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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訂定應指導行政當局干預工業界基本原則之六月十五日第49/85/M號法令係依賴批准發給工業牌照新制度法例的公布而發生效力。
同樣地,按照二月十九日第2/83/M號法律(第八條一款B項)的規定,在上述法例所指之及適用于違犯關于在工業場所內工作的安全及衛生之法律或管制法例規則之處分,只對在該法律公布後領取牌照之工業場所實施。在該法律所預見處分之規定伸展至其他場所係有賴于修訂一九六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第1767號立法條例法令的生效。
這兩個提及足夠說明現時公布及取消上述第1767號立法條例的法令之重要決定性。對在法令所提及事項須留心聽取行政當局多個機構及本地區其他人士意見之互相牽制性,被管理者若干正當利益所潛伏的衝突性以及行政當局的政策目標構成了對決定將推行立法措施的一項審慎考慮及因此採取從存在的每一利益單獨方面來說將不能構成最好的解決辦法的因素。
按照在六月十五日第49/85/M號法令內所訂定的基本原則,現時所提出之規則制度係有因其重要性及創新內涵而值得強調的若干規定。
——訂定工業活動的一個巨大組合,包括在本地區較常發生不受預先批准制度所管制之活動在內(只須該等活動是設在有為工業目的占用准照的地方);
——更換透過登記場所及有關設備而發出准照的制度,倘屬無須預先批准之活動時,只須依賴關係人的簡單申請;
——組織一個檢查委員會,以檢查正在設立階段及已設立的場所之操作條件;
——訂定容許管制一個龐大的,而按照以前之法律制度不予以取得工業准照的場所之情況,且予以正規化的一組適當規則;
——訂立容許有最大及最小界限、且與要求從事經濟活動人士之責任無抵觸,以及對現時所給予場所之自由構成適當相應的一組罰則。
綜上所述;
經聽取諮詢會之意見;
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之規定,澳門總督合制訂在本地區發生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為實施本法令之目的,被視為:
A、工業場所者——係指構成一個經濟單位的生產方法組合,此係在一獨一法人之下及屬進行一項工業活動得因被甄別于經濟活動評定(四位數字的經濟活動評定)第三部分任何組別或載于六月十五日第49/85/M號法令附表內的一個組別內;
B、工業單位者——係指具有工業占用准照或按照本法例規定具備從事工業活動條件之一間大廈獨立單位;
C、工業設施者——係指按照本法例規定,具備為工業場所使用條件的整個或多個工業單位,工業大廈或地段;
D、家庭場所者——係指在不具備工業占用准照地方,由不超過五人,為本身或他人工作而不使用或使減少安全衛生條件及其所處身環境舒適物料的技術方法而展開其活動之工業場所。
一、六月十五日第49/85/M號法令所包括之業務經營受本法例所載規例所管制。
二、被甄別在經濟活動評定三八四一組(船舶建造及修理業)內,而其經營係在給予海事處權力範圍內受到管制之活動除外。
一、適用于本條例之場所將有一個葡文名稱,及附同使用中文及/或其他語文。
二、為登記之目的,倘有中文名稱,將以譯音為之。
三、經濟司將維持工業場所名稱登記的適時,以及將採取措施,以使載于有關將設立場所申請書內之名稱與現存場所名稱不產生混淆。
四、批准本法例及其于倘有修改所指場所名稱之登記係屬經濟司司長之職權。
一、其活動不列入本法例附件一所載表內或其工作地方並無擁有工業占用准照之非家庭工業場所之設立、遷移或擴充,須預先批准。
二、根據公共利益的一般任何理由,社會秩序之原因或非屬純經濟性質之空間與環境平衡之因素,上款所指之批准將得被拒絕。
三、附件一所指表得以訓令修改之。
一、其活動不列入載于本法例附件一表內之為場所設立之許可,得照如下規定之條件而給予,而其有關效力係依賴對其之遵守:
A、場所之可轉移性;
B、有關工作地點之位置;
C、處理溢出液體適當設備之購置;
D、基本建設工程及公司設備之進行;
E.、以規定之百分率對行政當局在上項所指範圍內所作投資的財務參與;
F、以將規定之百分率將產品投入外地市場;
G、對定期證明環境污染可接受程度之遞交。
二、對所規定條件的不遵守決定已發出之許可無效。
一、將得批准在不具備工業占用准照地方進行工業活動之情況如下:
A、當地方不擁有任何類型的占用准照,以及按照向工務運輸司要求之意見,該司表示對在上述地方所處市區環境內從事工業活動所涉及的事項並無不適宜時;
B、當地方擁有為工業目的之占用准照,但只為從事載于附件二所指表內某一類活動場所之設立,遷移或擴張時;
C、當場所被包括在本法例第五章之規定時。
二、附款二所指表得以訓令修改之。
三、附款一A項所指之意見應在收到有關申請之日起計十五天期限內發出。上述期限告滿,缺乏意見被視為不反對。
四、本條所指之許可,將得連同上條所指一個或多個條件之規定以及關于工人最大數目及將設立設備的類型及數目之限制規定而發出。
一、第四條所指之許可係由總督應關係人或其法定代表交給經濟司之申請而給予。
二、上款所指之申請必須載有以下資料:
A、東主之認別;
B、場所之名稱或多個名稱;
C、東主之主事務所或住址所座落之地點;
D、將製造之主要產品;
E、有關倘有設施地點之占用准照及倘可能時,指明由工務運輸司證實之實用面積;
F、預定的輪班工人數目;
G、每日或每月之生產能力;
H、將使用之原料;
I、主要設備之綜合說明;
J、由工務運輸司核准之設施平面圖副本,連同為其使用之設計說明;
K、對設施之投資;
L、對設備之投資;
M、設立或擬設立工廠及貨倉之地點說明。
三、對本條所指之申請,經濟司編製報告書,而每當如此被視為需要或適宜時,得向行政當局的其他機關諮詢。
一、關于藥品業(經濟活動評定第三五二二組)的許可申請將由經濟司交予衛生司作出意見。
二、上款所指之意見將於四十五天期限內送交經濟司,倘無此意見,則被視為不反對給予許可。
三、上款所指期限的計算將因向經濟司要求為研究有關案卷的適當附加資料而暫停,在收到所缺乏資料該日起重新計算。
一、第四條所指之許可將在有關申請送達有關機關之日起計六十天期限內給予,在該期限告滿時,為行使有關反對法律途徑之目的,該申請被視為不批准。
二、為研究申請書所需附加資料之請求,則中斷上款所指期限的計算,而在該等資料送達上述機關之日起開始計算新的期限。
三、在有充分理由的例外情況下,總督得就經濟司有依據之建議將一款所指期限最多延展至一百二十天,而在該期限告滿前十天,應將展期及其理由告知關係人。
一、上款所指之許可將失效:
A、倘由其發出之日起計六個月期限內並無作出有關工業場所之登記;
B、倘有關工業登記證書,以下稱為(TRI)按照第十八條之規定失效或被取消。
二、因關係人有依據的申請及透過經濟司司長之批示,將得延展上款A項所指之期限。
一、從事第二條所包括活動工業場所之設立將係在經濟司強制性登記之對象。
二、對每一間工業場所給予一相應的工業登記證書(TRI),在該證書內應載有以下資料:
A、登記編號;
B、場所之座落地點;
C、東主之認別;
D、場所名稱;
E、倘有需要時,指出批准設立之批示;
F、列于經濟活動評定之組別;
G、輪班工人之最大數目。
三、在工業登記證書內,亦得載有在進行有關場所活動時將遵守之限制條件。
四、對在場所工作地方占用不同工業設立單位之情況,將在同一工業登記證書下,按多少組成場所單位發給多少工業設立證書,以下稱為(TRII)。
五、工業登記證書及工業設立登記證書之表格,將透過經濟司之布告在政府公報刊登。
一、工業場所之登記是應關係人或其合法代表致經濟司司長之申請而作出。
二、在不妨礙下款之規定下,必須在上款所指之申請書內載有第七條二款所指的資料。
三、其設立須經預先批准的工業場所登記申請,只能提及有關許可之批示。
一、工業場所及構成場所設立不同單位之登記係依賴經濟司司長之批示。
二、倘屬從事須受預先批准制度管制活動場所之登記,將在由第四章所指委員會進行之檢查後作出,以便證實遵守現行的安全及�狴舠屭牷C
三、經濟司司長將得依據檢查委員會之意見拒絕予以登記或規定遵守上述委員會所提示作為發出登記證書的條件。
一、關於從事不須受預先許可管制活動場所之登記證書,將由經濟司於接獲第十二條所指申請書之日起計十天期內發出。
二、在上款所指之期限內,對在申請書內所涉及之缺乏或不正確事項予以補充或更正的需要經濟司將通知關係人,並由交到所欠缺資料之日起計重新計算該十天之期限。
三、對于其業務受預先許可管制之場所,經濟司將發給有關之登記證明,或倘有需要時將通知關係人有關第十三條三款所指決定之內容,並為此獲有按上兩款所規定方式計算的三十天期限。
一、在有關將從事工業業務場所及地點之登記證書發出後,業務方得開始。
二、關係人須以書面向經濟司通知有關開始業務之日期,但該項通知不得在由該日起計之十天期之後為之。
三、上兩款之規定並不妨礙第五章及第四十九至五十二條所訂立之制度。
一、對場所地點的遷移,以及經營有關業務所設單位的數量及地點之任何更改,均以備註方式在工業登記證書內作出。
二、上款所指之備註係經由關係人之申請及遵守第十二條所指程序而在第十四條所訂期限內,由經濟司司長以批示為之。
三、按照經濟司司長所作出之準則,將得發出用同一登記編號並加上在備註所產生的改變之新工業登記證,以代替原有者。
一、對不受許可批示所訂條件場所之轉移情況,以新東主名義所發給之一張或多張登記證書,將在有關申請書連同證明該項轉移之文件遞交經濟司之日起計十天內為之。
二、當涉及須受許可批示所定條件場所之轉移時,此許可只得透過總督在經具備經濟司所作報告之關係人申請書上所作之批示為之。然後始辦理按上款所訂程序以新東主名義的一張或多張登記證明之發給。
一、在發生如下任何情況時,工業登記證書將失效:
A、有關東主或其代表人向經濟司作出有關場所業務確定結束的書面通知時;
B、倘有關之開設係在不得轉移之條件下予以批准,而因活人間之行為或死亡之原因而作出場所之轉移時;
C、停止業務超過六個月期間者,但倘有足夠理由而由東主或其代表以書面遞交經濟司及為其所接納者則除外;
D、按法院裁定並經執行在案後着令勒遷而在三個月之期限內不遷往新設施時。
二、在下列情況,經濟司將撤消工業登記證書:
A、因場所單位之轉移而使其餘部分單位不能承擔導致在某一加工工業組內有關級別之生產程序主要階段得以實現者;
B、不遵守在有關批給內所訂之特別條件者;
C、將設施用作製造不列入工業登記證所載經濟活動評定之工業產品,以其數量或時間之情況而使所評定之業務已非為主要業務者;
D、將設施用作製造不列入附件一內及與在工業登記證內註冊的經濟活動評定組所包括的不同工業產品者;
E、將設施改變,以至影響其形態或有關用途者;
F、將設施用作從事本法令所不包括之業務者,但當所從事之業務係作為在設施內從事主要業務之補充者則除外。
三、倘以上各款所指情況只發生于屬場所設施之某些或某一單位時,則只是其相應工業設施之登記證明書失效或予以撤消。
四、工業登記證之失效或撤消涉及相應工業設施登記證的自動註消。
五、為計算一款C項所指期限之目的。通知經濟司有關停止業務之日期或倘欠缺通知書時,由經濟活動監察處或檢查委員會將該事項通知經濟司司長之日期,係被視為停止業務的開始日期。
一、工業場所登記的申請或第四條所指之許可係給予關係人權力以辦理有關某場所設立所需裝備之入口活動。
二、為上款所規定之目的,經濟司將發出對外貿易經營人的證件,而在該證內,應載有經營人之姓名及只限用于輸入裝備之說明。
三、本條所指經營人證件之有效期是直至場所經按一般規定而適當地予以登記所發出證件之日止,但有效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四、對倘有延續上款所指有效期的決定,係屬經濟司司長之職權。
五、第三類(入口/出口/製造人)之對外貿易經營人證件,以及本條二款所指證件係給予其有關持有人享受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1865號立法條例第六十三條所指豁免消費稅之優惠。
六、經濟司司長將得着令對已停業工業場所對外貿易經營人的登記。
一、家庭式場所須透過關係人或其法定代表向經濟司申請辦理登記。
二、上款所指申請須載有下列資料:
A、東主之認別;
B、場所之名稱;
C、場所之地點;
D、所預料之工人數目;
E、對主要裝備之簡略說明;
F、所採用之原料;
G、所製造之主要產品。
三、每一家庭式場所將有一登記證書,而在證書內將載有下列資料:
A、登記編號;
B、場所名稱;
C、東主之認別;
D、場所之地點;
E、經濟活動評定所屬之組別。
四、本條所指場所登記證書之發給,係在遞交有關申請書之日起計最多三十天期內,經過經濟業務監察處為着訂定所從事業務之性質及條件是否符合家庭式場所的評定而對地點作預先稽查後,由經濟司司長以批示為之。
五、為上款所指之目的,經濟司司長得向第四章所指之檢查委員會或任何其他政府機關,澳門市政廳或海島市政廳諮詢。
六、拒絕發給家庭式場所登記證書時,則將在四款所指期限內通知關係人。
七、家庭式場所登記證書之格式將由經濟司以布告在政府公報刊登。
對所有工作之過程係由從事工業者或與之同食宿之親屬在住所內進行之家庭式場所,均豁免登記之責任。
凡在本節未有特別規定時,則有關工業場所之規定在經所需之適應後可適用于家庭式場所。
一、按照第二十條規定登記之家庭式場所將可以註冊為在第五類別(家庭式製造者)之對外貿易經營人,並給予彼等入口/出口/製造者的資格。
二、當被經濟司承認對所製造及有意輸出產品之工藝品質量時,將得在第三類別註冊,並享受澳門來源證之發給。
三、以上各款所指對外貿易經營人之證件授予其持有人享受豁免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1865號立法條例第六十三條所指消費稅之優惠。
在經濟司內附設一檢查委員會。
一、由工業廳廳長主持之檢查委員會包括下列機關的一位代表:
A、勞工事務室;
B、消防隊;
C、衛生司,在三款所指情況。
二、檢查委員會亦有由經濟司司長所委任,對實施都市建築總章程及補充法例所引致問題之分析具備所需合適訓練的一名技術人員為委員。
三、在不妨礙檢查委員會主席召集衛生司代表之其他情況外,倘出現第十三條所指之檢查時,該代表之召集是必須的。
四、勞工事務室、消防隊及衛生司之代表及其有關之替代人係由各有關機關之領導人指派,期限為一年並可續期。
五、工業廳廳長得將其檢查委員會之職務託予經濟司工業廳領導團體或技術團體之一名公務員。
六、在探訪受檢查之設施時,檢查委員會之委員得邀請其意見被視為對其所作出有關結論之依據有用及有需要的任何人士陪同。
檢查委員會之職責為:
A、每當經濟司司長要求對所檢查地點之條件是否符合在該處現正或將經營之工業活動類別時給予意見;
B、每當工業場所之業務須受預先許可制度之管制或屬第三十二條所規定之情況時,對該等業務之經營限制性之條件作出建議;
C、對有關工業場所設立之現行規章,尤其是涉及大廈及設施的一般安全條件、工作、安全及衛生條件,環境之保護及進行第十三條二款所指檢查之遵守予以查核;
D、為着確保對上款所指規章的適當遵守,向場所負責人作出提示;
E、對違犯C項所指規章及本法令所載條文之有關規定,予以舉報。
一、檢查委員會工作之章程係由總督透過經濟司司長之建議以批示核准之。
二、在核准上款所指章程之前,每當有關主席認為有需要時,則召開委員會會議。
三、對第十三條二款所指場所之檢查係由關係人向經濟司作出申請,而在遞交申請之日起計七個辦公日內進行。
四、對在上款所指情況,檢查委員會將于四十八小時之前通知場所負責人,以便在檢查時親身或派代表出席。
一、檢查委員會執行本身職務時所作出之意見及勸諭,將載明于檢查報告內,報告將繕為一式兩份,並由所有成員簽署。
二、經任何一名委員會成員之要求,報告得在不超過三個辦公日內等待有關意見及其理由之附加。
三、檢查報告將送交經濟司司長批示或認可,倘報告載有對受檢查機構負責人有利之勸諭,經濟司司長將着令將有關內容通知關係人。
第二十六條E項所指違犯之起訴書,將由檢查委員會主席作出,並寄送有職責維護遵守與所指違犯有關之規則之部門負責人。
一、在不規則情況下營運的工業機構由本法令生效日起計三個月期內,得按下列條文之規定申請將有關情況正常化。
二、在本法令公布之日後構成的不規則情況,以及在上款所指期限內無申請正常化之情況,將受可引用法例所規定之處分。
一、透過關係人按照第七條二款規定所作出之申請書,經濟司司長將發給有效期六個月之臨時性工業登記證書,其上將指出至申請日無准照經營工業活動之地點。
二、透過經濟司司長的建議並經總督之批示,上款所指期限得以相同或較短期限作一或多次延期。
三、按照下條之規定,經取得檢查委員會之有利意見後,臨時性工業登記證書將由確定性工業登記證書代替。
四、臨時性工業登記證書倘直至有效期告滿日關于所指設備之確定性工業登記證書仍未發出者,即告失效,且規定終止在此發展的工業活動。
五、監察及確保遵守上款之規定係屬經濟司之職權,但亦得採取第三十九條規定之預防措施。
六、在未經許可之地點進行本身部分活動之工業機構,關係人透過上條一款所指之期限遞交申請書,將可獲得發給臨時性工業登記證書I,為此,本條及續後數條關于臨時性工業登記證書之規定,經必須之適應後將予適用。
七、透過關係人之同意並經確保符合本法令關于評定家庭式機構方面之規定後,經濟司得發給家庭式機構登記證書以代替本條一款所指之臨時性工業登記證書。
一、關於第三十條所指工業單位設備之檢查,其目的在訂定具備安全、衛生及對第三者無引致不方便之先決條件,以便發給相應的工業登記證書。
二、檢查委員會對于工業登記證書的發給得發表有利意見,但須遵守若干規定的限制,主要是下列事項:
A、每班工作人數;
B、運作時間;
C、所製造產品及/或所使用原料之種類;
D、製造的方法,特別是所使用設備之種類及數目;
E、工業登記證書的轉移性。
三、倘受條件限制,有關條件將載明于將發出之工業登記證書。
四、倘屬汽車維修或食品變形工場,檢查委員會當認為適宜時,得向委員會以外組織或其他人士尤其是市政廳或海島市政廳取得意見,目的係對有關解決有更佳的根據。
一、對於從事附件一所列載行業的工業機構,經濟司司長有職能決定將有關臨時工業登記證書轉為確定性,但對於有檢查委員會一或多名成員提出不利意見的情況,應就其原則認為不構成妨礙發給確定工業登記證書提請總督作出批示。
二、屬于臨時性工業登記證書轉為確定性工業登記證書之其他情況,經濟司事先作出有根據之報告後,由總督以批示方式決定之。
一、第三十二條所指檢查,應盡可能在將受檢查機構之臨時工業登記證書有效期首九十天內進行。
二、發覺無可能在上款所指期間進行檢查時,倘必要時,經濟司司長將着令延長臨時性工業登記證書有效期,最多為九十天。
三、經濟司將在規定進行檢查日至少七天前通知按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受檢查機構之負責人。
一、不遵守第十一條及十五條規定而設立,經營,擴展或遷址之工業機構,將受下列規定之處分:
A、倘屬按照本法令規定須事先取得許可之活動之營運者,受五千元至五萬元之罰款;
B、倘屬毋須事先取得許可之任何活動者,受二千至二萬元之罰款。
二、不遵守第三章第二節及第四十九條二款之規定,進行設立,經營,擴充或遷址之按本法令規定被定為家庭式機構之工業機構,將受五百至五千元之罰款。
三、在第三十一條四款規定之情況下不終止經營者,受一千至一萬元之罰款。
四、不遵守本法令之責任及上數款規定之任何責任者,受一千至一萬元之罰款。
五、上述數款所指罰款,將視乎違犯之性質,尤其是由其引致之損害或損害風險,以及違犯者之以往紀錄及經濟能力而加重。
六、倘屬首次違犯,一款B項、二、三及四款所定處分將得以勸諭代替,同時,經濟司司長將同樣按照第三十七條二款之規定,給予期限以便恢復合法情況。
一、為着監察對本法令規定的遵守之目的而對工業機構進行稽查,以及編製及辦理在此範圍內所發現違犯之有關案卷,屬經濟司之職權。
二、實施罰款及本章所規定之其他處分,屬經濟司司長之職權。
一、經濟司司長作出着令實施第三十五條所指罰款之批示時,亦將訂定在非法使用地點內終止經營及恢復合法情況之期限,否則,將採取第三十九條所指的預防措施。
二、上款所指期限的訂定,將顧及必須保障工業機構運作的有關安全條件,及無論對受影嚮勞工的就業情況或生產連鎖性可能受到的影嚮,但不得超過三個月。
三、在例外情況下,上款所指期限得以相同期限延長,但須經關係人提出適當理由申請。
一、當工業機構的設備或業務條件構成本法令規定可被處分的違例時,經濟司司長得隨時着令中止該工業機構所有人作為對外貿易從業員的登記,且不妨礙執行本法令所定的任何其他處分。
二、上款所指處分的實施,不包括為進行外貿業務,透過相同擁有權作登記的其他機構所經營的商業活動。
第三十七條所指期限告滿時,倘仍未將違犯所構成情況正常化者,經濟司司長亦得在不妨礙下列數條之規定情況下,着令:
A、扣押不論在何處被發現,無遵守本法令規定所製成之產品,及將之交由代管人看管,並通知代管人在進行此行為時,倘有關產品受到毀壞或被不當使用,將受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之處分。
B、為防止非法使用不遵守本法令規定而設置或使用之設備,倘認為有需要時,將之予以加封。
一、按照本法令規定被扣押之產品,在使導致採取預防措施之違犯所構成情況正常化後,將予發還。
二、扣押當其目的透過較為不大嚴重的措施于受牽連者而得以適當達到時,得予以中止。
三、變賣扣押貨物的法律上交易將告無效。
一、按照第三十九條B項規定加封的設備,倘因保養或遷移其他地點而須拆封,得由着令加封之人士核准,但拆封只限在被視為必需之時間內進行。
二、破壞加封者,將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四款及第三百一十條二款規定之處分。
三、着令拆封之批示作出後,有關部門須立即遵行。
一、倘屬再犯,首次者,罰款額為加倍,續後者,則為三倍。
二、為着上款規定目的,由接獲處分批示之日起計一年內,作出相同違犯者,視為再犯。
一、向違犯者送達處分批示,將以親身或郵遞方式為之。
二、為着上款末段規定之目的,送達將以雙掛號方式向有關住址或事故機構之主事務所為之簽署收件回執日,視為已作送達。
三、倘函件退回或收件回執未被簽署或加註日期者,則為登記日後之第三天,視為已作送達論。
對執行本法令所定處分之批示,須由送達日起計十天期內向總督作具中止效力之必須行政上訴。
一、罰款應在有關送達日起計十天期內繳交。
二、倘不在所定期限內自動繳交罰款,經濟司則將報告書及其上所作批示之證明書送交公帑催征處作強制性征收,但倘公開拍賣按本法令規定被扣押之產品後之所得足以繳交罰款者,則除外。
按本法令規定執行罰款之所得,概撥歸公庫。
一、關於本章所指的適用罰款,其起訴程序自違例日起經過兩年後而時效消滅。
二、罰款自處罰批示確定執行起經過五年而時效消滅。
三、遇有下列情況,起訴程序時效即告中斷:
A、告知違例人關於對其所為的批示,決定或措施或任何通知;
B、進行任何蒐證,尤其是檢驗及調查或邀請警方或行政當局協助;
C、違例人於行使其發言權時所發表的任何聲明。
四、遇有下列情況,罰款時效即告中斷:
A、開始執行罰款;
B、有關當局在實行督促執行罰款的預定行為。
五、時效期間於每一中斷之後即重新開始。
六、起訴時效及處罰時效自有關開始時經過時效正常期間再加一半後即告完成。
執行本法令規定之處分,並不妨礙倘有之刑事追究,尤其是對偽造文件為然。
一、按照立法條例第1767條之規定獲發准照之機構對本法令規定之適應,將依照下列數條之規定進行。
二、由本法令生效日起六個月內,現存的家庭式機構應按照第二十及二十一條之規定前往經濟司辦理有關之登記,逾期將受本法令規定之適當處分。
三、上款所指機構辦理第二十條四款規定之登記,期限最多為六十天。
一、按照立法條例第1767條及之前法律發出之工業准照之持有人,應由本法令生效日起計之六個月期限內申請與獲發給准照工業機構相應之適用工業登記證書及工業登記證書I。
二、為着上款所指目的經濟司將編製一時間表,且按照該表召喚工業准照持有人,該項召喚須按照工業准照之發給次序,以最近日期發給者為開始。
三、不遵守本法令一款規定依時申請更換之工業准照,將被撤銷。
一、關於已領有准照工業機構之工業登記證書及工業登記證書I的發給,一般無需依賴檢查委員會的意見。
二、經濟司司長得遵從由其着令檢查委員會參與後所作勸諭,限制發給上款所指證書。
一、本法令之規定適用於在生效日關於工業機構申請設立、搬遷或擴充之待處理案卷,但不妨礙已完成之程序階段。
二、在上款所指情況下,經濟司得要求關係人附加按本法令規定對審閱該等申請是必須的資料。
三、經濟司在無需依賴關係人之重新申請下,將發給工業登記證書及工業登記證書I,以代替在本法令公佈日與生效日之間的期間內所發給之工業准照。
倘屬本法令特別規定確實不批准之情況,須在三十天期內作必須的行政上訴。
撤銷與本法令規定有抵觸之法律,尤其是下列法律文件或規定:
A、一九六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第1767號立法條例;
B、一九六九年八月九日第1798號立法條例 ;
C、三月十一日第7/72號立法條例;
D、經由十月二十二日第57/82/M號法令頒行之工業機構勢工衛生暨安全總章程第一百五十一條。
執行本法令引起之任何疑義,悉由總督以批示方式解決。
本法令由公佈日起計三十天後開始生效。
一九八五年十月三日通過
着頒行
總督 高斯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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