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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人權利公約 [2006] MOMTSer 2 (13 December 2006)

第2/2009號行政長官公告

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就二零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在紐約通過的《殘疾人權利公約》(以下簡稱“公約”),於二零零八年八月一日向聯合國秘書長交存批准書;

又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於交存批准書的同日以照會作出通知,公約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再鑑於根據公約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公約自二零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在國際上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效,包括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送交保管實體關於公約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通知書中、英文文本的適用部分及相應的葡文譯本;

——公約中文正式文本及以該公約各正式文本為依據的葡文譯本。

二零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二零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何永安

通知書

(二零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第CMS(2008)148號文件;

參閱:C.N.579.2008.TREATIES-32 (Depositary Notification))

“……

奉政府指示,我謹向閣下交存中華人民共和國批准二○○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由第六十一屆聯合國大會通過的《殘疾人權利公約》的批准書,並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陳述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決定,本公約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

……”

Notification

(Document Ref. CMS (2008) 148, of 31 July 2008;

Ref.: C.N.579.2008.TREATIES-32 (Depositary Notification))

«(…)

Upon the instruction of the Government, I have the honor to transmit to you the Instrument of Ratification by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adopted by the 61st Sess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 General Assembly on 13 December 2006 and to state on behalf of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s follow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Basic Law of the Macao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decides that the Convention shall apply to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nd the Macao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

殘疾人權利公約

序言

本公約締約國,

(一)回顧《聯合國憲章》宣告的各項原則確認人類大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和價值以及平等和不可剝奪的權利,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

(二)確認聯合國在《世界人權宣言》和國際人權公約中宣告並認定人人有權享有這些文書所載的一切權利和自由,不得有任何區別,

(三)重申一切人權和基本自由都是普遍、不可分割、相互依存和相互關聯的,必須保障殘疾人不受歧視地充分享有這些權利和自由,

(四)回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兒童權利公約》和《保護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

(五)確認殘疾是一個演變中的概念,殘疾是傷殘者和阻礙他們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充分和切實地參與社會的各種態度和環境障礙相互作用所產生的結果,

(六)確認《關於殘疾人的世界行動綱領》和《殘疾人機會均等標準規則》所載原則和政策導則在影響國家、區域和國際各級推行、制定和評價進一步增加殘疾人均等機會的政策、計劃、方案和行動方面的重要性,

(七)強調必須使殘疾問題成為相關可持續發展戰略的重要組成部分,

(八)又確認因殘疾而歧視任何人是對人的固有尊嚴和價值的侵犯,

(九)還確認殘疾人的多樣性,

(十)確認必須促進和保護所有殘疾人的人權,包括需要加強支助的殘疾人的人權,

(十一)關注儘管有上述各項文書和承諾,殘疾人作為平等社會成員參與方面繼續面臨各種障礙,殘疾人的人權在世界各地繼續受到侵犯,

(十二)確認國際合作對改善各國殘疾人,尤其是發展中國家殘疾人的生活條件至關重要,

(十三)確認殘疾人對其社區的全面福祉和多樣性作出的和可能作出的寶貴貢獻,並確認促進殘疾人充分享有其人權和基本自由以及促進殘疾人充分參與,將增強其歸屬感,大大推進整個社會的人的發展和社會經濟發展以及除貧工作,

(十四)確認個人的自主和自立,包括自由作出自己的選擇,對殘疾人至關重要,

(十五)認為殘疾人應有機會積極參與政策和方案的決策過程,包括與殘疾人直接有關的政策和方案的決策過程,

(十六)關注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民族本源、族裔、土著身份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年齡或其他身份而受到多重或加重形式歧視的殘疾人所面臨的困難處境,

(十七)確認殘疾婦女和殘疾女孩在家庭內外往往面臨更大的風險,更易遭受暴力、傷害或淩虐、忽視或疏忽、虐待或剝削,

(十八)確認殘疾兒童應在與其他兒童平等的基礎上充分享有一切人權和基本自由,並回顧《兒童權利公約》締約國為此目的承擔的義務,

(十九)強調必須將兩性平等觀點納入促進殘疾人充分享有人權和基本自由的一切努力之中,

(二十)著重指出大多數殘疾人生活貧困,確認在這方面亟需消除貧窮對殘疾人的不利影響,

(二十一)銘記在恪守《聯合國憲章》宗旨和原則並遵守適用的人權文書的基礎上實現和平與安全,是充分保護殘疾人,特別是在武裝衝突和外國佔領期間充分保護殘疾人的必要條件,

(二十二)確認無障礙的物質、社會、經濟和文化環境、醫療衛生和教育以及信息和交流,對殘疾人能夠充分享有一切人權和基本自由至關重要,

(二十三)認識到個人對他人和對本人所屬社區負有義務,有責任努力促進和遵守《國際人權憲章》確認的權利,

(二十四)深信家庭是自然和基本的社會組合單元,有權獲得社會和國家的保護,殘疾人及其家庭成員應獲得必要的保護和援助,使家庭能夠為殘疾人充分和平等地享有其權利作出貢獻,

(二十五)深信一項促進和保護殘疾人權利和尊嚴的全面綜合國際公約將大有助於在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改變殘疾人在社會上的嚴重不利處境,促使殘疾人有平等機會參與公民、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生活,

議定如下:

第一條

宗旨

本公約的宗旨是促進、保護和確保所有殘疾人充分和平等地享有一切人權和基本自由,並促進對殘疾人固有尊嚴的尊重。

殘疾人包括肢體、精神、智力或感官有長期損傷的人,這些損傷與各種障礙相互作用,可能阻礙殘疾人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充分和切實地參與社會。

第二條

定義

為本公約的目的:

“交流”包括語言、字幕、盲文、觸覺交流、大字本、無障礙多媒體以及書面語言、聽力語言、淺白語言、朗讀員和輔助或替代性交流方式、手段和模式,包括無障礙信息和通信技術;

“語言”包括口語和手語及其他形式的非語音語言;

“基於殘疾的歧視”是指基於殘疾而作出的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是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領域,損害或取消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對一切人權和基本自由的認可、享有或行使。基於殘疾的歧視包括一切形式的歧視,包括拒絕提供合理便利;

“合理便利”是指根據具體需要,在不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的情況下,進行必要和適當的修改和調整,以確保殘疾人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或行使一切人權和基本自由;

“通用設計”是指儘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作出調整或特別設計的產品、環境、方案和服務設計。“通用設計”不排除在必要時為某些殘疾人群體提供輔助用具。

第三條

一般原則

本公約的原則是:

(一)尊重固有尊嚴和個人自主,包括自由作出自己的選擇,以及個人的自立;

(二)不歧視;

(三)充分和切實地參與和融入社會;

(四)尊重差異,接受殘疾人是人的多樣性的一部分和人類的一份子;

(五)機會均等;

(六)無障礙;

(七)男女平等;

(八)尊重殘疾兒童逐漸發展的能力並尊重殘疾兒童保持其身份特性的權利。

第四條

一般義務

一、 締約國承諾確保並促進充分實現所有殘疾人的一切人權和基本自由,使其不受任何基於殘疾的歧視。為此目的,締約國承諾:

(一)採取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實施本公約確認的權利;

(二)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包括立法,以修訂或廢止構成歧視殘疾人的現行法律、法規、習慣和做法;

(三)在一切政策和方案中考慮保護和促進殘疾人的人權;

(四)不實施任何與本公約不符的行為或做法,確保公共當局和機構遵循本公約的規定行事;

(五)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任何個人、組織或私營企業基於殘疾的歧視;

(六)從事或促進研究和開發本公約第二條所界定的通用設計的貨物、服務、設備和設施,以便僅需儘可能小的調整和最低的費用即可滿足殘疾人的具體需要,促進這些貨物、服務、設備和設施的提供和使用,並在擬訂標準和導則方面提倡通用設計;

(七)從事或促進研究和開發適合殘疾人的新技術,並促進提供和使用這些新技術,包括信息和通信技術、助行器具、用品、輔助技術,優先考慮價格低廉的技術;

(八)向殘疾人提供無障礙信息,介紹助行器具、用品和輔助技術,包括新技術,並介紹其他形式的協助、支助服務和設施;

(九)促進培訓協助殘疾人的專業人員和工作人員,使他們了解本公約確認的權利,以便更好地提供這些權利所保障的協助和服務。

二、關於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各締約國承諾儘量利用現有資源並於必要時在國際合作框架內採取措施,以期逐步充分實現這些權利,但不妨礙本公約中依國際法立即適用的義務。

三、締約國應當在為實施本公約而擬訂和施行立法和政策時以及在涉及殘疾人問題的其他決策過程中,通過代表殘疾人的組織,與殘疾人,包括殘疾兒童,密切協商,使他們積極參與。

四、本公約的規定不影響任何締約國法律或對該締約國生效的國際法中任何更有利於實現殘疾人權利的規定。對於根據法律、公約、法規或習慣而在本公約任何締約國內獲得承認或存在的任何人權和基本自由,不得以本公約未予承認或未予充分承認這些權利或自由為借口而加以限制或減損。

五、本公約的規定應當無任何限制或例外地適用於聯邦制國家各組成部分。

第五條

平等和不歧視

一、締約國確認,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權不受任何歧視地享有法律給予的平等保護和平等權益。

二、締約國應當禁止一切基於殘疾的歧視,保證殘疾人獲得平等和有效的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因的歧視。

三、為促進平等和消除歧視,締約國應當採取一切適當步驟,確保提供合理便利。

四、為加速或實現殘疾人事實上的平等而必須採取的具體措施,不得視為本公約所指的歧視。

第六條

殘疾婦女

一、締約國確認殘疾婦女和殘疾女孩受到多重歧視,在這方面,應當採取措施,確保她們充分和平等地享有一切人權和基本自由。

二、締約國應當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婦女充分發展,地位得到提高,能力得到增強,目的是保證婦女能行使和享有本公約所規定的人權和基本自由。

第七條

殘疾兒童

一、締約國應當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確保殘疾兒童在與其他兒童平等的基礎上,充分享有一切人權和基本自由。

二、在一切關於殘疾兒童的行動中,應當以兒童的最佳利益為一項首要考慮。

三、締約國應當確保,殘疾兒童有權在與其他兒童平等的基礎上,就一切影響本人的事項自由表達意見,並獲得適合其殘疾狀況和年齡的輔助手段以實現這項權利,殘疾兒童的意見應當按其年齡和成熟程度適當予以考慮。

第八條

提高認識

一、 締約國承諾立即採取有效和適當的措施,以便:

(一)提高整個社會,包括家庭,對殘疾人的認識,促進對殘疾人權利和尊嚴的尊重;

(二)在生活的各個方面消除對殘疾人的定見、偏見和有害做法,包括基於性別和年齡的定見、偏見和有害做法;

(三)提高對殘疾人的能力和貢獻的認識。

二、為此目的採取的措施包括:

(一)發起和持續進行有效的宣傳運動,提高公眾認識,以便:

1. 培養接受殘疾人權利的態度;

2. 促進積極看待殘疾人,提高社會對殘疾人的了解;

3. 促進承認殘疾人的技能、才華和能力以及他們對工作場所和勞動力市場的貢獻;

(二)在各級教育系統中培養尊重殘疾人權利的態度,包括從小在所有兒童中培養這種態度;

(三)鼓勵所有媒體機構以符合本公約宗旨的方式報導殘疾人;

(四) 推行了解殘疾人和殘疾人權利的培訓方案。

第九條

無障礙

一、為了使殘疾人能夠獨立生活和充分參與生活的各個方面,締約國應當採取適當措施,確保殘疾人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無障礙地進出物質環境,使用交通工具,利用信息和通信,包括信息和通信技術和系統,以及享用在城市和農村地區向公眾開放或提供的其他設施和服務。這些措施應當包括查明和消除阻礙實現無障礙環境的因素,並除其他外,應當適用於:

(一)建築、道路、交通和其他室內外設施,包括學校、住房、醫療設施和工作場所;

(二)信息、通信和其他服務,包括電子服務和應急服務。

二、 締約國還應當採取適當措施,以便:

(一)擬訂和公佈無障礙使用向公眾開放或提供的設施和服務的最低標準和導則,並監測其實施情況;

(二)確保向公眾開放或為公眾提供設施和服務的私營實體在各個方面考慮為殘疾人創造無障礙環境;

(三)就殘疾人面臨的無障礙問題向各有關方面提供培訓;

(四)在向公眾開放的建築和其他設施中提供盲文標誌及易讀易懂的標誌;

(五)提供各種形式的現場協助和中介,包括提供嚮導、朗讀員和專業手語譯員,以利向公眾開放的建築和其他設施的無障礙;

(六)促進向殘疾人提供其他適當形式的協助和支助,以確保殘疾人獲得信息;

(七)促使殘疾人有機會使用新的信息和通信技術和系統,包括因特網;

(八)促進在早期階段設計、開發、生產、推行無障礙信息和通信技術和系統,以便能以最低成本使這些技術和系統無障礙。

第十條

生命權

締約國重申人人享有固有的生命權,並應當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確保殘疾人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切實享有這一權利。

第十一條

危難情況和人道主義緊急情況

締約國應當依照國際法包括國際人道主義法和國際人權法規定的義務,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確保在危難情況下,包括在發生武裝衝突、人道主義緊急情況和自然災害時,殘疾人獲得保護和安全。

第十二條

在法律面前獲得平等承認

一、締約國重申殘疾人享有在法律面前的人格在任何地方均獲得承認的權利。

二、締約國應當確認殘疾人在生活的各方面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法律權利能力。

三、締約國應當採取適當措施,便利殘疾人獲得他們在行使其法律權利能力時可能需要的協助。

四、締約國應當確保,與行使法律權利能力有關的一切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供適當和有效的防止濫用保障。這些保障應當確保與行使法律權利能力有關的措施尊重本人的權利、意願和選擇,無利益衝突和不當影響,適應本人情況,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並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公正的當局或司法機構覆核。提供的保障應當與這些措施影響個人權益的程度相稱。

五、在符合本條的規定的情況下,締約國應當採取一切適當和有效的措施,確保殘疾人享有平等權利擁有或繼承財產,掌管自己的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和其他形式的金融信貸,並應當確保殘疾人的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第十三條

獲得司法保護

一、締約國應當確保殘疾人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通過提供程序便利和適齡措施,以便利他們在所有法律訴訟程序中,包括在調查和其他初步階段中,切實發揮其作為直接和間接參與方,包括其作為證人的作用。

二、為了協助確保殘疾人有效獲得司法保護,締約國應當促進對司法領域工作人員,包括警察和監獄工作人員進行適當的培訓。

第十四條

自由和人身安全

一、 締約國應當確保殘疾人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

(一)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權利;

(二)不被非法或任意剝奪自由,任何對自由的剝奪均須符合法律規定,而且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以殘疾作為剝奪自由的理由。

二、締約國應當確保,在任何程序中被剝奪自由的殘疾人,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有權獲得國際人權法規定的保障,並應當享有符合本公約宗旨和原則的待遇,包括提供合理便利的待遇。

第十五條

免於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一、不得對任何人實施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特別是不得在未經本人自由同意的情況下,對任何人進行醫學或科學試驗。

二、締約國應當採取一切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防止殘疾人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第十六條

免於剝削、暴力和淩虐

一、締約國應當採取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社會、教育和其他措施,保護殘疾人在家庭內外免遭一切形式的剝削、暴力和淩虐,包括基於性別的剝削、暴力和淩虐。

二、締約國還應當採取一切適當措施防止一切形式的剝削、暴力和淩虐,除其他外,確保向殘疾人及其家屬和照護人提供考慮到性別和年齡的適當協助和支助,包括提供信息和教育,說明如何避免、識別和報告剝削、暴力和淩虐事件。締約國應當確保保護服務考慮到年齡、性別和殘疾因素。

三、為了防止發生任何形式的剝削、暴力和淩虐,締約國應當確保所有用於為殘疾人服務的設施和方案受到獨立當局的有效監測。

四、殘疾人受到任何形式的剝削、暴力或淩虐時,締約國應當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包括提供保護服務,促進被害人的身體、認知功能和心理的恢復、康復及回歸社會。上述恢復措施和回歸社會措施應當在有利於本人的健康、福祉、自尊、尊嚴和自主的環境中進行,並應當考慮到因性別和年齡而異的具體需要。

五、締約國應當制定有效的立法和政策,包括以婦女和兒童為重點的立法和政策,確保查明、調查和酌情起訴對殘疾人的剝削、暴力和淩虐事件。

第十七條

保護人身完整性

每個殘疾人的身心完整性有權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獲得尊重。

第十八條

遷徙自由和國籍

一、締約國應當確認殘疾人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有權自由遷徙、自由選擇居所和享有國籍,包括確保殘疾人:

(一)有權獲得和變更國籍,國籍不被任意剝奪或因殘疾而被剝奪;

(二)不因殘疾而被剝奪獲得、擁有和使用國籍證件或其他身份證件的能力,或利用相關程序,如移民程序的能力,這些能力可能是便利行使遷徙自由權所必要的;

(三)可以自由離開任何國家,包括本國在內;

(四)不被任意剝奪或因殘疾而被剝奪進入本國的權利。

二、殘疾兒童出生後應當立即予以登記,從出生起即應當享有姓名權利,享有獲得國籍的權利,並儘可能享有知悉父母並得到父母照顧的權利。

第十九條

獨立生活和融入社區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所有殘疾人享有在社區中生活的平等權利以及與其他人同等的選擇,並應當採取有效和適當的措施,以便利殘疾人充分享有這項權利以及充分融入和參與社區,包括確保:

(一)殘疾人有機會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選擇居所,選擇在何處、與何人一起生活,不被迫在特定的居住安排中生活;

(二)殘疾人獲得各種居家、住所和其他社區支助服務,包括必要的個人援助,以便在社區生活和融入社區,避免同社區隔絕或隔離;

(三)殘疾人可以在平等基礎上享用為公眾提供的社區服務和設施,並確保這些服務和設施符合他們的需要。

第二十條

個人行動能力

締約國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殘疾人儘可能獨立地享有個人行動能力,包括:

(一)便利殘疾人按自己選擇的方式和時間,以低廉費用享有個人行動能力;

(二)便利殘疾人獲得優質的助行器具、用品、輔助技術以及各種形式的現場協助和中介,包括以低廉費用提供這些服務;

(三)向殘疾人和專門協助殘疾人的工作人員提供行動技能培訓;

(四)鼓勵生產助行器具、用品和輔助技術的實體考慮殘疾人行動能力的各個方面。

第二十一條

表達意見的自由和獲得信息的機會

締約國應當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包括下列措施,確保殘疾人能夠行使自由表達意見的權利,包括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通過自行選擇本公約第二條所界定的一切交流形式,尋求、接受、傳遞信息和思想的自由:

(一)以無障礙模式和適合不同類別殘疾的技術,及時向殘疾人提供公共信息,不另收費;

(二)在正式事務中允許和便利使用手語、盲文、輔助和替代性交流方式及殘疾人選用的其他一切無障礙交流手段、方式和模式;

(三)敦促向公眾提供服務,包括通過因特網提供服務的私營實體,以無障礙和殘疾人可以使用的模式提供信息和服務;

(四)鼓勵包括因特網信息提供商在內的大眾媒體向殘疾人提供無障礙服務;

(五)承認和推動手語的使用。

第二十二條

尊重隱私

一、殘疾人,不論其居所地或居住安排為何,其隱私、家庭、家居和通信以及其他形式的交流,不得受到任意或非法的干預,其榮譽和名譽也不得受到非法攻擊。殘疾人有權獲得法律的保護,不受這種干預或攻擊。

二、締約國應當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保護殘疾人的個人、健康和康復資料的隱私。

第二十三條

尊重家居和家庭

一、締約國應當採取有效和適當的措施,在涉及婚姻、家庭、生育和個人關係的一切事項中,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消除對殘疾人的歧視,以確保:

(一)所有適婚年齡的殘疾人根據未婚配偶雙方自由表示的充分同意結婚和建立家庭的權利獲得承認;

(二)殘疾人自由、負責任地決定子女人數和生育間隔,獲得適齡信息、生殖教育和計劃生育教育的權利獲得承認,並提供必要手段使殘疾人能夠行使這些權利;

(三)殘疾人,包括殘疾兒童,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保留其生育力。

二、如果本國立法中有監護、監管、託管和領養兒童或類似的制度,締約國應當確保殘疾人在這些方面的權利和責任;在任何情況下均應當以兒童的最佳利益為重。締約國應當適當協助殘疾人履行其養育子女的責任。

三、締約國應當確保殘疾兒童在家庭生活方面享有平等權利。為了實現這些權利,並為了防止隱藏、遺棄、忽視和隔離殘疾兒童,締約國應當承諾及早向殘疾兒童及其家屬提供全面的信息、服務和支助。

四、締約國應當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使子女與父母分離,除非主管當局依照適用的法律和程序,經司法覆核斷定這種分離確有必要,符合兒童本人的最佳利益。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以子女殘疾或父母一方或雙方殘疾為理由,使子女與父母分離。

五、締約國應當在近親屬不能照顧殘疾兒童的情況下,儘一切努力在大家庭範圍內提供替代性照顧,並在無法提供這種照顧時,在社區內提供家庭式照顧。

第二十四條

教育

一、締約國確認殘疾人享有受教育的權利。為了在不受歧視和機會均等的情況下實現這一權利,締約國應當確保在各級教育實行包容性教育制度和終生學習,以便:

(一)充分開發人的潛力,培養自尊自重精神,加強對人權、基本自由和人的多樣性的尊重;

(二)最充分地發展殘疾人的個性、才華和創造力以及智能和體能;

(三)使所有殘疾人能切實參與一個自由的社會。

二、為了實現這一權利,締約國應當確保:

(一)殘疾人不因殘疾而被排拒於普通教育系統之外,殘疾兒童不因殘疾而被排拒於免費和義務初等教育或中等教育之外;

(二)殘疾人可以在自己生活的社區內,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獲得包容性的優質免費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

(三)提供合理便利以滿足個人的需要;

(四)殘疾人在普通教育系統中獲得必要的支助,便利他們切實獲得教育;

(五)按照有教無類的包容性目標,在最有利於發展學習和社交能力的環境中,提供適合個人情況的有效支助措施。

三、締約國應當使殘疾人能夠學習生活和社交技能,便利他們充分和平等地參與教育和融入社區。為此目的,締約國應當採取適當措施,包括:

(一)為學習盲文,替代文字,輔助和替代性交流方式、手段和模式,定向和行動技能提供便利,並為殘疾人之間的相互支持和指導提供便利;

(二)為學習手語和宣傳聾人的語言特性提供便利;

(三)確保以最適合個人情況的語文及交流方式和手段,在最有利於發展學習和社交能力的環境中,向盲、聾或聾盲人,特別是盲、聾或聾盲兒童提供教育。

四、為了幫助確保實現這項權利,締約國應當採取適當措施,聘用有資格以手語和(或)盲文教學的教師,包括殘疾教師,並對各級教育的專業人員和工作人員進行培訓。這種培訓應當包括對殘疾的了解和學習使用適當的輔助和替代性交流方式、手段和模式、教育技巧和材料以協助殘疾人。

五、締約國應當確保,殘疾人能夠在不受歧視和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獲得普通高等教育、職業培訓、成人教育和終生學習。為此目的,締約國應當確保向殘疾人提供合理便利。

第二十五條

健康

締約國確認,殘疾人有權享有可達到的最高健康標準,不受基於殘疾的歧視。締約國應當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殘疾人獲得考慮到性別因素的醫療衛生服務,包括與健康有關的康復服務。締約國尤其應當:

(一)向殘疾人提供其他人享有的,在範圍、質量和標準方面相同的免費或費用低廉的醫療保健服務和方案,包括在性健康和生殖健康及全民公共衛生方案方面;

(二)向殘疾人提供殘疾特需醫療衛生服務,包括酌情提供早期診斷和干預,並提供旨在儘量減輕殘疾和預防殘疾惡化的服務,包括向兒童和老年人提供這些服務;

(三)儘量就近在殘疾人所在社區,包括在農村地區,提供這些醫療衛生服務;

(四)要求醫護人員,包括在徵得殘疾人自由表示的知情同意基礎上,向殘疾人提供在質量上與其他人所得相同的護理,特別是通過提供培訓和頒佈公共和私營醫療保健服務職業道德標準,提高對殘疾人人權、尊嚴、自主和需要的認識;

(五)在提供醫療保險和國家法律允許的人壽保險方面禁止歧視殘疾人,這些保險應當以公平合理的方式提供;

(六)防止基於殘疾而歧視性地拒絕提供醫療保健或醫療衛生服務,或拒絕提供食物和液體。

第二十六條

適應訓練和康復

一、締約國應當採取有效和適當的措施,包括通過殘疾人相互支持,使殘疾人能夠實現和保持最大程度的自立,充分發揮和維持體能、智能、社會和職業能力,充分融入和參與生活的各個方面。為此目的,締約國應當組織、加強和推廣綜合性適應訓練和康復服務和方案,尤其是在醫療衛生、就業、教育和社會服務方面,這些服務和方案應當:

(一)根據對個人需要和體能的綜合評估儘早開始;

(二)有助於殘疾人參與和融入社區和社會的各個方面,屬自願性質,並儘量在殘疾人所在社區,包括農村地區就近安排。

二、締約國應當促進為從事適應訓練和康復服務的專業人員和工作人員制訂基礎培訓和進修培訓計劃。

三、在適應訓練和康復方面,締約國應當促進提供為殘疾人設計的輔助用具和技術以及對這些用具和技術的了解和使用。

第二十七條

工作和就業

一、締約國確認殘疾人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工作權,包括有機會在開放、具有包容性和對殘疾人不構成障礙的勞動力市場和工作環境中,為謀生自由選擇或接受工作的權利。為保障和促進工作權的實現,包括在就業期間致殘者的工作權的實現,締約國應當採取適當步驟,包括通過立法,除其他外:

(一)在一切形式就業的一切事項上,包括在徵聘、雇用和就業條件、繼續就業、職業提升以及安全和健康的工作條件方面,禁止基於殘疾的歧視;

(二)保護殘疾人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公平和良好的工作條件,包括機會均等和同值工作同等報酬的權利,享有安全和健康的工作環境,包括不受騷擾的權利,並享有申訴的權利;

(三)確保殘疾人能夠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行使工會權;

(四)使殘疾人能夠切實參加一般技術和職業指導方案,獲得職業介紹服務、職業培訓和進修培訓;

(五)在勞動力市場上促進殘疾人的就業機會和職業提升機會,協助殘疾人尋找、獲得、保持和恢復工作;

(六)促進自營就業、創業經營、創建合作社和個體開業的機會;

(七)在公共部門雇用殘疾人;

(八)以適當的政策和措施,其中可以包括平權行動方案、獎勵和其他措施,促進私營部門雇用殘疾人;

(九)確保在工作場所為殘疾人提供合理便利;

(十)促進殘疾人在開放勞動力市場上獲得工作經驗;

(十一)促進殘疾人的職業和專業康復服務、保留工作和恢復工作方案。

二、締約國應當確保殘疾人不被奴役或驅役,並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受到保護,不被強迫或強制勞動。

第二十八條

適足的生活水平和社會保護

一、締約國確認殘疾人有權為自己及其家屬獲得適足的生活水平,包括適足的食物、衣物、住房,以及不斷改善生活條件;締約國應當採取適當步驟,保障和促進在不受基於殘疾的歧視的情況下實現這項權利。

二、締約國確認殘疾人有權獲得社會保護,並有權在不受基於殘疾的歧視的情況下享有這項權利;締約國應當採取適當步驟,保障和促進這項權利的實現,包括採取措施:

(一)確保殘疾人平等地獲得潔淨供水,並且確保他們獲得適當和價格低廉的服務、用具和其他協助,以滿足與殘疾有關的需要;

(二)確保殘疾人,尤其是殘疾婦女、女孩和老年人,可以利用社會保護方案和減貧方案;

(三)確保生活貧困的殘疾人及其家屬,在與殘疾有關的費用支出,包括適足的培訓、輔導、經濟援助和臨時護理方面,可以獲得國家援助;

(四)確保殘疾人可以參加公共住房方案;

(五)確保殘疾人可以平等享受退休福利和參加退休方案。

第二十九條

參與政治和公共生活

締約國應當保證殘疾人享有政治權利,有機會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受這些權利,並應當承諾:

(一)確保殘疾人能夠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直接或通過其自由選擇的代表,有效和充分地參與政治和公共生活,包括確保殘疾人享有選舉和被選舉的權利和機會,除其他外,採取措施:

1. 確保投票程序、設施和材料適當、無障礙、易懂易用;

2. 保護殘疾人的權利,使其可以在選舉或公投中不受威嚇地採用無記名方式投票、參選、在各級政府實際擔任公職和履行一切公共職務,並酌情提供使用輔助技術和新技術的便利;

3. 保證殘疾人作為選民能夠自由表達意願,並在必要時根據殘疾人的要求,為此目的允許殘疾人自行選擇的人協助投票;

(二)積極創造環境,使殘疾人能夠不受歧視地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有效和充分地參與處理公共事務,並鼓勵殘疾人參與公共事務,包括:

1. 參與涉及本國公共和政治生活的非政府組織和社團,參加政黨的活動和管理;

2. 建立和加入殘疾人組織,在國際、全國、地區和地方各級代表殘疾人。

第三十條

參與文化生活、娛樂、休閒和體育活動

一、締約國確認殘疾人有權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參與文化生活,並應當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殘疾人:

(一)獲得以無障礙模式提供的文化材料;

(二)獲得以無障礙模式提供的電視節目、電影、戲劇和其他文化活動;

(三)進出文化表演或文化服務場所,例如劇院、博物館、電影院、圖書館、旅遊服務場所,並儘可能地可以進出在本國文化中具有重要意義的紀念物和紀念地。

二、締約國應當採取適當措施,使殘疾人能夠有機會為自身利益並為充實社會,發展和利用自己的創造、藝術和智力潛力。

三、締約國應當採取一切適當步驟,依照國際法的規定,確保保護知識產權的法律不構成不合理或歧視性障礙,阻礙殘疾人獲得文化材料。

四、殘疾人特有的文化和語言特性,包括手語和聾文化,應當有權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獲得承認和支持。

五、為了使殘疾人能夠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參加娛樂、休閒和體育活動,締約國應當採取適當措施,以便:

(一)鼓勵和促進殘疾人儘可能充分地參加各級主流體育活動;

(二)確保殘疾人有機會組織、發展和參加殘疾人專項體育、娛樂活動,並為此鼓勵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提供適當指導、訓練和資源;

(三)確保殘疾人可以使用體育、娛樂和旅遊場所;

(四)確保殘疾兒童享有與其他兒童一樣的平等機會參加遊戲、娛樂和休閒以及體育活動,包括在學校系統參加這類活動;

(五)確保殘疾人可以獲得娛樂、旅遊、休閒和體育活動的組織人提供的服務。

第三十一條

統計和數據收集

一、締約國承諾收集適當的信息,包括統計和研究數據,以便制定和實施政策,落實本公約。收集和維持這些信息的工作應當:

(一)遵行法定保障措施,包括保護數據的立法,實行保密和尊重殘疾人的隱私;

(二)遵行保護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國際公認規範以及收集和使用統計數據的道德原則。

二、依照本條規定收集的信息應當酌情分組,用於協助評估本公約規定的締約國義務的履行情況,查明和清除殘疾人在行使其權利時遇到的障礙。

三、締約國應當負責傳播這些統計數據,確保殘疾人和其他人可以使用這些統計數據。

第三十二條

國際合作

一、締約國確認必須開展和促進國際合作,支持國家為實現本公約的宗旨和目的而作出的努力,並將為此在雙邊和多邊的範圍內採取適當和有效的措施,並酌情與相關國際和區域組織及民間社會,特別是與殘疾人組織,合作採取這些措施。除其他外,這些措施可包括:

(一)確保包容和便利殘疾人參與國際合作,包括國際發展方案;

(二)促進和支持能力建設,如交流和分享信息、經驗、培訓方案和最佳做法;

(三)促進研究方面的合作,便利科學技術知識的獲取;

(四)酌情提供技術和經濟援助,包括便利獲取和分享無障礙技術和輔助技術以及通過技術轉讓提供這些援助。

二、本條的規定不妨害各締約國履行其在本公約下承擔的義務。

第三十三條

國家實施和監測

一、締約國應當按照本國建制,在政府內指定一個或多個協調中心,負責有關實施本公約的事項,並應當適當考慮在政府內設立或指定一個協調機制,以便利在不同部門和不同級別採取有關行動。

二、締約國應當按照本國法律制度和行政制度,酌情在國內維持、加強、指定或設立一個框架,包括一個或多個獨立機制,以促進、保護和監測本公約的實施。在指定或建立這一機制時,締約國應當考慮與保護和促進人權的國家機構的地位和運作有關的原則。

三、民間社會,特別是殘疾人及其代表組織,應當獲邀參加並充分參與監測進程。

第三十四條

殘疾人權利委員會

一、應當設立一個殘疾人權利委員會(以下稱“委員會”),履行下文規定的職能。

二、在本公約生效時,委員會應當由十二名專家組成。在公約獲得另外六十份批准書或加入書後,委員會應當增加六名成員,以足十八名成員之數。

三、委員會成員應當以個人身份任職,品德高尚,在本公約所涉領域具有公認的能力和經驗。締約國在提名候選人時,務請適當考慮本公約第四條第三款的規定。

四、委員會成員由締約國選舉,選舉須顧及公平地域分配原則,各大文化和各主要法系的代表性,男女成員人數的均衡性以及殘疾人專家的參加。

五、應當在締約國會議上,根據締約國提名的本國國民名單,以無記名投票選舉委員會成員。這些會議以三分之二的締約國構成法定人數,得票最多和獲得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代表的絕對多數票者,當選為委員會成員。

六、首次選舉至遲應當在本公約生效之日後六個月內舉行。每次選舉,聯合國秘書長至遲應當在選舉之日前四個月函請締約國在兩個月內遞交提名人選。秘書長隨後應當按英文字母次序編制全體被提名人名單,註明提名締約國,分送本公約締約國。

七、當選的委員會成員任期四年,可以連選連任一次。但是,在第一次選舉當選的成員中,六名成員的任期應當在兩年後屆滿;本條第五款所述會議的主席應當在第一次選舉後,立即抽籤決定這六名成員。

八、委員會另外六名成員的選舉應當依照本條的相關規定,在正常選舉時舉行。

九、如果委員會成員死亡或辭職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宣稱無法繼續履行其職責,提名該成員的締約國應當指定一名具備本條相關規定所列資格並符合有關要求的專家,完成所餘任期。

十、委員會應當自行制定議事規則。

十一、聯合國秘書長應當為委員會有效履行本公約規定的職能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員和便利,並應當召開委員會的首次會議。

十二、考慮到委員會責任重大,經聯合國大會核准,本公約設立的委員會的成員,應當按大會所定條件,從聯合國資源領取薪酬。

十三、委員會成員應當有權享有聯合國特派專家根據《聯合國特權和豁免公約》相關章節規定享有的便利、特權和豁免。

第三十五條

締約國提交的報告

一、各締約國在本公約對其生效後兩年內,應當通過聯合國秘書長,向委員會提交一份全面報告,說明為履行本公約規定的義務而採取的措施和在這方面取得的進展。

二、其後,締約國至少應當每四年提交一次報告,並在委員會提出要求時另外提交報告。

三、委員會應當決定適用於報告內容的導則。

四、已經向委員會提交全面的初次報告的締約國,在其後提交的報告中,不必重複以前提交的資料。締約國在編寫給委員會的報告時,務請採用公開、透明的程序,並適當考慮本公約第四條第三款的規定。

五、報告可以指出影響本公約所定義務履行程度的因素和困難。

第三十六條

報告的審議

一、委員會應當審議每一份報告,並在委員會認為適當時,對報告提出提議和一般建議,將其送交有關締約國。締約國可以自行決定向委員會提供任何資料作為回覆。委員會可以請締約國提供與實施本公約相關的進一步資料。

二、對於嚴重逾期未交報告的締約國,委員會可以通知有關締約國,如果在發出通知後的三個月內仍未提交報告,委員會必須根據手頭的可靠資料,審查該締約國實施本公約的情況。委員會應當邀請有關締約國參加這項審查工作。如果締約國作出回覆,提交相關報告,則適用本條第一款的規定。

三、聯合國秘書長應當向所有締約國提供上述報告。

四、 締約國應當向國內公眾廣泛提供本國報告,並便利獲取有關這些報告的提議和一般建議。

五、委員會應當在其認為適當時,把締約國的報告轉交聯合國專門機構、基金和方案以及其他主管機構,以便處理報告中就技術諮詢或協助提出的請求或表示的需要,同時附上委員會可能對這些請求或需要提出的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七條

締約國與委員會的合作

一、各締約國應當與委員會合作,協助委員會成員履行其任務。

二、在與締約國的關係方面,委員會應當適當考慮提高各國實施本公約的能力的途徑和手段,包括為此開展國際合作。

第三十八條

委員會與其他機構的關係

為了促進本公約的有效實施和鼓勵在本公約所涉領域開展國際合作:

(一)各專門機構和其他聯合國機構應當有權派代表列席審議本公約中屬於其職權範圍的規定的實施情況。委員會可以在其認為適當時,邀請專門機構和其他主管機構就公約在各自職權範圍所涉領域的實施情況提供專家諮詢意見。委員會可以邀請專門機構和其他聯合國機構提交報告,說明公約在其活動範圍所涉領域的實施情況;

(二)委員會在履行任務時,應當酌情諮詢各國際人權條約設立的其他相關機構的意見,以便確保各自的報告編寫導則、提議和一般建議的一致性,避免在履行職能時出現重複和重疊。

第三十九條

委員會報告

委員會應當每兩年一次向大會和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提出關於其活動的報告,並可以在審查締約國提交的報告和資料的基礎上,提出提議和一般建議。這些提議和一般建議應當連同締約國可能作出的任何評論,一併列入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條

締約國會議

一、締約國應當定期舉行締約國會議,以審議與實施本公約有關的任何事項。

二、聯合國秘書長至遲應當在本公約生效後六個月內召開締約國會議。其後,秘書長應當每兩年一次,或根據締約國會議的決定,召開會議。

第四十一條

保存人

聯合國秘書長為本公約的保存人。

第四十二條

簽署

本公約自二○○七年三月三十日起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給所有國家和區域一體化組織簽署。

第四十三條

同意接受約束

本公約應當經簽署國批准和經簽署區域一體化組織正式確認,並應當開放給任何沒有簽署公約的國家或區域一體化組織加入。

第四十四條

區域一體化組織

一、“區域一體化組織”是指由某一區域的主權國家組成的組織,其成員國已將本公約所涉事項方面的權限移交該組織。這些組織應當在其正式確認書或加入書中聲明其有關本公約所涉事項的權限範圍。此後,這些組織應當將其權限範圍的任何重大變更通知保存人。

二、本公約提及“締約國”之處,在上述組織的權限範圍內,應當適用於這些組織。

三、為本公約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和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目的,區域一體化組織交存的任何文書均不在計算之列。

四、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可以在締約國會議上,對其權限範圍內的事項行使表決權,其票數相當於已成為本公約締約國的組織成員國的數目。如果區域一體化組織的任何成員國行使表決權,則該組織不得行使表決權,反之亦然。

第四十五條

生效

一、本公約應當在第二十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的第三十天生效。

二、對於在第二十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正式確認或加入的國家或區域一體化組織,本公約應當在該國或組織交存各自的批准書、正式確認書或加入書後的第三十天生效。

第四十六條

保留

一、保留不得與本公約的目的和宗旨不符。

二、保留可隨時撤回。

第四十七條

修正

一、任何締約國均可以對本公約提出修正案,提交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當將任何提議修正案通告締約國,請締約國通知是否贊成召開締約國會議以審議提案並就提案作出決定。在上述通告發出之日後的四個月內,如果有至少三分之一的締約國贊成召開締約國會議,秘書長應當在聯合國主持下召開會議。經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三分之二多數通過的任何修正案應當由秘書長提交聯合國大會核可,然後提交所有締約國接受。

二、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通過和核可的修正案,應當在交存的接受書數目達到修正案通過之日締約國數目的三分之二後的第三十天生效。此後,修正案應當在任何締約國交存其接受書後的第三十天對該國生效。修正案只對接受該項修正案的締約國具有約束力。

三、經締約國會議協商一致決定,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通過和核可但僅涉及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的修正案,應當在交存的接受書數目達到修正案通過之日締約國數目的三分之二後的第三十天對所有締約國生效。

第四十八條

退約

締約國可以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退出本公約。退約應當在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

第四十九條

無障礙模式

應當以無障礙模式提供本公約文本。

第五十條

作準文本

本公約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等作準。

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簽字,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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