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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9/200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第98/200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七條,連同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Jaime Roberto Carion (賈利安)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Companhia de Construção Urbana J & T, Limitada 簽訂位於中華廣場一樓、十九樓及二十樓之身份證明局新設施工程合同。

二零零二年十月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公報 - 第二組

法規:

第99/200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43/2002

刊登日期:

2002.10.23

版數:

5966-5972

葡文版本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運輸局 -
  • 第99/200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總面積83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營地大街,其上建有15及15A號樓宇,用作重新利用興建一座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的土地批給。

    二、根據上款所述的修改,將批出土地的一幅面積1平方米的地塊歸還給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公產。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二年十月十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375.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 第11/2002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Companhia de Desenvolvimento Predial Internacional Hong Ian, Limitada。

    鑑於:

    一、Companhia de Desenvolvimento Predial Internacional Hong Ian, Limitada,總辦事處設於澳門雅廉訪大馬路41A號地下,註冊於商業及汽車登記局C14冊第82頁第5550號,以梁錫基和朱澤善的受權人身分,於二零零二年三月十二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一份有關在兩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總面積83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營地大街,其上建有15及15A號樓宇的地塊上進行興建工程的建築圖則。上述人士中,梁錫基與 Cheong Hang I 及朱澤善與 Lo Pui I 均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且居於澳門高尾街11號地下。

    二、由於該等地塊位於大三巴牌坊的保護區範圍內,故上述圖則已被送交文化局審議,該局發出贊同意見。該意見於二零零一年十月十一日經社會文化司司長的批示確認。隨後,根據土地工務運輸局副局長於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的批示,該圖則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受技術條件的限制,特別是在上述意見內所提及的條件。

    三、為此,Companhia de Desenvolvimento Predial Internacional Hong Ian, Limitada 以上述的身分,根據已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的圖則,於二零零二年三月十二日向行政長官申請核准更改該等地塊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四、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收的回報及制定有關修改批給合同的擬本,該擬本已獲申請人以受權人身分於二零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的聲明書中明確表示同意。

    五、然而,土地委員會發現申請人已透過載於私人公證員Diamantino de Oliveira Ferreira 的96冊第127頁的二零零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的買賣合同公證書而取得上述地塊的利用權,因此命令再次將上述的合同擬本送交申請公司,即現時的承批公司接受,該公司透過二零零二年六月二十日的聲明書接受有關擬本。

    六、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二年七月四日舉行會議,對批准申請發出贊同意見。

    七、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二年七月十五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二年七月十二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八、上指土地的總面積為83平方米,其是在拆卸建於其上且登記於物業登記局B18冊第66頁背頁第3583號及B15冊第135頁背頁第3027號的樓宇後將有關地塊合併而成,並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八月十日發出的第4197/19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

    九、根據載於F29K冊第299頁第6280號及F29K冊第210頁第6191號登錄,土地的田底權是以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名義登錄,而按照第44580G號登錄,利用權則以承批公司之名義登錄。

    十、按照對該處所訂定的街道準線,在上指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面積為1平方米的地塊,將被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產。

    十一、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通知申請公司有關經更改後的批給條件。該公司透過 Tang Kuok Meng,已婚,澳門出生,居於澳門雅廉訪大馬路41A號地下,以經理身分代表該公司於二零零二年八月八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其身分和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十二、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二年七月十八日發出的第57/2002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合同第三條款第一款所述因調整利用權價金而產生的差額及第六條款所述的溢價金已於二零零二年八月六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44333),其副本已存檔於該委員會的案卷內。

    十三、根據存檔於該委員會案卷內的存款憑單副本,合同第七條款第二款所述的保證金已於二零零二年八月七日透過抬頭為土地委員會主席的存款,存入大西洋銀行帳戶編號8035851112而繳付。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之標的為:

    1.1. 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總面積83(捌拾叁)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營地大街,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八月十日發出的第4197/19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的土地的批給。該土地上建有15及15A號,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3583號和第3027號及以乙方之名義登錄於第44580G號的樓宇。

    1.2. 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為1(壹)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的上指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將從該幅在拆卸建於其上,標示於第3583號和第3027號的樓宇後而將地塊合併而成的土地中脫離出來的地塊歸還給甲方,以便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產,作興建公共街道之用。

    2. 批出土地現時的面積為82(捌拾貳)平方米,在上指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約束。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七(柒)層的樓宇。

    2. 上款所指樓宇的用途如下:

    住宅:面積555平方米;

    商業:面積90平方米。

    3.上款所述的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

    1. 土地的利用權總價金定為$55,200.00(澳門幣伍萬伍仟貳佰元整)。

    2. 每年的地租調整為$138.00(澳門幣壹佰叁拾捌元整)。

    3. 根據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不按時繳付地租將引致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24(貳拾肆)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當日起計。

    2. 上款所訂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有關土地利用的所有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款——罰款

    1. 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之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條款所訂的期限,逾期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最高每日可達至$1,000.00(澳門幣壹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罰款則加至雙倍。

    2. 倘遇不可抗力或產生被證實為不受控制之其他重要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之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二款所指之效力,乙方必須盡快將發生上述事實之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六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金額$736,796.00(澳門幣柒拾叁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整),繳付方式如下:

    1. 甲方已收到$380,000.00(澳門幣叁拾捌萬元整),並向乙方發回相應的清訖證明書;

    2. 餘款$356,796.00(澳門幣叁拾伍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整),連同年利率7% 的利息,以半年一期繳付,即本金加利息合計為$369,284.00(澳門幣叁拾陸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整),須於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當日起計六(陸)個月內繳付。

    第七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完全被利用而將本批給所帶來的情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是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的規定下,乙方須以甲方接受的存款、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50,000.00 (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之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帶來的權利時退還。

    第八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該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協助和工具,使其能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九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則甲方可宣告全部或部分收回該土地。

    2. 當發生下列任一事實,該土地亦會被收回:

    2.1. 第五條款所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2. 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中止。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

    4. 土地收回的宣告會產生以下效力:

    4.1. 土地的利用權全部或局部被撤銷;

    4.2. 土地全部或局部,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一條款——適用法例

    倘有遺漏,本合同受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的法例規範。

    ———

    二零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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