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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八月四日第7/97/M號法律第三條第六款及第四條第三款,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3/97/M號法令第二十八條,以及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4/97/M號法令第四十八條規定,司法文員以及登記局及公證署人員有權因在辦事處、登記局及公證署正常辦公時間以外工作而收取附加報酬。
然而,上述條文規定該附加報酬係按工作時數分級訂定,且在任何情況下,該報酬總額不得超過有關人員薪俸之百分之三十五。
此外,上述條文亦規定,有關附加報酬之事宜由總督以批示作細則性規範。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八月四日第7/97/M號法律第三條第六款及第四條第三款,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3/97/M號法令第二十八條及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4/97/M號法令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以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
一、司法文員以及登記局及公證署人員在辦事處、登記局及公證署正常辦公時間以外工作,僅收取下款所定之每月附加報酬作為回報。
二、每月之附加報酬按每月在正常辦公時間以外之工作時數而定,並根據以下規定,以有關人員之薪俸百分比表示:
a)十五小時或十五小時以下——15%;
b)十六小時 至二十五小時——25%;
c)二十六小時至三十五小時——32.5%;
d)三十五小時以上——35%。
三、廢止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之第100/GM/96號批示。
四、本批示於本月首日產生效力。
命令公布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日於澳門總督辦公室。
護理總督 貝錫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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