾)元。
2. 在地段利用完成後,租金將按下列金額計算:
3. 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但不妨礙在本合同有效期間公佈的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總利用期限為72(柒拾貳)個月,由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即第71/SATOP/99號批示在《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所指的期限包括由丙方遞交及由甲方審議所有有關地段利用的圖則所需的期限。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丙方必須遵守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二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73/SATOP/92號批示第七條款、第八條款和第九條款的適用部份的規定,以及受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57/SATOP/93號批示及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6/SATOP/94號批示規範的合同所引入的修改部份的約束。
第七條款——保證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丙方須透過甲方接受的存款或銀行擔保方式繳付相等於年租金額之保證金澳門幣132,660(壹拾叁萬貳仟陸佰陸拾)元。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第八條款——準用
第73/SATOP/92號批示第十一條款、第十五條款、第十六條款、第十七條款及第十八條款的規定,以及由第57/SATOP/93號批示、第56/SATOP/94號批示及第71/SATOP/99號批示所引入的修改均適用於本合同。
第九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受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二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73/SATOP/92號批示、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57/SATOP/93號批示、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6/SATOP/94號批示、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三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71/SATOP/99號批示所規範的批給合同的規定、以及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第十一條款——過渡性規定
1. 丙方須根據本合同第四條款的規定,繳付乙方仍未繳交的有關被轉讓地段的租金。
2. 根據本合同第七條款的規定,被轉讓地段的租金的保證金由丙方負責,一旦繳清有關保證金,將在第56/SATOP/94號批示第五條第一款所指之保證金中減去相應的金額。
公報 - 第二組法規: | 第86/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
公報編號: | 37/2001 |
刊登日期: | 2001.9.12 |
版數: | 51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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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照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份的合同規定及條件,許可以有償方式轉讓一幅位於澳門半島“南灣湖計劃”“C”區C9地段,以租賃制度批出及登記於物業登記局第B-49K冊第171頁第22519號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一年九月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合約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南灣發展有限公司;及
丙方——柏景灣建築置業有限公司。
鑑於:
一、透過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二日向前澳門總督提交的申請書,南灣發展有限公司請求根據受一九九一年七月三十日在前財政司簽署、並分別經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二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73/SATOP/92號批示、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57/SATOP/93號批示及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6/SATOP/94號批示修改的公證契約規範的批給合同第十五條的規定,批准以有償方式將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南灣湖計劃”“C”區C9地段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轉讓予柏景灣建築置業有限公司。有關轉讓已獲該公司接納。
二、上指條款規定,鑑於該大型工程的特殊性,批給實體可在土地被整體利用之前,並在不改動合同條件的情況下,許可透過繳付一筆保證金而將已獲批給的任何一幅土地進行首次轉讓。
三、由於承批人沒履行合同,須待完成修改合同後才能審議有關申請。修改合同受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三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71/SATOP/99號批示規範,該批示撤銷了繳付保證金的要求,有關的基本建設已完成,而合同第九條款規定的保證金亦以銀行擔保方式繳付。
四、因此,承批人及總址設於澳門羅保博士街1至3號國際銀行大廈十六字樓,並在商業及汽車登記局(CRCA)C-23冊第14頁第8967號註冊的柏景灣建築置業有限公司透過二零零零年五月二十五日提交的申請書,再次重申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二日提出的移轉申請,並為此附上該等公司的現行商業登記及地段的物業登記證明書。
五、有關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CRP)第22519號,以轉讓公司名義登錄於第3542號,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DSCC)於二零零零年六月十三日發出的第5840/2000號地籍圖中定界,且從未作為任何轉讓之標的。
六、在制定轉讓之合同擬本後,案卷按照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零年八月三日舉行會議,不反對批准有關申請。
七、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零年八月二十八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於同一日作出的贊同意見書上。
八、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已通知轉讓公司及承讓公司有關轉讓合同的條件,其透過二零零一年三月十五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接納有關條件。轉讓公司的聲明書由Joaquim Jorge Perestrelo Neto Valente,鰥夫,及Pedro Afonso Correia Branco,已婚,簽署,兩人的職業住所均位於澳門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二十五號,澳門公務員互助會大廈2字樓25號室,而承讓公司的聲明書則由以述之Joaquim Jorge Perestrelo Neto Valente,及Ng Lap Seng,已婚,居於澳門民國大馬路26號5字樓D座,簽署,兩人均以董事身分並代表兩間公司簽署該聲明書,根據載於該等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均由Maria de Lurdes Costa私人公證員核實。
九、根據存檔於土地委員會的第9769/42451號收據憑單,物業轉移稅已於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經甲方許可,乙方透過本合同、並以澳門幣1,788,840(壹佰柒拾捌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將南灣“C”區以租賃方式批出的 C9地段的批給所帶來的狀況轉讓予丙方。該地段為受經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三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71/SATOP/99號批示作出修改的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6/SATOP/94號批示規範的批給的組成部份。上指地段的面積為2,981.4平方米,經更正後現為2,981(貳仟玖佰捌拾壹)平方米,其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519號,並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六月十三日發出的第5840/2000號地籍圖中標示。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本合同標的之租賃有效期至二零一六年七月三十日止。
2. 上款所指之租賃期限可根據適用法例連續續期至二零四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第一條款所指的地段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商業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其建築面積如下:
該興建須根據一九九一年四月十八日第十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副刊公佈的第69/91/M號訓令所核准的有關“C”區的詳細計劃及有關規章來進行。
第四條款——租金
1. 在地段利用期間,丙方須繳付年租澳門幣89,430(捌萬玖仟肆佰叁拾)元。
2. 在地段利用完成後,租金將按下列金額計算:
3. 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但不妨礙在本合同有效期間公佈的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總利用期限為72(柒拾貳)個月,由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即第71/SATOP/99號批示在《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所指的期限包括由丙方遞交及由甲方審議所有有關地段利用的圖則所需的期限。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丙方必須遵守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二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73/SATOP/92號批示第七條款、第八條款和第九條款的適用部份的規定,以及受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57/SATOP/93號批示及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6/SATOP/94號批示規範的合同所引入的修改部份的約束。
第七條款——保證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丙方須透過甲方接受的存款或銀行擔保方式繳付相等於年租金額之保證金澳門幣89,430(捌萬玖仟肆佰叁拾)元。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第八條款——準用
第73/SATOP/92號批示第十一條款、第十五條款、第十六條款、第十七條款及第十八條款的規定,以及由第57/SATOP/93號批示、第56/SATOP/94號批示及第71/SATOP/99號批示所引入的修改均適用於本合同。
第九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受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二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73/SATOP/92號批示、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57/SATOP/93號批示、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6/SATOP/94號批示、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三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71/SATOP/99號批示所規範的批給合同的規定、以及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第十一條款 ——過渡性規定
1. 丙方須根據本合同第四條款的規定,繳付乙方仍未繳交的有關被轉讓地段的租金。
2. 根據本合同第七條款的規定,被轉讓地段的租金的保證金由丙方負責,一旦繳清有關保證金,將在第56/SATOP/94號批示第五條第一款所指之保證金中減去相應的金額。
公報 - 第二組法規: | 第87/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
公報編號: | 37/2001 |
刊登日期: | 2001.9.12 |
版數: | 5191 |
葡文版本
相關法規 : | ||
相關類別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份的合同規定及條件,許可以有償方式轉讓一幅位於澳門半島“南灣湖計劃”“C”區C10地段,以租賃制度批出及登記於物業登記局第B-49K冊第172頁第22520號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一年九月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合約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南灣發展有限公司;及
丙方 ——寶景灣建築置業有限公司。
鑑於:
一、透過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二日向前澳門總督提交的申請書,南灣發展有限公司請求根據受一九九一年七月三十日在前財政司簽署、並分別經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二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73/SATOP/92號批示、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57/SATOP/93號批示及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6/SATOP/94號批示修改的公證契約規範的批給合同第十五條的規定,批准以有償方式將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南灣湖計劃”“C”區C10地段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轉讓予寶景灣建築置業有限公司。有關轉讓已獲該公司接納。
二、上指條款規定,鑑於該大型工程的特殊性,批給實體可在土地被整體利用之前,並在不改動合同條件的情況下,許可透過繳付一筆保證金而將已獲批給的任何一幅土地進行首次轉讓。
三、由於承批人沒履行合同,須待完成修改合同後才能審議有關申請。修改合同受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三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71/SATOP/99號批示規範,該批示撤銷了繳付保證金的要求,有關的基本建設已完成,而合同第九條款規定的保證金亦以銀行擔保方式繳付。
四、因此,承批人及總址設於澳門羅保博士街1至3號國際銀行大廈十六字樓,並在商業及汽車登記局(CRCA)C-23冊第13頁背頁第8966號註冊的寶景灣建築置業有限公司透過二零零零年五月二十五日提交的申請書,再次重申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二日提出的移轉申請,並為此附上該等公司的現行商業登記及地段的物業登記證明書。
五、有關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CRP)第22520號,以轉讓公司名義登錄於第3542號,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DSCC)於二零零零年六月十三日發出的第5841/2000號地籍圖中定界,且從未作為任何轉讓之標的。
六、在制定轉讓之合同擬本後,案卷按照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零年八月三日舉行會議,不反對批准有關申請。
七、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零年八月二十八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於同一日作出的贊同意見書上。
八、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已通知轉讓公司及承讓公司有關轉讓合同的條件,其透過二零零一年三月十五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接納有關條件。轉讓公司的聲明書由Joaquim Jorge Perestrelo Neto Valente,鰥夫,及Pedro Afonso Correia Branco,已婚,簽署,兩人的職業住所均位於澳門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二十五號,澳門公務員互助會大廈2字樓25號室,而承讓公司的聲明書則由以述之Joaquim Jorge Perestrelo Neto Valente,及Ng Lap Seng,已婚,居於澳門民國大馬路26號5字樓D座,簽署,兩人均以董事身分並代表兩間公司簽署該聲明書,根據載於該等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均由Maria de Lurdes Costa私人公證員核實。
九、根據存檔於土地委員會的第9770/42452號收據憑單,物業轉移稅已於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
第一條款 ——合同標的
經甲方許可,乙方透過本合同、並以澳門幣2,093,940(貳佰零玖萬叁仟玖佰肆拾)元將南灣“C”區以租賃制度批出的C10地段的批給所帶來的狀況轉讓予丙方。該地段為受經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三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71/SATOP/99號批示作出修改的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6/SATOP/94號批示規範的批給的組成部份。上指地段的面積為3,489.9平方米,經更正後現為3,490(叁仟肆佰玖拾)平方米,其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520號,並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六月十三日發出的第5841/2000號地籍圖中標示。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本合同標的之租賃有效期至二零一六年七月三十日止。
2. 上款所指之租賃期限可根據適用法例連續續期至二零四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第一條款所指的地段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其建築面積如下:
該興建須根據一九九一年四月十八日第十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副刊公佈的第69/91/M號訓令所核准的有關“C”區的詳細計劃及有關規章來進行。
第四條款——租金
1. 在地段利用期間,丙方須繳付年租澳門幣104,700(拾萬零肆仟柒佰)元。
2. 在地段利用完成後,租金將按下列金額計算:
3. 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但不妨礙在本合同有效期間公佈的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總利用期限為72(柒拾貳)個月,由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即第71/SATOP/99號批示在《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所指的期限包括由丙方遞交及由甲方審議所有有關地段利用的圖則所需的期限。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丙方必須遵守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二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73/SATOP/92號批示第七條款、第八條款和第九條款的適用部份的規定,以及受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57/SATOP/93號批示及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6/SATOP/94號批示規範的合同所引入的修改部份的約束。
第七條款——保證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丙方須透過甲方接受的存款或銀行擔保方式繳付相等於年租金額之保證金澳門幣104,700(拾萬零肆仟柒佰)元。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第八條款——準用
第73/SATOP/92號批示第十一條款、第十五條款、第十六條款、第十七條款及第十八條款的規定,以及由第57/SATOP/93號批示、第56/SATOP/94號批示及第71/SATOP/99號批示所引入的修改均適用於本合同。
第九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受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二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73/SATOP/92號批示、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57/SATOP/93號批示、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6/SATOP/94號批示、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三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71/SATOP/99號批示所規範的批給合同的規定、以及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第十一條款——過渡性規定
1. 丙方須根據本合同第四條款的規定,繳付乙方仍未繳交的有關被轉讓地段的租金。
2. 根據本合同第七條款的規定,被轉讓地段的租金的保證金由丙方負責,一旦繳清有關保證金,將在第56/SATOP/94號批示第五條第一款所指之保證金中減去相應的金額。
公報 - 第二組法規: | 第88/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
公報編號: | 37/2001 |
刊登日期: | 2001.9.12 |
版數: | 5196 |
葡文版本
相關法規 : | ||
相關類別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份的合同規定及條件,許可以有償方式轉讓一幅位於澳門半島“南灣湖計劃”“C”區C11地段,以租賃制度批出及登記於物業登記局第B-49K冊第173頁第22521號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一年九月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合約協議方:
甲方—— 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 南灣發展有限公司;及
丙方—— 順景灣建築置業有限公司。
鑑於:
一、透過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二日向前澳門總督提交的申請書,南灣發展有限公司請求根據受一九九一年七月三十日在前財政司簽署、並分別經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二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73/SATOP/92號批示、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57/SATOP/93號批示及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6/SATOP/94號批示修改的公證契約規範的批給合同第十五條的規定,批准以有償方式將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 南灣湖計 劃”“ C”區C11地段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轉讓予順景灣建築置業有限公司。有關轉讓已獲該公司接納。
二、上指條款規定,鑑於該大型工程的特殊性,批給實體可在土地被整體利用之前,並在不改動合同條件的情況下,許可透過繳付一筆保證金而將已獲批給的任何一幅土地進行首次轉讓。
三、由於承批人沒履行合同,須待完成修改合同後才能審議有關申請。修改合同受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三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71/SATOP/99號批示規範,該批示撤銷了繳付保證金的要求,有關的基本建設已完成,而合同第九條款規定的保證金亦以銀行擔保方式繳付。
四、因此,承批人及總址設於澳門羅保博士街1至3號國際銀行大廈十六字樓,並在商業及汽車登記局C-23冊第13頁第8965號註冊的順景灣建築置業有限公司透過二零零零年五月二十五日提交的申請書,再次重申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二日提出的移轉申請,並為此附上該等公司的現行商業登記及地段的物業登記證明書。
五、有關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CRP)第22521號,以轉讓公司名義登錄於第3542號,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DSCC)於二零零零年六月十九日發出的第5842/2000號地籍圖中定界,且從未作為任何轉讓之標的。
六、在制定轉讓之合同擬本後,案卷按照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零年八月三日舉行會議,不反對批准有關申請。
七、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零年八月二十八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於同一日作出的贊同意見書上。
八、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已通知轉讓公司及承讓公司有關轉讓合同的條件,其透過二零零一年三月十五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接納有關條件。轉讓公司的聲明書由Joaquim Jorge Perestrelo Neto Valente,鰥夫,及Pedro Afonso Correia Branco,已婚,簽署,兩人的職業住所均位於澳門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二十五號,澳門公務員互助會大廈2字樓25號室,而承讓公司的聲明書則由以述之Joaquim Jorge Perestrelo Neto Valente,及Ng Lap Seng,已婚,居於澳門民國大馬路26號5字樓D座,簽署,兩人均以董事身分並代表兩間公司簽署該聲明書,根據載於該等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均由Maria de Lurdes Costa私人公證員核實。
九、根據存檔於土地委員會的第9771/42453號收據憑單,物業轉移稅已於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
經甲方許可,乙方透過本合同、並以澳門幣1,926,900(壹佰玖拾貳萬陸仟玖佰)元將南灣“C”區以租賃制度批出的C11地段的批給所帶來的狀況轉讓予丙方。該地段為受經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三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71/SATOP/99號批示作出修改的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6/SATOP/94號批示規範的批給的組成部份。上指地段的面積為3,211.5平方米,經更正後現為3,212(叁仟貳佰壹拾貳)平方米,其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521號,並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六月十九日發出的第5842/2000號地籍圖中標示。
1. 本合同標的之租賃有效期至二零一六年七月三十日止。
2. 上款所指之租賃期限可根據適用法例連續續期至二零四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一條款所指的地段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商業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其建築面積如下:
該興建須根據一九九一年四月十八日第十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副刊公佈的第69/91/M號訓令所核准的有關“ C”區的詳細計劃及有關規章來進行。
1.在地段利用期間,丙方須繳付年租澳門幣96,360(玖萬陸仟叁佰陸拾)元。
2.在地段利用完成後,租金將按下列金額計算:
3.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但不妨礙在本合同有效期間公佈的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1.土地的總利用期限為72(柒拾貳)個月,由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即第71/SATOP/99號批示在《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上款所指的期限包括由丙方遞交及由甲方審議所有有關地段利用的圖則所需的期限。
丙方必須遵守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二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73/SATOP/92號批示第七條款、第八條款和第九條款的適用部份的規定,以及受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57/SATOP/93號批示及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6/SATOP/94號批示規範的合同所引入的修改部份的約束。
1.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丙方須透過甲方接受的存款或銀行擔保方式繳付相等於年租金額之保證金澳門幣96,360(玖萬陸仟叁佰陸拾)元。
2.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第73/SATOP/92號批示第十一條款、第十五條款、第十六條款、第十七條款及第十八條款的規定,以及由第57/SATOP/93號批示、第56/SATOP/94號批示及第71/SATOP/99號批示所引入的修改均適用於本合同。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如有遺漏,本合同受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二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73/SATOP/92號批示、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57/SATOP/93號批示、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6/SATOP/94號批示、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三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71/SATOP/99號批示所規範的批給合同的規定、以及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1.丙方須根據本合同第四條款的規定,繳付乙方仍未繳交的有關被轉讓地段的租金。
2.根據本合同第七條款的規定,被轉讓地段的租金的保證金由丙方負責,一旦繳清有關保證金,將在第56/SATOP/94號批示第五條第一款所指之保證金中減去相應的金額。
公報 - 第二組法規: | 第89/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
公報編號: | 37/2001 |
刊登日期: | 2001.9.12 |
版數: | 5202 |
葡文版本
相關法規 : | ||
相關類別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份的合同規定及條件,許可以有償方式轉讓一幅位於澳門半島“南灣湖計劃”“C”區C12地段,以租賃制度批出及登記於物業登記局第B-49K冊第174頁第22522號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一年九月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合約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南灣發展有限公司;及
丙方——憩景灣建築置業有限公司。
鑑於:
一、透過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二日向前澳門總督提交的申請書,南灣發展有限公司請求根據受一九九一年七月三十日在前財政司簽署、並分別經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二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73/SATOP/92號批示、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57/SATOP/93號批示及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6/SATOP/94號批示修改的公證契約規範的批給合同第十五條的規定,批准以有償方式將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南灣湖計劃”“C”區C12地段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轉讓予憩景灣建築置業有限公司。有關轉讓已獲該公司接納。
二、上指條款規定,鑑於該大型工程的特殊性,批給實體可在土地被整體利用之前,並在不改動合同條件的情況下,許可透過繳付一筆保證金而將已獲批給的任何一幅土地進行首次轉讓。
三、由於承批人沒履行合同,須待完成修改合同後才能審議有關申請。修改合同受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三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71/SATOP/99號批示規範,該批示撤銷了繳付保證金的要求,有關的基本建設已完成,而合同第九條款規定的保證金亦以銀行擔保方式繳付。
四、因此,承批人及總址設於澳門羅保博士街1至3號國際銀行大廈十六字樓,並在商業及汽車登記局C-23冊第12頁背頁第8964號註冊的憩景灣建築置業有限公司透過二零零零年五月二十五日提交的申請書,再次重申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二日提出的移轉申請,並為此附上該等公司的現行商業登記及地段的物業登記證明書。
五、有關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CRP)第22522號,以轉讓公司名義登錄於第3542號,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DSCC)於二零零零年六月十九日發出的第5843/2000號地籍圖中定界,且從未作為任何轉讓之標的。
六、在制定轉讓之合同擬本後,案卷按照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零年八月三日舉行會議,不反對批准有關申請。
七、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零年八月二十八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於同一日作出的贊同意見書上。
八、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已通知轉讓公司及承讓公司有關轉讓合同的條件,其透過二零零一年三月十五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接納有關條件。轉讓公司的聲明書由 Joaquim Jorge Perestrelo Neto Valente,鰥夫,及 Pedro Afonso Correia Branco,已婚,簽署,兩人的職業住所均位於澳門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二十五號,澳門公務員互助會大廈2字樓25號室,而承讓公司的聲明書則由以述之 Joaquim Jorge Perestrelo Neto Valente,及 Ng Lap Seng,已婚,居於澳門民國大馬路26號5字樓D座,簽署,兩人均以董事身分並代表兩間公司簽署該聲明書,根據載於該等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均由 Maria de Lurdes Costa 私人公證員核實。
九、根據存檔於土地委員會的第9772/42454號收據憑單,物業轉移稅已於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
經甲方許可,乙方透過本合同、並以澳門幣2,154,840(貳佰壹拾伍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將南灣“C”區以租賃制度批出的C12地段的批給所帶來的狀況轉讓予丙方。該地段為受經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三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71/SATOP/99號批示作出修改的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6/SATOP/94號批示規範的批給的組成部份。上指地段面積為3,591.4平方米,現更正為3,690(叁仟陸佰玖拾)平方米,其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522號,並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六月十九日發出的第5843/2000號地籍圖中標示。
1. 本合同標的之租賃有效期至二零一六年七月三十日止。
2. 上款所指之租賃期限可根據適用法例連續續期至二零四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一條款所指的地段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其建築面積如下:
該興建須根據一九九一年四月十八日第十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副刊公佈的第69/91/M號訓令所核准的有關“C”區的詳細計劃及有關規章來進行。
1. 在地段利用期間,丙方須繳付年租澳門幣110,700(拾壹萬零柒佰)元。
2. 在地段利用完成後,租金將按下列金額計算:
3. 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但不妨礙在本合同有效期間公佈的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1. 土地的總利用期限為72(柒拾貳)個月,由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即第71/SATOP/99號批示在《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上款所指的期限包括由丙方遞交及由甲方審議所有有關地段利用的圖則所需的期限。
丙方必須遵守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二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73/SATOP/92號批示第七條款、第八條款和第九條款的適用部份的規定,以及受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57/SATOP/93號批示及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6/SATOP/94號批示規範的合同所引入的修改部份的約束。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丙方須透過甲方接受的存款或銀行擔保方式繳付相等於年租金額之保證金澳門幣110,700(拾壹萬零柒佰)元。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第73/SATOP/92號批示第十一條款、第十五條款、第十六條款、第十七條款及第十八條款的規定,以及由第57/SATOP/93號批示、第56/SATOP/94號批示及第71/SATOP/99號批示所引入的修改均適用於本合同。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如有遺漏,本合同受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二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73/SATOP/92號批示、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57/SATOP/93號批示、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6/SATOP/94號批示、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三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71/SATOP/99號批示所規範的批給合同的規定、以及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1. 丙方須根據本合同第四條款的規定,繳付乙方仍未繳交的有關被轉讓地段的租金。
2. 根據本合同第七條款的規定,被轉讓地段的租金的保證金由丙方負責,一旦繳清有關保證金,將在第56/SATOP/94號批示第五條第一款所指之保證金中減去相應的金額。
公報 - 第二組法規: | 第90/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
公報編號: | 37/2001 |
刊登日期: | 2001.9.12 |
版數: | 5208 |
葡文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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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份的合同規定及條件,許可以有償方式轉讓一幅位於澳門半島“南灣湖計劃”“C”區C17地段,以租賃制度批出及登記於物業登記局第B-49K冊第175頁第22523號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一年九月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合約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南灣發展有限公司;及
丙方——源景灣建築置業有限公司。
鑑於:
一、透過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二日向前澳門總督提交的申請書,南灣發展有限公司請求根據受一九九一年七月三十日在前財政司簽署、並分別經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二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73/SATOP/92號批示、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57/SATOP/93號批示及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6/SATOP/94號批示修改的公證契約規範的批給合同第十五條的規定,批准以有償方式將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南灣湖計劃”“C”區C17地段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轉讓予源景灣建築置業有限公司。有關轉讓已獲該公司接納。
二、上指條款規定,鑑於該大型工程的特殊性,批給實體可在土地被整體利用之前,並在不改動合同條件的情況下,許可透過繳付一筆保證金而將已獲批給的任何一幅土地進行首次轉讓。
三、由於承批人沒履行合同,須待完成修改合同後才能審議有關申請。修改合同受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三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71/SATOP/99號批示規範,該批示撤銷了繳付保證金的要求,有關的基本建設已完成,而合同第九條款規定的保證金亦以銀行擔保方式繳付。
四、因此,承批人及總址設於澳門羅保博士街1至3號國際銀行大廈十六字樓,並在商業及汽車登記局C-23冊第12頁第8963號註冊的源景灣建築置業有限公司透過二零零零年五月二十五日提交的申請書,再次重申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二日提出的移轉申請,並為此附上該等公司的現行商業登記及地段的物業登記證明書。
五、有關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CRP)第22523號,以轉讓公司名義登錄於第3542號,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DSCC)於二零零零年六月十九日發出的第5844/2000號地籍圖中定界,且從未作為任何轉讓之標的。
六、在制定轉讓之合同擬本後,案卷按照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零年八月三日舉行會議,不反對批准有關申請。
七、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零年八月二十八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於同一日作出的贊同意見書上。
八、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已通知轉讓公司及承讓公司有關轉讓合同的條件,其透過二零零一年三月十五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接納有關條件。轉讓公司的聲明書由Joaquim Jorge Perestrelo Neto Valente,鰥夫,及Pedro Afonso Correia Branco,已婚,簽署,兩人的職業住所均位於澳門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二十五號,澳門公務員互助會大廈2字樓25號室,而承讓公司的聲明書則由以述之Joaquim Jorge Perestrelo Neto Valente,及Ng Lap Seng,已婚,居於澳門民國大馬路26號5字樓D座,簽署,兩人均以董事身分並代表兩間公司簽署該聲明書,根據載於該等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均由Maria de Lurdes Costa私人公證員核實。
九、根據存檔於土地委員會的第9773/42455號收據憑單,物業轉移稅已於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經甲方許可,乙方透過本合同、並以澳門幣5,803,380(伍佰捌拾萬零叁仟叁佰捌拾)元將南灣“C”區以租賃制度批出的C17地段的批給所帶來的狀況轉讓予丙方。該地段為受經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三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71/SATOP/99號批示作出修改的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6/SATOP/94號批示規範的批給的組成部份。上指地段的面積為9,672.3平方米,經更正後現為9,650(玖仟陸佰伍拾)平方米,其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523號,並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六月十九日發出的第5844/2000號地籍圖中標示。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本合同標的之租賃有效期至二零一六年七月三十日止。
2.上款所指之租賃期限可根據適用法例連續續期至二零四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第一條款所指的地段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酒店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其建築面積如下:
該興建須根據一九九一年四月十八日第十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副刊公佈的第69/91/M號訓令所核准的有關“C”區的詳細計劃及有關規章來進行。
第四條款——租金
1. 在地段利用期間,丙方須繳付年租澳門幣289,500(貳拾捌萬玖仟伍佰)元。
2. 在地段利用完成後,租金將按下列金額計算:
3. 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但不妨礙在本合同有效期間公佈的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總利用期限為72(柒拾貳)個月,由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即第71/SATOP/99號批示在《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所指的期限包括由丙方遞交及由甲方審議所有有關地段利用的圖則所需的期限。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丙方必須遵守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二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73/SATOP/92號批示第七條款、第八條款和第九條款的適用部份的規定,以及受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57/SATOP/93號批示及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6/SATOP/94號批示規範的合同所引入的修改部份的約束。
第七條款——保證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丙方須透過甲方接受的存款或銀行擔保方式繳付相等於年租金額之保證金澳門幣289,500(貳拾捌萬玖仟伍佰)元。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第八條款——準用
第73/SATOP/92號批示第十一條款、第十五條款、第十六條款、第十七條款及第十八條款的規定,以及由第57/SATOP/93號批示、第56/SATOP/94號批示及第71/SATOP/99號批示所引入的修改均適用於本合同。
第九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受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二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73/SATOP/92號批示、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57/SATOP/93號批示、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6/SATOP/94號批示、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三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71/SATOP/99號批示所規範的批給合同的規定、以及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第十一條款——過渡性規定
1. 丙方須根據本合同第四條款的規定,繳付乙方仍未繳交的有關被轉讓地段的租金。
2. 根據本合同第七條款的規定,被轉讓地段的租金的保證金由丙方負責,一旦繳清有關保證金,將在第56/SATOP/94號批示第五條第一款所指之保證金中減去相應的金額。
公報 - 第二組法規: | 第91/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
公報編號: | 37/2001 |
刊登日期: | 2001.9.12 |
版數: | 5213 |
葡文版本
相關法規 : | ||
相關類別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份的合同規定及條件,許可以有償方式轉讓一幅位於澳門半島“南灣湖計劃”“D”區D2 地段,以租賃制度批出及登記於物業登記局第B-49K冊第176頁第22524號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一年九月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合約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南灣發展有限公司;及
丙方——華景灣建築置業有限公司。
鑑於:
一、透過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二日向前澳門總督提交的申請書,南灣發展有限公司請求根據受一九九一年七月三十日在前財政司簽署、並分別經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二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73/SATOP/92號批示、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57/SATOP/93號批示及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6/SATOP/94號批示修改的公證契約規範的批給合同第十五條的規定,批准以有償方式將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南灣湖計劃”“D”區D2地段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轉讓予華景灣建築置業 有限公司。有關轉讓已獲該公司接納。
二、上指條款規定,鑑於該大型工程的特殊性,批給實體可在土地被整體利用之前,並在不改動合同條件的情況下,許可透過繳付一筆保證金而將已獲批給的任何一幅土地進行首次轉讓。
三、由於承批人沒履行合同,須待完成修改合同後才能審議有關申請。修改合同受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三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71/SATOP/99號批示規範,該批示撤銷了繳付保證金的要求,有關的基本建設已完成,而合同第九條款規定的保證金亦以銀行擔保方式繳付。
四、因此,承批人及總址設於澳門羅保博士街1至3號國際銀行大廈十六字樓,並在商業及汽車登記局C-23冊第11頁背頁第8962號註冊的華景灣建築置業有限公司透過二零零零年五月二十五日提交的申請書,再次重申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二日提出的移轉申請,並為此附上該等公司的現行商業登記及地段的物業登記證明書。
五、有關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CRP)第22524號,以轉讓公司名義登錄於第3542號,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DSCC)於二零零零年六月十九日發出的第5845/2000號地籍圖中定界,且從未作為任何轉讓之標的。
六、在制定轉讓之合同擬本後,案卷按照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零年八月三日舉行會議,不反對批准有關申請。
七、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零年八月二十八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於同一日作出的贊同意見書上。
八、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已通知轉讓公司及承讓公司有關轉讓合同的條件,其透過二零零一年三月十五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接納有關條件。轉讓公司的聲明書由Joaquim Jorge Perestrelo Neto Va-lente,鰥夫,及Pedro Afonso Correia Branco,已婚,簽署,兩人的職業住所均位於澳門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二十五號,澳門公務員互助會大廈2字樓25號室,而承讓公司的聲明書則由以述之Joaquim Jorge Perestrelo Neto Valente,及 Ng Lap Seng,已婚,居於澳門民國大馬路26號5字樓D座,簽署,兩人均以董事身分並代表兩間公司簽署該聲明書,根據載於該等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均由Maria de Lurdes Costa私人公證員核實。
九、根據存檔於土地委員會的第9774/42456號收據憑單,物業轉移稅已於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經甲方許可,乙方透過本合同、並以澳門幣5,114,580(伍佰壹拾壹萬肆仟伍佰捌拾)元將南灣“D”區以租賃制度批出的D2地段的批給所帶來的狀況轉讓予丙方。該地段為受經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三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71/SATOP/99號批示作出修改的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6/SATOP/94號批示規範的批給的組成部份。上指地段的面積為8,523(捌仟伍佰貳拾叁)平方米,其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524號,並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六月十九日發出的第5845/2000號地籍圖中標示。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本合同標的之租賃有效期至二零一六年七月三十日止。
2. 上款所指之租賃期限可根據適用法例連續續期至二零四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三條款 ——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第一條款所指的地段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酒店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其建築面積如下:
該興建須根據一九九一年四月十八日第十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副刊公佈的第69/91/M號訓令所核准的有關“D”區的詳細計劃及有關規章來進行。
第四條款——租金
1. 在地段利用期間,丙方須繳付年租澳門幣255,690(貳拾伍萬伍仟陸佰玖拾)元。
2. 在地段利用完成後,租金將按下列金額計算:
3. 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但不妨礙在本合同有效期間公佈的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總利用期限為72(柒拾貳)個月,由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即第71/SATOP/99號批示在《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所指的期限包括由丙方遞交及由甲方審議所有有關地段利用的圖則所需的期限。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丙方必須遵守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二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73/SATOP/92號批示第七條款、第八條款和第九條款的適用部份的規定,以及受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57/SATOP/93號批示及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6/SATOP/94號批示規範的合同所引入的修改部份的約束。
第七條款——保證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丙方須透過甲方接受的存款或銀行擔保方式繳付相等於年租金額之保證金澳門幣255,690(貳拾伍萬伍仟陸佰玖拾)元。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第八條款——準用
第73/SATOP/92號批示第十一條款、第十五條款、第十六條款、第十七條款及第十八條款的規定,以及由第57/SATOP/93號批示、第56/SATOP/94號批示及第71/SATOP/99號批示所引入的修改均適用於本合同。
第九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受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二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73/SATOP/92號批示、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57/SATOP/93號批示、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6/SATOP/94號批示、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三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71/SATOP/99號批示所規範的批給合同的規定、以及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第十一條款——過渡性規定
1. 丙方須根據本合同第四條款的規定,繳付乙方仍未繳交的有關被轉讓地段的租金。
2. 根據本合同第七條款的規定,被轉讓地段的租金的保證金由丙方負責,一旦繳清有關保證金,將在第56/SATOP/94號批示第五條第一款所指之保證金中減去相應的金額。
公報 - 第二組法規: | 第92/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
公報編號: | 37/2001 |
刊登日期: | 2001.9.12 |
版數: | 5218 |
葡文版本
相關法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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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份的合同規定及條件,許可以有償方式轉讓一幅位於澳門半島“南灣湖計劃”“ D”區D5地段,以租賃制度批出及登記於物業登記局第B-49K冊第177頁第22525號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一年九月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合約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 ——南灣發展有限公司;及
丙方——滙景灣建築置業有限公司。
鑑於:
一、透過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二日向前澳門總督提交的申請書,南灣發展有限公司請求根據受一九九一年七月三十日在前財政司簽署、並分別經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二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73/SATOP/92號批示、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57/SATOP/93號批示及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6/SATOP/94號批示修改的公證契約規範的批給合同第十五條的規定,批准以有償方式將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南灣湖計劃”“ D”區 D5 地段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轉讓予滙景灣建築置業有限公司。有關轉讓已獲該公司接納。
二、上指條款規定,鑑於該大型工程的特殊性,批給實體可在土地被整體利用之前,並在不改動合同條件的情況下,許可透過繳付一筆保證金而將已獲批給的任何一幅土地進行首次轉讓。
三、由於承批人沒履行合同,須待完成修改合同後才能審議有關申請。修改合同受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三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71/SATOP/99號批示規範,該批示撤銷了繳付保證金的要求,有關的基本建設已完成,而合同第九條款規定的保證金亦以銀行擔保方式繳付。
四、因此,承批人及總址設於澳門羅保博士街1至3號國際銀行大廈十六字樓,並在商業及汽車登記局C-23冊第11頁第8961號註冊的滙景灣建築置業有限公司透過二零零零年五月二十五日提交的申請書,再次重申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二日提出的移轉申請,並為此附上該等公司的現行商業登記及地段的物業登記證明書。
五、有關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CRP)第22525號,以轉讓公司名義登錄於第3542號,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DSCC)於二零零零年六月十九日發出的第5846/2000號地籍圖中定界,且從未作為任何轉讓之標的。
六、在制定轉讓之合同擬本後,案卷按照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零年八月三日舉行會議,不反對批准有關申請。
七、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零年八月二十八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於同一日作出的贊同意見書上。
八、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已通知轉讓公司及承讓公司有關轉讓合同的條件,其透過二零零一年三月十五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接納有關條件。轉讓公司的聲明書由Joaquim Jorge Perestrelo Neto Valente,鰥夫,及Pedro Afonso Correia Branco,已婚,簽署,兩人的職業住所均位於澳門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二十五號,澳門公務員互助會大廈2字樓25號室,而承讓公司的聲明書則由以述之Joaquim Jorge Perestrelo Neto Valente,及Ng Lap Seng,已婚,居於澳門民國大馬路26號5字樓D座,簽署,兩人均以董事身分並代表兩間公司簽署該聲明書,根據載於該等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均由Maria de Lurdes Costa私人公證員核實。
九、根據存檔於土地委員會的第9775/42457號收據憑單,物業轉移稅已於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
經甲方許可,乙方透過本合同、並以澳門幣1,983,720(壹佰玖拾捌萬叁仟柒佰貳拾)元將南灣“D”區以租賃制度批出的D5地段的批給所帶來的狀況轉讓予丙方。該地段為受經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三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71/SATOP/99號批示作出修改的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6/SATOP/94號批示規範的批給的組成部份。上指地段的面積為3,306.2平方米,經更正後現為3,307(叁仟叁佰零柒)平方米,其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525號,並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六月十九日發出的第5846/2000號地籍圖中標示。
1. 本合同標的之租賃有效期至二零一六年七月三十日止。
2. 上款所指之租賃期限可根據適用法例連續續期至二零四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一條款所指的地段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其建築面積如下:
該興建須根據一九九一年四月十八日第十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副刊公佈的第69/91/M號訓令所核准的有關“D”區的詳細計劃及有關規章來進行。
1. 在地段利用期間,丙方須繳付年租澳門幣99,210(玖萬玖仟貳佰壹拾)元。
2. 在地段利用完成後,租金將按下列金額計算:
3. 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但不妨礙在本合同有效期間公佈的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1. 土地的總利用期限為72(柒拾貳)個月,由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即第71/SATOP/99號批示在《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所指的期限包括由丙方遞交及由甲方審議所有有關地段利用的圖則所需的期限。
丙方必須遵守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二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73/SATOP/92號批示第七條款、第八條款和第九條款的適用部份的規定,以及受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57/SATOP/93號批示及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6/SATOP/94號批示規範的合同所引入的修改部份的約束。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丙方須透過甲方接受的存款或銀行擔保方式繳付相等於年租金額之保證金澳門幣99,210(玖萬玖仟貳佰壹拾)元。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第73/SATOP/92號批示第十一條款、第十五條款、第十六條款、第十七條款及第十八條款的規定,以及由第57/SATOP/93號批示、第56/SATOP/94號批示及第71/SATOP/99號批示所引入的修改均適用於本合同。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如有遺漏,本合同受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二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73/SATOP/92號批示、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57/SATOP/93號批示、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6/SATOP/94號批示、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三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71/SATOP/99號批示所規範的批給合同的規定、以及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1. 丙方須根據本合同第四條款的規定,繳付乙方仍未繳交的有關被轉讓地段的租金。
2. 根據本合同第七條款的規定,被轉讓地段的租金的保證金由丙方負責,一旦繳清有關保證金,將在第56/SATOP/94號批示第五條第一款所指之保證金中減去相應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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